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闽政[199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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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年7月6日闽政〔1998〕18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我省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地(市)缴费工资增长情况,结合各地实际,现就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并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增发养老金。
各地(市)每人每月增发养老金的标准如下:单位:元-------------------------|福州|漳州|泉州|三明|莆田|龙岩|宁德|南平||--|--|--|--|--|--|--|--||6|6|8|6|8|8|6|6|-------------------------二、福州、三明两市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增加以上待遇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发养老金6元和10元。
三、此次调整待遇增加的基金支出,由省和各地(市)各承担50%,地方留成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四、企业退职人员及按省政府闽政〔1995〕37号文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未补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正常退休人员调整标准的50%发给;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79号文规定新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华侨农场退休人员不参加此次调整。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养老金增发标准。
福建省养老保险计算方法

福建省养⽼保险计算⽅法养⽼⾦=基础养⽼⾦+个⼈账户养⽼⾦【注释】参加市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社会统筹的⼈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计发基本养⽼⾦。
根据最新的养⽼⾦计算办法,职⼯退休时的养⽼⾦由两部分组成。
对于劳动者来说是⼀项⽐较重要的福利,在⽣活中五险⼀⾦起着⽐较重⼤的作⽤,因为五险⼀⾦不仅涉及还包含着。
养⽼保险可以在职⼯后极⼤的保障职⼯的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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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个⼈社会养⽼保险计算公式=基础养⽼⾦+个⼈账户养⽼⾦【注释】参加市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社会统筹的⼈员,达到国家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计发基本养⽼⾦。
根据最新的养⽼⾦计算办法,职⼯退休时的养⽼⾦由两部分组成。
⼆、个⼈账户养⽼⾦计算公式个⼈账户养⽼⾦=个⼈账户储存额除计发⽉数【注释】计发⽉数根据退休年龄和当时的⼈⼝平均寿命来确定。
计发⽉数略等于(⼈⼝平均寿命-退休年龄)乘12。
⽬前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不再统⼀是120了。
三、基础养⽼⾦计算公式基础养⽼⾦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平均+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2×缴费年限×1%=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1+本⼈平均缴费指数)除2乘以缴费年限乘以1%。
【⽰例】假定男职⼯在60岁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为4000元,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时:个⼈平均缴费基数为0.6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乘0.6)除2乘15乘1%=480元;个⼈平均缴费基数为1.0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乘1.0)除2乘15乘1%=600元;个⼈平均缴费基数为3.0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3.0)÷2×15×1%=1200元;累计缴费年限为40年时:个⼈平均缴费基数为0.6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0.6)÷2×40×1%=1280元;个⼈平均缴费基数为1.0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1.0)÷2×40×1%=1600元;个⼈平均缴费基数为3.0时,基础养⽼⾦=(4000元+4000元×3.0)÷2×40×1%=3200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29•【字号】闽政[1996]1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1996年2月29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归纳总结

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归纳总结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归纳总结一、纵观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目前为止,我国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主要以下列法律法规为准: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了企业职工中干部退休的年龄问题;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企业职工中工人的退休年龄问题;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可以概括如下:1、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工作满十年的;2、提前退休条件(1)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特殊岗位年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行政执法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行政执法授权问题,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 号】闽劳社﹝2000﹞508号【发文日期】2000-12-21【实施时间】2000-12-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县(区)劳动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人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 例》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内行使的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缴费申报及相应处罚权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委托给省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体委托事项: 1、委托办理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受理申报工作。
2、委托对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申报义务的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给予处罚。
3、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方。
二、委托事项办理程序: 1、受委托机关办理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工作时,应在接收《社会保险登记表》的3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编码、签章 后,随同签章 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送交受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2、受委托机关依法对不履行参保登记、申报的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
须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之前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报一份给委代机关审核,委托机关如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委托机关无异议的,受委托机关在3个工作日后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四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四号《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30日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聚合现代经济发展要素,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2001年12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妥善解决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为妥善解决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保障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文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限: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前按本通知的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本通知下发后参保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予以补足,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二、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
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
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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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三)财政补贴;(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
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
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
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人基金。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