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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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点经

摘要:保险业在当今的社会保障系统里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应该受到法学家和人们的关注。中国应当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把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其中恶意重复保险只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这样不但能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陈思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收稿日期:2012-01-06

作者简介:陈思远(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8级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2年2月第26卷第2期经济与管理

Economy and Management Feb.,2012Vol.26No .2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

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

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

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

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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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管理(月刊)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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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

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

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

“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

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

复保险的产生。

2.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

Analysis on the Efficacy of Double Insurance

Chen Siyuan

(School of Economic Law of Civi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49,China )

Abstract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s a very significant component in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which we should pay our at -tention to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China should take distinguish legislative model,take apart the double insurance in the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 and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two kinds of types,the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only has a part of legal effect.For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the insurer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ar joint respon -sibility;for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behavior,it is advisable to take the null and void theory.Such not only can give con -sidera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whole market,and more suitable for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market economy.Key words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notification obligation;legal effect

百家点经陈思远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

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

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参考文献:

[1]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

中心复印报刊.民商法学,2005,(4).[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3]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陈欣,王国军.保险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王静.重复保险制度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6]郭丽军.如何规定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中国保险,

2003,(5).

[7]张璇.论重复保险[].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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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艾岚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民法上的合同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其中的债权合同。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种,是危险共同体(保险人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和其成员(投保人)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的复效作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文章将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全面的介绍,同时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复效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复效制度的合理建议。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有限公司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船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俣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 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 主体合意。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内容合法。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 保险合意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俣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俣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协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对保险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公司注销保险合同终止

公司注销保险合同终止 篇一:保险合同的终止 篇一: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解除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

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 (1)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 (2)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

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届于第一类的均届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十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

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篇一:《保险学》习题 第一章风险、风险管理与保险 1、风险的构成要素包括()、()和()。 2、按风险的损害对象进行分类,风险分为()、()、()和()。 3、纯粹风险导致两种结果,即()和()。 4、投机风险导致三种结果,即()、()和()。 5、按风险损害的对象分类,风险可以分为()、()、()和()。 6、风险管理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型和()型。 7、船货抵押借款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______相当于保险人,______相当于被保险人,______是保险对象,______相当于保险费。 8、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原则称为______基本原

则,并于公元前916年为______海商法所采用。 9、世界上最早的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______于1347年出立的,承保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单。 10、英国在1714年成立的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是一个 ______组织,采用一、填空题______法计算费率。 11.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独立的监管机构______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系进入一个新阶段。 12.投机风险具有______和______的可能,而纯粹风险只有______的可能。 13.保险和救济都是______的经济制度。 二、单项选择题 1、风险损失的实际成本指风险损失的() A无形成本b直接损失成本c预防损失成本D控制损失成本 2、不属于可保风险特性的有() A风险不是投机性的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c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D风险必须是相同性质的 3、()风险因素是有形因素。 A道德b实质c风纪D心理 4、风险处理的最有效措施是() A预防b分散c避免D保险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兹退还贵公司上述保险合同,并申请终止该保险合同中所有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 请贵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金额予保险合同投保人。若另有其他附加金额也请一并退还。贵公司于收到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次日零时起,所负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声明:本保险合同并无任何转让、抵押的事实;本人未有破产和涉及与本保险合同的诉讼、仲裁事项。 注: 一、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勿在空白申请书上签署。签署前,请慎重核对所填写的资料。 二、签名须本人亲笔并与本公司存档的投保单或经本公司认可的签名相符。 三、若投保人通讯地址已更改,请按新通讯地址正确填写,否则原通讯地址将被视为无更改或无错误。 四、请将保险合同和有效证件复印件连同此申请书一并递交。 五、银行账户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 六、现金直接给付适用于支付金额小于1000元含的退费。 七、支付金额大于1000元的退费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并且必须由投保人本人持身份证于3日内前往 银行解款领取现金。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号: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代为办理上述申请合同解除事项。并郑重声明凡由本授权委托书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尊敬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参保人:李某某,男。家住雁江区某中学宿舍。身份证号:。保险合同号:xx- xxxxx-sxxx-0000xxxx-x1080.00元/年和xx-xxxxx-sxxx-00000xxx-x990.00元/年。退保原因: 《终身保险》有些条款中的表述意思含混不清,有一定的欺诈性。如“心脏病心肌梗塞”。该公司不守信誉,要投保人打官司才能获得赔付。 《终身保险》条款中对心肌梗塞的诊断标准不公平、不合理。是一个糊弄投保人的最 为霸道的格式合同。因其产品存在缺陷,现已退出保险市场。本人不愿以后与贵公司进行 理论。《终身保险》是我的爱人在其公司业务员的“热情宣传”下,在没有看到合同的 情况下,将钱交了上去,几天后才拿了合同下来,签字一撕两半,就算成交这种先投保后 见合同的行规,是不合法的。本人一点不知情,也不是本人签的字 该申请上有本人字迹,请鉴定。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保 险合同自愿订立之规定,怕我死后贵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 规定而拒赔。 综上所述:特申请贵公司退还我们所交的所有保费:共计14670元和资金利息330元、退保过程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共计320元。同时终止其合同。 附:交费发票、法律依据、合同复印件、本人字迹。 望贵公司尽快给以办理,本人保留上诉权利。 申请人:xuexila 20xx年x月x日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摘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效力不具有发散性,它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这既是商法理念的贯彻,也是免责条款规则所追求的制度功能之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整个保险合同的关系,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得出如下四种情形: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仅仅免责条款无效。下文将详细分析这四种情形,以求得出笔者之浅见。 一、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之辨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功能上分析,可以将它分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和非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设计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力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次,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后,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但应无条件退还保费。实际上,投保人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免责条款具有技术性,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一样。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与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利益衡平理念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理以及保险条款的性质,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 但是此种观点,对于投保人来说实为不公,最终会将投保人推入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境地。笔者不否认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但是不能因其具有技术性而否认保险合同给投保人带来的信赖利益。众所周知,投保人之所以选择保险人投保,看中的就是保险人对于风险的抗击能力,而这种抗击能力正是信赖利益之所在。在区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上述观点说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是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此时的技术性体现为保险人根据数学上的概率论来估测风险发生的系数以及承保该风险所能为自己带来的收益。此时保险合同的技术性与投保人并无任何关系,因为此时保险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取得保险收益,投保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买得一份安心,也即信赖利益。由此,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 提出保险要求。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 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 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 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 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其原因是因 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 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 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 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 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在这个磋商过 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

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 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 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但是,就保险 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 载明合同内容。”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无法用口头简洁表达,加之有 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日后恐有因“空口无凭”引起保险双方分歧 与争议,所以,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了保险合同一般采取书 面形式的要求。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一般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并将正本交由投保 人收执,表明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保险单签发后,即 为保险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重要凭证,是保 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保险单的内容要完整具体,文义要清楚准确,一般应详细列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各种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根据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保险单的设计风格各有特色。但是作为 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都应包含如下重要事项: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 保险单在特定的条件下,有类似有价证券的作用,常被称为“保险证券”。如长期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作质 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但应注意,保单出质后, 投保人不得再转让或解除。另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单进行质押。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篇一: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的终止,除因合同被解除外,还包括下述原因: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 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篇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两类: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怎样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篇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 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 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 目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3 2、催告制度????????????????????????????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6 3、保险费补交???????????????????????????7 4、可保条件????????????????????????????7 5、复效成功的条件?????????????????????????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2770298.html,/souask/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合同究竟于何时成立,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影响巨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究竟为要式合同抑或不要式合同、要物(践成) 合同抑或不要物(诺成) 合同、预收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如何评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说见解、保险实务、行政释函与法院判决歧义纷呈。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及时点的判断,迄今仍无一致的结论。其结果不仅影响保险业者的经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亦造成保险监理上的困难。上述争议所以滋生之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 、14 、57 条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仅未能顾及保险惯例及实务上的运作方式,而且规定本身体系凌乱、相互冲突、龃龉丛生。因此,自2004 年12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伊始,就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列为首当其冲的重点修改议题。[1]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疑难问题,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有所助益。 二、保险当事人合意之内容《: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与第19 条之关系如何解释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有关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内容) 及意思表示三者须同时具备,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72770298.html,/souask/ 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即揭示上述旨意。依上述规定,保险合同须有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固无疑问。[3]至于意思表示,因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众多,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不可一概而论。《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仅是针对保险惯例上的通常情形所作的规定,至于例外情形,则不可拘泥于《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当依一般合同法就其实质予以解释,乃属自明之理,亦无甚争议。有疑义的是,《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合同的条款”所指为何?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范围究竟是全部合意抑或部分合意? 该问题在本质上即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之区分及其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鲜少论及,值得深入研究。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 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 保险价值; (7) 保险金额; (8)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 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失效与复效

篇一: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摘要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目录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 (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 (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 (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保险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单从含义即可看出保险合同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 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己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_1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 篇一:20XX保险考试第三章习题加答案 第三章 1.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对保险合同条款采取的解释原则是()。 A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b意图解释原则 c补充解释原则D文义解释原则 2.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对已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 作真实陈述,投保人履行的该义务是() A、危险增加通知义务b、如实告知义务c、提供单证义务D、及时通知义务 3.长期寿险合同约定分期给付保费时,若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将导致合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A、承担法定责任b、不承担责任c、按需要承担责任D、承担部分责任

4.合同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叫做() A、有偿合同b、双务合同c、射幸合同D、附合合同 5.下列各种解释方式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 A、学理解释b、立法解释c、司法解释D、行政解释 6.投保单是构成完整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投保单存在“告知不实“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则处于() A、合同依然有效b、合同履行中止c、合同履行暂缓D、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7.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这一终止原因属于() A、因解除而终止b、自然终止c、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终止D、因变更而终止 8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态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改变,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的权利终止合同,这一终止原因是() A.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b.因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义 务而终止 c.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D.因合同主体行使终止 权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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