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
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
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
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期间,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并分别缴纳保险费的行为。
重复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普遍存在,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分散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却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重复保险的概念、法律效力、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1. 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期间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并分别缴纳保险费的行为。
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点:(1)保险标的相同。
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合同中,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必须完全一致。
(2)保险利益相同。
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必须完全一致。
(3)保险期间相同。
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必须完全一致。
(4)保险金额可以不同。
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2.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1)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2)保险金赔偿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赔偿金额 = (该保险人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总和)× 保险标的实际损失(3)保险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法院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法院在处理重复保险纠纷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保险制度论文-保险论文

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保险制度论文-保险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在实际运用的过程存在许多问题。
比如,保险人相同时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否适用所有的财产保险?不定值保险是适用?人身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违反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要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等等。
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重复保险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但有学者提出重复保险其实有七要件:同一要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必须存在同一保险期间,如果不在同一保险期间,即使其他要件相同,其实质仍然是单保险。
而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不需要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仅其中有一段时间重复相同而发生共同之利害者就可以。
而判断重合的时间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
因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有认定有无重复保险存在的必要。
”而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是否同一,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那么重复保险的主体是否一定是同一投保人?对此,笔者认为,同一保险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中暗含了同一被保险人之义,若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主体,则不存在重复保险。
且保险合同可以是涉他合同,受益者可以是投保人自己,此时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被保险人。
据此,可能获取重复保险不当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多为同一人,因此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以被保险人为准。
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必须是两个以上,但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个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呢?从逻辑上而言,保险人相同时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但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
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一: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
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
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皮精勤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年03月27日)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首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对投保人、受害人等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浅议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浅议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作者:刘本德来源:《商情》2009年第20期【摘要】我国重复保险可适用于带有明显补偿性质的部分人身保险;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区分,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担,应采连带赔偿规则。
【关键词】重复保险适用范围法律效力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对重复保险制度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分别作了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笔者在现有重复保险理论与立法实践基础上试图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及其效力等方面做进一步的论述,以期重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一、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复保险,人身保险中未予规定,我国《保险法》之意在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情形,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从法理而言,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补原则,只要属于填补损失的险种,就可以适用重复保险,这是无可置疑的。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领域,计算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标准可以借鉴到人身保险中对生命价值的确定中来,此类保险仍然旨在填补具体损害。
对此,所谓人身无价,仍是主观上认为人身是无价之宝,故其价值可以无限大,但就事实而言,人身的价值仍有相对的标准可循。
从伦理道德上来说,人类生命价值是通过人的服务价值来衡量的,对人的生命定价不是非道德的。
社会认为非道德的行为是对另一个人拥有所有权。
从保险实践来看,重复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的费用保险部分补偿性质较为明显,国外是由非寿险业经营的。
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各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以各自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可获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补偿,这与保险的宗旨相悖,且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法律有必要作限制性规定。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金的分配等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述。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1. 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同一物或同一权利。
2. 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享有同一保险利益。
3. 同一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同一事故。
4. 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5.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额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调整:(一)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价值按比例分担;(二)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多少确定。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需要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调整。
2. 保险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
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之间享有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之间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一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保险人。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作者:马肖军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一种保险制度,在我国通常称其为重复保险。
我国最新的《保险法》经过一系列修订于2009年10月开始实施,其中重复保险的条款也进行相关修订,但是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重复保险的法律法规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因此本文针对现行《保险法》中重复保险的相关条款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方式上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
广义说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
狭义说则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
我国2009年施行的《保险法》中第56条第4款对重复保险做了如下定义: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由此可知,我国采用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更加贴合狭义说,广义说将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也列为重复保险,但是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超额赔偿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广义说并不能体现出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采用狭义说是比较妥当的。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应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若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及时获悉,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因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
但是保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通知的内容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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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点经摘要:保险业在当今的社会保障系统里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应该受到法学家和人们的关注。
中国应当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把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其中恶意重复保险只具有部分法律效力。
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
这样不但能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陈思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收稿日期:2012-01-06作者简介:陈思远(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8级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2年2月第26卷第2期经济与管理Economy and Management Feb.,2012Vol.26No .2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
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
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
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
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投保意图。
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通知义务。
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
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
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95经济与管理(月刊)2012年第2期·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
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
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
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
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
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
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
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
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
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全部无效说。
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
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
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
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效力差别说。
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部分无效说。
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
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Analysis on the Efficacy of Double InsuranceChen Siyuan(School of Economic Law of Civi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49,China )Abstract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s a very significant component in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which we should pay our at -tention to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China should take distinguish legislative model,take apart the double insurance in the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 and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two kinds of types,the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only has a part of legal effect.For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the insurer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ar joint respon -sibility;for 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 behavior,it is advisable to take the null and void theory.Such not only can give con -sidera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whole market,and more suitable for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market economy.Key words :goodwill double insurance;malicious double insurance;notification obligation;legal effect百家点经陈思远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