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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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著作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著作权存在的几个问题著作权是指作者因其所创造的作品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在当今的数字化时代,著作权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以下是著作权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数字化环境下的侵权问题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交流可以实现更加便捷和高效。

然而,在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方面,数字化环境下文化产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异常容易,一张光盘或者一个USB就可以保存并传播上百部电影、几千部音乐,这就给文化产品带来了巨大的著作权侵害风险;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也使得将著作物从实体媒介转移到网络媒介变得异常简单,同时也催生了许多新的侵权行为,如盗版、黑客攻击、网络私存等。

二、法律保护的不足面对数字化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法律保护显得异常重要,但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似乎还无法完全适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对于网络上的著作权侵犯行为的制裁力度相对较弱。

另一方面,由于数字时代的网络技术发展速度极快,国家的法律制度还跟不上这种发展速度,制定适应新时代需求的法律制度亟待加强。

因此,法律保护和制度建设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三、著作权认定的可靠性问题作为一种财产权,著作权的存在和是否归属于一位著作者需要有一个确定的认定过程。

然而,在实践中,著作权认定常常存在可靠性问题。

例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的中国出版方对其的译名进行了更改,美国原版的《Rita Hayworth and Shawshank Redemption》被翻译成了《月黑高飞》与电影的情节根本不符,而这一行为是否侵权,目前依然存在争议。

四、著作权的利益分配问题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和义务。

在数字化时代,如何实现著作权利益的合理分配,也成为了摆在社会面前的一个难题。

随着文化产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日益便利,涌现出的大量免费或者低价格的网络文化产品也让正版文化产品的营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对于如何使得著作权利益最大化的探讨仍然是未来需要解决的难题。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著作权。

那么,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是?现在就跟着我来了解一下吧。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著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至于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著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

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8、第六章著作权法律保护

8、第六章著作权法律保护
第六章 著作权法律保护
第六章 著作权法律保护
[提要] :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 专有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任何他人不得擅自实施其 著作权,否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就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著作权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是:一方面保护作者个人利益,尊 重作者的人格和愿望;另一方面鼓 励传播智力作品,满足和丰富全体 人民的精神生活,促进整个社会的 发展,协调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 益的关系。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注:如果是作者为了扩大
自己的影响而要求一些没 有参加作品创作的名人在 自己作品上署名的,则不 以侵权论处。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五)、侵犯某些财产权行为, 如未经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 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 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 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是指不法行为 并未直接侵犯受著作权法 保护的作品,但为侵权行 为提供条件,从而对著作 权造成侵害,如出售非法 复制的图书、影碟等。 直接侵权是指不 法行为直接侵犯受著 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如未经授权复制、发 行权利人的作品。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擅自发表他人的作品,指未经作 者同意,公开作者没有公开过的作品 的行为。此种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作者 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十)、侵犯相关权侵Fra bibliotek相关权,是指侵犯表演 者、录音、录像制者权和广播电 视组织权。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具体表现为:☆未经表演者认可、从 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录 制其表演;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 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而未经录音录像 制品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未经许可播放或复制广播电视的。

分析法律法规案例(3篇)

分析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文化产业的繁荣,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分析,探讨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儿童教育软件研发的企业,拥有自主研发的儿童教育软件《快乐童年》。

该软件于2018年正式上市,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口碑。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儿童教育产品销售的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擅自复制、发行了与原告《快乐童年》软件相似的软件《童年乐园》。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被告侵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四、案例分析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在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拥有《快乐童年》软件的著作权,而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童年乐园》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首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通过复制原告软件的方式,制作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童年乐园》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其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童年乐园》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2. 如果被告侵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权软件的行为。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促进文化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种重要违法行为,其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营利目的,且明知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 客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4. 客观方面: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等。

2.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明知侵权等。

3. 损害后果:包括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等。

4.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问题尽管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侵权行为认定难: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2. 损害赔偿计算难:由于著作权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损害赔偿计算困难。

3.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五、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

2. 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侵权行为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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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服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案作出受理批复,由此确立了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不侵权的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和完善的救济手段。

但该项制度在确立之初主要是针对专利诉讼,即通过法院对涉嫌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以确定原告的产品或者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防止专利权人私力救济不当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者损失。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确认不侵权之诉逐渐被扩大至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越来越多的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在实践中涌现。

一、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原告为一科技有限公司,其在编辑一杂志刊物中使用了N幅图片,后即收到被告的警告信函,认为被告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及相关权利,原告的使用已构成侵权,要求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因此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故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被告著作权。

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则为被告并非该图片的实际著作权人,故其不构成对被告著作权的侵犯。

在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对此类案件在何种条件下始享有诉权?应该说,作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一类分支,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应系否定或消极的确认之诉,受理此种诉讼的理论依据在于诉的利益理论,即只有通过裁判来确认的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能提起该诉讼。

而基于该理论,结合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受理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受到了权利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侵权警告或声明现实存在并系享有知识产权的被告所为;权利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纠纷未经行政部门处理;诉讼标的非单纯之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的对象必须明确且与被告侵权声明相统一;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侵权警告或声明系享有著作权的被告所为之判定。

对照上述受理条件,一般而言,被告实际发函至原告处,使原告权利处于不安全状态应是明确的,关键在于侵权警告或声明是否系享有知识产权的被告所为如何判定?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受理的国家海洋局出版社诉周小璞等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编辑委员会虽然提起过针对原告的诉讼,但本案的周小璞等31位被告从未提起过针对原告的诉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即法院认为在真正权利人未对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声明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为何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中会产生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即在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的获取途径不同,后两种权利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在起诉前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知被告是否是该项权利的权利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法院判定其行为或者产品与该项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是否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

而著作权是无需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即可获得之权利,警告信函的发出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其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利,作为原告无法确切获知。

故而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会出现由于发出警告信函的被告并非实际的著作权人而被驳回起诉之情形。

但笔者认为,在此仍需要区分不同情况:1.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即认为由于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由此导致其不应当侵犯被告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权的,属于其明知侵权警告或者声明并非享有著作权权利人所为而提出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第二项条件,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理由在于:(1)反观确认不侵权诉讼设置的司法目的,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即在涉嫌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某种权利产生冲突,在是否侵权状态不明而权利人实际又采用了警告或者威胁手段,使得涉嫌侵权行为人处于不安全或者不稳定的境况下,防止权利人滥用私力救济导致行为人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所赋予行为人的一种侵权认定的反向救济途径,即允许其提起确认不侵权的消极之际,通过法院对其行为或者产品与相关冲突权利间的比对、判定,从而确定其是否实际侵权,排除不稳定因素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困扰。

按照上述论断,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即权利人的权利、涉嫌侵权人的行为(或者产品)、该权利与该行为(产品)间产生了实际的利益冲突。

只有具备了这三项基本要素之后,法院才获得了通过对权利与行为之间的比对判定该行为是否侵犯该项权利的基础,而若缺乏此必备要素,则法院的判定如空中楼阁无从进行。

(2)从法理上看,消极事实不可诉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诉讼相对方并非涉案知识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其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诉讼确认被告不享有此项权利,即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对某项消极事实进行确认,这在法理上显然也是缺乏依据的。

(3)从审判实际看,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其所遭受的不安状态并非来自于某项著作权的威胁,而是特定的个体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名誉权诉讼进行救济,而不应当提起没有著作权基础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2.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认为其所受到的警告或者威胁实际来自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因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害该项著作权,从而排除权利人由于采用警告、威胁等手段对其所造成的不安状态。

此时,即使诉讼中,法院经过最终审理确定被告并非该项权利的实际权利人,但作为原告而言,由于具备了民诉法所称的诉的利益,即只要原告发现自己处于法律权利义务不稳定、不安全、危险的境地,由此有损其利益,而且是可以通过裁判来解决、消除这种不稳定、不安全、危险的状态的,即可承认原告有确认请求的法律上利益。

尽管客观结果可能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但作为原告在起诉时主观认为其所受到的是来自权利人的威胁,其行为和特定的知识产权之间存在某种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已经导致其实际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状态,从而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来消除这种不安全、不稳定状态的,应当认为是具备了诉的利益,不违反确认不侵权之诉之第二项受理条件。

关于诉讼标的为非单纯之事实的判定。

诉讼标的为非单纯之事实。

单纯事实一般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因在于,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因为证据效力不够或者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够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判定。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在起诉之初即认为被告并非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诉讼中则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到被告向其发送过警告函,但其诉讼并非针对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与否进行评价,故被告及其著作权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二,原告请求确认的是纯粹事实状态,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意图通过法院裁判来判定被告不享有该项著作权显然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根本宗旨,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判定。

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

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即在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是否存在,防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对于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侵权警告,尚未有证据表明其向第三方或者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侵权声明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符合该项受理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尚未给原告造成更大范围内的现实损害,但已使原告处于不安、危险、受威胁以及侵权状态不明的境地,且具有了遭受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应当认为,原告对于消除此不利状态有法律上的利益,属于符合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受理条件之列。

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方式对于诉讼中认定被告不具有相关知识产权,即不是涉案著作权的真正权利人,包括被告未应诉拿出权利依据和被告应诉拿出权利依据但经过审查不符合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是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不可司避的另一大法律困惑。

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抑或是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著作权?如果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不侵权之诉应是侵权之诉的反向判定,法院通过对涉嫌侵权人行为或者产品与权利人享有之相关权利进行比对判断,从而确定该行为或者产品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进而排除因为权利人一方面采取私力救济,给涉嫌侵权人造成困扰,一方面又怠于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处理,使得该行为与该权利之间的状态不明,故给予涉嫌侵权人一个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来排除这种不安和不稳定状态的机会。

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那么是否侵权就无从谈起;若无法判定是否侵权,即判定的基础权利不存在,亦无法认定不侵犯被告著作权。

故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似乎没有依据。

那么,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呢?目前有种倾向性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缺乏一个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起诉的基本条件,所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除非如上所述,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那么可以认定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对于经过审理确定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

由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获取的途径不同,导致原告在起诉前不可能通过查询或者其他途径确定被告是否为该项权利的权利人。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原告在起诉时通过质询函等初步证据认定被告是涉案权利人,则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最终由于被告未应诉或者未拿出有效权利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影响起诉条件的构成。

三、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按照此规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似乎一方面首先要提出被告的权利依据,证明被告享有该项权利,另一方面要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的依据,证明其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但是显然此项规则在这里的运用又触犯了证据规则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可证,即消极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是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而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证据的获取和举证能力上看,要求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权利去提出证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和诉讼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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