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受到业界高度关注。该案一审中,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这一“停止侵害”判令引发业界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已构成全新作品的演绎行为,法院要审慎地适用禁令。本文作者对“停止侵害”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希望这一观点能给业界带来思考。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诸如录音录像制品停止出售、原创书籍停止传播、电视剧停止播出等以“停止侵害”为诉讼请求及审判结果的判例大量涌现,引发了行业人士、法学人士及公众的普遍关注。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具备的现实意义。基于著作权的“准物权”性质,可以认为,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著作权遭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请求权利,从适用逻辑上来看,不应以“严格限制”为基调要求仅在条件充分具备且十分苛刻的前提下才能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应该默认“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利之于权利人自然存在,且只有在特定阻止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才可排除该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对著作权既有成果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侵权者利益实现的有效遏制共同作用,是推动创新及促进创意繁荣的必经之路。

法律规定明确

“停止侵害”,是指阻止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侵犯的情形,其基础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物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存在是基于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因此,引发“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动因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权利基础则来自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在法学通说中,著作权被普遍视为一种“准物权”,因此当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为了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并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关于“停止侵害”及其他著作权侵权责任方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适用引发争议

对于“停止侵害”在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限制,学界有不同看法,持严格限制观点的核心基础主要在于: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应该与“有形物”区别而不宜造成创新的垄断;第二,采用“停止侵害”的做法在很多情形下可能造成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对“停止侵害”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

就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其本身的确因智慧财产的特征而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以“财产性”为依托,而不以财产的“有形”或“无形”为区割。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确系智慧创作的成果,但著作权对于其客体的保护并非基于对作者思想的保护,而是对于作品具体独创表达即有形成果的保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经验从未忽视这一问题,并始终充分注重对于创新垄断的防范,在这一前提下,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会导致创新的垄断或阻滞创新的持续发展。

就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保护公共利益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发展的基础态度,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迫使权利人对个人合法权利进行让渡,前提是对“公共利益”有明确判断,核心是将“公共利益”与“侵权方的个人利益”进行区分。倘若所谓的“公共利益”仅仅体现在侵权方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投入更多的成本或取得更高的收益,显然这种情形并不能认定为基于侵权方的侵权行为而创造了更有价值的公共利益;相反,此类情形应该受到法律更加严格的约束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是因为促使侵权方以违法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通常就是获取丰厚的收益。

此外,笔者认为,就目前著作权法的立法情况及司法实践而言,法律已经通过多重手段寻求在保护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与尊重创新及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需要注意的是,类似于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区分问题,这些制度的实施同样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率先着重解决的问题。如果被控侵权方在这些问题上进行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对侵权认定的整体否定,更无从谈及是否采用“停止侵害”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了。

充分保护原创

笔者认为,对于“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性的充分认可,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基本尊重。著作权本身作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确定下来,相对而言更失去了天赋人权的意义。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而言,

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将有利于促进公众的创新热情;从对智慧的尊重而言,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是社会文明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支持。笔者认为,部分观点将著作权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仅仅解读为通过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认可激励公众的创新热情,这种论断是片面的。所谓激励,还有另一层更重要的意味——令侵权者无利可图,以激励原创及提升创新水平。试想,如果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成果”及侵权利益不加遏制,任由侵权行为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大收渔利,那么更多的人将怠于创新,投机取巧,以侵权方式谋取收益——因为这极有可能通过更低的成本和努力在短时间内创造更客观的现实利益,这无疑将为创新的发展设置严重阻碍。

此外,“停止侵害”具有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特功能。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不仅“停止侵害”一种,还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有观点认为,鉴于立法上存在多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空间,而“停止侵害”看来似乎又是最严厉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那么就应该顺理成章地以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首选,在适用条件充分具备且其他方式无法达致效果时方可选用“停止侵害”这一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细节,那就是在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似乎是唯一一项可直接达致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备选方式,其他诸项则更侧重于强调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权后果已经酿成,权利人在无可奈何之下主张的补偿性或恢复性请求,而事实上这种恢复性请求通常并不能达到权利人获得完整补偿或权利恢复的效果。

另外,“停止侵害”比赔偿损失更能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尊严。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停止侵害”需慎用,那么在更多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权利人给予适当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判令。笔者认为,在排除前述法律制度基于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权利人的部分权利让渡情形外,泛泛地采用赔偿损失替代“停止侵害”,则无异于强买强卖。权利人对于其自身权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意义不仅在于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更重要的是权利人有权依据其个人意志选择如何安置、分配其所拥有的作品权利。比如,一部文学作品的创作、诞生倾注了作者的大量精力及心血,是作者创作智慧的结晶。面对将文学作品通过改编、摄制的方式搬上荧幕的机遇,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上,很多时候作者会充分考虑如何选择适宜的合作方,如何在充分保障作品原貌和主旨的前提下打造优秀的影视作品,为此甚至不排除作者放弃更高的酬劳而选择更加青睐的合作方的情形,这里强调的就是作者的自由选择及缔约意志。毕竟在民事法律维度上,自愿

始终是市场交易活动中最为基础的一项法理原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军王立岩)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8年版权侵权案例

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以下这些版权侵权案件为侵权者敲响警钟。 1、《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侵权转载案 2015年6月起,今日头条未获《现代快报》授权,就转发了有《现代快报》记者署名的文章。同年9月,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今日头条所属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10月,案件终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需赔偿《现代快报》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万元。历时3年,最终,这起互联网侵权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案件于今年尘埃落定,也为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的互联网平台敲响了警钟。 【专家点评】 该案是目前网络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例。长期以来,很多人缺乏著作权意识,常常混淆纯粹“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新闻报道”作品的区别。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区分新闻报道和作品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

体等新媒体从业者都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另外,之所以判赔金额引人关注,实际上法院也综合考量了《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的影响力,并通过带有一定“惩罚性”因素来维护法律的尊严。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同样也有利于规范同业竞争,规范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之大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 2、擅自安装软件,两家公司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2405万元 2018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 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个多月后,另一起案件一审落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专家点评】 2405万元看似数额惊人,但作为损害赔偿而言未必过高。知识产品完全有可能具备高昂价值,因此法院完全有可能必须判决高额赔偿才能维护有效的创新机制。高额损害赔偿给潜在侵权人发出了强烈信号,警告他们不要怀抱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得不偿失。这对激励社会创新有着良好的引导作用。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公司法侵犯著作权罪案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审理经过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C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在某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B、C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某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A、B、C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A、B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D又以某市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

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A、B辩称:1.某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某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某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某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某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A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

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总第51期文/杨国胜、林晓静发表,[版权]文章 最近一段时间里不少企业都有此遭遇:突然收到某软件公司的律师函,主张企业正使用某款软件未经授权许可,构成侵权。要求该企业停止使用或补正授权,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引发一个诸多企业关注的问题,即作为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盗版)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的使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为《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例中,计算机软件被视为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软件保护条例》被视为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对最终用户的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行为进行定性,涉及到主体“最终用户”的界定和“使用”行为的界定两个方面。广义而言,所谓“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是指所有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最终消费的人,即以自己运行使用为目的的用户,既包括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的用户,也包括非商业使用目的的用户,当然,不包括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再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用户。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目 前司法实践中追究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其将“使用”明确限定于“商业使用”,这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即将“非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解释为不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从而为私人家庭、非营业性办公场所购买与使用“盗版”软件提供了免责保护。因此,在当前司法环境下,讨论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更具实践意义,本文的讨论对象也限于此。 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作为最终用户,无疑更注重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使用,而从著作权法原理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关键是对其作品性中复制权的保护,因此仅对复制性使用进行规则。实践中,最终用户要实现软件的使用目的,必需经过“装机”和“运行”两个环节。“装机”原理是将软件源程序复制到计算机内,“运行”则是通过调用复制在计算机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使用者的面前。因此,软件最终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因此,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纳入规制范畴,正是基于该复制性使用。按前述司法解释,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是依《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定性。后两者规范的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作品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侵犯著作权犯罪户涉及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会涉及其刑事责任,下面来看看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底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其字、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案例评析】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 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辩论赛:杜绝盗版主要靠消费者还是政府之正方立论

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正所谓“盗之道,非常盗”,盗版作为一种非理性的市场因素,破坏了经济体系,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杜绝盗版是必须的,政府支持是必要的,消费者力量是决定性的。但我方注意到辩题当中提的是“杜绝”,所谓杜绝,根据辞海中的解释是堵塞、彻底制止,而并非普通的打击。正是基于这点认识我方认为,杜绝盗版,站在一线的消费者比高高在上的政府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 理由有三: (1)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价值规律,我们发现盗版的存在是因为有市场需求。盗版商通过低廉的盗版产品来满足市场需求以获得巨额利润。因此只要消费者都拒绝购买盗版产品,市场就不会有需求,产业链就会消失,盗版商只能竹篮打水。 (2)政府打击盗版具有不可回避局限性。政府能做的,无非是宏观调控,价格大战中,无论政府怎样宏观调控,性价比更高的盗版产品始终比正版更具有竞争优势。其次,政府执法的能力和效果是有限的。以毒品为例,从虎门销烟到至今171年,政府对毒品穷追猛打,可是毒品杜绝了吗?毫无疑问,没有。有市场需求,毒品自然打而不绝,禁而不止,同理,盗版也是如此。现如今,盗版窝点趋于迷你化,分

散化和隐蔽化,一味的严厉打击,不仅做不到杜绝,更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再者,失去人民支持的政府,如高空楼阁,政令不通,司法不行。中美洲国家萨尔瓦多就是个好例子,由于政府单方面打击盗版行动,引发社会暴乱。导致10多人受伤,百余家店铺被毁的惨案。(3)消费者打击盗版具有无法替代的优越性。由于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其打击具有持续性,广泛性和深入性。正所谓“廉者不食嗟来之食,壮士不饮盗泉之水”。所以拒绝盗版是道德给消费者的考验。教育是持久的,素质是提升中的,我们绝对有理由相信广大消费者将具有高尚的道德观念以抵制盗版。这些要素绝对是高高在上的政府无力做到的。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中,市场是主导,消费者是主体。政府只是一个辅助的作用。所以只有消费者的观念改变了,全民参与打击盗版,杜绝盗版,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盗版。 最后请允许我用新华网的一句话再次阐述我方观点:反盗版靠“人民战争”。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临危受命,严密证据链让被告无处可逃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软件著作权之争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关于使用盗版XX软件法务函的回复

关于使用盗版XX软件法务函的回复 北京XXXX有限公司: 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接到贵公司法务函后,公司对贵公司提出的使用盗版SB系列软件产品(XX软件)的情况高度重视,立即对使用盗版软件一事进行排查,没有发现公司电脑有安装使用盗版XX软件。对于盗版,我公司是非常抵制和反对的。同时,我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对全公司所有的工作电脑进行了防止使用盗版软件的防范和处理,反对盗版,支持正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1、立即召开管理人员会议,严令各部门员工对有使用过或正在使用的贵公司盗版软件的工作电脑进行卸载和清理,进行自查自纠,对曾经使用过或正在使用XX盗版软件的员工进行相应处罚。 2、安排公司IT工程师对全公司工作电脑进行排查,并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彻底杜绝日后有员工私自安装和使用盗版的XX软件。 3、严令保安人员对带入公司的私人电脑尤其是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登记,并报告公司领导。 4、公司以前允许外部电脑使用公司网络,现规定禁止外部电脑使用公司网络,确因工作关系需要使用公司网络的,必须先报公司领导批准,公司安排IT 工程师对接入公司网络的私人电脑进行检查,确保没有安装和使用盗版的XX软件,方可使用公司网络。 5、对各部门电脑使用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讲解使用盗版软件的危害和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6、鉴于贵公司的XX软件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公司很希望与贵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我公司将安排相关人员对贵公司的正版软件进行了解,若有机会,我公司将优先考虑使用贵公司正版软件。 我公司郑重承诺:遵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反对盗版,支持正版,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我们期望,与贵公司一起,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企业,促进软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深圳XXXX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5日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侵犯著作权案取证指引及证据规格

侵犯著作权案取证指引及证据规格 (二)侵犯著作权案件 侵犯著作权案件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出版他人拥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1、侦查方法 (1)从追查侵权作品、制品的来源入手,选择突破口。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莫过于各种形式的侵权复制品了。经过鉴定的侵权复制品不仅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而且对于侵权复制品的来源,制作过程等都能够提供相应的信息。因此在立案之初,应当注重收集侵权复制品并对所收集到的侵权复制品所反映出来的线索进行梳理,以确定侦查方向。(2)从控制侵权作品、制品的制售行业入手,展开侦查。根据已掌握的材料、线索,划定侵权作品、复制品出现几率最大的地域为主要侦查地域,通过当地的文化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帮助,寻找侵权的复制品,从而找到制作者,最终侦破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推进侦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与其他知识产权犯罪一样,具有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性和流通环节多样性,以团伙犯罪、单位犯罪居多等特点。侦查人员根据立案前初查所核实的报案材料、著作权人的控告、有关知情人反映的情况、有关侵权复制的鉴定结论和其本身所反映出的侦查线索,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确定出重点嫌疑人。然后对这部分嫌疑人进行调查并及时采取边控、上网等措施和强制措施,通过对其讯问来发现同案犯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具体情况,以推进侦查。 (4)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证人,主要是知情人、嫌疑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在制作、贩运、销售过程中的目击者。在询问过程中针对不同作证心理态度的证人和被害人,询问人员要在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询问环境,采取不同的询问方法,使他们客观、公正的提供证言。询问的主要内容是:侵权复制品发现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经过;侵权复制品制作、贩运、销售过程中有无可疑的嫌疑犯,其人数、人身特征、面貌特征和职业特征,有何种文化程度,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术;是否了解侵权复制品的制售场所、以及作案工具和材料等。 (5)及时搜查获取书证、物证。对依法拘传、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对其人身、住所、工作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所应获取的证据包括所有能证明嫌疑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刑罚情节和罪轻、罪重的情节、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牟利目的的各种形式的书证、物证。如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侵权复制品、制作工具设备和材料、各种财务往来账目、会议记录、销售记录、各种盗版制品、有关耗费的各种票据等等。 (6)获取鉴定结论。在侵犯著作权案件当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对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案件中,对于相关印鉴、笔迹的鉴定往往对案件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案件侦办之初必须注意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对相关的侵权复制品进行鉴定,以明确案件的性质。 2、证据规格 (1)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明:①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调取户口底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必全部调取,以能证明其身份为目的)及违法犯罪经历。 ②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证据包括:A.单位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B.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 (2)案发证明:主要是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记录等材料。(3)物证:①侵权复制品的实物及其包装物。②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机械、设备。 (4)证人证言:①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的证言。②生产侵犯著作权商品的工人的证言。

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上说, 盗版可定义为: 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许可, 包括著作权人的自愿许可, 依据法律规定由权威机构颁发的强制许可, 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许可等。总之盗版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 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以下可视为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的具体原因: 1.社会法制意识薄弱: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不够 围绕中国的盗版问题一向存在着相当多的争议,其实,在为盗版辩护的人士的表述中,都差不多触及到了这个问题,可惜表达的都不够清楚,以我之见,在中国知识产权的问题中也存在着观念的冲突,不过,构成这一冲突的价值观念不是生命价值而是文明进步这一普遍价值。很简单,如果完全奉行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念,则中国人吸收文明成果的速度必然会下降,比如电脑的普及率肯定不如现在这么高,可速度快了,又必然是以对知识产权价值观念的牺牲为代价的。在这里,知识产权应予维护的观念与应用先进文明成果的迫切心情和正当性形成了激烈冲突。 其实,中国加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并承担起打击盗版的国际义务,是中国作为一个国际成员在国际舞台上博弈的结果,但是,当国际义务转化为对国内行为具有约束力的相关法律时,却可能因为欠缺权威性而在执行过程中大打折扣。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只有在具有公认权威的前提下才可以有效,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价值观并没有为绝大多数中国人所接受,这是盗版的市场基础依然故我,盗版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从西方历史来看,只有当人们意识到,对知识产权的藐视将压抑创新活动从而损害自身利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才会深入人心。问题是,现阶段的中国是知识成果的净输入国,短时期内人们只看到盗版所带来的方便和廉价,而看不到由此造成的压抑创新活动带来的长远利益的损害,应该说,这是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根本问题,其原因在于全球化条件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产品输出和输入上的严重不对称。 可以预想的是,由于这一严重不对称的状况在短期内不太可能出现重大逆转,在我国普遍确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遭遇很大阻力。仅靠打击是难以奏效的,在漫天VCD广告都以“超强纠错”为诉求的国度里,指望靠行政执法而根治盗版无疑是天真的。 当然,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中国经济的发展,由于国际规则的约束和上述不对称情况的逐步扭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可能将越来越普及和被接受,从而为从根本上解决盗版现象创造良好的基础。因为,如果不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将可能给中国占优势的劳动密集产品的国际市场带来损害,从而保护知识产权就可能与相当多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了,尽管这个联系是迂回的,但却是可见的。自然,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这也是一个必经的过程。 2.按价值规律抓住源头:正版价格过高,难以承担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著作权会引起相关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酌情处理:1. 受害人所受损失后果是否严重;2. 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 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 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 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 侵害人获利多少;7. 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 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行政责任: (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刑事责任: 1. 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单位犯第217条、218条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4. 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一律予以没收。 5. 犯上述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应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汇图网常见法律问题 图片内容包含的民事法律问题 1. 图片内容包含个人图像,涉嫌侵害肖像权; 用户上传作品包含了人物肖像和人物剧照的,若未获得使用许可,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删除链接,公开赔礼道歉,重则需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造成恶劣影响。 处理意见: A. 图片中包含人物照片且面部特征清晰可见者,肖像人须出具《肖像权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著作权人对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许可使用。 B. 图片中包含的人物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具体人物,可正常上

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事人的策略

下面从原告方和被告方分别来介绍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事人的策略。 原告方的策略 ①分析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②分析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按照案件的特点,根据相关规定分析本案应在哪一地区向哪一级法院起诉。 ③分析审查原、被告是否适格:审查原告享有哪些方面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审查是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审查是否合作创作作品、委托作品,确定能否单个起诉,还是需要共同作为原告。审查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是否将相应的权利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被告侵权的证据、数量、法律性质及后果。 ④分析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协议效力。 ⑤注意诉讼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费和保证金、以及律师费都是按诉讼标的计算的,著作权人在确定争端解决办法的时候应对费用和效率加以比较,胜诉后一旦对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办案费用可能就显得异常昂贵了

⑥注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根据国情确定,涉及民事权利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且,由于时间过长证据可能灭失,因此建议被侵权人注意保存证据并尽快提起诉讼。 ⑦注意庭审技巧:重点分析举证责任及要提交的证据和临时措施的运用问题。 被告方策略 相对应地,作为被告的侵权方应认真研究“合理使用”、“权利人同意”等常见的侵权抗辩,以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和解方案。 ①合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可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 ②权利人同意:包括权利人明示同意和推定同意,如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等。 ③著作权无效:如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④时效完成:对权利人主张侵权的经济损失,只能自权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超过两年的损失不予赔偿。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

著作权侵权案例

当你乘坐飞机聆听美妙的乐曲,在空中自由翱翔时;当你伴着流行歌曲,愉快购物之时;当你欣赏着轻松乐曲,品尝着美味佳肴时;当你在电视广告中听到了熟悉的歌声时,或许不会想到,使用这些背景音乐,可能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到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 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 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 被告未来公司辨称,其发布广告时,依法与标格公司签定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公司制定的。根据《广告法》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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