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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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垒垒!查塾金!!!!兰型!!●圈匿圄盈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钟铃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

因此,我们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逮捕条件,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作了简要的探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3-02一、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构罪、量刑、必要性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构罪即捕,而忽略后两个要求的情况.造成了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以适用逮捕措施为主的司法现状。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我国历来有着重刑的传统。

在多数群众看来,犯罪了就应铍羁押的思想根深蒂固,如果有人犯罪了没被羁押而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对此产生误解。

从执法理念上看,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从司法操作实践看,一些侦查机关搞“以捕代侦”,有的执法人员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在“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捕了之”。

(二)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

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为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

对“无逮捕必要”的思考

对“无逮捕必要”的思考
慎 用逮 捕权 的角度 出发谈 谈当 前侦监 工作 中如何 更好 地把 握逮 确认 的逮捕 条件之 一 。我们 必须全 面理 解 “ 逮捕 必要性 ” 的法律 含义 , 好地 贯彻慎 用逮 捕措施 的思 想 , 更 使逮 捕成 为维护个 人人 捕 必要性 问题 。 身 自由与维护社 会公共 秩序 、 障人权 与保障刑 事诉讼顺 利进行 保 “ 无逮 捕必 要 ” 的运用 现状
逮捕 无逮 捕 必要 逮 捕权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00 -6 -2 10 —5 22 1 )82 60
好 地把 握逮 捕 必要性 问题 。 中图 分类 号; 9 0 D 2. 4
逮捕 是为 了防止 犯罪 嫌疑 人逃避 侦查 , 防止其 相互 串供 、 毁 行所 必须 , 同时 , 又涉 及到 司法 人权 的保 障 问题 , 就好 比一柄 “ 双 灭证 据、 伪造 证据 , 证刑 事诉讼 的顺利进行 , 保 而采 取的一种 剥夺 刃剑 ”运用 得 当, 利于保 障刑 事诉讼 的顺 利进行 , 犯罪 者受 , 有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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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无逮捕必要’ ’ 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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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键 词
本文主要从 “ 无逮捕必要” 的运用现状、 逮捕的实质、无逮捕必要” “ 条件等方面出发论述 了当前侦监工作中如何更
权 亦体现 自由及 的人 身 自由 , 显然 侵犯 了犯罪 嫌疑 人的合 法权 益, 是与 人文 关怀 程序 不仅 以尊重 及保 障个 体的 自由、 利为理 念 , 权 利对 刑事诉讼 的根本 要求 。司 法机 关侦 查手段 的局 限性 不应 背道而 驰 的 。 2 造 成诉 讼成 本提 高和 司法资源 的极 大浪 费。没 有逮捕 必 转嫁 到犯罪 嫌疑人 身上 , 能期望 以逮捕 的震慑力来 突破 口供以 . 不 要 ,本可 以采 取取 保候 审等措 施 的犯罪 嫌疑 人却 被报 请批准 逮 获 取证据 。 2 对逮捕 条件 的认 识从构 罪 即捕 向兼 具三 条件转 变 。虽然 . 捕 , 使报捕 案件 数量居 高不下 , 致 办案人 员工作量增 J, J 办案 力量 u 。 际作中大 多将 逮捕条 件放 但实 严重 不足 , 守所 经常 处于超 定额 羁押状 态 , 而造成 诉讼 成本 刑 诉法对逮 捕的条 件有 明确规定 , 看 从 宽到构罪 即捕 , 而不 考虑 罪轻罪重 、 是否有 逮捕 的必要 , 成了很 造 提 高和 司法 资源 的 极大 浪费 。 因此 必须严格 坚持逮捕 三条件 的统 一, 尤其要 强调“ 有 3 不利 于对犯 罪分 子的 改造和 社会对 犯罪 的综合 治理 。我 大的弊端 , . , 国刑 法 的 目的除 了惩罚 犯罪 , 有一个 改造 、 育 的功能 。而对 逮捕 的必要 ” 重视 对逮 捕必要 性 的审查 。 还 教 3 对逮 捕后 果的认 识从 实体 意义上 的处 理 向程 序意义 上的 . 于 不必 要逮捕 的犯 罪嫌 疑人 , 取逮捕 这种 严厉 的强制 措施 , 采 在 感 逮 客 观上 会在 其心 灵深 处投 下 阴影 ,不利于 其今 后顺 利地 回归社 处理转 变 。在老 百姓传 统 的、 性 的法律 意识 中, 捕是 和定罪 逮 其实 , 捕只 是刑 事诉讼 逮 会。 另外也 不利 于社会 对犯 罪的综 合 治理 , 一些初 犯偶 犯在羁 处理联 系在一起 的 , 捕就是一 种处 罚, 使 的一 个非 必经 的环 节 , 然是 直接剥 夺 了人身 自由, 虽 可能 导致 惩 押 过程 中成 为传授 犯罪 方法 或教唆 犯 罪的对象 。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摘要]“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在行使逮捕权时把握的尺度或者说作为捕与不捕的调节手段,既赋予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又旨在发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本文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入手,对“无逮捕必要”的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无逮捕必要;适用情况;宽严相济;价值分析“无逮捕必要”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请求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是审查逮捕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无逮捕必要”条件的适用,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高居不下的局面。

为此,笔者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入手,对“无逮捕必要”的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现状2007年至2009年,某市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807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6780人,不批准逮捕1197人,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作相对不捕的共389人,仅占受理总人数的5.7%。

这些“无逮捕必要”案件直诉到法院后,法院均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实刑,而在逮捕后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处轻缓刑的比例则较大。

据统计,近三年来该市捕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实刑的有1005人,捕后被判处缓刑的有1372人,分别占批捕总人数的14.8%和20.2%,主要涉及非法传销、盗窃、故意伤害、赃物犯罪[等案件。

从这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捕后判处轻刑、非实刑人数居高不下,桎梏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目前在对“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上确实存在偏差,亟待改进。

审查逮捕“两高一低”现象的实证研究

审查逮捕“两高一低”现象的实证研究

审查逮捕“两高一低”现象的实证研究作者:王传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某基层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两年审查逮捕案件为样本,对比审查批准逮捕职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行使状况及其变化,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期能在保证审查批准逮捕权正确合理行使,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恢复审查逮捕权的司法审查职能,使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真正回归本位,为保障人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审查逮捕权两高一低建议作者简介:王传苗,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92-02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如一柄双刃剑,在有效保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确保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同时,也常因被运用不当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在遵循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多措并举充分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公民的人权。

作为行使审查批准逮捕职权的检察机关,更应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行使审查批准逮捕职权。

一、目前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2013年该院审查批准逮捕情况、捕后人员的处理情况及与2012年对比情况如下: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该院审查批准逮捕情况呈现三个特点:(1)批捕率高。

2012年的逮捕率是95.2%,2013年的逮捕率是91.6%,逮捕率均达到91%以上,批准逮捕率较高。

(2)不批捕率低。

与此同时,不批准逮捕率则均在9%以下,不批准逮捕率较低。

(3)捕后轻处率高。

通过跟踪批准逮捕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批准逮捕人员轻处化的比例较高,分别为15.1%、20.1%。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捕后轻处率不降反升。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方法初探

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方法初探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垒!圭塾金竺!兰!!望型.||鲞曩罄蟹箧雷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方法初探龙甲青龚凤至摘要社会矛盾化解是2010年全国检察系统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围绕这一重点,深入推进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不断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方法,塑造‘馓笑检察’司法理念、加强检察环节释法说理的力度、积极探索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努力促进和谐社会关系的形成。

关键词检察环节释法说理被害人救助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89-02我国正处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迈进中等发达国家水平这一第三步战略进程中,现阶段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消除社会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即需要化解社会矛盾。

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除了表现出经济不发达状态向经济发达状态的转型,也呈现出社会矛盾由以前的非激化状态转向激化状态。

因此,现阶段,我们的社会显现出经济高速发展与社会矛盾激化的双重特征。

而且,随着社会主体法治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越来越倾向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倾向把事关自身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等社会矛盾诉诸法律,政府部门也越来越重视把老百姓的各类诉求纳入法治轨道去解决。

社会矛盾的法治化,一方面表明我们社会法制的昌明,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今年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曹建明检察长提到2010年需突出抓好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今年三项重点工作之一。

笔者即是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为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初步探索在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之新方法。

一、树立“微笑检察”司法理念探究化解社会矛盾新方法,不能没有全新理念,只有首先解放工作思想,才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在全国模范检察官吕端胜检察长的带领下,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提出“微笑检察”的全新司法理念:既要依法惩罚犯罪人,又要保护当事人的法益:在贯彻实施刚性法律规范的同时彰显法律温情:以人性化关怀推行平和文明的司法行为,不断提高亲和力,用“微笑检察”司法理念贯穿检察环节的始终。

审查批捕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审查批捕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肩负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查处职务犯罪等重要职能,其中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有效追诉犯罪确立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不仅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应当正确理解、合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惩罚与教育的刑法目的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推动司法文明,增进社会和谐。

1 必须准确、全面理解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实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打击和预防犯罪效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2 必须准确、全面把握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特别强调了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

指出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

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轻轻,重重”。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举措,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是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1]为此,文章就刑事检察审查逮捕环节,在办理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一面的情况进行阐述,并对建立外来人员犯罪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机制谈谈几点建议。

[关键词]外来人员;宽严相济;逮捕一、外来人员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情况以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近3年统计数据为例:1.外来人员与非外来人员犯罪逮捕情况统计(表一):由此可见,近三年,每年外来人员逮捕比例均高于非外来人员的逮捕比例。

2.诉前适用逮捕措施的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表二):从以上分析看出,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在诉前适用逮捕措施但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状况极不平衡,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存在普遍适用逮捕措施的现象。

二、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过多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一)执法人员理念上的问题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往往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作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同时将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甚至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

(二)外来人员的流动性特点影响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外来人员的显著特点是流动性强,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有可能导致上访、控告、申诉。

因此,办案人员出于“求稳怕错”思想,形成了对可捕可不捕的也一捕了事的办案习惯。

(三)外来人员缺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就取保候审而言,其适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但大部分外来人员都无法提供保证人,即使能提供的,保证人也同样是“外来人”,容易出现保证人和嫌疑人一起消失的情况,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

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研究

“ 有 一定证 据证 明犯罪 嫌疑人 已经 开始策 划 、 预各 实施 犯罪 的” 要 报人 还是 控告人 都是涉 及案件 的第三方 , 在案件 中都存在 主观 意 结 合这 款前 半部 分 的要求 完整 系统 的理解 , 即: 在实施 多 次、 连 识 的发挥 , 如果 能从这 四类人 中之间取 得犯罪 嫌疑 人侵害 其诉讼
社会 危害性 是刑法 总则 中规定犯 罪基本 特征 之一 , 是 指犯罪 的 , 这 中主观 性较 强 的标准 , 如 果不 能 以一 种较 为客观 的标 准作 对 国家和 人 民利 益所造成 的危 害 , 而 本文所涉 及 的是在逮 捕条件 为判 断依 据很 容 易就 会产 生偏差 , 从而 导致逮 捕措 施 的滥 用 , 以 中 的社会 危害性 , 笔者认 为可将 其理解 为逮捕 条件 中 的社 会危 险 至于 违背 了最 初关 于该逮 捕条件 规定 的立 法原 意 。
疑 人 已经开 始策 划 、预备 实施 犯罪 的。这 款采 用 了列举 的方 式 行运 用 的 。同时 , 这 一特 点也如 同多 次作 案或流 窜作 案一 般 , 因
“ 多次 作案 、 连 续作 案、 流窜 作案 ” 将一 般逮 捕 的适用 条件 更加 细 为 “ 结伙 作案” 也 是拘 留期限延长 至三 十 日的 条件之一 , 这样 在 司 化, 这样 使我们 在 审查批 捕过 程 中有 了两条 捷径 , 一 是对 于拘 留 法操 作 中只要是 拘 留期 限延长至 三十 日的犯罪 嫌疑 人 , 所涉 嫌 的 期 限三十 日的犯罪嫌 疑人所 涉及 罪行 , 格 外关注 审查 , 因为“ 多次 犯 罪就有 三分之 一是“ 结伙作案 的” 可能, 因此 这样 也是为运 用这 作 案、 流 窜作案 ” 本身 也是拘 留期 限延长至 三十 日的条件 , 这 样也 项 逮捕 条件提 供 了一种 辅助 效果 。 是 为我 们审 查批准 逮捕 把 了第 一关 ; 第 二条 捷径 便是 , 在 刑法 条 4 . 有一 定证 据证 明或者 有迹 象表 明犯罪 嫌疑 人可 能对 被 害 文中, 对 于某些 犯罪 的立案追 究本 身也 是有 次数 要求 的 , 比如 容 人 、 举报 人 、 控 告 人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笔 者认 为 , 这 款 的运用 应该 留他人 吸毒 罪 、 容 留卖 淫罪等 , 这些 罪名 的立 案标准 本 身就涉 及 主 要针对 案件 本 身有被 害人 、 举 报人 或控 告人 的案件 。而 且 , 效 案 发 的次数 , 这 也为 审查批 准逮 捕工作 提供 了一种 方便 。 而对 于 仿 “ 干扰证 人作证 ” 的运 用较为适 宜 , 因为无论 是证 人 、 被害 人 、 举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二、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羁押率高的原因分析:(一)制度设计上的原因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是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不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制裁,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仅表现为预防性和保障性,使用目的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于在一种预防性措施而言,公安机关可以作出长达37天的拘留决定,从关押的期限上看,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但这种决定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受任何限制。

羁押是对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公安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对人身自由如此长时间剥夺的决定,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

2、在逮捕方面,虽说事前应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法院决定,但这种批准或决定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属疑问。

正是由于缺乏事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使我国的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即意味着羁押,姑且称为“逮捕羁押一本主义”。

而在一些程序法治发达国家,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

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需要羁押,则由司法机关审查后决定。

这种程序上的缺失,使得逮捕在一些时候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及工具性,从一方面导致了羁押率高。

(二)救济途径的单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XXX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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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关键词:无罪推定,慎用捕权,保障人权,告知制度,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跟踪监督和考评机制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包括被告人,下同)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司法人员执法理念陈旧,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对审查逮捕案件缺少必要的跟踪监督及考核机制等等。

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

因此,为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笔者谨提出以下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慎用逮捕权的必要性1、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按照这一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

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能力、水平和执法理念等都有联系。

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便“高枕无忧”。

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虑。

2、现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从执法理念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

而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

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

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权滥用的后果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

“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

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工作面临很重要的转变。

我们要转变到更全面的观念上来,要通过司法活动不光惩治犯罪,同时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

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

”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

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从法律上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

此外,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第三,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经常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景象,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房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

第四,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

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

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4、国际人身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向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而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释制度。

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

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中,羁押的释放主要体现为保释制度。

从渊源上看,美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两国均有许多类似的地方。

从理论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国均创立有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应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一)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

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

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

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当然,如果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二)犯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不好的;(三)累犯、惯犯,或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恶习较深的,缺乏保障诉讼必要条件的;(四)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五)其他可能有碍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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