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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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如何认定的

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如何认定的

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如何认定的在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它不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判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

那么,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究竟是如何认定的呢?这可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来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听起来可能有点抽象,举个例子就好理解了。

比如说,您拥有一辆汽车,那么您对这辆汽车就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如果这辆车发生了损失,您的经济利益会受到影响。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呢?这得从几个方面来看。

从财产保险的角度来说,保险利益的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基于财产的所有权。

就像前面提到的汽车,如果您是车辆的所有者,您自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二是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比如您租了一套房子,在租赁期间,您对房子因为可能发生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就具有保险利益。

三是基于对财产的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质权等。

如果您是债权人,因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损失可能会影响到您债权的实现,所以您对这些财产也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则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

此外,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基于亲属关系的紧密性和经济上的关联性。

还有,投保人对与自己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如果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也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真实的意愿,不能是受到胁迫或者欺骗的。

认定保险利益还有时间上的要求。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一般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也就是说,投保的时候您可能还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有,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

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则要求在投保时就存在。

接下来,我们再谈谈为什么要认定保险利益。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

《商场现代化》2007年5月(下旬刊)总第504期291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首要原则。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英国《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投保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一、英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保险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有关责任提供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保险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因此,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利用保险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英国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与我国不同。

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此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

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指出,“《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说明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未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

实践证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都采用了它,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却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

二、我国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翻译和定义、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利益的时效等方面。

1.Insurable Interest 的翻译及定义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

浅析保险利益的概念

浅析保险利益的概念

浅析保险利益的概念作者:熊治国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和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关于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本文从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对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行为保险标的利益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8-02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

鉴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地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颇为关注,相关论述层出不穷。

保险业虽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在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之后,但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

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完善。

本文便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界定这一方面浅作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

一、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进对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大家并无争议,但究竟何为保险利益,学者众说纷纭。

在评述各家学说,探讨保险利益精义之前,我们不妨先回顾其历史发展的背景。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14世纪末北意利的海上保险,就其内容而言,当时的保险是变相的买卖或借贷,其价款或贷款数额相当于今天的保险金额。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但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

至此,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二、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十一、 十一、及时通知义务
1、新旧条文对比 、 2、明确不及时通知的责任 、 3、“应当及时知道” —— 新闻 、 应当及时知道”
十二、 十二、理赔程序
1、新旧条文对比 、 2、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法并未规定保险公 、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3、应对措施 、 (1)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 )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2)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 )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 资料清单。 资料清单。 (3)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 )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的时 限要求。 限要求。
新旧《保险法》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目 录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二、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新旧《保险法》 三、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一、 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日通过, 年 月 日通过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2、2002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 日修正, 日起施行。 、 年 月 日修正 年 月 日起施行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3、2004年 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4、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 、 年 月 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5、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6、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修订后的《保险法》 章 条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获得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1. 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获得的利益。

保险利益主要包括保险费、保险金、赔偿金等。

2. 保险利益的种类(1)财产保险利益:包括保险财产的价值、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损失价值等。

(2)人身保险利益:包括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收入等。

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1.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合法、自愿的原则,确立保险利益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真实、合法地确定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自愿地确立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平等地享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1)保险利益应当具有合法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利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 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现实的、确定的。

②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确定的。

③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真实、合法地确定的。

(2)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明确、具体、可量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 保险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

② 保险利益应当是可量化的。

③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3)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现实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现实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能够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

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概念,指被保险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是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保险利益的具体方式并不容易。

本文将探讨如何区分认定保险利益及其效果。

保险利益分为标准保险利益和超额保险利益两种。

标准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即被保险人拥有保险标的的权益。

比如,如果被保险人是房屋的所有者,那么他对这栋房屋的保险就是标准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从他人那里租赁了一栋房屋,他仅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那么他对这栋房屋的保险就不是标准保险利益。

超额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超出标准保险利益的经济利益。

比如,如果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房屋价值是100万元,但他只投保了80万元的保险金额,那么被保险人获得的20万元的保险金就是超额保险利益。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将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方法总结为以下三种:1.根据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权益:如果被保险人拥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实际权益,那么他就拥有标准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只拥有使用权、租赁权等非所有权实际权益,那么他所获得的保险金不是标准保险利益。

2.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如果法律或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则该利益就是标准保险利益;如果法律或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就要根据双方意愿来决定。

3.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如果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超额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投保金额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或者小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不会出现超额保险利益。

1.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标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不存在合法的客观基础,从而无法发挥其作用。

2.对保险金的支付产生影响。

被保险人只有在拥有标准保险利益时才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金,否则保险公司将有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条件是什么

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条件是什么

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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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条件是什么
(⼀)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的条件:
1、合法的利益。

2、客观存在的利益。

3、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保险法》
第⼗⼆条⼈⾝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

投保⼈可以为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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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中央财大保险学院方志平发布时间:2010-07-07一、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规则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需要具备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譬如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不得违反强行法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必须具备一项特殊的法定要件,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确认,是判定保险合同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的一项当然要求,它负载了避免将保险沦为赌博、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等重要功能。

正是因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判断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保险利益认定规则的制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我们以前的保险法规则对于保险利益的判断采取单一化处理,导致不完善的立法成为保险实务发展的羁绊,最后演化为保险利益立法与保险实务的严重脱节。

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同时,对保险利益的概念也界定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单一化处理,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得到了纠正。

《保险法》第十二条正式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三项区分认定规则:第一,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分认定。

第二,保险利益的享有主体区分认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享有人以投保人为主,被保险人对自身具有无限保险利益自不待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享有人以被保险人为主。

第三,保险利益的确立时点区分认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利益区分认定规则,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反面推论:第一,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成为断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因素;第二,财产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规则,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两个推论,既是对保险实务的立法反应,同时也推动了保险实务的进一步发展,这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业务,为保险纠纷的妥善解决,都提供了足够的制度空间,其意义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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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

鉴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地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颇为关注,相关论述层出不穷。

从保险利益的定义、特征、分类、存在效力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皆有文涉及,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保险利益学说体系。

可保险业虽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尤在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之后,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

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完善。

本文便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界定这一方面浅作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

一、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进对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大家并无争议,但究竟何为保险利益,学者众说纷纭。

在评述各家学说,探讨保险利益精义之前,我们不妨称回顾其历史发展的背景。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14世纪末北意利的海上保险,据资料记载,至今发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单是1347年10月23日,一名叫乔治。

勒克雄伦的意大利热那亚人为一艘名叫圣?克勒拉的船只所作的保险,承担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风险。

[①]就其内容而言,当时的保险是变相的买卖或借贷,其价款或贷款数额相当于今天的保险金额,且依当时学者的观念,可获得赔偿的“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并未就此探讨更深的涵义。

直到16世纪,两位学者的一场争论才为保险利益学说的产生提供了理论背景。

引发这场争论的是一个假想案例:某商人为某物投保,其对该物并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否以该商人不是所有权人或只有部分所有权为由抗辩其提出的按保险约定金额赔偿的请求?学者Santerna认为:保险人必须支付全部保险金额,而不能对投保人欠缺所有权提出抗辩。

另一学者Straccha却提出相反观点,认为该商人只能就属于他的所有权部分请求理赔。

同时,他还首次指出,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金时,应当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学者Carsaregis对这一思想进行发扬,并初步创立了保险利益学说。

Casargis赞成Straccha 而反对Santerna的观点,并首次区分了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

他认为,如果前述例子属于保险行为,则保险人可抗辩被保险人无所有权而拒绝理赔;如果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约定金额负赔付责任。

由此可见,至Casaregis方明确确立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请求权。

但对何为保险利益,Casaregis采取了简单的认定方法,他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即凡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者必然具备保险利益,反之则无。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对16世纪的保险法学者而言,所谓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而言,所以,Casaregis的保险利益学说尤其和船舶及海上保险密切相关,且其所强调的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因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无不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

但到了学者Benecke生活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

至此,Casaregis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

于是,Benecke突破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狭隘观念,指出保险标的上不仅存在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利益,还存在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某些利害关系。

Benecke曾这样说明: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在物遇到损害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动产质权人、不动产抵押人、物的借用或保管人等对于物的完好无损,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

因此,上述人如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为防止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而投保。

[②]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来,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除了所有权之外,另有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这些显然都建立在法律地位之上,换言之,上述几种权利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他实定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学说将它们取来成为保险标的。

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果真只限于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而已。

据此,则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该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

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险共同体内的人。

由此可知,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所谓的关系连接对象,并不须只有其他法律上的他位,事实上只要其依保险法的真谛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可。

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

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设这种关系持有人会因该关系受损而遭损,则视为他对该客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予投保。

是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保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但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前,保险法并未对什么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做出书面的定义。

为衡量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制定标准,就成了法庭和法官们的工作。

根据早期英国的保险判例,对于什么是保险利益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理论:1、法定关系理论(Legal interest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权利,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某种法定权利关系。

2、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with Legal basis theory),该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它认为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二者缺一不可。

[③] (三)我国的保险利益学说在我国,对于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解释上说法甚多。

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一词来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意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继续享有。

[④]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⑤]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⑥]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大抵是受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影响,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二、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说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中,Casaregis首创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并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使保险与赌博的区别非常直观,对于推动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但是,必须指出,将保险利益视为所有权,仅仅是保险法发展初期对保险利益的朴素认识,伴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其狭隘性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必然为新的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

Benecke的技术性保险利益理论虽然也以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为出发点,但已具有特殊法学上的目的。

其特殊性在于通过法的技术性将保险利益的概念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将之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区别了同一物上各种不同却可同时投保而不存在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利益,扩大了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整个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遗憾的是Benecke仅简单地区分了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且未对间接保险利益的种类进一步加以阐释,故尽管其学说的确能将物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从其他也连接在物上的保险利益分离,但并不足以从财产保险范围内构成以各种保险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制度。

因为对Benecke而言,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保险利益)依旧附着于物的本身,而忽视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某些利害关系,这就导致其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混淆起来,而把责任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利益都归于物的保险利益之列,这在今天看来显然是不妥的。

大陆法系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英美法系的实际利益理论以及我国学者中有代表性的保险利益学说皆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固然可以说明,但却难以用之解释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

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根本不能以金钱衡量,即使能用金钱衡量,也无法为每个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确立一条客观的、统一的估算标准。

在实际的保险业务操作中,可领取的人身保险金是随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率而定的。

通常情况下,保险费率越高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越高。

如果在这时我们还坚持认为保险金是受益人可获得的代表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推导出一条荒谬的结论:人身价值是脱离人本身的价值而由保险费率决定的,投保人选择支付的保险费率越高,则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越大。

这不啻于是以金钱为标准,把人分为三流九等,显然有悖于道德伦理观念。

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用于评价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受益人应当是保险金的受领人。

在英国学者约翰。

多比看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伤受到了损失(事实上,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个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故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

[⑦] 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等),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乃至谋财害命的行为,以肯定投保人的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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