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它包括:

一、经济适用房(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人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指别墅(含连体式),下同]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含外地进入的)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广陵区、郊区、邗江区、开发区所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市区开发经营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工权限(具体分工权限另文规定)分别管理。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同时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采取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综合平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理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价格实行合理差价,差价包括楼层、朝向、楼位、质量等.

第七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含与楼相连或配套车库、阁楼,下同)实行预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预售住宅商品房前5个工作日,应将预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住宅区名称、面积、预售基准价、浮动幅度、楼层、朝向、楼位差价、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等.预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价格时不予认可。

预售价格未经备案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竣工并经房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销售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价格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凋查、审核,对手续齐全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部门申报销售价格时,应出具书面申请,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据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拆迁安置情况汇总表及拆迁安置协议;

五、用地红线图、总面积规划图、施工图;

六、基础、土建、水电中标通知书(含附件)和决算报告;

七、政府代收费用付款凭证或相关手续;

八、财务报告;

九、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的商品房面积;

十、相关代办费用的项目及有效凭证;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同一地块,既建住宅房,同时又建非住宅房的,其土地费用一般应按1:2-3比例分摊.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汁、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市及各县(市)区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物业管

理用房按小区建筑总面积(含住宅和非住宅房)的3—4‰、社区居委会用房不低于80平方米进入成本。凡列入商品房成本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属于该区业主公共所有,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冲抵物业管理成本。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住宅小区内建设的道路、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费用等公共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必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实行不同标准,以每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一级资质企业35元;二级资质企业30元;三级资质企业25元;四级资质企业20元。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计算。委托代理销售的,其销售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支付,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费。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成本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七层及以下多层住宅不超过18个月,超过七层的高层住宅不超过30个月.利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综合测定。

本条款1-5项所列费用,原则为实际发生数。考虑住宅小区建设的连续性,对开发的住宅小区前、中期住宅商品房成本中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费可实行预算分摊。但在住宅小区建设最后一期住宅商品房时,必须将小区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费,按实际发生数综合测算计入成本.已预算分摊实际未建的,在综合验收时应将分摊款划入该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实施细则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商品住宅房差价

(一)楼位、楼层、朝向差价:由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每期开发具体情况先确定楼位差率,再确定楼层差率,后确定朝向差率。同一楼的同一层次差率应相同;同一开发项目的楼位、朝向差价,整幢商品房楼层差率增减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商品住宅房楼位、楼层、朝向差价在上报预售价格时一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质量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地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5%幅度内确定.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及设施建设费用,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处理,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按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日执行;

第十一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基准价=成本+利润+税金;

商品房价格=基准价×(1±浮动幅度)+质量差价±楼位差价±层次差价±朝向差价;

商品房到户结算价格=商品房价格+规定的政府代收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代办费用;

商品房到户结算价格以外的收费—律不得收取.

第十二条与商品房相配套的有关车库的平均价格,一般不高于商品房价格的60%,各类车库价格可由开发企业自主调节,但增减总金额应为零.阁楼一般不另行计价销售.开发经营单位如阁楼另行计价销售的,阁楼的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商品房基准价格的50%,配套车库、阁楼的销售收入的90%冲减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预付款,具体数额由开发经营企业与购房人约定.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房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房管部门核准的面积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买断的售价,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到户结算价格。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期限的,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售款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房屋交付过程中,有关代办的各种服务性费用,必须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不得强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代办商品价格时,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但不得超过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单位及购房者有权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签订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合同中必须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最终到户结算价格(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买断的售价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公告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其售房场所或财务机构醒日位置张贴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标价表。商品房标价表( 签)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单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应注明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二、整套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公用画积)或使用面积;

三、座落位置、房型简图;

四、楼位、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办的具体项日和收费标准等.有条件的标价到每一套价格.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如实提供商品房成本资料,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对商品房价格管理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扬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各地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商品房价格方面的规定一律取消,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扬州市物价局2002年11月20日发布,编者注)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明确规定价格并由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定价出售的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权益,防止房价过高、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下面将详细介绍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限价商品房的定价原则 限价商品房的定价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合理、合理回报和市场调节。公平合理是指在限价政策下,所有限价商品房的价格都应按照相同的标准确定,没有任何歧视和偏袒。合理回报是指开发企业通过销售限价商品房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市场调节是指在限价政策下,市场供求关系对商品房价格产生一定的调节作用,使价格能够合理反映市场的供需状况。 二、限价商品房的定价依据 限价商品房的定价依据主要包括土地出让价格、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土地出让价格是限价商品房定价的基础,由政府按照土地市场状况和规划用途确定。开发成本是指开发企业在建设和销售商品房时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土地购置费、建设费用、税费等。合理利润是指开发企业在销售限价商品房时能够获得的合理回报,一般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经营状况确定。 三、限价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和条件

限价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主要包括摇号销售、网上销售和协议销售。摇号销售是指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顺序,保证每个购房者的公平机会。网上销售是指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商品房销售,提高销售的透明度和效率。协议销售是指开发企业与购房者通过协商确定购房条件和价格,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个别销售。 限价商品房的销售条件主要包括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和购房限制。购房人的购房资格一般要求购房人是本地居民或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外来人口,具有购房的合法身份和条件。购房限制是指限制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的数量和面积,限制购房人在一定时间内购买多套商品房或过大面积的商品房,以防止房地产投资过热。 四、限价商品房的监督与处罚 限价商品房的监督与处罚是保障限价政策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监督主要包括价格监督、销售监督和市场监督,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是指监督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是否按照政府定价标准执行。销售监督是指监督限价商品房的销售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是指监督限价商品房市场的供需状况和价格波动情况,及时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对于违反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的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开发企业,可以采取罚款、责令整改、暂停销

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

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 一、背景介绍 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制定价格上限并对销售进行管理的商品房。为了规范限价商品房市场,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制定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二、限价商品房的定义和范围 1. 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情况,设定的商品房价格上限。 2. 限价商品房适用于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包括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 三、限价商品房的价格确定原则 1. 政府应根据市场调研和经济状况,合理确定限价商品房的价格上限。 2. 价格上限应考虑房屋建设成本、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因素,确保开发商合理利润的同时,保障购房者的利益。 四、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 1. 开发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上限进行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房价。 2. 开发商应公开销售信息,包括房屋面积、户型、价格等,并提供购房咨询服务。 3. 购房者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资料,包括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并按规定缴纳购房定金。 五、限价商品房的交付标准 1. 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按时交付限价商品房。

2. 交付的限价商品房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六、限价商品房的违约处理 1. 如果开发商未按时交付限价商品房或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 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并可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2. 如果购房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开发商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七、限价商品房的监管机制 1. 政府应建立健全限价商品房市场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开发商和购房者的监督 和管理。 2.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限价商品房价格的监测和调控,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八、限价商品房的法律保障 1. 政府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价商品房的管理办法和责任。 2. 购房者在限价商品房交易中享有合法权益,如房屋质量保证、交付时间保证等。 九、限价商品房市场的宣传和教育 1. 政府和开发商应加强对限价商品房市场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相关知识和政策。 2.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购房者的教育,引导其理性购房,避免盲目投资。 十、总结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为规范我市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完善住宅小区的整体功能,确保住宅小区交付时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市区范围内各类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时,应按照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原则,实施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 在商品住宅项目开工前,房一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方案》,并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商品住宅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分期办理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 四、供水、供电、供气、市政公用、路灯、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 五、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其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应满足居民生活需求,项目整体交付使用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说明具体原因,并经相关部门核实。 (五)消防设施建设到位。 (六)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应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项目完工后,照明必须符合规划方案要求。 (九)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十)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一)住宅小区与外围实行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连。小区内部应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口 (十二)按照要求完成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用房、医疗用房、车库、环卫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分期建设的,应采取临时措施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表; (二)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 (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验收证明;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 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苏价服[2002]27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2.07.22 【实施日期】2002.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苏价服[2002]272号) 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 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住宅价格合理回升,但最近一段时间,省内一些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现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不严肃、擅自定价、价外乱收费、中介服务质价不符等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6月25日七部委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

在全省开展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 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范围。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2001年底,全国人大批准的我国加入WTO协议书附件四中明确将住房销售价格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最近,经国家计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也明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核开发成

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房屋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 (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新建房屋(含保障性住房),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自愿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缴纳测绘费用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或租赁者收取测绘费;存量房(二手房,以下同)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9.29 •【字号】苏政办发[1998]106号 •【施行日期】1998.09.2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8〕106号1998年9月2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省建委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证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含预售、下同)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扬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将商品房屋向境内外销售的房地产交易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建设纳入市、县(市)经济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售单位销售商品房前,须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销售工作。 第八条销售单位预售商品房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各种批准手续已齐备,且已确定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二)已完成项目建设投资25%的工程量或已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三)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商品房出售的,已补办土地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不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已交付土地收益金; (四)已确定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方案; (五)已制定房屋售后使用管理维修办法。 销售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同时交验下列证件; (一)建设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有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三)计划部门下达的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未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 (六)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七)申请销售的商品房的平面设计图,以及有关商品房的座落、结构、用途、装修标准、附属设施、销售价格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销售单位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交验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证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经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县(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十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销售单位的销售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

最新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范文三篇

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范文三篇 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做到精准调控、长效管理,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通办〔2021〕44号),经县政府批准,现就我县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如东县域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以及与之配套的可销售地下室(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实行销售价格备案制度。 二、备案程序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县发改委递交以下材料:①如东县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申报表;②如东县商品住房“一房一价”表;③商品住房价格诚信承诺书;④商品房预售方案;⑤精装修审图合格证;⑥房屋面积预测技术报告(提供与申报楼栋相关的测绘资料,含地下室面积);⑦小区规划平面图;⑧营业执照等。 2.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县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房备案的销售价格录入网上销售系统。 三、备案要求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10日前,到县发改委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完成后,向县住建局申领预售许可证。未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县住建局不予办理其商品住房预售许可,不予受理其现房销售备案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须将全部准售房源(包括与商品住房配套的地下室(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及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附件2),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制作公示牌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监督。 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接受县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领导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 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03.26 •【字号】苏价服[2012]104号 •【施行日期】2012.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 通知 (苏价服[2012]10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我省自2003年推行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为提高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特别是从2009年全省停止执行普通商品住房政府指导价管理以来,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部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价构成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等问题,房价行为中这方面纠纷和投诉增多,购房人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房价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和明确全省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

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如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协议)的,在交付新房时,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者收取合同成交价格之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将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转嫁到购房者身上。 商品房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向购房者收取的任何费用必须退还,同时接受价格检查部门的依法处理,开展价格诚信活动的市、县,要将其记入非价格诚信企业名单。 二、继续认真执行好《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苏价规[2011]5号)。其中,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前及时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内容要求对外销售,明码标示的价格减去公示的各项优惠后应当与合同成交价格相同。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有条件的也要标示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争当价格诚信守法经营企业,自觉地规范房价行为,提高房价构成透明度,让购房者明明白白买房;在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于无法纳入房价成本的极个别项目收费,必须主动公示和向购房者说明原因并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最新)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商品房管理办法

商品房管理制度 总则 为明晰各部门责任,规范商品房出入库管理,确保资产完整,动态掌握公司资产分布结构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入库商品房管理 经验收合格办完竣工手续的商品房,必须登记电子入库台账. 1、技术部门依据实际竣工图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开发项目的最终总面积、销售面积(含可分摊面积)及不可销售面积。并负责把相关资料送交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面积最终测算,确定最终可销售单位面积. 2、营销部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依据房屋测绘报告书登记商品房电子台账(一式三份,分别由财务部、营销部、经理留存),明确楼号、面积、房产价值及分布情况。 3、财务部在技术部门计算面积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和计算,并依据复核计算后的面积,并建立开发产品即库存商品房电子台账。 4、财务部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按照“土地征用及动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项目进行成本归集,确认已发生的实际成本。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汇总工程预算部门提供的预提成本确认整个开发项目的完全成本,并按照可销

售面积分摊完全成本,确定单位造价.待整个工程项目决算后,调整成本差异办理开发成本结转。 第二章房款统计核算 1、营销部与客户签订商品房认购或销售内部传递合同,销售部开具商品房交款通知单,财务根据商品房交款通知单办理收款并开据收款收据。(一式四联,销售、财务存根、入账各一份),已签订签订商品房认购或销售内部传递合同并缴纳部分房款后,财务部将已收的“部分房款”纳入“预收账款”核算。 2、营销部依据合同条款规定负责及时回款,财务部对回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按揭客户要进行跟踪动态管理,登记办理时间、按揭银行、按揭额度,贷款到位详细情况,及时比对。 3、每月末或调价前,营销部依据客户交款收款情况,填制已销售及待售情况统计表,并及时报送财务科、总经理及相关管理部门。 4、每月末,每月末将商品房收款情况进行统计。按套数、面积、价值情况由销售部门与财务部门对账,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表,确保销售部的统计台账与财务部门的商品房库存帐相符。并将统计结果及时报总经理及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出库管理 1、客户与销售部签订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房款结算

扬州市建设局、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建设局、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扬州市建设局,扬州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6.07.26 •【字号】扬政建[2006]27号、扬价工[2006]211号 •【施行日期】2006.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扬州市建设局、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政建[2006]27号、扬价工[2006]211号) 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理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体制,切实保证高层住宅居民用水的卫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房管局联合制定了《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扬州市建设局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理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体制,切实改善二次供水水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卫生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高层住宅居民生活使用的供水方式。其设施包括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泵房内输水管线等,泵房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设计规范提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18米以上、100米以下(以室外地坪标高开始计算)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房管和物价等部门根据其行政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条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由相应资质的位承担,并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七条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将其列入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采取基数加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按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收取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物价部门根据实际盈亏情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措施》、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措施》等有关规定,特修订《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本市市区(含广陵、维扬、邗江、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规定旳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旳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对房屋及配套旳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有关区域内旳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旳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代收代办费和特约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旳性质、提供服务旳内容、特点等不一样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整价。 一般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根据物业旳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原则等原因,确定物业服务小区旳物业服务等级,制定并公布《扬州市一般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原则》(均另文下达)。一般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计收面积按房屋所有权中核定旳面积为准。 非一般住宅、非住宅物业旳公共服务收费和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旳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小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整价。由物业企业和业主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确定收费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确定旳公共服务收费原则和服务内容告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法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房地产管理法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扬州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来源: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者:扬州市物价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含广陵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岗-瘦西湖风景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代收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等.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停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及相关管理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区、生态科技新城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广陵区、邗江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是指自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房出售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企业因提供物业公共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以及为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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