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河南安阳中院再审韩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在不当得利纠纷审判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
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
案情2006年7月,韩某、董某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
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130500元取得该车所有权。
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支付73710元,其实际向董某支付117760元。
对于其中的差额44050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2006年10月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2007年4月,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44050元。
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
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管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并同意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董某。
2007年8月16日,韩某以董某将本应给管某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44050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
浅议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

浅议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作者:张振予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1期摘要: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虽己大体完备,但对不当得利的研究仍非常薄弱。
本文通过对受损人受损失、受益人获利益、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等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德国等外国不当得利制度,重点研究三人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关系。
关键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受益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法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该条文只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而对不当得利的取得方法、多人不当得利情形等均未加规定。
对于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尚有待于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补充。
依据对《民法通则》的权威解释,《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应取得财产而未取得两种情形;(3)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取得利益的事实与对方受损失的事实的同一性,而不是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一方取得利益对方未受损失,或受到损失的不是对方;一方虽受损失,对方未取得利益或取得利益的不是对方,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包括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如合同)但其后该合法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被撤销)的情况。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是一方取得利益。
若无人获利益,即无得利可言,更无所谓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中一方受利益是不当得利与侵权法区别的所在。
德国民法第812条将此要件规定为“有所得(etwas)”,其涵义包括了所获得的物或其价值。
(二)一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有不同的分类方法。
利益包括以下情形:财产减少或责任增加;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财产被他人使用。
(三)损失与获利益的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解决不公平的财产价值的移转。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权益主张的⼀⽅需要出具⼀些证据来证明其对权益的所有,所以,这个责任在维护⾃⾝权益的时候⾮常重要,⼀定要有⾜够的重视,才能维护⾃⼰的合法权益!店铺⼩编整理了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般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案情介绍骆某在某银⾏存款79万余元(凭密码取款)。
2000年10⽉30⽇,周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9.5万元。
之后,骆某⼜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
周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的印鉴⼀栏中,同时签名为骆某、周某,并在凭条上注明了存折密码。
骆某在⼀审庭审中,对于存折如何会在周某⼿中表⽰“不清楚”,并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把存折和密码交给他,才从原告存折账户中取出9.5万元,且该款是原告⽤于偿付所⽋借款。
审判结果⼀审法院认为,该款的所有权应属原告。
被告占有该款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其主张取款系原告偿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被告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骆某9.5万元。
⼆审法院认为,从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及取款过程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原告交付了存折并告知了密码。
因此,事实上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为。
但鉴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交付存折和密码的⾏为是归还先前所⽋借款,即给付⽬的在于消灭原债务,⽽⾮产⽣新的债权,故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因此,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本案是⼀个利⽤证明责任法进⾏裁决的典型案例。
那么,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不当得利为债的发⽣原因之⼀,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指在三个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分配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不应该得到的利益,但通过他人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而得到的利益。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任意两个人之间,因此需要确定责任的分配。
需要对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在三人之间的关系中,如果有一方因为另一方的不当得利而受到损失,那么不当得利的责任就需要确定。
需要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在确定责任分配之前,首先需要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如果一方通过另一方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得到了利益,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个事实。
如果A和B签订了一个合同,但B通过欺诈手段使得A得到了不当得利,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一事实。
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决来确定的,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可能会有所不同。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王吉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受益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首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本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即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要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划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以求符合法理并兼顾公平原则。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无法律上原因【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36(2019)02-0108-04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即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项构成要件上,前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分歧,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由主张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也即是主张对方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而关于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到底应该由请求人即原告证明,还是应该由被告证明诉讼实践中均有不同的做法,而不同的分配方式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需要提供证据。
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法律事实,而不仅仅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或意见,所以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可以被称为主张,这里的主张是一种事实主张,不包括法律主张。
[1]另外,一般来说,单纯的否认,不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的抗辩,则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日常生活中,不当得利纠纷时有发生,对于该类纠纷,事实真伪不明非常常见。
当事人在解决此类争议时,需要考虑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便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另一种是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
一、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定其权益受到了侵犯的。
因此,此时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二、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有可能对对方进行追究不当得利行为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VS省高院: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

最高院VS省高院: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作者:俞永鑫“不当得利”,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有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4个: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③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④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获利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一、当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消极事实,权力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的证明非常困难,通常无法举证,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力主张人,有失公平。
因此,权力主张人只要在事实层面完成举证即可,而“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得利方进行举证。
2.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
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3. 不当得利,应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引起的,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给付人理当对支付理由或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院目前是支持第2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中表达了“倾向性的认为,原则上由被告(得利方)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的观点,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等上均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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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摘要】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就是指在给付关系中存在第三个人的参与,比如甲和乙
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甲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乙,乙随后将合同标的物转卖给丙,
此时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给付目的不存在,甲应当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
给付关系一般多发生于二人关系不当得利中。
按学术界通说和实务界通常做法,因不
当得利领域的困难性和特殊性,一般会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处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
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开进行讨论。
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存在一个消极的要件事实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变动的原因是给付人(请求人)自
身行为,是给付人(请求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变动的风险之中,原先给付人是
出于一定的目的才为给付行为,之后又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由其承担构成要件的
举证责任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一般要求请求人对自己对主张进
行举证,若请求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
成要件的性质虽然是消极的,但其实证明难度不一定很大,尤其是有给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请求人因为一定的原因进行给付而后又撤销,其掌握的相关的事实证据理应大于另一方,更何况有时候连积极事实都存在大量的证明困难只能凭借间接证据来证明,不当得利
证明责任分配如果一昧的以消极事实难证明来要求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会得出证明责
任的分配是根据证明的困难程度来判断这一奇怪的结论,有违法律规定。
虽说应当考虑公
平等法律原则,但我认为公平原则仅可体现在个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不可作为根本。
此外,从维持现有财产状态和交易安稳方面考虑,也应由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
任更为妥当。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案件中,首先要做的,便是从给付关系出发,判断存在几个给付
关系并确定给付关系中相应的当事人。
给付概念要与给予概念相区分。
给付是指给予人有
目的、有意识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而给予只是单纯的财产交付行为。
这意味着给付不等
于财产的直接性移转,也即直接财产移转不能作为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与否的标准,
而是根据存在的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此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应先根据给付
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再判断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最普遍的类型就
是指示给付不当得利。
存在三个当事人,指示人,给付人和受领人。
存在两种给付,一是
指示人对受领人的清偿,二是给付人对指示人的清偿。
若指示存在瑕疵,那么在相应的给
付关系中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可以将给付人理解为只是作为指示人的使者对受领人
进行存在于给付者和受领人之前的债务清偿,同时给付者的这一给付行为也对存在于给付
人和指示者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清偿。
要注意的是,为了交易的便利性,指示人可以指示给
付人直接对受领人进行给予行为,但指示人不可以将对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让与
给付人,简单来说,在上述例子中甲将标的物卖给乙,但是乙却将标的物出租于丙,如果
甲乙、乙丙之间基础关系均被撤销或者无效,甲只能要求乙返还原物,但是乙对丙的请求
权却不包含此项内容。
此外,主张权利的同时对方当事人也有相应的抗辩权,自然不可简
单的将请求权直接移转,不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就没有从给付关系这一概念出发从而没有区分处二人不当得利和三人不当
得利,错误的援引最高院作出的一个关于二人不当得利的裁定。
此案中,原告声称是证人
的个人借款,但后来因证人不承认是借款才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原告是基于证人的指示将
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因此给付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
给付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证人之间,若给付目的不存在导致被告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向证人进行主张,主张返回款项。
虽然证人主张第三人不是自己而是另有其人,但无论第三人是证人还是其他人,原告与被
告之间均不存在给付关系,原告对被告均不享有此笔款项的返还请求权。
因此原告是对证
人(第三人)进行了给付,原告主张与证人(第三人)之间给付关系因一些原因导致不存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受领原告的钱款是基于和证人(第三人)之间的给付
关系,若被告确实无法律上的原因受领此款项,只能由证人(第三人)对被告进行主张。
当事人之所以混淆是因为将给予和给付两个概念弄混,财产的直接变动路径不可以作为判
断不当得利的基础。
直接形式上的财产移转不代表给予者和受领者之间就财产的移转达成
了合意。
因此,就算原告因为对被告进行的汇款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原告也无权就被告主
张不当得利返还。
因不当得利这一制度是为了去纠正不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不正确的财产移转,维护财产的正确归属,而不是为了弥补请求人所遭受的金钱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J].政治与法律,2012(06):99-112.
[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高云帆(1994-),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非
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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