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洗钱罪刑事立法完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8.29•【文号】国办函〔2017〕84号•【施行日期】2017.08.2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以下统称“三反”)监管体制机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
反洗钱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工作成效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基本保持一致。
同时也要看到,相关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监管制度尚不健全、协调合作机制仍不顺畅、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反洗钱义务机构)履职能力不足、国际参与度和话语权与我国国际地位不相称等。
为深入持久推进“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完善“三反”监管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三反”监管体制机制。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发挥工作合力。
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基本国情和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深入研究、有效解决“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职,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要发挥工作积极性,形成“三反”合力。
完善洗钱罪立法研究

足提 出 了相 关对 策建 议。
关 键 词 :洗 钱 罪 立 法 自洗 钱 明知
【中图分 类号 】F833.13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841X-2018(1)一0045—04
进行清洗 的行 为纳入处罚范围之 内 ,并 没有包括其他严重 的
一 、 我国洗钱罪立法概况
月,第七 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 了 《关于禁毒 191条 )罪 名 ,正式将 洗钱 罪写入刑法 ,当时 的上游犯 罪有
的决定 》,规定 了 “窝藏 、转 移 、隐瞒毒 品、毒赃罪” (现 毒 品犯 罪 、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三 种。2001年
行 刑法 第349条 )。该决 定是我 国进行 反洗钱行 动 的开端 , 的刑法 修正案 (三 )中增加 了恐怖活动犯罪 ,规定 了 “资 助
三、我国洗钱 罪的司法实践
犯罪 、破 坏金 融倚理秩 序犯 罪 、金融 诈骗犯 罪等7类犯 罪为
近 年来 ,在我 同 司 法 实践 中洗 钱 以刑 法31 1条 “掩
Jg ̄4q-)H法 第 191条洗 钱罪 的 l 游犯罪 ,列 举 r五种 洗钱手段 饰 、隐 瞒犯 罪所 得 、犯罪所 得 收益罪 ”的 案件 批抽 、起 诉
【6】邹 克胜 、高亮 : 《经营 转型 时期国有 商 业银 行人 力资 源管理 优化研究 》U1,人力资 源管 理 ,2014.5。
[7】张新 新 : 《转型 时期的人 力资 源变革 一 中国 人力资源开 发研究会2016年人本 中国高端论 坛会议综述 》D】,中国人 力资源开 发,2016.14。
洗饯 等刑 事 案件 体 应Jf]法律 苦干 问题 的解释 》 (法释 [ 到少依次为刑法第312条 、12(}条、349条和191条, 见表1。
略论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完善

内容摘要: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期间许多专家、学者纷纷进言要求加大打击洗钱行为的力度。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大大削弱了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洗钱行为一度泛滥。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现状、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认为我国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大一、引言“洗钱”一词是从英文“Moneylaundering”直译过来,通俗的讲就是将赃钱洗干净的行为。
究其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老板用碱液清洗沾满油污的硬币的典故。
后来,美国芝加哥一个以阿里为头目的犯罪组织,为使其犯罪收益合法化,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对外承揽洗衣业务,并将犯罪所得混入洗衣服务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使犯罪收入变成了合法收入。
此后,人们把这种通过各种手段将犯罪所得的黑色收入合法化的行为称之为洗钱。
洗钱的正式定义最早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治疗精神病药品公约》上。
该公约规定:“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来源性质、所以,而将该财产转移或转移者”即是洗钱。
很显然,打击洗钱行为之初,界定洗钱行为的范围较窄。
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国际社会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在法学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
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在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
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纷纷呼吁,我国应尽快出台反洗钱法,以加大打击洗钱行为的力度。
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立法完善

钱法》 菲律宾颁布 了《 制洗 钱法》 , 控 等。一 系列反 洗钱 法律 、
法规 的出台 , 为国际间共 同协作 打击 洗钱犯 罪提 供 了法律 依
洗钱犯罪在美 国是一个 由来 已久且 引起 了严 重治安 问题 据 。
收稿 日期 :05— 7 3 20 0 —1 作者简 介 : 蔺站辉(95 , , 17 一)男 河南灵 宝人 , 法律硕 士 ,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
维普资讯
第 2 卷第 1 2 期 2O 年 2 月 O6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UT A H R O G O R A FS A G 1 E C E SC l, E J E
V 1 2 No 1 o.2 .
打击犯罪和反腐败的迫切需要, 也是我国例行国际条约义务 了大额金融 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 制度 、 存交 易记 录等 一系 保
的需要 。笔者参 照国内外 有关洗钱 犯罪的法 学著作及 相关论 列法定义务 , 规定银行不 得为 明知是 犯罪 所得 的 当事人 提供 文 , 托刑法学 的基本理论 , 就如何 完善 目前我 国的反洗钱 银 行存 款账 户 , 依 试 不得 以违 反保 密法义 务 为由拒 绝 为有关 犯罪 立法进行粗浅的分析和研 究。
维普资讯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二、 国的反洗钱立法现状 我
E b. e
我 国 反 洗 钱 犯 罪 的 立 法 完 善
阔 蔺 站 辉
( 中国人 民银行济南分行 营业管理部 , 山东 济南 202 ) 50 1
摘 要: 作为掩饰 、 隐瞒上游犯 罪的违 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以使其表 面合 法化 的犯 罪
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洗钱就是指旨在隐匿或掩盖非法收入的来源以使其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行为或任何企图。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问题。
如何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本文从完善立法和机构建设两方面对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设想和建议,以寻求遏制我国洗钱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反洗钱法制建设的反思(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的不足1.立法缺点我国积极响应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活动,已先后参与制定、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作为国际公约和我国承诺接受的国际规范文件,应当成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渊源。
对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反洗钱立法存在以下不足:(1)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洗钱活动清洗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范围宽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
而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几类犯罪, 但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9”建议中,明确要求成员对洗钱罪应定义为“涵盖最大范围特指罪行”,即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所有犯罪或者规定为一定量刑起点以上的所有犯罪,并建议各国立法应涵盖20类“指定犯罪”。
[1]这20类犯罪放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确实是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我国目前只规定7种,由此看来,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既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和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目前,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已初步制定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但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造成实施的困难。
人民银行反洗钱的1号和2号令只规定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并未规定洗钱预防措施。
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 、 、 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 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 中, 除可以获
得现金 、 收益外 , 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 、 以转移 难 的财产, 诸如股票 、 债券 、 贵重金属 、 名人字画乃至汽车 、 船 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 。 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
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 、 业 , 企 只要其 为赃款调往境 外提 供帮助, 即可构成本罪 。
次规定了“ 洗钱罪” 这对于打击洗钱罪和其他与之相关 的 ,
犯罪有着极为重要 的意义 。之后 , 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以及各行政 、 金融机构纷纷针对洗钱罪颁布 了诸多法律法
5 以其他方法掩饰 、 、 隐瞒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
饰、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
( ) 一 洗钱 罪的 客体 要 件
本罪侵犯 的客体是 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和司法 机关 的
正常活动。掩饰 、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收益 的性质和 来 源行 为又称洗钱 ,其意是指犯罪分子 为掩 盖其 不法 行 为, 将赃款通过金融 活动将 “ 黑钱变 白”从而 达到 可以公 , 开使用的 目的。
= 、 国洗 钱 罪 立法 之缺 陷分 析 我
( ) 游犯 罪的 范 围仍 较 狭 窄 一 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 、 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 、 走私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 , 了 为
掩饰 、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而实施 了洗钱行 为。 该罪的表现
形式有 以下五种 :
4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 、 在我国 , 资金的境 内、 外之间
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蔓延 , 成为 国际社会 和世界各 国所面临 的一 大公 害 . 国际社
会要求严厉打击洗钱 犯罪 的呼声越来 越高 。面对洗 钱犯罪 日益猖獗的现实 , 国 1 9 我 9 7年刑法规定 了洗钱罪 , 并且 《 刑 法修正 案( )及《 三 》 刑法修 正案 ( )对洗 钱罪进 行 了两次 六 》 修正 .这两次修正 的主要 内容是将洗 钱罪 的上游 犯罪范 围 扩大化 , 根据 现行刑法 的规定 , 钱犯 罪 的上 游犯 罪为 “ 洗 毒 品犯罪 、 社会 性质 的组织犯 罪 、 黑 恐怖 活动犯罪 、 走私犯 罪 、
一
场 中的内幕 交易犯罪 、 组织卖淫犯罪 、 制假犯 罪等 。由于 目
前我 国刑法并 未将这 些犯罪 规定 为洗钱罪 的上游 犯罪 , 虽 然也可 以将这类 行为 以掩饰 、 瞒犯 罪所得 、 隐 犯罪所得 收益
罪 论处 , 但如果 以洗钱罪 论处 , 能符合 行为 的本来 面 目 , 更
乐 实 施 上 游 犯 罪 的 行 为 人 , 其 受 到 更 为 严 厉 的刑 罚 处 罚 , 使
在合理小范 围内加以扩大 。 笔者认 为 ,扩大洗钱 罪的上游犯罪 的范围是十分必要 的 , 是不赞 同前者 的观点 , 但 不能直接将 洗钱罪 的上游犯 罪
规定为 “ 有犯罪 ”这 样 的规 定和 我们 国家现 阶段的 国情 所 . 不相适应 . 表面上似 乎可 以更全 面的打击洗钱犯 罪行为 , 但 是在我 国现 有的司法 资源条件下 ,想要 对针对所有犯 罪的
犯罪 范围的规定相对 于国际公约而 言 , 围较 窄 。《 合 国 范 联
打击跨 国有组织犯罪 公约》将洗钱 罪的上游犯罪 规定为所 有犯 罪的非法收益 , 尤其是有 组织犯罪集 团行为的犯罪 、 妨 害 司法 的犯罪 、腐败 行为 的犯罪 以及受到最高刑 至少 4年 的剥夺 自由或更严 厉 处罚 的犯 罪行 为 。《 联合 国反腐 败公 约》 则规定 了洗 钱罪上游犯 罪的最大范 围与最小范 同: 最大
洗钱罪立法完善——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衔接

的 多方原因 之中, 刑法上立法缺位不可忽视, 而与 《 公约》衔 上游犯罪 本是多种多 样, 而且洗钱行为呈现为一种不断发展的 接能为解决这一问 定基础。】 题奠 【 1 态势, 妨碍对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或财产 犯罪活动的追查和惩治,
一
、
“ 上游犯罪”范围 《 》的衔接 与 公约
洗钱罪 设立的目 的在于遏止上游犯罪行为,在上游行为的
国 均应寻求将 本条第1 款适用于范围上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
另一方面, 该款b 在具体意义上规定了 “ 项又 各缔约国均应将 社会危害性都够不上需要刑法介入的严重程度的情况下, 单单 本公约第2 条所界定的所有 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5 第8 处罚洗钱行为, 条、 显然不合法理。然而, 前世界各国 在当 洗钱行 条和 3 确立的 第2 条 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 为犯罪化的过程中, 确 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行为被有
2O 年 2 O6 期
也指出了洗钱 犯罪不应只限于清洗毒品犯罪所得, 还应包括清 范围指明了方向。 洗那些严重犯 罪所得和 某些牟取巨额财富的 犯罪 所得。 意大利、 二、洗 钱罪客体与 《 公约》的 衔接 瑞士、 美国、 俄罗斯都在近几年采用了其扩充了的上游犯罪范 《 公约》中 规定的洗钱方 式包括 “ 隐瞒或掩饰”犯罪所得财 围。 【其突出表现 2 就是与大陆法系中的赃物罪的上游犯罪相混 产的 行为、“ 获取、 持有或使 用” 犯罪 所得财产的行为和 “ 共同 同。 或未遂”的 洗钱行为, 隐瞒 “ 或掩饰” 行为 并不必然通过 金融 途
列出 上游犯罪清单, 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 则至 张。 9 年联合国关于洗钱金融活动特别小组提出的报告中, 10 9
收 稿 日期 :2 0 一1 —1 05 0 7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摘要:本文在对相关文献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并以贪污贿赂为例,在我国已出台有关刑事立法及反洗钱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何完善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使之更具可操控性,有效的对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同时达到有效打击其上游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洗钱刑事立法完善贪污贿赂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二、从贪污贿赂的角度分析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贪污贿赂洗钱行为未被犯罪化。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三大类,一是“转换、转移犯罪所得”;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三是“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
但我国刑事立法一直未对国际公认的“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这一大类洗钱行为予以规定,大大缩小了打击贪污贿赂洗钱的范围,使得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进行“获取、占有、使用”的洗钱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自然不会受到刑罚的处分,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
的打击。
(二)贪污贿赂犯罪本犯是否构成洗钱罪主体
对此问题,理论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不构成洗钱罪主体。
因为,第一,据刑法规定,协助、提供等行为只能有他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
第二,按照我国刑法吸收犯的相关理论,只追究其贪污贿赂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构成洗钱罪主体。
笔者也支持这一观点,理由是:其一,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他们是分别独立的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如简单的以吸收犯的理论放弃对贪污贿赂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的刑事
追究,不符合平等适用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二,无论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或是第三人实施的洗钱行为侵犯的客体并没有不同,两种主体实施的洗钱行为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和司法机
关的正常活动,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其三,将实施上游犯罪的主体也视为可以承担洗钱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这是国际上关于洗钱罪立法的趋势。
其四,由于我国刑法目前未将贪污贿赂自我洗钱行为犯罪化,从而缩小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的范围。
(三)难以认定洗钱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明知
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要求犯罪者在洗钱时要“明知”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在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洗钱罪认定的难度。
虽然可以从客观上来推定洗钱者对
犯罪所得的“明知”,但很难分辨犯罪者是否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是否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四)贪污贿赂洗钱犯罪刑事责任过于轻微
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多,并且影响着社会的各个层面,其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期也比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要重,但他们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期却没有区别,这似乎容易纵容贪污贿赂犯罪;第二,洗钱罪作为同时侵犯了司法秩序和金融秩序的严重犯罪,其社会危害本应极大,但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量刑却又比绝大多数只侵犯了金融秩序的犯罪要轻。
第三,通常认为我国在总体上属于“重刑化”的国家,但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刑事处罚却比西方绝大多数“轻刑化”国家的要轻,体现出对洗钱罪难得的宽容。
三、从贪污贿赂犯罪角度完善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三大类,一是“转换、转移犯罪所得”;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三是“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
而目前,我国洗钱罪关于客观要件的规定仅有“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和“转换、转移犯罪所得”,建议在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将“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增设为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二)扩大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有些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通过各种洗钱方式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其实施贪污犯罪犯罪后果的必然延伸,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但笔者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适用于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
因为洗钱行为并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条件。
此外,我国法律原则并没有明文禁止将两者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如若不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自我洗钱行为犯罪化,将导致削弱对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的力度。
(三)明确如何认定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由于刑法只规定洗钱者对犯罪对象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明知,但哪些情形属于明知,如何认定明知,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贪污贿赂洗钱者的“明知”进行确认,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四)加重贪污贿赂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
贪污贿赂洗钱行为不仅触犯了司法秩序同时也触犯了金融秩序,若其刑事处罚明显低于其他金融犯罪,似乎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与其他金融诈骗等类型的洗钱犯罪相同,无法达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因此对贪污贿赂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应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有所提高,才能遏制犯罪分子为贪污贿赂巨额赃款洗钱而铤而走险。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2]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赵秉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贾彦飞(1987—),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法律硕士,就读学校:贵州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