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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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23日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根据《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除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省直单位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都应依法参加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确保应保尽保。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参加生育保险。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3•【字号】乌政办〔2015〕170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乌政办〔2015〕170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证基金安全运行,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57号)精神,现对《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是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并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劳动的劳动者。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生育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及以上,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将生育津贴于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后)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及时发放给参保女职工。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5年10月13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9•【字号】乌政办[2012]593号•【施行日期】2012.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5•【字号】新政文[2009]182号•【施行日期】200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文[2009]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本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措与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shēngyù)保险方法(fāngfǎ)实施(shíshī)细那么(nà me)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计生委、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及中央(zhōngyāng)驻湘单位:《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方法》(省人民政府〔2022〕179号令,以下简称《方法》)已经颁发,现就方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

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方案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局部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根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那么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根本平衡〞的原那么筹集资金。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22〕146号)文件执行。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当。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2•【字号】吕政发[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8]41号)市直各委、办、局、处,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地单位:《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吕梁市境内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属职工全部参加生育保险并由市直接统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参加市直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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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文件

关于认真学习《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地区各分公司人力资源部: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6月颁布实施。

细则规定了保险待遇、费用结算程序等重要内容(费用结算与以往不同,采取就诊医疗机构通过医保卡直接划帐的方式),并规定自6月1日起生育保险结算中心停止计划生育费用报销,直接通过医保卡就医划帐(零星报销除外,详见实施细则)。

请各企业人力资源部认真学习此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金盛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报送:刘总张总
抄送:各区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
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备档一份
第 1 页共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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