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
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设计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争议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或者判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涉及到财产、合同、人身损害等方面,如果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将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
因此,促进当事人和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现状、障碍和对策等方面,探讨如何设计民事诉讼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制度。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意义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调解下或者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诉讼并达成和解的方式。
和解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民事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现状和问题1.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推行和解机制,加强调解工作,促进当事人和解。
例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员、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同时,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如调解、仲裁、协商等,以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
2.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和解意识不强。
在我国,许多当事人对和解的认识还比较模糊,甚至存在误解。
一些当事人认为和解是一种软弱的表现,不愿意主动寻求和解途径,而是选择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和解方式单一。
我国现行的和解方式主要是调解,其他和解方式的应用还比较有限,这限制了和解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3)和解机制不完善。
我国法院在和解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不高、和解程序不规范、和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等,这影响了和解机制的效果。
三、促进民事诉讼和解的对策1.提高和解意识促进民事诉讼和解的第一步是要提高当事人的和解意识。
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研究

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研究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研究民事诉讼和解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机制。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这不仅可以减轻诉讼压力,降低诉讼成本,还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达到互利互惠的效果。
然而,在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却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经常出现和解协议效力争议的情况。
本文将对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一些相关的案例。
一、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的普遍原则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达成的协议,但是在本质上却是一种文书格式的法律文件。
由于在和解协议中包含了涉及到的纠纷中当事人的诉求和承诺,因此这种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规章制度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中,和解协议效力问题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体现:一是作为解决争议的具体措施,在达成之后,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达到了约定一致的状态。
二是作为诉讼协议与文书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批,从而形成了一项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任何一份法律文书的效力都与其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规范要求密切相关。
在这个意义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会傻守的司法程序毫无关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二审案件中和解协议的规定》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诚实信用,依法建立和交涉和解。
”二、导致二审中民事诉讼和解协议效力争议的原因1、过程中的重重压力在可能大量亏损或保全不到利益的法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是较为理性的。
在二审过程中,律师等博弈因素对于当事人的影响也难以避免。
一方面,律师可能会主张二审有机会取得更好的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觉得因为之前律师“错过了”一审未能获得胜诉,现在又应该要进行争取。
2、法院判决结果导致的不满在一审的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觉得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从而决定寻求更高一级的司法救济。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A.公示催告程序⏹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方式有哪些?

Being able to be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 are still passionate about life, and always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still don't understand life.(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方式有哪些?调解方式主要有诉前调解、立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方式调解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调解。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方式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调解,包括诉前调解、立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方式调解等。
1、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2、立案调解。
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早介入,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对诉前调解的一种有效补充。
3、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
庭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的先行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入庭审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4、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
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网络、短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5、社会化调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程序

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程序在民事纠纷中,法院的判决往往是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
然而,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承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为了更有效地解决争议,法律制度中设立了调解与和解程序,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减少争议的恶化。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协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过程。
调解程序通常分为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两种形式。
自愿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的角色是协调双方的利益,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强制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决定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这种形式的调解通常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争议,如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
调解的最终目的是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
和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诉讼程序的过程。
和解程序通常分为自愿和解和强制和解两种形式。
自愿和解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是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强制和解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决定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
这种形式的和解通常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争议,如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和解的最终目的是终止诉讼程序,减少争议的恶化。
调解和和解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调解和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和和解通常更加迅速、经济。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避免长时间的等待和高昂的律师费用。
其次,调解和和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在诉讼程序中,案件的细节和当事人的隐私通常会被公开。
而通过调解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私下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再次,调解和和解可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调解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和平的氛围中解决争议,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然而,调解和和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调解和和解的效果并不总是理想的。
有时候,当事人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和和解失败。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很多时候都会有纠纷发⽣,当发⽣纠纷的时候需要进⾏解决,我国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就需要相关的审判制度。
那么,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纠纷的解决第⼀,协商解决。
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解决纠纷。
第⼆,调解解决。
在有关组织(如⼈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的主持下,在平等、⾃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当事⼈⾃主达成协议,从⽽解决纠纷。
第三,仲裁解决。
纠纷当事⼈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对裁决的⾃觉履⾏或由⼀⽅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使纠纷得以解决。
第四,诉讼解决。
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对⽣效裁判的⾃觉履⾏或⼈民法院的强制执⾏⽽解决纠纷。
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律公开进⾏。
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当事⼈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导,定期公开宣判的应当先期公告。
总之,应当把法庭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除了合议庭评议外,都公布于众。
⼆、辩护制度任何刑事被告⼈都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或者由⼈民法院指定辩护⼈为他辩护。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都有权为⾃⼰辩护。
三、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员或其他有关⼈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四、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指由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实⾏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能⼒上的不⾜,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
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
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
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
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
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
而章武生教授在《诉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
”姜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
“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内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
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1)私法行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一样,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诉讼中和解是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的,除此以外本质并无不同。
美国、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都视为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契约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只能根据新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多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想要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就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规定,向法院书记官提出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
(2)诉讼行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诉讼行为,尽管具有私法上和解的外观,但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上的合意。
私法和解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诉讼和解则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该学说进一步可以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是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该派的观点又称为“合意说”;另一派则认为,诉讼中的和解,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就诉讼目的相互让步的结果,一致向法院陈述的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故此派观点被称为“合同讼诉行为说”。
在兼子一、竹下守人着,白绿铱译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是持这样的观点。
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终止诉讼程序,亦阻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和解笔录记载有当事人具体的给付义务的,还产生与给付判决一样的执行力。
(3)两行为并存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尽管诉讼和解在现象是一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且两行为是并存的。
此说的理论根据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体系分离的法律制度下,以实体法为根据的私法行为不会发生诉讼上的效果,而以诉讼法为根据的诉讼行为也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基于各自法律体系的要求,就不能仅仅从单一的法律体系看待诉讼上的和解。
既然诉讼上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产生并存的两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
(4)两行为竞合说。
持该观点行为的学者认为,不应将诉讼上和解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而是把它看做同时具有私法上与诉讼上双重属性的一个行为。
一方面,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依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的形式进行诉讼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而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诉讼和解亦直接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具有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
德国和日本的学术界普遍认可该学说。
德国诉讼上的和解的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期十九条,该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庭,或托他们教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
这些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相互对抗和斗争,经年不息,使诉讼法理论界圣殿里烽烟弥漫,学术高潮也不断涌现。
的确,诉讼和解的性质研究对于正确理解诉讼和解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1、英国的民事诉讼和解据早年的统计,英国法院的和解率非常高,约有80%至90%的民事案件在法院是以和解结案的,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基于风险和成本考虑而作出的选择。
同时,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方面态度积极也是原因之一。
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法则》以立法的形式多方面便利促进当事人和解,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
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作为目标之一,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进行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等,使他们能较为合理地预见自己的诉讼后果,从而为最终达成和解,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而奠定基础。
2、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在美国传统社会中,基于司法消极原理,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被认为是适合于法律以外的地方。
一旦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就应当用正式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来恢复法律秩序。
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民事案件大幅上升,而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既慢又昂贵,美国法院开始试行和解制度,因此诉讼和解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在1980年到1993年间,55%的案件或被撤销或被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
1999年,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仅有%的案件进入审判。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因和解而终结的诉讼数量之多并非始于近年,但和解不是诉讼程序的副产品,它变成了通过法院积极的行动而努力追求的目标却称得上最近的特征。
3、德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德国民事诉讼十分重视和解解决纠纷的作用,从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
法院为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被允许达成和解,而且法官亦常常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地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虽然根据立法规定,诉讼上的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程序,但实务中有法官劝试和解通常选择以下三个时期:首先是准备性口头辩论期日。
在此阶段,法院将尽力在当事人之间试劝和解,而且法院还会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达成协议;再次是证据调查终了后。
证据调查结束后法院与双方代理人之间就证据方案,听取当事人对和解方案的意见。
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记入法庭记录,该记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这表明诉讼和解协议具有终局判决的效力,能够终结本案讼诉。
4、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一直被视为一项基本和重要的诉讼制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就规定“法官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
有关诉讼上的和解的程序应当在该诉讼的期日中进行。
当然这种诉讼期日不仅仅限于口头辩论期日,还包括该口头辩论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还应包括口头辩论的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中也可以进行和解程序。
另外,在日本的简易法院程序中,还一种起诉前的和解。
5、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受受德国和日本法的影响较深,关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规本质上大体相同。
对于民事诉讼和解提起的时间,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诉讼程序到哪个阶段,都可以随时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官开庭审理前和证据调查中,也可以视情况主动提起和解程序。
台湾地区在传承德、日法律的同时,也吸收了中国自古以来和为贵的观点,台湾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也持积极态度,在诉讼中,法官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当然这种和解也并非法官强制达成,要依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等来进行。
中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并存说”,当该和解得到当事人的双方认可,且在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即可将该和解协议计入笔录,并同时具有了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
将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该协议即具有了终局诉讼的效力,和解成立后,就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四、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1、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1)立法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差,只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
关于诉讼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条的内容中。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1992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更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条规定明确了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通过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