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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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2号证券投资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於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於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帐户与基金财产托管帐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资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二条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谘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夥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夥企业合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10人;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夥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六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档後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後,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第十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2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夥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於10人的,应当於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於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後,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於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资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资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後,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资讯系统;该资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第二十六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帐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帐户有效隔离;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时,应当就帐户性质、帐户功能、帐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帐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於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帐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帐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帐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帐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帐户;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资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资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於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准;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於保本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档;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专案、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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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9)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第五章风险管理 (11)第六章账户管理 (12)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第十四章附则 (19)附件: (19)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

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

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证券从业资格证》其他业务(一)

《证券从业资格证》其他业务(一)

摘要这部分是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第九节其他业务,里面包含了第1-4个知识点,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与禁止行为,对中间介绍业务的监管措施。

01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禁止性行为(熟悉)(1)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定义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基本原则证券机构代销金融产品的两个基本原则:1.避免利益冲突;2.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防止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集中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审慎调查、风险评估、统一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统一制作产品宣传推介材料。

基本要求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基本要求:代销合同必备内容证券公司应与委托人通过签署书面代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咨询查询、投诉处理、违约方面应急预案和后续处理机制等方面的分工,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委托人资格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1.委托人资格审查。

证券公司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2.产品尽职调查。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信息。

资金支付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既可以由客户直接向委托人支付,也可通过证券公司支付。

在通过证券公司支付时,证券公司不得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受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2002-11-27 执行日期:2002-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结算风险,维护基金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结算备付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存放的、用于基金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须以法人名义为其名下的每只基金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代理人须以法人名义选择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一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统称“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取得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参与人资格后,到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照机关印章);(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三)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四)指定收款账户证明;(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时,按规定缴纳最低标准的结算备付金。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终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向本公司发出划款指令,本公司据此执行后,导致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则本公司有权拒绝执行该第1页共2页。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第一条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第三条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

基金业协会为外包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外包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前,应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并与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外包而免除。

第七条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八条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九条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应独立于外包机构的自有财产。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前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意味着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正式步入了轨道。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已深入渗透到金融模式中,互联网金融模式既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

互联网因其强大的信息搜集、公开等优点,极大的降低了资金通融的交易成本和加快了信息处理能力,缓解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6种,具体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超级集中支付系统和个人移动支付同意;信息处理和风险评估通过网络化方式进行;贷款、股票、债券等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券款支付直接在网上进行等等。

互联网与金融的高度结合模式且整治政策多发多变,正日益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因此金融监管团队也在搜集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做出此法规汇编,本书集工具性和应用性虽大特色于一体,给广大读者作为有效地参考和补充。

我们团队也将对部分法规做出相应的评论与解读专栏。

主编孙海波,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金融监管研究院”微信号(原微信号“金融监管”)创办人。

长期从事金融监管政策研究。

AHan,律师,金融监管研究院资深研究员目录如下(目前尚在实时更新)一综合(一)基本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9.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10.国务院印发普惠金融发展规划,鼓励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网络金融产品销售等互金服务11.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 /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倡议书1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13.法询金融专栏:关于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模式(二)整治政策合集1)总方针1.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关于印发《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做好2016年上海市反洗钱工作的通知4.法询金融专栏:详解一行三会近期最严整顿、列举10部监管文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1.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3.非银行支付机构自律管理评价办法(试行)通知4.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评估实施办法5.非银行支付机构个人支付帐户实名比例核查工作要求6.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开展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7.务专项核查的通知8.法询金融专栏:网络支付实名制3) P2P网络借贷机构1.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2.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摸底排查方案3.杭州市网络借贷机构风险排查工作方案4.广东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摸底排查方案5.关于加强北京市网贷行业自律管理的通知4)与互联网企业合作从事金融活动(涉及非法集资) 1.关于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关于请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销售企业私募债行为监管的函 3.关于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金融投资理财类广告监管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5.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发言材料5)股权众筹1. «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29号)2.关于征求《广东省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3.法询金融专栏-股权众筹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1.深圳证监局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业务自查整改的通知2.湖南证监局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与互联网企业进行业务合作的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3.上海证监局关于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4.关于北京辖区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业务情况摸底排查工作底稿6.法询金融专栏--各地证监集合清理互金门户:投顾行为、网上开户、参股P2P平台、私募线上发行等皆重点整治7) 互联网保险1.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四个分领域工作方案的通知 2.关于开展上海市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二各主要地区和城市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政策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构建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三年行动计划(2016 — 2018年)的通知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5.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互联网+”行动计划(2016 — 2020年)的通知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意见7.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中关村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8.天津开发区推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行动方案(2014-2016 ) 9.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促进条例1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12.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1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1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1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1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节选)17.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36718.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9.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2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2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 ” 行动的实施意见2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互联网+”行动计划(2016 — 2018年)的通知2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25.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通知2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印发《黄浦区关于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意见28.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9.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3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31.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32.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三专项法律法规(一)支付机构类1.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风险信息共享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支付清算综合服务平台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5.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7.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8.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10.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11.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12.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1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14.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15.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16.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17.支付结算办法18.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告19.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1.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22.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2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4.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25.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26.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27.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2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29.国务院新规:申请颁发第三方支付牌照,将减少2步骤(二)P2P网络借贷1. 银监会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法询金融专栏---P2P 网络借贷机构3.法询金融专栏-我国P2P借贷业务各个环节的细分4.上海个体网络借贷(P2P)平台信息披露指引(试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第一白七十六条、第一白九十二条6.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8.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9.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13.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15.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6.法询金融专栏---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1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选18.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选)20.关于适用〈冲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小额贷款类/征信1.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2.重庆市局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3.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5.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7.征信业管理条例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关于征求《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草稿)》意见的通知9.参考牌照大全-法询金融专栏:关于个人征信(四)众筹(17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3.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选)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1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15.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16.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17.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五)虚拟货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节选)2.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3.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4.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5.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6.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7.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8.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9.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六)互联网保险 1.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2.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3.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4.加强网络保险监管工作方案5.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选)7.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8.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9.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10.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11.法询金融专栏:互联网保险牌照介绍(七)网络基金销售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4.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7.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8.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9.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1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11.公开昴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2.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试行)1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1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6.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转让业务指引(试行)1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18.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场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1.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八)互联网信息服务法规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3.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4.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5.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6.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九)其他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3.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6.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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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账户开立人)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

对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十五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

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结算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第十三条监督机构为中登公司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

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行内其他部门履行对本行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转账及提取现金等。

第十七条账户开立人发起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销售账户或者是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资金的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与其对应的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可以转账之外,其余备付金账户之间均不得转账。

第十八条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修改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结算交收。

第二十条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根据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按季度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

账户开立人应当将备付金账户以外的销售账户产生的利息按期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出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协议、手续费账户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交易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登公司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资金结算及监督相关业务规则,由中登公司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一、本规定中的D日是基金合同规定的交易开放日。

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基金认购首日为D日9:3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认购)、赎回等请求,并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发送交易及交收确认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

D+3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一)D-1日15:00至D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接受申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

D+3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一)D-1日15:00至D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2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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