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

01 引言
目录
02 主体部分
03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 概念
04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
05 三、具体案例分析
06 参考内容
引言
美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经历了多个历史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 美国的行政法体系逐渐完善,成为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行政法之一。本次演示将 从美国行政法的视角,探讨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2、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至上原则是指宪法是美国政府的最高法律,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宪 法规定。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是否 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
3、合理怀疑原则
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时,法院应当保持合理的怀疑态度, 对行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仔细审查行 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判断其是否充分、合理。
2、宪法至上原则:在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的前提下,法院接下来对该法规是 否符合宪法进行了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对法规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全面的评 估,并对照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了比对。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并未违反宪法 规定。
3、合理怀疑原则:在确认法规符合宪法规定后,法院运用合理怀疑原则对 该法规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严格审查。具体来说,法院对法规的制定过程、实施 细节等方面进行了深入了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和审查。经过审查, 法院认为该法规的制定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事实支持。
4、程序正义原则:最后,法院对该法规制定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 序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法院仔细审查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规过程中是否遵循 了法定程序、是否保障了相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的 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其违宪审查制度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以及促进法治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一制度不仅是美国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三权分立的思想。
在这种理念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分支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一个分支滥用权力。
司法分支通过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和平衡。
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在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巧妙的司法推理,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多种形式和途径。
其中,联邦法院系统在违宪审查中扮演着核心角色。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其对宪法问题的裁决具有最终权威性。
各级联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认为所涉及的法律或政府行为违反宪法,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审查不仅针对联邦法律和政策,也包括各州的法律和政策。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事后审查”,即只有在具体案件发生后,法院才会对相关法律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其次,审查通常是“附带审查”,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对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判断。
此外,美国的违宪审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当当事人提出合宪性争议时,法院才会介入审查。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种族平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领域,法院通过违宪审查纠正了许多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维护联邦制下各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确保联邦政府的行为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
然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
一方面,由于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和政治立场可能影响其对宪法的解释和判断,从而引发对审查结果公正性的质疑。
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的权力过于集中在联邦最高法院,可能导致决策的单一性和缺乏广泛的代表性。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篇一: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摘要】: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这并不只是马歇尔大法官天才政治手笔的结晶,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权力失衡的历史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特质都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建立、发展的内在原因。
而司法审查权倍受争议的现状更是体现了宪政建设过程中遭遇的多数人民主的矛盾。
文章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关键词】:司法审查;三权分立;宪政;民主违宪审查思想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初。
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在1610年博纳姆案(Bonham’scase)[1]的判决意见中有过这样一段论述:“……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
这个在当时的英伦半岛并没有受到多少重视的思想火花却随着英国的清教徒来到了北美大陆的英国殖民地。
两个世纪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2]中,运用高超的政治手腕将违宪审查制度固定下来并牢牢地将权力掌握在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手里。
时值今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然成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缘何美国会选择司法审查这一模式?相对于其他实行同类制度的国家它又为什么能够显得成绩斐然?本文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一、三权分立——均衡而非分立首先,三权分立的政府分权体制似乎是不可不谈的一个因素。
三权分立的思想始于洛克,完善于孟德斯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将权力发挥到极致,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
在孟德斯鸠的思想理论基础上,1788年,美洲邦联十三州的人民“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3]在各州的原始主权之上建立了属于全民的合众国政府,并在这个政府内部实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门槛司法审查的门槛即⾏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政案件。
美国进⼊20世纪以后,⾏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这⼀宪政基⽯⼀度动摇,⾃由和⼈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政加强了控制的⼒度,其重要表现之⼀,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的内容:(⼀)被诉⾏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预⾏政,在⾏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场,即私⼈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政⾏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为受理⾏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法院判例揭⽰了两点理由,第⼀,“确认法律授予⾏政机关权⼒范围的责任,是⼀个司法职能。
”也就是说,⾏政机关的权⼒有多⼤,不能由⾏政机关⾃⼰做最终判断,⽽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国会建⽴法院审理侵害⼈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私⼈的不法⾏为,或由于⾏使没有授权的⾏政⾏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切案件和争议,⽽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障碍,⽽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
按照美国⾏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和⾃由裁量⾏政⾏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司法审查:国防、外交⾏为、政治任命、⾏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为、司法部的追诉⾏为。
与扩⼤受案范围的努⼒相⼀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最⾼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的和令⼈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联邦最高法院论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联邦最高法院论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摘要:自1803年创设司法审查权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美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能够顺应国内阶级斗争以及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对立法和行政活动予以必要的调整。
稳固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对于维护美国政府的统治和调节各种矛盾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功能司法权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缘起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制度被认为是继1787年《联邦宪法》制定以来,对美国宪政制度最重要的发展和最独特的贡献。
美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宣告联邦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利,但是,自1803年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一起个人要求个人权利的诉讼中成功地主张最高法院有权宣告国会法令违宪以来,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美国宪政制度一项既定特征。
两百多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政府三权之一的司法机关,其作为宪法的最后仲裁者以及作为政府行为合宪与否的最高监控者的合法性,不断遭到质疑和当权者的挑战,但是它的权威性却始终无法撼动。
[1]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至关重要的权利并非源于宪法的规定,而是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设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1801年,当时美国的党派争斗激烈。
在1800年底进行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未能获连任,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托马斯杰斐逊当选为总统。
联邦党人为了改变厄运,使其能够控制司法机构牵制立法和行政,在总统权力交接之前,利用亚当斯手中的总统权利对司法机构作了重大的调整。
亚当斯改任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并迅速任命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法官。
由于行事匆忙,有些新任命的联邦法官在得到国会批准,却未得到正式委任状的情况下,亚当斯的职务就被杰斐逊代替了。
马伯里就是未接到委任状的新任命的法官之一。
杰斐逊上台后,指使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拒不颁发对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以削弱联邦党人对司法权的控制。
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1789年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发布执行命令,强制麦迪逊交出委任状。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主要是论述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美国是由法院掌握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在针对美国这一特殊国家是又称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是其整个国家制度即三权制衡体系中关键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
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
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由于美国的宪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部门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得它的存在缺乏法理性的支持。
但是,在美国这种独特的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最适合的就是法院。
不过,有的学者及官员并不是这样认为,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案”中就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宪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那么,他无疑是在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这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目前,司法审查权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而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
尽管法律上要求法官在被任命后,要放弃党派的身份,不被党派所持的政治理念所左右。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不是如此,法官判案不仅受到总统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最主要的是受法官本人的政治立场和观点影响,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宪法时所掌握的尺度就存在差别。
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

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早期,当时美国刚刚开始成为一个独立国家。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审查是确保法律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机制之一。
在美国宪法中,司法审查的原则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平等的一个重要保障。
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通过联邦法律和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这意味着法院有权检验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能够撤销任何与宪法相悖的法律。
在美国司法审查发展的早期阶段,最高法院案例中的两个重要决定为其奠定了基础。
首先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在这个案例中,最高法院首次宣布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即可以对政府行为和法律进行宪法审查。
其次是1857年的道格拉斯诉斯科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该案将被宣告为非公民的非裔美国人的权利被剥夺,引发了对该案的批评和对奴隶制的争议,为奴隶制废除运动和奴隶制争议的起点。
从那以后,美国最高法院继续在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上进行司法审查。
例如,到了20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发表了一系列在民权和个人自由等领域的重要决定。
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宣布了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推动了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
1973年的罗维诉韦德案(Roe v. Wade)宣布堕胎是一项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辩论。
在当代,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发挥着重要的司法审查角色,并持续干预在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等方面的争议。
例如,最近几年中,该法院就同性婚姻合法化、移民政策、医疗保健等问题进行了决策。
总体而言,美国司法审查的发展历程体现了一种对合宪性和公民权利的持续关注和保护。
法院在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进行的审查,有助于确保政府的权力不被滥用,并为公民提供了一种救济机制,保障其在法律和宪法框架下的权利。
浅谈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 谈 美 国 的 司 法 审查 制 度
赵 化 杰
(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管理工程系, 河南 新 乡4 30 ) 5 0 2 摘要 :美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 的国家,0 来该 制度 备受争议 , 20年 对其支持和反对 的声音不绝于耳。虽然 ,
最高法院在不 同时期通过行使 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 同, 但在大 多数情况下, 最高法院 能
是总统可经两 院弹劾而撤 职 , 这样 使 国会 与总统 又互 与实施这部 最 高 法 典 的 实体 是 司 法机 构 。 在 判决 有 相制约。合众 国 的 司法权 力 被赋 予最 高法 院及 由 国 关 宪法的实 际争 议 中 , 院 有权 阐释 与运 用 宪法 。最 法 会随时建立 的下 级 法 院。法官 受 总统 任 命 并经 参 院 后 , 法院解 释 对 政 府 其 他 机 构 产 生 约 束 力。 尽 管 国 批准 , 法官受委任后 可获 得终 身任 职。这一 规定 使 会 、 但 总统或其 他政 府 机 构 也 可 以解 释 宪 法 , 按 照他 并 司法权 力受到 国会和总统 的制 约 , 又 能保证 司法 的 们对宪法的理解行使职权 , 但 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最高
司法 审查是 指 当政府 行为损 害 了公 民权利 , 民 “ 公 三权分立 ” 等古典 自然 法哲学思 想 , 为 司法 权力不 认
个 人投诉法 院时 , 法院有权 根据 宪法 独立地 审理 政府 仅要 与立法 权力 和行政 权 力分 立 , 而且 要 对 其 他两项 机 构的行为 , 撤销 违 宪 的政府 决 定 , 护公 民的合 法 权力形成 制 约 。正 如 汉 密 尔 顿所 言 : 解 释法 律 乃是 保 “ 法院正 当的和特有 的 职责 。而宪 法事 实 上是 , 必须 亦 权 利。 司法 审 查 制 度 最 早 诞 生 于美 国 , 国独 立 战 争 被 法官看做 是 根本 大 法 。所 以对 宪 法 以 及 立 法机 关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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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质上是违宪审查权的一种模式,“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
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
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一.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积极作用
(1)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
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2)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
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3)美国最高法院适合于立宪民主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
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消极作用
(1)容易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损害公众利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封自取司法审查权。
虽宣称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为了三权制衡.但却容易酿成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只要与统治阶级利益不相符的,就宣布为违宪、无效。
而妄顾其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
(2)容易阻碍立法的进步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灵活解释了美国宪法,大力促进了美国立法的进步;但联邦最高法院毕竟是一个国家机关。
其产生本来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顺利运行,因此时而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其判决也难免会以“维护宪法”为名而倾斜于非正义一方。
从而阻碍立法的进步。
另外,与其说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还不如说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掌握了司法审查权,因为首席法官才是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最终拍案人。
不一样的首席法官.由于所属利益集团的区别,往往会出现类型一致、内容大致相同的案件,而判决却截然不同的情况。
(3)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
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
罱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
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对我国的启示
(1)“宪法至上”理念值得我们切实加以贯彻
虽然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时机尚未到,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所反映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对这一理念的努力践行却非常值得我们学习。
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推动宪政建设,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权力来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贯彻“宪法至上”理念的模范。
转望我国,也尊崇“宪法至上”,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母法,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体现其最高法律效力。
由此,我们应积极学习其所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首先,要完善宪法,使之成为一部真正体现民主,真正体现人民利益的好宪法;另外,要增强宪法的权威性.确实维护“宪法至上”。
具体到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要负责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到国民,就是要坚持“宪法至上”理念,努力将此理念贯彻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发挥个人的监督力量。
(2)以确立司法审查权为努力方向,争取发挥司法机关的“平衡”作用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现状确实存在“自我监督”的嫌疑.毕竟不及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行使较为合理,由此可推测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局面不可能永远延续.总会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取代,虽然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主张的是“议行合一”,但是我国也存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分工。
也需要调整三者间的关系。
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中所体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的“制衡”效果,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据此,本人认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应该借鉴于美国,即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司法审查权。
因为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公正、权威的象征。
而美国等国家由司法机关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大量实践也为这种形式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