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自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审查一般立法或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通常称为违宪审查或合宪性审查,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
在资本主义国家,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国则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
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别,对于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以下我将从五个方面对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比较。
一,美国和法国违宪审查制的历史背景和形成过程的区别。
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便建立了对美国的议会立法审查制度,从而为违宪审查提供间接经验。
1787年制定美国宪法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
汉密尔顿指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因为它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便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
而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
另一方面,由于人民作为代表的主体,其地位高于代表,人民代表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因此,立法机关本身不能监督宪法的合宪性,虽然最终美国宪法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但是汉密尔顿的主张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仍产生极大的影响。
1783年至1803年各州危险审查的案例层出不穷,这使得地方法院开始对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
马歇尔的宪法思想与汉密尔顿一脉相承。
在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他就极力主张司法审查原则和权力列举主义。
800年大选以后,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在卸任前紧急任命他的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终身任职。
新总统杰佛逊上台后,就出现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
马歇尔利用对该案的判决借机阐述了自己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惯例。
美国违宪审查的历史探渊

主题研讨:违宪审查制度研究美国违宪审查的历史探渊朱仁华内容提要:美国违宪审查的思想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英国的爱德华 柯克爵士,柯克的著作将违宪审查的种子撒播于北美之后,新大陆独特的环境哺育了它。
特别是在独立战争前夕,它成为北美人民对抗英国政府统治的有效武器。
美国独立后,联邦宪法的颁布、批准宪法的论战以及马伯里案之前的违宪审查实践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制度和先例方面的坚实基础。
尽管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终确立离不开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中的创造性发挥,但马歇尔只是催生了它,历史女神克利奥对违宪审查的孕育才是违宪审查制度得以产生的关键。
关键词:美国 违宪审查 历史探渊 柯克朱仁华,复旦大学历史系博士生。
盖棺定论!是评价历史人物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在一个人寿终正寝之前,是不可能写出一本关于他的权威传记的,因为我们不能全面把握其一生的重要意义,更何况盖棺!也未必能定论!。
对一项制度的评价,我想大概也是如此吧。
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作出的判决是形塑美国历史进程的最高法院的宪法判决!∀1#之一,它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宪政。
自此,人们对违宪审查也就有了无尽的评议,或褒或贬,但无一可以做到全面而客观,因为它还活!在美国当代,在其有生之年!是不可能有定论的,任何评价都违背了盖棺定论!的最低要求。
本文也无意于此种无谓的努力,相反,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它是因何而生!的,更确切地说,在于探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
虽然这也是一个非常难缠的问题,但本人还是试图进行一次思想的冒险。
一从违宪审查的思想渊源来看,我们至少可以追溯到英国的爱德华 柯克爵士∀2#。
毫无疑问,柯克是一位伟大的法学家,英国法律史专家威廉 霍茨沃斯曾经给予柯克高度评价:莎士比亚对于英国文学、培根对于英国哲学、官方版本圣经的译者对于英国宗教有何贡献,柯克对于英国公法和私法就有什么样的贡献。
!∀3#柯克的法律思想甚为庞杂、晦涩,甚至前后矛盾,但至少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柯克对∀1#∀2#[美]阿奇博尔德 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其违宪审查制度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以及促进法治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一制度不仅是美国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三权分立的思想。
在这种理念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分支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一个分支滥用权力。
司法分支通过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和平衡。
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在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巧妙的司法推理,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多种形式和途径。
其中,联邦法院系统在违宪审查中扮演着核心角色。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其对宪法问题的裁决具有最终权威性。
各级联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认为所涉及的法律或政府行为违反宪法,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审查不仅针对联邦法律和政策,也包括各州的法律和政策。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事后审查”,即只有在具体案件发生后,法院才会对相关法律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其次,审查通常是“附带审查”,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对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判断。
此外,美国的违宪审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当当事人提出合宪性争议时,法院才会介入审查。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种族平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领域,法院通过违宪审查纠正了许多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维护联邦制下各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确保联邦政府的行为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
然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
一方面,由于法官的个人价值观和政治立场可能影响其对宪法的解释和判断,从而引发对审查结果公正性的质疑。
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的权力过于集中在联邦最高法院,可能导致决策的单一性和缺乏广泛的代表性。
浅谈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浅谈美国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有效最成功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相比而言,司法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是没有运行的基础和能力。
因为中国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近一个世纪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人民民主在中国人民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加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职能虽由法院与检察院行使,但其又受制于立法机关。
本文试图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运作等方面对违宪审查制度做一些探讨,期望通过借鉴美国成熟的制度,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标签:美国;违宪审查;审查主体;制度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一国之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这一机制,宪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就仅仅是一部“死法”,换而言之,即形同虚设。
自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开创性地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就不但成为了一个宪法理论问题,同时也使在宪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受到高度的关注。
特别是二次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立宪主义国家纷纷建立和不断完善其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了国际意义。
据估计,截至到20 世纪90 年代初,世界上有139 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根植于“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宪法精神和殖民地时期司法审查的传统,而最高法院获得对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是1803 年通过自己受理的一桩案件确立的,即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总所周知,美国宪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违宪审查制度,但因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通过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解释与实施宪法的实体是司法机构;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从而扩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使它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跳转到:导航、搜索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辩论:1803年2月11日判决:1803年2月24日案件全名威廉·马伯利诉美国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引注案号 5 U.S. 1371 Cranch 137;2 L. Ed. 60; 1803U.S. LEXIS 352法庭判决《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违宪,因其给予了宪法未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国会不能通过违宪的法案,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最高法院大法官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其他大法官库欣、佩特森、蔡斯、华盛顿、穆尔法庭意见多数意见马歇尔联名:佩特森、蔡斯、华盛顿库欣、穆尔没有参与该案件。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 Cranch)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
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里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
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
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
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
背景威廉·马伯利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房间有两扇窗,宽度仅9-11米。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主要是论述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美国是由法院掌握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在针对美国这一特殊国家是又称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是其整个国家制度即三权制衡体系中关键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
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
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由于美国的宪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部门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得它的存在缺乏法理性的支持。
但是,在美国这种独特的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最适合的就是法院。
不过,有的学者及官员并不是这样认为,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案”中就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宪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那么,他无疑是在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这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目前,司法审查权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而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
尽管法律上要求法官在被任命后,要放弃党派的身份,不被党派所持的政治理念所左右。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不是如此,法官判案不仅受到总统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最主要的是受法官本人的政治立场和观点影响,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宪法时所掌握的尺度就存在差别。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其违宪审查制度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和平衡权力关系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一制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索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孟德斯鸠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相互制衡,以防止权力滥用。
美国的开国元勋们深受这一思想的影响,在制定宪法时,便精心设计了权力制衡的机制。
其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巧妙的法律推理,认定国会制定的《司法法》中关于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从而开创了法院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先河。
马歇尔的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机关有责任解释宪法,并对违反宪法的法律予以否定。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首先,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
当案件涉及到对某项法律的质疑时,法院会对该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的判断。
其次,联邦最高法院还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宪法或法律,法院有权予以纠正。
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可以对州的法律和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种族平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领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推动了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
例如,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种族隔离的学校教育制度违宪,为消除种族歧视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言论自由的重要原则,保护了媒体和公民的言论权利。
美国宪法中的违宪审查权

目录引言 (3)一、违宪审查的概念与价值功能 (3)二、美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历史发展 (4)(一)美国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审查 (4)(二)独立初期和制宪时期各州的违宪审查 (5)三、美国违宪审查权的确立 (6)(一)开美国违宪审查之先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6)(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对美国明确违宪审查权的意义 (7)四、美国违宪审查权的现状与特点 (8)(一)美国违宪审查权的特点 (8)(二)美国违宪审查的特点以及与中国的比较 (9)结论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2)美国宪法中的违宪审查权[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
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审查是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它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机关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正确的适用宪法。
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初期就已经出现违宪审查制度的萌芽,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
本文首先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重点剖析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结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希望对我国的相关制度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权;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引言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备的宪法,宪政未必会降临。
宪政的实现除了宪政基因的培养外,更有赖于一套科学合理并运行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
因此,许多国家均在借鉴国外经验与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不遗余力地构建具有自身特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在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具有普适性的违宪审查原则。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诞生早、发展时间长。
综观美国的宪政实践的历史,几百年来没有像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的跌宕起伏,政治和社会的现实总是能够在宪法框架内良性运行,其中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美国宪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世界范围内相关制度的建设也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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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不能通过违宪的法案,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最高法院大法官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其他大法官库欣、佩特森、蔡斯、华盛顿、穆尔法庭意见多数意见马歇尔联名:佩特森、蔡斯、华盛顿库欣、穆尔没有参与该案件。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 Cranch)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
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里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
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
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
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
背景威廉·马伯利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房间有两扇窗,宽度仅9-11米。
[1]宪法也未将最高法院的权限定义清楚,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们有不同认识,并引发各种分歧和争论。
许多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
[2]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为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
不过乔治·华盛顿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寄予厚望,在给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联邦政府的稳定与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法律的解释和执行”。
所以,他认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仅应该行动独立,而且,其组织构成也应该尽可能完美”。
他希望大法官能够坦率地告诉他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这样,他和立法部门就可以进行改正。
[3]尽管有华盛顿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个月的时间中,在各自的巡回区内奔波审案。
[4]事实联邦党下野前的不当做法18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中,在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联邦党遭遇失败,托马斯·杰斐逊因和阿隆·伯尔得票相同,众议院多次以州为单位重新投票,杰斐逊最终于1801年2月17日当选。
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失去多数。
[5]在其任期的最后阶段,亚当斯和联邦党人在司法部门任命了大批的联邦党人: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党人国会180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将联邦巡回法院由3个增加到6个,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两个星期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成立了特区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当天卸任的总统连夜任命42位“太平绅士”,后人将这些法官戏称为“午夜法官”。
[6]这些做法,尤其是这两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逊。
[7][8]马伯利的委任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根据上述两项新的法律,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联邦党人。
本案原告威廉·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来自马里兰州的银行家兼庄园主,也成为“午夜法官”之一。
参议院批准了这些任命。
即将卸任的总统也签署的委任状,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国务卿——同时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玺,然后发出。
[9]但是由于最后时刻工作过多,有17份委任状马歇尔未在卸任国务卿之前发出。
[10]继任的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得知此事后,指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得发出这些委任状。
[11]1801年12月,马伯利和另外四名没有收到委任状的法官一起,依据国会于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审起诉詹姆斯·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指令麦迪逊将委任状投递给他们。
[12]依据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规定,针对联邦官员提出执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
[13]马歇尔的选择两难这似乎只是一个最高法院能否向国务卿下达执行令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两种选择,要么否认拥有针对行政机关下达执行令的权力,并驳回马伯利的申请,如果作此选择,将意味着放弃宪法赋予最高法院司法权的实质;要么命令麦迪逊发给马伯利委任状,这样可以宣称最高法院具有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权力,但这只是“纸面的宣告”,因为最高法院并不具有执行自己命令的权力,可以预见杰斐逊和麦迪逊将拒绝发出委任状。
[14]无论最高法院采用这两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机关和国会以下的次等位置。
[15]所以实质上最高法院此时面临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问题,宪法赋予最高法院与行政权、立法权同等的权力,但是否能够得以确立?又以何种方式正式确立?问题放在马歇尔法院面前。
第三种选择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司法法》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是这样写的“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与领事、及那些州政府作为一方的诉讼中,最高法院皆应具有初始管辖权。
对所有其他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根据国会所制订的例外和规则,最高法院应具有上诉管辖权。
”[16]∙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
”[17]他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条违宪。
[18]这样马歇尔法院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
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利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初审权。
[19]判决约翰·马歇尔1808年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20]问题1.“申诉人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状?”[21]2.“如果他有权,而这种权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22]3.“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即为本院发出的执行令?”[22]答案马歇尔在判决意见中接下来作出了这样回答:1.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合众国总统通过签署马伯利先生的委任状,任命他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的一名太平绅士,国务卿盖在委任状上的合众国国玺是总统签名正式有效及委任业已完成的确证;委任状授予他担任此项职位五年的合法权利。
”[22]2.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
他说“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得的权利,帮助马伯利从麦迪逊处得到委任状是法院的责任。
[24]3.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笔锋一转,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
马歇尔认为虽然法院有权向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仅具有“上诉管辖权”,而不具有“初审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马伯利告错了地方。
[25]结论马歇尔的根据是如前所述的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而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诉,是参考了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于是马歇尔斩钉截铁的指出,《司法法》这一条与宪法冲突,非法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
[26]在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中,有一部分是这样写的“宪法要么是一项用普通方法不可改变的最高法,要么就是与普通法处于同等地位,并且像其他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要改变就可以改变。
倘若前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违反宪法的立法就不成其为法律;倘若后一种选择是正确的,那么成文宪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项其本身性质是无限权力的荒谬企图。
”[27]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
[28]据此,马歇尔得出结论,宪法的含义否定了最高法院拥有原诉管辖权;尽管《司法法案》赋予了最高法院原诉和上诉管辖权,但因违宪而无效,本案撤销。
分析为了做出这一判决,并裁定国会的法律无效,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权审查国会法律的合宪性。
这是一个绝无仅有的时机,因为最高法院并未支持马伯利的申请,所以不会引发与杰斐逊的正面冲突。
并且,作为司法权中的最强大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是在裁定国会赋予最高法院额外管辖权的法律违宪,这样一个环境中得到声明的;这使得杰斐逊很难对此进行攻击;而且马伯利案正处于美国建国之初的1803年,倘若马歇尔这时不采取此一立场,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审查该学说起源于殖民时代和独立战争时期;宪法成文时,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学说成为法律的一条固有原则;而马歇尔在马伯利案的判决意见中,则是把以前宣告过的内容以明确的形式确立下来。
进一步说,马歇尔的判决意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美国最高裁判机构以判决的形式阐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审查权这样一个事实。
[30]影响刻在美国最高法院墙壁上的判语由于马伯利案是确立最高法院审查合宪性的第一案,所以该案对后世有深远影响,此案例后来被数百次的引用,成为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案例。
[31]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这个案件中写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语,现在被刻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墙壁上:“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
”[32]今天,几乎所有的宪法课程,一开始都会提到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世界各国的立宪民主政体,都把这个案例奉为制衡之源。
[33]相关条目∙美国宪法∙美国最高法院∙约翰·马歇尔∙托马斯·杰斐逊∙詹姆斯·麦迪逊∙太平绅士注释1.^施瓦茨(2005年),第40页2.^特拉切曼(2008年),第17页3.^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52-53页4.^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53页5.^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58页6.^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58-59页7.^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59页8.^施瓦茨(2005年),第43页9.^施瓦茨(2005年),第43页10.^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2页11.^施瓦茨(2005年),第43页12.^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2页13.^施瓦茨(2005年),第43页14.^施瓦茨(2005年),第43-44页15.^特拉切曼(2008年),第19页16.^布莱斯特& 列文森(2002年),第7页17.^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18.^特拉切曼(2008年),第20页19.^施瓦茨(2005年),第44页20.^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3页21.^库特勒(2006年),第25-26页22.^ 22.022.122.2库特勒(2006年),第26页23.^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3页24.^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25.^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26.^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27.^库特勒(2006年),第28页28.^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29.^施瓦茨(2005年),第44页30.^施瓦茨(2005年),第45页31.^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5页32.^任东来& 胡晓进(2007年),第64页33.^特拉切曼(2008年),第22页参考书籍∙施瓦茨, B.. 美国最高法院史=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毕洪海;柯翀等译. 第1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2. ISBN7-5620-2926-1/D·2886(中文).∙任东来; 胡晓进. 在宪政舞台上 : 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 第1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5. ISBN7-80226-318-2(中文).∙特拉切曼, M. G.. 34座里程碑 : 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 The supremes' greatest hits : the 34 supreme court cases that most directly affect your life, 陈强译. 第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0. ISBN978-7-5036-8787-7(中文).∙库特勒, 斯坦利I.. 最高法院与宪法 : 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 朱曾汶,林铮译. 第1版.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6.4. ISBN7-100-04686-6/D·380(中文).∙任东来; 陈伟; 白雪峰. 美国宪政历程 : 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第1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1. ISBN7-80182-138-6/D·1104(中文).∙布莱斯特, 保罗; 列文森, 桑福. 宪法决策的过程 : 案例与材料=Proces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 张千帆;范亚峰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中文).∙图什内特. 反对有理 : 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的著名异议= I dissent : great opposing opinions in landmark supreme court cases, 胡晓进译. 第1版.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社. 2010.1. ISBN978-7-209-05200-9(中文).∙麦克洛斯基, R.G.. 美国最高法院=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 第1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8. ISBN7-5620-2733-1/D·2693(中文).∙王希. 原则与妥协 :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Principles and compromises: The spirit and practice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第1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4.ISBN7-301-04446-1/D·0455(中文).∙Hartman, Gary R.; Mersky, Roy M.. Landmark Supreme Court cases : the most influential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Checkmark Books. 2007.ISBN0-8160-6923-9(英文).参考网页∙网易:影响美国25个大案之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2010-12-30] (中文).∙FindLaw 马伯利诉麦迪逊案判决意见[2010-12-30] (英文).∙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案件概述[2010-12-30] (英文).来自“/w/index.php?title=马伯利诉麦迪逊案&oldid=21350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