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物权化
债权转化为物权都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转化为物权都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二、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债权的优先力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
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
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
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债权成为物权客体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就债权本身作为权利客体而言,权利人在处分该债权或处于债权被侵害的情形时,往往会表现出为一定物权行为的特征。
例如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
现代法上,债权也具有让与性,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债权,而处分行为则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
债权法总结

1、概念: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内涵:【1】债是一种法律关系【2】债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4】债的关系依照合同或法律规定而产生二、债权的特征(一)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具有相容性4、债权具有平等性5、债权的设定多具任意性6、债权具有期限性(二)区别债权与物权1、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2、债权的设定除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为法定主义3、债的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物权的发生,只能由合法行为或事实引起。
4、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又可称对人权,物权又可称对世权4、效力不同:【1】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2】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3】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权无5、债权具有期限性,物权无(三)债权与物权的联系——债权的物权化1、租赁权的物权化2、预告登记1、给付请求权——“请求力”2、给付受领权——“保持力”3、债权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1、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
2、意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决定的债。
3、主债:指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并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4、从债: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5、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不可替代【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标的物若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若灭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
若可归责于债务人,则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若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6、种类之债:指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的债。
可替代【1】即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交付发生转移。
物权、债权区别的重新认识与新的物权理念(一)

物权、债权区别的重新认识与新的物权理念(一)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一)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客体权利的构成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
由于权利的特性和特征主要表现在权利内容上,因此历来我们区分物权与债权,主要是从权利内容上去求解的。
但权利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体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随着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利用方式的发展变化,会产生新的权能,从而导致权利内容的变化。
这时我们再从变化了的权利内容上去求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势必会与从前得出的结论不同。
据此法学家们对债权与物权区分本身的科学性提出了置疑,于是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⑴等说法和理论。
本文认为,造成现今债权与物权界线模糊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债权与物权区分的科学性与否,而在于我们没有找到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没有找到二者之间的根本的恒定不变的量。
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权利内容,权利内容仅仅是权利的一种表象,并不是权利的根源。
权利的构成要素除了权利内容外,还有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
目前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和法人均既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也可作为债权的主体,因此,二者在权利主体上没有区别。
那么,最后就只剩下权利客体。
众所周知,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
这就是二者根本区别之所在。
从权利的客体入手区分不同的民事权利,是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
⑵既然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的客体,那么探讨二者的差异,应首先从客体入手。
物权的客体“物”对物权人来说是现实存在的物,具有“实在性”和“确定性”。
债权的客体“行为”,指的是债务人的未来行为,因为行为一旦完成,债权就消灭了,因此债权的客体指的是一种未来行为,因此其具有“未来性”。
[精品]债权的物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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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债权的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1、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2、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而债权行为往往先于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二者在时间上多存在差距,商品房预售便是典型。
而在此期间内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处分足以危害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发生特定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虽然原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于将来移转物权的义务,权利人也获得要求对方移转物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毕竟属于债权,由于债权相互之间一般固有的平等原则,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原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该物权移转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在同一物权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第三人将获得物权。
债权人仅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债务人完成原约定的物权行为。
这势必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相反,建立了债权物权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其他债权公示制度,则不动产物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若妨害已公示登记的债权,则为无效行为,这样可以使不动产请求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债权人能切实地实现债权,也能有效地平衡不动产变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2、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
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其是债权,那么对其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由租赁权的物权化看债权的发展趋势

由租赁权的物权化看债权的发展趋势内容摘要:租赁权作为一种债权,上溯至二十世纪止,其仅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租赁权被赋予了新的生机——其具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这使得租赁权具有了物权化的概念。
本文作者从租赁权的历史演变着手,深入分析了租赁权作为一种债权,在经济形势的驱动下,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由此所引出了对租赁权性质的探讨、适用及债权物权化在实际生活中的体现,说明租赁权的债权性质已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作为债权与物权相互关系的一隅,租赁权的性质转变体现了,在近现代经济市场中,物权及债权在整个经济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
本文从租赁权物权化的切入点着手,意在探讨渐渐浮出水面的债权物权化优越性问题,诣在说明深层次的法律产生机理。
关键词:租赁权物权化债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一规定的立法原则是买卖不破除租赁:而立法宗旨即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的物权化”。
一、租赁权的历史演变租赁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德国将租赁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日本将其称为赁贷借。
我国民法将其称为租赁。
租赁作为一种契约,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的民法上,承租人只具有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罗马法对于租赁契约的效力这样阐述:“在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持有物,换言之,他完全依赖于出租人,仅仅取得针对出租人的债权。
”即承租人不能直接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使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让其平安无扰地享用物时,也同样如此。
承租人不能针对买受人要求得到保护(买受人可以得到权利),他只能针对出租人提起有关的诉讼。
出租人通常应当在买卖契约中要求买受人尊重租赁人对物的租用,但是,如果买受人违背这一条款,却只能针对出租人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曾经被扼要地表述在中世纪的以下谚语中:“买卖使租赁终断。
债权的物权化

简论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债权的物权化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002班姓名:杨洋摘要: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民法为适应经济生活也发生了一些与时俱进的改变。
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表现为使债权在一些情况中具有了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有了一定的突破。
这些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已经存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中,总结与明确这些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对我国民法典的编写具有重要意义。
Because of the developing of economy, civil law has been changed to suit the economic live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t, the main presentation is the creditor’s rights had the function to another person outside the debt in some special situation which is really a break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se exceptions of the relativity have existed among our civil law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compilation of civil law.关键词:债权债权的效力范围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债本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其效力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

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摘要金融债权最有利的保障是抵押权,抵押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典型的物权。
而近代民法中的债权物权化趋势使得特定债权有了对抗物权的效力。
可以说,债权物权化已经对金融债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但是据笔者通过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所得的信息了解到,各金融机构对债权物权化的影响重视程度尚不够充分,且也没有采取有效地应对措施。
本文以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为视角讨论了债权物权化对金融债权的影响,并试图提出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应对该影响的措施以及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债权租赁权债权物权化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近现代民法上,物权和债权的目的和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和交错,物权和债权吸收了对方的合理成分,在特定领域内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状态和趋势。
金融债权的主要保障方式为设定担保,其中又以物的担保尤其是不动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债权物权化状态使得特种债权有了对抗物权的效力,而物权化了的债权又没有配套的登记制度作为公示方式。
金融机构作为特定债权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法得知特定债权的存在与否及内容。
这就使得金融债权的担保物权面临着被不可预知的特定债权损害的危险。
1 债权物权化的内容1.1 债权和物权的内容和区分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认为必须要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典型的物权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
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典型的债权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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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 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 租人可以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上述规定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30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该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 期限内通知出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 形,承租人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请求确认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上述解释来进行法律救 济。
(二)各国及地区立法二
3、《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 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 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 亦发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 赁经登记后,有对抗力。 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 做出了规定,该法典第425条规 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 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 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三、预告登记
(一)定义及法律规定;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1、定义: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 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 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 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 行抵押。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 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 履行原租赁合同。” 4、《民通意见》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 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 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二、优先购买权
(一)定义及情形; (二)构成要件; (三)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 救济。
债权物权化之探讨
债权物权化的定义
一、债权物权化的权威定义来源于王泽 鉴老先生《债法原理》中的论述即:债 权物权化是指法律规定债权具有对抗一 般人之效力, 二、债权物权化之通俗阐述:债权基于 债之相对性,原则上仅能对特定人主张。 但是有某部分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 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为“债权物权 化”。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
1、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第三人独自 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 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因 为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债权人之债权 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3、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免责事由
知识产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1、委托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 归研发人,研发人若转让专利申请权, 委托人有优先购买权。 2、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 单位,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完成 人有优先购买权。 3、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专 利申请权归合作人共有的,一方转让时, 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 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 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 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 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案件中涉及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构成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形?丙超市是否可以 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本案中关于债权物权化的情形,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 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业主乙预告登记的效力?
谢谢大家!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一
三种观点: 1、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 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难以定性; 2、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 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 3、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确保将来 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 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2、构成要件: (1)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承租 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即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占有; (3)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 (4)所有权让与发生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二)各国及地区立法一
1、《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 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 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 限。”即法国对于房屋及土地租赁契约,如果契约已经公 证或者该契约有确定日期,则该租赁权有对抗效力,买卖 不破该租赁,但双方在契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2、《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 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 付转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 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 规定了土地租赁契约中,出让不破租赁。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定义及起源;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免责事由。
(一)定义及起源
1、定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 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 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 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一)定义及常见情形
1、定义: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 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 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2、情形: (1)公司法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债法上: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该提前15日通知承 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物权法上:共有人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 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期限行使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项规定,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的,在15日届满后,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承租人在 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 买权。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如果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自出卖人出卖房屋届满1年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亦归于消 灭。
债权物权化的几种情形 一、买卖不破租赁; 二、优先购买权; 三、预告登记;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买卖不破租赁
(一)定义及构成要件; (二) 各国立法; (三)我国法律依据。
(一)买卖不破租赁定义及构成要件
1、定义: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 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 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 租赁物。
(三)我国现行的法律依据一
1、《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 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 关系不受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 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 的抵押权。”
(三)我国现行的法律依据二
(三)特殊情况下:主从给付义务;可分物及不 可分物。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二
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买卖关系归于无效,若对其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则会使 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 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故应对其行使期 限予以限制。
1、正当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往往跟 商业竞争有关,但如果其行为属于正当 竞争,就不构成侵害债权; 2、忠告:如医生劝阻其在矿场工作的 患病工人停止工作并不构成侵害债权; 3、职责所在:如果第三人为履行一定 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实施该 行为就没有过错,如律师的法律意见。
案例分析:
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将尚在建设中的八间 商铺卖给了业主乙并办理预告登记,业主乙又与某 连锁超市丙于2008年就该 八间商铺达成《商铺租 赁合同》,在该合同中,乙丙双方约定:丙方租用 该房屋的租期为十年,自该商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 起起算;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生效 后,因案涉商铺因配套设施不齐未通过竣工验收手 续而未交付业主乙,也自然未交付丙超市使用,乙 也因未收到租金难以按期归还商铺按揭而最终使上 述八间商铺被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最终由丁公 司购得上述商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连锁 超市丙将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丁公司继续履行乙 丙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 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
2、主观要件: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 权人的利益; 3、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 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 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 4、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现实损害有直接因果关 系。
(二件: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是其核 心条款,集中反映了合同当事人利益。只有在价格 条件相同前提下,才能保障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 时,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实现法律公平的精神。 (二)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因为付款期限、付款 方式将会涉及到出卖人的期限利益、价款受偿的风 险。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先买权人不得超过第三 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期限而主张与出卖人订立合同, 但出卖人同意的除外。
2、起源: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 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 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 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 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 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 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 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