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候建文与郑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候建文与郑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良宋春红吉磐【审理法官】王永良宋春红吉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候建文;郑建军【当事人】候建文郑建军【当事人-个人】候建文郑建军【代理律师/律所】张露露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露露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露露【代理律所】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候建文【被告】郑建军【本院观点】上诉人候建文被被上诉人郑建军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郑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候建文受伤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购买了部分药品,据上诉人提供的费用记录,上诉人支出463.5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候建文被被上诉人郑建军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郑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候建文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用2000元,提供的证据虽只有400余元,但其陈述系未住院在家休息养伤,自行购买药物使用,该陈述合理可信,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为1000元;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267.8元,均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候建文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诉人候建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元。
被上诉人郑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了侵权事实,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黄天助、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天助、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审理法官】贺张翡郑昭文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天助;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柳孙尧;石秀玲;杨紫洪;杨明顺;杨紫露;杨文召;田元芝;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晋江市供电公司;黄家新;熊孝见【当事人】黄天助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柳孙尧石秀玲杨紫洪杨明顺杨紫露杨文召田元芝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晋江市供电公司黄家新熊孝见【当事人-个人】黄天助柳孙尧石秀玲杨紫洪杨明顺杨紫露杨文召田元芝黄家新熊孝见【当事人-公司】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晋江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林苏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双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林苏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双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宗冰林苏楚陈双凤王惠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天助;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柳孙尧【被告】石秀玲;杨紫洪;杨明顺;杨紫露;杨文召;田元芝;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晋江市供电公司;黄家新;熊孝见【本院观点】柳孙尧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持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柳孙尧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持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鄂71民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晶【审理法官】朱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金梅常飞常雪莲【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依条例规定不属于应实行全封闭的区域,但涉案线路位置处于居民区与工矿企业交汇处,通行人员较多,对从事高度危险性铁路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人流繁杂处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有更高要求。
刘玉红、阚玉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红、阚玉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洪建王亚利李令庆【审理法官】胡洪建王亚利李令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红;阚玉坤;阚玉浩;王成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市茌平区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刘玉红阚玉坤阚玉浩王成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市茌平区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玉红阚玉坤阚玉浩王成兰【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市茌平区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马栋、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马栋、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绍增张彬马栋、任付轩朱波【代理律所】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玉红;阚玉坤;阚玉浩;王成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市茌平区供电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二是受害人阚学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三是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李某3、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3、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个人】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当事人-公司】南漳豪景大酒店【代理律师/律所】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卫东王光华【代理律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顺金;徐道秀;李承泽;曾超;南漳豪景大酒店【被告】陶玉鹏;周莹;李腾;余平平;韩田久;刘家林【本院观点】众所周知过量饮醉酒容易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应时时处处对其不良饮醉酒行为加以控制和杜绝。
曾超作为李国林相熟相伴的好友,在李国林一日连续两餐饮醉酒状态下应对其生命健康予以适当照看或者及时告知李国林的亲近属照看,曾超未作为而以自己身份信息将李国林送到南漳豪景大酒店独立过夜,不难得知虽李国林醉酒失命自身存在过错而其应自负法律后果外,由于前述的曾超不作为和不当行为的过错较大,使李国林未能得到及时的求助因此本院将一审法院确认曾超赔偿责任5%纠正为10%,另外李国林醉酒入住酒店死亡,已超出了南漳豪景大酒店对李国林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其近亲属亦无证据证明例如李国林发出求助信号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邢世才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9420号民事判决书

邢世才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942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雯【审理法官】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吉兰;邢维倩;邢维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当事人】李吉兰邢维倩邢维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吉兰邢维倩邢维杰【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昌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昌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岱明刘昌军高硕【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吉兰;邢维倩;邢维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靠近电表箱处有电线裸露,商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曾多次派人检查电路供电情况却未能对此现象及时督促、提示,未尽到相关合同附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李吉兰等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靠近电表箱处有电线裸露,商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曾多次派人检查电路供电情况却未能对此现象及时督促、提示,未尽到相关合同附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表明,死者能够私下接触到电闸,而商河供电公司作为用电装置的管理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管理义务。
综上两点,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池伟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伟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豫71民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池伟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池伟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池伟添【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池伟添【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池伟添主张郑州局公司对其耳朵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池伟添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池伟添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郑州局公司在火车站出站口设置喇叭进行高音播放的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其右耳神经性耳鸣与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池伟添要求郑州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池伟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徐善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徐善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徐善香;徐玉花;尹文文;尹增凤;尹增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徐善香徐玉花尹文文尹增凤尹增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善香徐玉花尹文文尹增凤尹增波【当事人-公司】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善香;徐玉花;尹文文;尹增凤;尹增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祥瑞公司作为涉案水利设施的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向祥瑞公司主张其权利。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尹某系电击死亡,生前患有心脏病,导致其触电的水利设施的管理使用人为上诉人,该水利设施因接地极与接地线未连接,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过错以及尹某本身的过错和身体状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终字第99号原告:王耀苹,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化工大学学生宿舍三号楼委托代理人:蒋晴晴,大连市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开发区老海西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丽,大连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蒋晴晴、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七号台风“圆规”开始影响大连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
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
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1.59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202726.59合计元。
被告辩称: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耀苹之母吴玉荷系被告汇来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
原告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
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
7号(圆规)台风于2010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7号(圆规)台风登陆大连市,原告及吴玉荷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
原告伤后到大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
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
2011年5月22日、23日,大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
2011年4月1日,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
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
原告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
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
王耀苹以及王耀苹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王耀苹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王耀苹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
王耀苹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
王耀苹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
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
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
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
本案中,政府已经对7号(圆规)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大连市产生影响,汇来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
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
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原告王耀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8872.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计算6年,为87276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733.5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和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978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等,判决如下:一、被告汇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7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1286.8元;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耀苹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王耀苹已交纳,被告大连市汇来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锟代理审判员谢鑫代理审判员彭侠书记员:何玉鹏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