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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施行日期】201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现将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下发给你们。

登记的软件产品享受有关流转税优惠政策,请按照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规定执行;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按照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6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09〕26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3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2010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函沪经信软〔2010〕390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9号令),2010年上半年,经上海市软件企业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和上海贝尔阿尔卡特A7515媒体网关软件[简称:A7515媒体网关软件]V2.0(延续)等170个软件产品符合变更条件,同意进行变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1.市局按323个国民经济行业,分7个销售规模类型,通过增值税预警系统按期下发企业增值税税负率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

7个销售规模类型按上年度销售规模,分别为10万以下、10万-100万、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1亿、1亿元以上。

增值税税负率标准按本市增值税平均税负和国家不定期下发的预警值确定。

2.在销售额变动率相对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和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绝对指标。

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为企业本期实际享受的退税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评估标准由市局分销售规模类型确定。

3.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月先评估后退税。

(1)增值税税负低于标准,征收系统自动预警异常;(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3)月销售额变动率100%以上,且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以上评估指标标准将由市局通过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目录定期发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10•【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6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七年一月十日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06年退税率文库进行了及时调整。

近接部分地区来函,反映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和高尔夫球包,因退税率文库中没有该商品的消费税退税率,无法办理退税。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取消实木复合地板的出口退税(增值税、消费税)。

对以海关商品码4412291090报关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从2007年1月1日起,将该商品码扩展为:44122910901,商品名称“实木复合地板”,增值税退税率为0,消费税退税率为0;44122910902,商品名称“其它非针叶木面多层板”,增值税退税率为13%。

对此前已报关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手续。

二、将2006年退税率文库中的海关商品码4202910090、4202920000、4202990000进行扩展,解决高尔夫球包出口消费税退税问题。

即:42029100901,商品名称“皮制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100902,商品名称“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42029200001,商品名称“塑料或纺织面料制的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200002,商品名称“塑料或纺织材料作面的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42029900001,商品名称“以钢纸或纸板作面的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900002,商品名称“以钢纸或纸板作面的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标 签】税收优惠管理问题,补充通知【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所﹝2010﹞26号【发文日期】2010-03-02【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的管理规程相应废止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地税所〔2015〕2号)注释:部分条款失效,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国税所﹝2013﹞38号)注释:文章中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参见: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地税所﹝2012﹞2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原则 (一)依法管理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宜,不得越权和违规办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效能、便民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市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程》”。

附后)规定的优惠项目、办理程序、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操作,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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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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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
通知》的通知
【标 签】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9﹞165号
【发文日期】1999-10-18
【实施时间】1999-10-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的通知》(财经字[1999]702号)转发给你们, 请各税务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办[1999]68号)精神认真审核后,于1999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填写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分局填写的《外汇以税还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98年项目还贷凭证及沪财办[1998]68号文中规定企业应上报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申请表》和《汇总表》到市局税政一处领取。

“九四专项”项目以税还贷工作仍按原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29•【字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其中该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沪国税征〔2005〕17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1.13
•【字号】沪财税[2014]5号
•【施行日期】2014.0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4]5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13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1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五年七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纳税保证第三章纳税抵押第四章纳税质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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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

【标 签】储备粮管理税收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税发﹝2001﹞3号
【发文日期】2001-04-06
【实施时间】2001-04-0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的规定,本文全文
自2007年12月21日起废止。

现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3号)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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