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法国和以色列:今朝参军保 国家,明日保你入国籍
法国和以色列都有参军可以优先 入籍的政策。在法国,无论是读 书、非法移民或是有犯罪记录, 只要为法国军队服役满五年,就 可以优先申请成为法国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巴西:孩子在这你就是 这的人了
在巴西,只要你在当地生育 或者领养孩子,几个月内就 可以获得绿卡(永久居留权 ),一两年后就可以申请成 为巴西的公民。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有些国家以 血统主义为主,以出 生地主义为辅;有些 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 主,以血统主义为辅 ;有些国家则平衡的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 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恢复
1、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地取得国籍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出生地取得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以父母任何一方或 仅以父亲的国籍决 定出生者的国籍, 而不问其出生地。 采用这种标准的国 家之国籍法规定, 只要是其国民所生 子女就都赋予该国 国籍。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 决定其国籍。即只 要在其领土内出生 就具有该国国籍, 而不论出生者的父 母是否属于该国国 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以色列和西班牙:有我们的 血统就行
以色列的《回归法》规定,只要有犹 太人的血统,都可以返归以色列,成 为以色列的公民。 西班牙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你有塞 法迪犹太人(西班牙裔犹太人)的血 统,就可以成为西班牙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匈牙利:给个证明,你祖 先在这片生活过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具有完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是法律上最基本的主体。
自然人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人。
在法律上,自然人是指具有完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权利。
自然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自然人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
三、自然人的义务。
自然人的义务包括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的义务,如纳税、履行家庭法律义务等。
合同义务是指自然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按时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等。
四、自然人的限制。
自然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了自然人不能从事的行为,如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五、自然人的保护。
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
自然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保护措施,如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总之,自然人是法律上最基本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
了解自然人的概念对于理解法律的适用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上的自然人

(1)被宣告死亡的人须是失踪人。
(2)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时间从失踪次日起计算)。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事故失踪,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期间失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最高法院解释, 申请人有一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②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两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③ 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④ 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① 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3、宣告死亡的效力:
推定失踪人死亡,以被宣告死亡人原来住所地、居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效力。
(1)空间后果:仅及于其原来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如果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私法效果:消灭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公法关系。
(三)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要件(民法通则第19条):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的判断:以具有基本意思、识别能力为准;
3、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4、责任能力与财产能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
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
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
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与实务提供参考。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抵触的解决
国际法方法。国际社会为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以及 无国籍问题缔结了一些国际公约,如1930年海牙《关于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 籍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另外,有关解决双重国籍 问题的原则在一些区域性条约中也有规定,如1954年的 《阿拉伯联盟关于国籍的公约》和1963年欧洲理事会成 员国签定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及在多重国际时兵役义务 的公约>》。 • 有关国家也通过缔结双边条约途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如 1955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成功地解决了两国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 • 国内法方法。从根本上说,解决国籍冲突的最基本最有效 的方法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加以避免,国家在制订国籍 法时应尽量避免导致国籍冲突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各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国籍 原始取得原则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现象原则 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 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 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是: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 第 6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 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消外国国籍,即自 动丧失中国国籍(第8条);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13条)。
2.2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人或国际法律人格者。
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还有为什么会具有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在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和争议。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家是惟一的国家法主体”的观点,成为国际法的传统学说。
该理论只承认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国际组织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一战后,该观点发生改变,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个人主体”学说,分别是“个人是国际法惟一主体”,“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
前者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根本不承认抽象体的国家为国际法主题。
后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大批诞生,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国家环境日趋稳定,为正常的国家交往和科技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尤其是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的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是惟一主体的观念。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一种的观点,即国家法的主体在国家之外增加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
这也是国际实践的和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问题,我国学术界甚至国际学术界都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有关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说(一)只有国家是国家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家法主体说传统国家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安齐洛蒂、施瓦曾伯格、斯配尔杜蒂、平托等。
安齐洛蒂主张国家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齐洛蒂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国际法课件第五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定义和 法律地位
自然人的权利和 义务
自然人法律保护 的国际法和国内 法规定
自然人法律保护 的实践案例
法人的法律保护
法人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 产权等
法律责任:法人需承担的法律 义务和责任
国际组织的权利和 义务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 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与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国籍与住 所
自然人的法权利与义务 法人的法律责任 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其他实体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其他实体的国际责任
国家责任:国家作 为国际法主体,对 其国际行为承担责 任
国际组织责任:国 际组织作为国际法 主体,对其国际行 为承担责任
个人责任:个人作 为国际法主体,对 其国际行为承担责 任
跨国公司责任:跨 国公司作为国际法 主体,对其国际行 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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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件第五章国际法 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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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添加文本 国际法上个人的定义 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上个人的法律地位 国际法上个人的国籍和居留权 国际法上个人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的概念:指具有自然生理特征的人,包括儿童、成人、老人等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其他实体的定义
自然人:具有自然生理特征的人,包括儿童、青年、成年人等 法人: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包括公司、政府、国际组织等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包括合伙、社团、协会等 外国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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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人,是抽象的“类”人,考虑因素包括认识能力、辨别能力,意志是否自由等。(此种能力的重要性)
为了实现法律的良好规范效果,理发师预设和假设了各种形象
所谓人性化理论,并非对人性认知的全部,也并非代表真实的人性。而是对人性的预期设定。
1.自治的人
法律上的人,一般都是抑制自由,能够做出理性判断与选择并承担后果的抽象理性人。否则,整个法律体系就会丧失基础。
现实生活中的人是有血有肉的人,有具体身份的人。但是需要转变成法言法语,转变成某人拥有什么权利义务时,才会发现法条所规划的事实类型与现实结合起来。
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人,法律中的人虽然以具体生活中的人规制对象,但是并不是具体的、有血有肉的人,而是抽象的。换句话说,基本上不考虑人的身份、学历、身高、种族、民族等区别。如有区别,是为了给予少数群体特殊性
2.当代人勤奋刻苦,为了后代的幸福
C.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人追求幸福的工具。但是从现实上讲,将法律仅仅当做工具,则法律不再是法律。上世纪90年代,毛主席亲自主持了宪法,婚姻法的编撰。严谨到毛主席请了两个语言家专门找宪法的标点符号有没有错。56---59年,大跃进时期,毛主席说我们治理国家不靠法律,我们靠开会。我们一年开四次会就可以把国家治理好。刘少奇说法律只是办事的参考。以致后来文革时期,红卫兵捉刘少奇时,刘拿着宪法宣称自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受宪法保护的时候根本没有人搭理他。所以法律不能只当做工具使。
人格假设对法官成长与自我认同的影响。但也不能决定现实生活中的法官实际行为。
对法官的信任是对制度的信任,而非对法官个人的信任。要想让民众信任法官,必须有制度让民众信任。
法律人——法官的形象
法律人,法律上的设定——理性、中立、公正和无私(合法性思维)
理性人,源于人的本性——追求利益最大化,职务、薪酬与闲暇(经济思维)
过重的负担:错案追究制,错案的标准,员额制。终身杜泽之与责任倒查机制
莫大的权利:操纵庭审,不用说理,要求撤诉,变更讼请求,以调压裁等
带着枷锁跳舞,内部(错案)与外部限制(民众态度)
启示:
值得信任成为主流,也是对司法、司法权的深刻认识。
社会存在与社会思潮对法官人格假设的影响。
法官人格假设与现实社会中的法官素质、认可度可以不一致,不影响假设。
适用对象:所有法律
合同的签订(强迫)
刑法中的意外事件、胁从犯
柏林墙枪机案
理性人——经济人,确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
中国人注重短期利益,眼前利益
选举投票权
自治的人代表一种自治的生活方式,自主选择,自负其责
一个人的发展前途与其认识能力、辨别能力、控制能力有很大关联。每个人具备的能力都不一样。而法律上所设定的人这些能力都一样,是一个平均水平
职业伦理
家庭伦理
公民伦理
一般人——法律上的人之三
在立法中,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对人进行规范。即按照一般人的智力水平,道德水平来设定规范对象。
好人(值得信任的人):对法官的人性假设
1.司法;:司法权的本性要求信任法官,司法为居中裁判,司法权是判断权,基于理性根据法律裁判
2.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设计基本都以信任法官为基点
1.现实生活中的人,身份、地位、种族、民族、学历的等、外形体貌不同,身份各异。没有绝对相同的两个人。相似的类人
2.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设置往往来源于生活中对各类身份的期待与认可
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要求)
教师(教师伦理)
法律工作者(法律职业伦理)
目前的情况是地方立法违背上位法,为什么上位法没有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出发,对献血、婚检强制规定以满足现实生活要求呢?修宪被人诟病,
道德人,源于教育与生存环境——坚守的情理规范与次那种的争议追求(道德思维)
政治人,源于现实压力——嵌入型的司法与职务任命的不自主(政治思维)
单位人,不可改变的现状——等级制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领导正确,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级)
第一条:如本法没有可谓适用之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习惯法亦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其作为法官阐发的规则判案。在此,他要遵循业已公认的学说。
3.当代中国法官人格假设
不信任法官,但同时因为过高的期望又给予法官以莫大的权利,同时要求法官承担过重的负担。
限制法官的裁判权及裁量权:裁量基准,不能审查法律(李慧娟,情势变更),庭长审批,审委会等。必须在法律与组织的控制下裁判。不承认解释权和审查法律,更不能创造律师。
法治中国的建设不仅仅关注法是什么样的更关注人是什么样的
Ex:非法证据排除
法院判决书采用EMS邮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收到判决书之时。
陕西宝鸡《献血规定》
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婚前必须交婚前健康检查证
03年取消了该规定
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类”人——法律上的人之一(法律只规范一类人)
法律上的人
课堂笔记
法律用来干嘛的?
A.法律是驯服老百姓的工具:1.唐朝百姓不能吃鲤鱼;
2.秦朝?女13周岁男15周岁必须结婚
B.法律和幸福
法律已经成为追求幸福的手段
对幸福的理解会去修正对法律价值的判断
法律最终的目的是告诉我们什么样的生活是值得追求的
西方建构社会的两种模式:1.给人以自由,追求现世的幸福
如何关进笼子——将统治者设想为无赖,设置出严密的法律制度予以驯服。如果一项制度设计希望规范人们的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把人们视为坏人,一开始就设想出各种可能的道德风险行为,进而设定明确行为边界。
如果不把公权力关进笼子,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聂树斌。
3.好人——基于特殊的法律特征,特殊设定
4.伦理人——强调伦理道德
2.
休谟:政治家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审核政治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是,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
美国总统布什:人类千万年的历史,最为珍贵的不是令人炫目的科技,不是浩瀚的大师们经典著作,不是政客们天花乱坠的演讲,而是实现了对统治者的驯服,实现了吧他们管子笼子里的梦想。因为只有驯服他们,把他们关起来,才不会害人,我现在就是站在笼子里向你们讲话
大陆法系
发过民法典:法官——坏人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作出判决。
虽然有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定,其前提是对法典的盲目信任:法典无缺陷。
分权学说,大革命钱的法官身份与保守倾向,创造法律
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典到德国民法典:坏人到中人
德国民法典:法律却无规定或存漏洞,法官可补充。
瑞士民法典:法官值得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