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间接代理与行纪的区别
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的案例

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的案例一、行纪合同案例。
话说老张是个古玩爱好者,自己也收藏了不少小玩意儿。
但是呢,他最近手头有点紧,就想把自己珍藏的一个明代的小瓷碗给卖了。
可是老张这人比较懒,也不太懂市场行情,就不想自己去折腾着找买家。
这时候,他就找到了当地一家很有名的古玩行,和古玩行的老板老李签了一个行纪合同。
合同里就约定了,由老李这个古玩行来帮老张卖这个瓷碗,老李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定价、找买家,当然价格得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而且不管最后卖多少钱,老李都能从这个成交价里抽取10%作为报酬。
老李那可是个行家啊,他把这个瓷碗放在店里最显眼的位置,还到处跟自己的那些老顾客、同行宣传这个瓷碗。
过了没多久,一个外地的大收藏家小王来店里一眼就看中了这个瓷碗。
老李就和小王开始谈价格,最后谈妥了以50万的价格成交。
这时候老李就按照合同,从这50万里面抽取了5万作为自己的报酬,然后把剩下的45万给了老张。
老张虽然觉得这瓷碗可能还能卖更高价,但是想着自己啥都没干,还能拿到这么多钱,也就挺满意的。
这里面呢,老张就是委托人,老李的古玩行就是行纪人。
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交易的,就像这个例子里,小王并不知道这个瓷碗是老张的,他只知道是从老李的古玩行买的。
而且行纪人要自己承担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如果这个瓷碗在店里被不小心打碎了,那老李可不能让老张来承担这个损失,得自己想办法解决。
二、间接代理案例。
再来说说间接代理的事儿。
有个果农老赵,种了一大片果园,今年苹果大丰收。
老赵想把这些苹果都卖出去,但是他没有什么销售渠道,只知道有个大的水果批发商老孙,老孙的生意做得很大,和很多超市、水果店都有合作。
老赵就联系上了老孙的一个员工小李,让小李帮忙把自己的苹果卖给老孙。
小李呢,他是老孙的员工,有老孙的授权可以做一些采购的事儿。
小李就以老孙的名义和老赵谈价格、谈数量。
最后谈好了,老孙从老赵这儿买了10吨苹果。
这里小李就是一个间接代理人,他虽然是以老孙的名义和老赵进行交易的,但是老孙才是这个交易真正的当事人。
委托,居间,行纪合同的特征

委托,居间,行纪合同的特征篇一: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的区别(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的,又一方办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
但是两种合同存在区别:1、行纪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委托人要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
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使自然人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没有什么限制。
3、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和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
委托人有可能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两种合同非常相似,但是他们是有着本质区别的: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
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认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合同中他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委托的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的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由包括非法律事务。
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指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受托人的权限不同。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委托事物的范围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它对于委托实物具有一定的独立的决定权。
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并不介入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活动,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即使是无偿合同,受托认为委托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委托人还是需要享受托人支付的。
2010经济法复习要点摘取桂冠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代理、委托、行纪、居间2010-8-2 10:14中华会计网校【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单选题】甲厂业务员王某一直负责与乙厂的购销业务,王某因故被开除后,用盖有甲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厂订立一份购销合同。
乙厂并不知情,并按时将货送至甲厂。
甲厂拒绝收货而引起纠纷。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王某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合同无效B.王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合同有效C.王某的行为为越权代理,合同无效D.王某的行为为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本题中甲厂未将有关王某的事情及时通知乙厂,乙厂为善意相对人,形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多选题】甲公司委托业务员张某到某地采购一批等离子电视机,张某到该地后意外发现当地乙公司的液晶电视机很畅销,就用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200台液晶电视机的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
货到后,甲公司拒绝付款。
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8年试题)A.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B.甲公司应接受货物并向乙公司付款C.张某无权代理签订购买液晶电视机合同D.若甲公司因该液晶电视机买卖合同受到损失,有权向张某追偿【正确答案】BC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表见代理。
(1)被代理人(甲公司)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张某),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乙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
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所以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2)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所以选项C正确;(3)教材中无明确依据,依据法理,选项D正确。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2010-8-2 10:11中华会计网校【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要点: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010-8-2 14:50中华会计网校【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要点:外汇管理法律制度2010-8-2 14:42中华会计网校【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一】有价证券及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项下的外汇管理【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及救济。
最新 从挂靠租赁案分析间接代理与行纪之关系-精品

从挂靠租赁案分析间接代理与行纪之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陪驾公司口头约定,将张某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委托陪驾公司对外租赁,张某交陪驾公司300元/月管理费。
后陪驾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被告王某(王某下落不明法院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
王某却将该车辆抵押给上海李某,并向李某借款4万元。
张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为减少损失,取回车辆,张某与陪驾公司人员一同到上海支付了王某向李某的“借款”4万元。
事后,张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陪驾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万多元。
在审理中,被告陪驾公司辩称,陪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车辆出租前陪驾公司已检验承租人王某身份证和驾驶证件的真实性,陪驾公司无过错。
且原告在于车辆被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通过正当的途径取回车辆,原告向李某赎回车辆系其个人行为,王某是实际侵权人,原告应向王某索赔,不应向陪驾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租用轿车应按约返还承租车辆,故其应承担不能返还车辆而给车主即原告张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陪驾公司将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经营,而陪驾公司明知该情况,且其无出租车辆和收取管理费的资格,车辆出租是本案发生的前提,因此双方对本案最终可能造成的损失均存有过错,双方应据此过错分担责任。
若王某不能赔偿全部损失,则陪驾公司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原告损失,陪驾公司对王某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陪驾公司存在车辆行纪合同关系,陪驾公司为行纪人,原告系委托人,王某抵押租赁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陪驾公司需对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受到损害这一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陪驾公司与张某前往上海处理,未能阻止张某为减少损失支付4万元行为,故不能免除陪驾公司赔偿责任。
河南检察院辅导法律基础知识:代理与行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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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与行纪
行纪指经纪人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
行纪与代理的区别体现在:
①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②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有。
③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代理、居间、行纪的区别

代理与行纪的区别。
1.代理制度存在民法上的代理与商法上的代理之分,而行纪是一种商行为,不存在民法上的行纪。
2.代理关系基于授权而发生,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行纪合同属于双务诺成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3.行纪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贸易活动,其与第三人之间所为法律行为不克不及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4、主体性质:代理人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不依赖于被代理人而存在。
(独立性)行纪商必须以行纪交易的缔结为其正常的经营业务,身份与职业经营密切相连。
5、权利来源代理基于被代理人赋予的代理权而发生。
行纪是基于契约而发生权利和义务。
6、需要费用的负担:在行纪合同中,如无约定,由行纪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而在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7、酬报变动行纪活动中,经委托人同意,或双方事先约定,经纪机构可以以低于(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进(卖出),并因此而增加酬报。
代理的酬报一般不变。
8、行纪活动中,除非委托人分歧意,对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经纪机构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代理则不成。
9.行纪以其独特的二人合同制度为特征,只有行纪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转移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才干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简言之,需通过两个合同关系才干让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而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只要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不需要合同来转移其权利义务。
10行纪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一部分对交易平安要求较高的领域如我国现行立法中已规定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委托贷款等。
又因其“职业性”强调行纪人要具有专业知识,代理人并没有这一要求。
行纪与居间的区别1.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法律行为。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居间商不克不及代表交易的任何一方,仅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
行纪合同是不是代理

行纪合同是不是代理一、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托付人的托付,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从事贸易活动,托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接受托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托付人。
如某配件厂(甲方)托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托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
在这个关系中,甲为托付人,乙为行纪人。
二、行纪合同特征是什么 1、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托付人举行贸易活动,通常表现为为托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从事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了托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担当。
3、行纪合同属于双务、。
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办理托付事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托付人挺直发生法律效力,托付人不挺直就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担当责任。
5、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具有限定性,即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托付人举行的贸易活动。
普通的民事活动以及不涉及商事交易的活动,不属于贸易活动。
6、行纪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
在行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行纪人负有为托付人办理买卖或者其他商业上交易的义务;而托付人负有支付酬劳的义务。
7、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
行纪合同只需行纪人与托付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而无需以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8、行纪合同是非。
行纪合同可以以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商定的方式订立,无需以特定方式订立。
三、行纪合同是不是代理行纪与挺直代理都是发生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活动,这是二者的相像之处。
与代理相比,首先,行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挺直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因此,行纪的法律效果挺直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托付人。
第二,通常状况下,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而代理人的行为则不限于贸易行为。
最后,行纪多为有偿行为,而代理则包括无偿代理。
与代理不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要由行纪人自己承受,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挺直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与行纪有什么区别

代理与行纪有什么区别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所谓行纪,是指一方根据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支取报酬的行为.行纪与直接代理都是发生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活动,这是二者的相似之处.与代理相比,首先,行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直接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此,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其次,通常情况下,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而代理人的行为则不限于贸易行为.最后,行纪多为有偿行为,而代理则包括无偿代理.与代理不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要由行纪人自己承受,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行纪人的风险比代理人大得多.正因为如此,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而行纪人的活动都是有偿的,并且从事行纪活动的,一般要求是能够承担风险,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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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与行纪的区别
合同法设立了间接代理制度,这种制度与行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一方面,无论是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合同,代理人或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面,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内都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问题。
但我们认为,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但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条件下,被代理人有权介入该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被代理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从法律效果上说,由于行纪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的,因此,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常行纪人直接与相对人发生买卖关系,无论是购进还是卖出,行纪人都要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如果确实因为委托人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行纪人不能履行义务,也只能由行纪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由行纪人向委托人和第三人追偿。
2.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间接代理和行纪的区别将表现得非常明显。
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购买一幅名贵的油画。
假设甲向
乙交付了货款,乙将该货款支付给了丙,丙已经将该油画交付给了乙,但在乙尚未将该油画交付给甲之前,乙宣告破产。
如果本案是一个行纪关系,则乙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甲发生买卖关系。
丙向其交付油画以后,所有权将直接移转给乙。
而在该油画没有由乙转移给甲之前,该油画的所有权仍然由乙所有,没有移转给甲。
甲不能以其对该油画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将该油画取回。
甲将承担乙破产不能交付油画的风险,因为油画并不独立于乙之破产财产。
如果本案是一个间接代理关系,则乙是完全以甲的代理人的身份购买油画,其从事购买行为的效果都要由甲承担,因此,丙将该油画交付给了乙,所有权并不是移转给乙,而是移转给甲,乙实际上是代理甲在接受该油画的交付。
因此,甲可以其对该油画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将该油画取回。
同样是这个案子,假设甲向乙交付了货款,乙将该货款支付给了丙,丙在将该油画交付给了乙之前,宣告破产。
如果本案是一个行纪关系,那么合同关系只是发生在乙与丙之间,所以甲不能够以丙的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资产的分配。
但如果本案是一个间接代理关系,则在乙披露以后,甲可以行使介入权,从而可以以丙的债权人的身份
参与破产资产的分配。
3.行纪合同都是有偿的,行纪人通常都是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经纪人,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给付报酬。
而在间接代理中则不一定是有偿的,也就是说,它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当然,如果我们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认为仅仅适用外贸代理,则这种合同都是有偿的。
但现行立法没有规定
这种情况仅适用外贸代理。
因此,这种合同并不一定都是有偿的。
所以,如果在内部关系中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无偿的法律关系,则由此产生的只能是间接代理而不能是行纪,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人从事行纪活动是收取报酬的,无偿关系不可能发生行
纪。
4.行纪涉及到两个独立合同关系,一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二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
委托人并不参与前一种合同关系,而只是参与后一种合同关系。
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尽管也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但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因为在间接代理中,有单方授权而无委托合同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例如,甲授权乙向丙购买电脑10台,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了购买电脑的合同。
但甲与乙之间并没有就委托合同的内容如期限、报酬等达成协议。
在订约时,乙曾向丙表示,该批电脑是为甲购买的。
由于丙交付电脑以后,甲没有向乙交付货款,乙也没有向丙付款。
丙行使选择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而甲认为其没有与乙达成委托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笔者认为,尽管甲与乙没有达成委托合同,但有授权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行使选择权,则可以按照间接代理处理。
所以,如果在内部关系中只存在单方授权,则由此产生的只能是间接代理而不能是行纪,因为行纪关系的构成必须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只有在代理关系中才可能存
在单方授权问题。
5.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情况应属于间接代理而不是行纪。
所谓在订约时第三人知道有代理关系,包括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在接受谁的委托在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知道具体的代理关系的内容。
如果第三人在订约时只是知道有委托关系,但并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和委托内容,或者即使在第三人订约后知道具体的委托人和委托内容,则此种情况应属于行纪而不属于间接代理。
如果对第三人知道的内容不作严格限制,例如,不要求第三人事先明确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则将会使行纪关系都可能转化为间接代理关系。
6.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如果因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其他商业上的需要,受托人完全可以向委托人不予披露第三人,则在此情况下,不适用间接代理的规
定,而应适用行纪的规定。
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发生了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而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的,或者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如果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则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可否准用于行纪合同中的委托人和第三人?有人认为,这将发生间接代理与行纪的竞合,委托人或第三人可
以在间接代理和行纪之间进行选择。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法律上对此种选择是有一定的限制的。
为了防止因为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行纪人不能履行义务,合同法单独设立了一些对行纪人予以保护的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因为行纪人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必要再由委托人介入或者
由第三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