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循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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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小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小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小明【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渝飞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徐绍岚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渝飞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徐绍岚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渝飞徐江波徐绍岚【代理律所】重庆钜沃(深圳)律师事务所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小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铁十一局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桓炬房【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小明价格投诉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依法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小明价格投诉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渝市监发〔2021〕114号•【施行日期】2021.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已经市局2021年度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和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法规处反馈。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1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活动,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市药监局、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除外。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活动。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合法、公平、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违法行为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十)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饶思霞与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饶思霞与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饶思霞与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饶思霞;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饶思霞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饶思霞【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饶思霞【被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饶思霞在向市应急局提交《关于对铁路违法建设危及公共安全事件的举报》,称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重庆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场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不到位。

请求市应急局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工程的重大安全隐患事件进行调查和核实,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安全隐患,以维护包括举报人在内的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从上诉人的举报内容看,实质是对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防治和处理不服,要求启动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刘开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开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开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开国;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当事人】刘开国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当事人-个人】刘开国【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开国【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视听资料质证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刘开国以案外人李正华对其谩骂为由两次报警。

南岸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电话后,均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出警,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属于双方属于邻里纠纷,李正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南岸区公安分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劝解及法治宣传教育,并告知了处理方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因此,被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其职责。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汉昌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可得:各方当事人对汉昌公司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上诉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案涉《答复》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市金融办的职责,以及市商务委员会的租赁等职责予以整合,组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市政府直属机构,不再保留市金融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可得:各方当事人对汉昌公司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上诉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案涉《答复》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举示的《申请表》、公文管理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汉昌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为“文交中心2015年7月13日艺术品(组合)收益权产品——罗某立的油画作品《过河》、庞某琨的油画作品《人体》挂牌上市交易后,文交中心向贵办阮路主任提交的《重庆市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关于艺术品(组合)收益权交易的整改报告》(见附件),贵办要求文交中心进行整改的具体意见、文交中心整改了那些问题及整改后贵办的检查验收结论",原市金融办在其档案中以“检查验收"“重庆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关于艺术品(组合)收益权交易的整改"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浏览相关收发文信息,未能查询到对应的政府信息,由此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勤勉检索和查找义务。

邓贤明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贤明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贤明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英夏嘉景象【审理法官】彭英夏嘉景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贤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邓贤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邓贤明【当事人-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靖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靖东【代理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贤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及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违法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及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举示的《军事训练合格》《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邓贤明自述其于1984年至1985年期间在家务农;1985年1月19日,邓贤明经重庆医学院第一医院就诊诊断患疾;2019年2月28日,邓贤明向两江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邓贤明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员,无论是其受伤患病时的身份,亦或是受伤患病至申请时的期限,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两江管委会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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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循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应禧龙晓波张华荣【审理法官】应禧龙晓波张华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循;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静;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邓循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静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个人】邓循黄静【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律师/律所】迟晓婕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廖栋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迟晓婕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廖栋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迟晓婕谢徐杰廖栋【代理律所】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循;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静【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的287号回复函中不予处罚的错误决定,要求对红星美凯龙及黄静依法进行处罚,支持其赔偿请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本案超过法定时限,依法追究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一般程序合法性审查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邓循与唐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的287号回复函中不予处罚的错误决定,要求对红星美凯龙及黄静依法进行处罚,支持其赔偿请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本案超过法定时限,依法追究责任。

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作出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87号回复函。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87号回复函及16号复议决定书,要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因此,本案讼争的是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87号回复函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

对于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职责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论述。

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在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以及作出回复函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而在287号回复函作出其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生效,但该暂行规定未规定需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因此,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受理投诉举报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保障了其对投诉举报结果的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就其于2015年6月购买的红木家具没有产品合格证等问题向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举报投诉。

该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经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销案处理的行政行为,责令南岸区市场监管局限期重作。

南岸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依法延期后,于2019年12月23日对红星美凯龙及黄静作出渝南岸市监经立字[2019]2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次日对黄静作出渝南岸市监责改字[2019]1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同月25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287号回复函,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

287号回复函仅是对处理结果的告知,即是对上诉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受理立案调查处理后的情况反馈,并非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举报者做出的处理结果。

也即是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287号回复函是其对投诉举报的履职行为,而非对调查处理违法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因此,上诉人起诉撤销287号回复函并非是针对处理结果行政行为,不能直接通过撤销回复函达到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被投诉举报者处罚的法律效果。

根据前述,南岸区市场监管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调查处理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87号回复函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87号回复函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程序,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0: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邓循在红星美凯龙购买家具。

2018年5月26日,商家交付邓循所购家具。

2018年11月10日,邓循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平台投诉称,在红星美凯龙处购买的家具没有产品合格证且缺少配件,要求合理调解。

同日,邓循通过12315平台举报红星美凯龙销售的家具没有合格证,望查处。

2018年11月12日,邓循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红星美凯龙购买的家具没有产品合格证,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并退一赔三。

2018年11月13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邓循对其11月10日及11月12日的投诉举报一并受理并邮寄送达。

2018年11月16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立案审批表,对邓循上述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11月20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各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对本次投诉终止调解,请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2018年11月22日,邓循再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家具不合规,同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通过电话告知邓循受理,此次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决定不再书面受理,邓循表示同意。

2018年12月29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邓循对红星美凯龙不予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

后邓循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8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渝市监复[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销案处理行为,责令南岸区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

2019年6月13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立案审批表》,对邓循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9月10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19年10月11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由于案情复杂,经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12月底。

2019年12月11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19年12月23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黄静改正违法行为,对红星美凯龙及黄静不予处罚。

2019年12月25日,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287号回复函并邮寄送达。

2020年2月29日,邓循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是:1、请求撤销287号回复函;2、要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处理邓循的投诉举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该申请,于3月16日告知邓循补正材料,于3月26日收到邓循补正材料。

2020年3月27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邓循的复议申请。

2020年5月21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邓循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6月24日前作出。

2020年6月22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1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南岸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决定维持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87号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给邓循。

现邓循对上述287号回复函和16号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87号回复函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287号回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权,故对邓循提交的消费者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领域消费者投诉举报内容涉及权益争议的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涉及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则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两者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不同。

本案中,邓循于2018年11月10日至22日在12315消费者投诉平台投诉举报内容可分为两项,其一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后一项系投诉举报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投诉举报内容均应予以处理。

南岸区市场监管局对邓循要求合理调解的投诉的处理,已被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渝市监复[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本案不再对该部分进行评述。

而要求处理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部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条的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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