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高利贷行为
法律规定民间高利贷(3篇)

第1篇一、引言民间高利贷,又称地下钱庄、黑市贷款等,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个人或组织,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监管的加强,民间高利贷问题日益凸显,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对民间高利贷问题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间高利贷的法律现状1.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
”这一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高利贷合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其效力。
2. 高利贷的法律性质关于高利贷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属于非法借贷,其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3. 高利贷的法律风险(1)合同效力风险:如前所述,高利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可能导致借款人无法依据合同追究贷款人的法律责任。
(2)财产风险:高利贷往往伴随着暴力催收等非法手段,借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3)社会风险:高利贷的蔓延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三、我国民间高利贷的法律规制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1)明确高利贷的定义和界限: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高利贷的定义和利率上限,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贷的认定。
(2)加大对高利贷的法律惩处力度:对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人员,依法从重处罚,包括罚款、拘留、逮捕等。
(3)规范民间借贷市场:鼓励民间借贷机构合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
2. 加强金融监管(1)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其将资金违规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2)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化解金融风险,防止高利贷的蔓延。
3. 强化宣传教育(1)提高借款人风险意识:通过宣传教育,让借款人了解高利贷的危害,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2)倡导合法借贷观念:引导借款人选择合法渠道借贷,抵制高利贷。
个人高利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个人高利贷问题日益突出。
个人高利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以高利息为条件向另一方提供借款,另一方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由于高利贷具有高利率、高风险、高隐蔽性等特点,给借款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个人高利贷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甲与乙系朋友关系,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
甲考虑到乙的信誉,同意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未能按时还款,甲多次催收无果。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案例分析1. 高利贷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甲与乙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借款合同中的高利部分不予保护。
2. 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甲与乙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高利率部分无效。
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3. 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根据借款合同的有效部分,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
4. 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乙应支付借款本金及有效利率部分的利息。
在本案中,有效利率部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2%。
因此,乙应支付借款本金及12%的利息。
四、法律建议1. 借款人应提高风险意识,理性对待借款行为,避免陷入高利贷陷阱。
重庆民间高利贷

重庆民间高利贷重庆民间高利贷指的是在重庆地区非法借贷活动中,贷款方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
这种行为通常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借贷利息的规定,不仅给借款人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还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压力。
重庆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中心城市,经济发展迅速,人口密集,民间借贷市场也随之迅速发展。
在许多情况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向正规银行获取贷款时,他们会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这些贷款往往依赖于高收益的承诺,吸引那些对资金急需的个人或企业。
然而,重庆民间高利贷的出现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首先,高利贷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贷款人追求高收益,却忽视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他们无视法律法规对借贷利率的规定,不仅收取高利息,还常常采取暴力催收等不法手段,对借款人进行恶意讨债。
其次,重庆民间高利贷行业普遍缺乏监管和规范。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难度较大,导致一些违规行为得以滋生。
在这种缺乏监管的环境下,一些不法分子趁机设立了利益链条,组织了庞大的非法借贷网络,诱骗人们进入债务陷阱。
另外,重庆民间高利贷的利息过高,严重侵害了借款人的权益。
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借款人由于债务利息累积过大,无法偿还,最终造成经济崩溃和社会不稳定。
这种现象不仅限于个人贷款,还涉及到了一些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
为了解决重庆民间高利贷问题,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民间高利贷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破坏其不法利益链条。
其次,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教育和宣传,提高他们的金融意识,引导他们选择正规的金融渠道。
此外,还可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防止借款人陷入多头借贷和债务陷阱当中。
总之,重庆民间高利贷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权益,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和压力。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提高金融教育和建立信用体系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为重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好的环境。
民间放高利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频繁,其中民间放高利贷现象尤为突出。
民间放高利贷,即个人或非法金融机构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民间放高利贷的法律后果。
一、民间放高利贷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
”这意味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民间放高利贷的利息往往远超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民间放高利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非法利息。
二、民间放高利贷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民间放高利贷者若未按照约定支付合法利息,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2. 违法所得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若民间放高利贷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借款人的财物,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非法放贷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4. 侵权责任若民间放高利贷者违反合同约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还需承担侵权责任。
5. 信用记录受损民间放高利贷者一旦被追究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农村经济发展中民间高利贷的影响

农村经济发展中民间高利贷的影响随着中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高利贷成为了一项非常普遍的现象,它对农村经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今天,我们将探讨一下农村经济发展中民间高利贷的影响,以期更好地了解这个问题,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缓解这种现象。
一、民间高利贷对农民的影响首先,民间高利贷对农民来说是一种巨大的负担。
这些贷款往往在十分短的时间内就能吸取农民大量的利息,使他们负担沉重,进一步加重其已经不轻的生活压力。
对于一些贫困地区和困难家庭而言,民间高利贷无疑会使他们感到更为焦虑和无助。
其次,民间高利贷对农民的维权产生了很大的威胁。
因为贷款的借贷行为往往是靠口头约定或者是一些不可靠的证据来进行的,这样一来,农民的维权就会变得非常难以实现。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些借贷者借钱后不履行借款合同,不回还贷款,甚至对农民进行威胁和打击,这种情况更加严重,给农民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最后,民间高利贷会对农村经济的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
首先,这些贷款会催生很多的经济活动,这些活动往往是非法的,而且违法的经济活动势必导致社会的混乱,损害了法治精神,还会削弱经济发展的动力。
其次,民间高利贷可能会削弱农民的经济活力,造成恶性循环,阻碍乡村经济的发展。
如果农村经济无法发展或者受到严重的限制,那么农村的整体经济发展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如何缓解民间高利贷对农民的影响从根本上说,缓解民间高利贷对农民的影响需要改善农民的经济情况。
为了改善农民的生活质量,我们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对农村发展的投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以避免经济压力使他们借贷。
此外,我们也需要通过政策和法律手段来加强对高利贷的监管和打击,切断高利贷的“生命线”,使高利贷无所遁形。
此外,需要出台更完善的农村金融体系,为农民提供更为便捷和低息的信用。
这样一来,农民在需求贷款的时候,就可以通过更为合法和规范的渠道来解决问题,从而避免被民间高利贷所伤害。
三、总结综上所述,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农民来说至关重要,而民间高利贷是一个现象,它对农村发展产生了很大的阻碍。
浅析我国农村高利贷现象及其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农村高利贷现象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各项经济事业如火如荼。
与此同时,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严重的失衡状态,比如,农村金融市场的供与求不平衡导致的高利贷。
要达到缓解这一失衡状态一方面需要市场规律的自我调节和国家给予政策支持,另一方面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制,在给予某些保护的同时也适当加以限制,使得农村金融市场行为更加规范。
【关键词】高利贷;农村资金供求;法律规范一、我国农村高利贷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高利贷,就是贷款人以畸高的利率向借款人出借的借贷行为。
高利贷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奇的事物,它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出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与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速度不协调,导致农村高利贷现象越来越突出。
目前,我国农村产业结构仍很不合理,农业所占的比重较大,第二三产业所占的比例较小,生产方式落后,农业中又以种植业为主,这样的结构决定了农民的收入主要依赖于农业及种植业,当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时,农民收入就会下降。
虽然近些年来国家对农村的支持力度有所加大,但农村的各项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再加上农民子女上学、看病以及农村的人情世故和农民外出就业难,农民更多的希望是方便的获取资金解决现实的问题。
农民融资具有渠道单一性和信贷的局限性等特点,再加上农户一般需要小量资金,季节性强,又缺少贷款可抵押的资产,他们更需要的是方式灵活,支付更快捷的贷款服务,因而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繁杂的办理手续,农民更愿意选择民间的“金融服务”。
于是,农村的高利贷现象就越来越凸显了。
二、基于法律法规对高利贷现象的浅析(一)我国刑法对高利贷的相关规范分析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仅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罪,而对第一顺序上的高利贷行为并无规定,更无对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定性。
民间高利贷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的行为”,因此对此行为应该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而不能按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直接认定。
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

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高利贷行为是指借用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在民间,高利贷往往是一种非正当手段,常常伴随着暴力威胁、恐吓、讹诈等行为,对借贷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因此,我国的刑法对高利贷行为给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评析。
一、高利贷行为的构成要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高利贷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实施放贷行为。
2.利率显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使用敲诈、恐吓等手段使借款人还清本息。
根据上述规定,高利贷行为的构成共有三个要件:故意为非法目的放贷、利率显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用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
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无法认定涉案行为为高利贷。
二、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高利贷行为被认定构成,那么就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贷行为的惩处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最严重的情况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上交财物或者提供其他不合法利益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如果高利贷人使用暴力手段威胁借款人还款,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按照该罪的规定予以追究。
2.第二种情况是“非法高利贷”罪。
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以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借阅资金,并且利息或者费用的合计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高利贷罪”,最高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
3.第三种情况是诈骗罪。
如果高利贷人在借贷行为中对借款人进行欺骗并达到诈骗标准,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
三、高利贷行为的危害高利贷行为具有以下危害:1.强制借款人偿还本息。
高利贷人靠暴力威胁借款人,使得借款人迫不得已还款,其实质是一种违法勒索行为。
2.加剧贫富差距。
高利贷人通过剥削弱者获取巨额财富,而借款人则因高额利息还款困难而导致财产灭失,增加了阶级、财富等方面的差距。
3.损害金融秩序。
由于高利贷的存在,会吸引一些人从银行转向非法借贷,从而破坏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理带来极大困难。
民间高利贷合法吗,民间高利贷的危害是什么

民间高利贷合法吗,民间高利贷的危害是什么1、高利贷的危害是非常大的,严重的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2、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有的借款人甚至“拆东墙补西墙”,造成恶性循环。
3、极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借贷的借款条约,多为借贷双方自行商定。
有的只是口头约定,有的只打了张欠条。
一旦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极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热门推荐:债务追讨欠条债务转移债务纠纷起诉书债权融资借条借款合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欠款高利贷是指私人双方进行借贷的一种贷款方式,但是它的贷款利息要比银行贷款的利息高出很多。
但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他是受法律约束以及保护的。
在生活中也发生过借高利贷的事情,那么▲民间高利贷合法吗?今天将会为您做详细的解答。
文章格式化编辑▲一、什么是高利贷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
高利贷又叫大耳窿、地下钱庄,这些称为"放数"的放债人,向"高利贷"借钱,一般毋须抵押,甚至毋须立下字据。
高利贷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
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之前,在现代银行制度建立之前,民间放贷都是利息很高的。
▲二、民间高利贷合法吗民间高利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说高利贷的高利息在一定的范围也是合法的,超出一定的范围就不合法了。
▲三、民间高利贷的危害▲(一)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我国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门坎过高、手续过多等弊端,合法筹资渠道的不通畅迫使一些个人和单位以高于银行几倍、十几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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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高利贷行为作者:李中一来源:《青年与社会》2011年第05期摘要:高利贷行为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就是犯罪。
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
关键词:高利贷;社会危害;犯罪高利贷行为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这种现象不但对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而且引发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各类刑事案件频频发生,甚至在一定区域形成黑恶势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一、高利贷活动的本质特征及表现形式(一)高利贷活动的本质特征高利贷资本是生息资本的古老形式,其特征有三:1、非生产性。
高利贷资本是从外部同现存的生产发生关系,主要用于非生产支付;2、寄生性。
高利贷资本依附于现存的生产关系,通过高利贷款榨取超额利息;3、保守性。
高利贷资本维持落后的生产方式,阻碍新的生产关系的产生。
高利贷款活动还有“三不讲”的特性:即不讲急需、不讲困难、不讲情面。
它完全违背了平等互利、自愿协商、诚实守信、尊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二)我国高利贷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试行意见”和“借贷意见”的有关规定,高利贷的表现形式包括:1、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牟取高额利息,获得非法利益,是一种明显而又常见的高利贷行为;2、借贷时预先将利息扣除也是高利贷的形式之一,预扣利息不仅使利率变相提高,而且具有欺骗性;3、将利息计入本息计算复利。
实质是披着合理外衣而掩盖高利盘剥的事实,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高利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极大地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我国学界关于高利贷现象的主要学术观点对于什么是高利贷,我国学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阐述如下: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
有的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否则即构成高利贷;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但这个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
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
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
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三、高利贷的刑事责任(一)高利贷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
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2、客体。
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
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3、主观。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4、客观。
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思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国家通常采取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
因此,刑法与民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不能混淆的,只有犯罪行为,才应该用刑法去打击,否则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会损害人民的权益。
犯罪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特征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体现了犯罪和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内部联系,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体现了犯罪三个特征之间的内部联系。
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
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
(三)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行为就是犯罪。
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
下面笔者将通过解答两个方面的疑问来论证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1、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它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
在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的时候,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既坚持明确性原则,又使现实存在的刑法法规免除因内容不明确而要被废除的厄运。
通过合理解释,使表面上看起来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变得明确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因此,罪刑法定并不排斥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刑法解释只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就不会损害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它体现了国家专制力量对于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它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等有损国民预测可能的刑事司法行为。
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同一含义。
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
因此,要判断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键看适用刑法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行的轻重应该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不同罪名之间的刑罚也应该保持总体的均衡。
鉴于罪刑相适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罪名内部不同情节的罪刑是否相适应,二是不同罪名之间在刑罚上是否保持均衡。
而前者只有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过程中才会遇到,对于此文所讨论的非法经营罪名的成立没有影响,所以此处仅讨论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时是否造成与其它罪名之刑罚的不均衡。
下面笔者将主要比较高利贷的刑罚与高利转贷谋利罪、赌博罪的刑罚之间是否均衡。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比高利转贷谋利罪的刑罚要重。
同样是以高利息贷款给他人而牟取利益的行为,仅仅只是放贷的资金来源不一样。
高利贷行为放贷的资金一般都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谋利行为只能是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从这方面来看高利转贷谋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大于高利贷行为的。
这似乎说明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其实不然,理由有二:(1)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仅看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应该全面考察,还应考察行为所带来的间接危害。
前面已经详细论述了高利贷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其中就包括高利贷的间接危害,高利贷是滋生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温床。
(2)不同行为社会危害的评估其实也是变化的和相对的,没有一个精确的和绝对的评价标准。
要想精确地比较某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简单地断定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大于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是缺乏科学根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为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该按照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为赌博者“提供资金”不应该包括发放高利贷的个人或者单位为赌博者所提供的资金,应该仅限于以高利贷以外的形式所提供的资金。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实现真正的法治,而不只是形式法治。
综上所述,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
由于刑法法规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具体,因此,明确性原则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
如果说刑法法规不明确就无效的话,则我们现实中的刑事法规的绝大部分都要面临因无效而要被废除的厄运。
对法规明确性的过份要求其实就是对实质法治的损害,事实上,在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解释法条,我们可以肯定地得知:用刑法规制高利贷是合理合法的,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也是有法可依的。
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3]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5-5.作者简介:李中一(1986—),男,河南许昌人,吉首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研究生,主要研究部门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