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着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

期限、使用范围和报酬等。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转载了权利人的合法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为了防止他人对于网络作品的非法使用,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5]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他人非经授权或没有法律依据时对自己作品的使用。若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信息没有合法的和合理的使用权,而擅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则具有违法性。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积极作为能够构成侵权,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消极的不作为极易违反法定的义务。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其所认定的侵权人的相关注册资料,以期追究所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其在提出请求之时,必须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一定的证明文件。若权利人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了相关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仍拒绝为其提供所求资料,则其不作为具有违法性。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向网络内容提供商提出警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有能力采取措施却消极的不作为时,其不作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权益的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6]根据网络内容提供商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前者是针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如未经许可,转载权利人已经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或者未给权利人支付报酬,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获得报酬权等;后者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如在转载时未注明出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就会致使权利人的署名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被侵权人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对于权利人的着作权被侵害的情况,还存在第三种计算损害的方式——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符合“回复原状”的民法基本原则。[7]对于侵害着作权的损害赔偿额,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当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该规定已经在2003年1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删除,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情节缤纷多样,法官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应当对于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遵循一定的规则。[8]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一因一果(多果),可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来说,最常见的一因一果(多果)的情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该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着作权被侵害。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应当先判断介入条件是否影响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作为直接原因。若不影响作为直接原因的存在,应当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若由于其他条件的介入,

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就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所论侵权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缺条件。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后,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行为的介入(如提供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此时就可以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导致权利被侵害的间接原因。

若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9]在适用时,先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事实原因;再确定该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即可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存在一定的过错

过错的存在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创作、采编和转载的信息存在权利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仍予以传播,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过错显而易见,极易证明。第二,由于信息源提供者的误导,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向信息源提供者询问,以明确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进行询问,认定存在过错。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通过询问和审查程序,仍不能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不存在过错。第四,若权利人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后,网络内容提供商知晓了信息的侵权性,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都许可的情况下,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的不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因素为出发点

文章来源:律伴网

网络都有哪些防骗的小技巧

网络都有哪些防骗的小技巧 1、注意陌生链接 点击陌生链接,容易被盗取银行卡密码及动态验证码 2、慎扫来源不明的二维码 不明二维码是木马病毒的下载地址,持卡人的信息会被盗取 3、免费WIFI别乱蹭 公共WiFi隐患容易盗你的个人信息,在外想上网还是多充一些流量包。 4、安全支付不能少 网上购物时一定要注意查看商家的信用、商品的品质、支付时一定要使用沃支付、支付宝等第三方安全支付工具。 5、谨防“假客服”来电 不法分子在没发货前联系受害人,称淘宝系统升级,之前的订单失效,要求受害人提供银行卡号等进行退款操作,或先行交纳保证金等。 6、个人信息要保密 不要在手机上存储密码等敏感信息,旧手机淘汰时也要彻底删除私人信息,尽量避免在网吧等公共场所使用电子商务服务。 7、交易记录要留存 保存交易记录利于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或发现被骗时,便于向警方提供相关线索。 8、违法交易别参与

网上售卖的各类证书等非法产品,百分之百是骗局,千万不要参与此类违法交易。 9、蓝牙保持开启状态 不法分子会通过蓝牙传播病毒,还可以通过蓝牙间谍软件可以看你的电话本、信息等。吓得我赶紧去看下手机。 10、下载山寨软件 很多山寨软件有木马病毒,最好是选择沃商店等大型的应用平台进行下载。 1、冒充公检法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拨打受害人 电话,以事主身份信息被盗用涉嫌洗钱犯罪为由,要求将其资金转 入国家账户配合调查。 2、医保、社保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社保、医保中心工作人员, 谎称受害人医保、社保出现异常,可能被他人冒用、透支,涉嫌洗钱、制贩毒等犯罪,之后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公正调查,便于 核查为由,诱骗受害人向所谓的“安全账户”汇款实施诈骗。 3、解除分期付款诈骗:犯罪分子通过专门渠道购买购物网站的 买家信息,再冒充购物网站的工作人员,声称“由于银行系统错误 原因,买家一次性付款变成了分期付款,每个月都得支付相同费用”,之后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受害人到ATM机前办理解除分 期付款手续,实则实施资金转账。 4、包裹藏毒诈骗:犯罪分子以事主包裹内被查出毒品为由,称 其涉嫌洗钱犯罪,要求事主将钱转到国家安全账户以便公正调查, 从而实施诈骗。 5、金融交易诈骗:犯罪分子以某某证券公司名义通过互联网、 电话、短信等方式散布虚假个股内幕信息及走势,获取事主信任后,又引导其在自身搭建的虚假交易平台上购买期货、现货,从而骗取 股民资金。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实施的行为,有的属于公司行为,有的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公司并不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实施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仅对自己的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即应具备《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 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 其二,须为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即此加害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所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即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如何界定与执行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外观主义”理论比较合理。该理论认为,只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权有紧密的客观关系,让第三人有理由信赖该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而无论公司是否真正授权,无论该工作人员是否越权,均构成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如果确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公司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的责任 一种侵权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自然由公司直接承担,由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人(工作人员)的责任 ①行为人(工作人员) 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否向行为人追偿?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 (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该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接受者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的传输,其前提条件是:(a)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被统一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数据的合法技术的使用;(e)服务提供者得知原始信息来源已经在网络上被清除,或者信息取得途径已经被阻止,或者基于法院的命令后,迅速的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储存的信息。

最新防诈骗安全教育知识材料合集

最新防诈骗安全教育知识材料合集 收录的一些范文,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一、预防网络诈骗的办法 1、全面了解网站不掉诈骗陷阱 网络诈骗的共同点是被骗者轻信或贪图便宜造成的。广大网民在进行网络交易前,要对交易网站和交易对方的资质进行全面了解,特别是一些企业类的电子商务网站。网上流行的低价竞拍中暗藏着更多的欺诈可能性。如果确定自己在网络交易中被骗,要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出具保存的证据。 2、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电脑定期杀毒。不浏览不健康的网站,不随便点击不明链接。 3、注意保护个人资料信息,不可随意注册、填写自己的身份、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私人信息。 4、进行大额汇款或转账前要和对方本人亲自取得联系,如果暂时联系不上也要想方设法通过别的途径核实网上要求你转账一方的身份,不贸然转账。 二、遇到网络诈骗的抢救办法 如果不小心掉入不法分子所设置的陷阱,要及时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发现上当受骗不要有侥幸心理,应当迅速保存涉案证据,并及时报案。 1、受害人自己可以采取紧急止付措施(时限为次日零时),快速冻结被骗资金,尽最大可能减少自身的损失,主要做法有: (1)拨打诈骗帐户所属银行的客服电话(工商银行95588、农业银行95566、建设银行95533、交通银行95559)根据”自动语音服务”故意输错支付密码3-5次,直至电话语音中听到”此帐户密码多次输入错误,已暂停使用”等类似提示,锁定电话银行。 (2)登陆诈骗账户网上银行,故意3次输错交易密码,锁定网上银行支付交易。 2、报案后,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记录下犯罪分子使用的每一个电话号码、银行卡、QQ、阿里旺旺、电子邮箱等。注意证据的固定、保存,需要保存、固定的证据包括: (1)受害人的汇款凭证、网银转账记录。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下面来详细看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狭义上的ISP又包括: (1)网络联线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1、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 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 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3、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 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 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 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 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 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 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 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 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相关阅读: 企业名称的取得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 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 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 律效力。 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 一部分。” 《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 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 法行为。” 看过“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的人还看了:

网络防骗小知识

网络防骗小知识 现在是网络时代,谁也离不开网络而生活,特别是当你习惯了的时候,你会觉得没有网络那是多么的不便。简单的说,你每月要交话费、水电费、煤气费吧,你每天还要购物吧?当你有了网络的时候,这些都可以轻松搞定,免了排队的烦恼,免了走路的辛苦,有时还不用看别人的脸色。就拿购物来说,现在超市都有POS机,免了你数票子的辛苦,也不用担心会接触假钞;而且我可大胆的意测,不出五年,连一些小店也会设好POS机。 虽然有很多方便,但有些人还是怕,主要是因网上有人骗了,让人产生了畏惧;主国是因为网络是看不到人,让那些习惯了看着人来数票子的人不习惯了。不管如何,那些逃避网络的人最终无法逃避科学的发展。那如何安全使用网络呢? 一、要相信,网络到了今天已经非常成熟了,安全措施非常可靠,不是一般的人能轻易进入的;所以不要当心你的钱会自然蒸发掉; 二、使用时要设置好保密服务,比如你的交易密码不能轻易泄露,银行是见密码如见其人,密码泄露有可能导致你的损失; 三、设置好数字论证,现在网络支付有一个手机论证,0.6元/月,你的每一笔资金变动都有一个信息发过来,你只有确立了验证码才能将资金划走; 四、认清网站地址,有时有许多钓鱼网站设计的非常好,真假难辩,这时你要看一看网址,网址是唯一的,就像你的手机号码一样,因此不用担心;平时我们要记住一些正规的网址,那你下一次就可以看看网址是不是对上号了;平时我们可以对一些常用的网址进行收藏。 五、下载相关软件,现在网购都有网购保镖,对你在网购时进行保护;用户也要经常性的对电脑进行杀毒,确保电脑安全; 六、不贪小便宜,你不要相信有人一夜暴富、你也不要相信网上能正什么大奖,切记你没有投入,哪有产出;你不下种,哪有结果。我们很多人被骗都是相信有什么让你发财的事,最后一次次在骗子的设计下中了圈套。网购时,不要相信太便宜的货物,网络商品也是人在交易,它也要适当的利润空间,指望商家赔本赚吆喝那是不可能的;如果你一味的求便宜,上当的可能性较大,因为你可以设想得到,网店是少了流通成本,人力成本,所以商品会便宜,但比如日常生活用品,你想便宜很多来买到好的货物,那怎么可能呢? 网络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我们谁也无法逃避,那只有勇敢的面对,勇敢的进入,才是我们明天的生活;相信网络,能给你带来方便、给你带来乐趣、网购还能帮你省钱。 亲,那你也来试试。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网络服务商侵权

网络服务商侵权 班级:14级政法干警学号:201414702 姓名:赵亚福1、网络服务商概念辨析 网络服务商无论在IT界还是在法律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如采广义的概念,则包括任何和网络有关的信息或技术设备的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又被称为在线服务商。如采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相对应,前者仅仅包括技术设备等网络硬件的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2、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网络接入服务商。 这类服务商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之间建立一个通道,以有线的方式如宽带、光纤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连接入互联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目前我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公司。 第二类,网络内容提供商。 该类服务商以提供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此类服务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网络服务商,例如新浪、网易、搜狐等大

型网站都属于以提供内容为主的服务商。 第三类,网络平台服务商。 此类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存储平台的服务商,另一种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商。前者主要是指BBS(电子公告板系统)、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类服务商,后者则指的是谷歌、百度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3、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而言,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纵观中外各国的立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1)、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互联网和世界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而非打击,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一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支持。如果一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无疑会对整个行业起到遏制作用,阻碍企业投身于网络行业,从长远角度不利于行业发展。 其次,网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网络信息无时无刻进行监管并 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用再多

企业知识产权侵权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知识产权侵权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引起普通企业和民众的重视。最近几年,不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逐渐成为一个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经常遇到的风险,并且在司法事件中经常出现。那么,企业常见的侵犯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都有哪些呢?本文简单进行总结,并对相应的风险防范提出一些建议。 (一)、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标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用到的一种知识产权,也是与企业的商誉等结合最为紧密的无形资产之一。常见的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些公司的商标法律意识不强,他们为了更好地使自己产品或服务取得好的销售效果而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和服务中使用与别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针对侵犯别人商标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能够经过三种方法进行维权,首先是权利人能够经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侵权人承当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次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最后,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侵权人还可能被追查刑事责任。 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应该如何防范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风险呢?首先,企业应当提高品牌意识,重视打造和推出自己的品牌商标,并及时对自己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避免因未获授权而私自使用或因未及时注册而被别人抢注成功后,反被别人主张侵权。其次,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一定需要使用别人商标的,应通过获取别人许可后才能使用。最后,一旦企业收到别人有关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时,应及时对别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与企业所使永的商标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二者谁先使用,对方是否存在恶意抢注的状况;第二,二者是不是相同或近似;第三,这两个商标所使用的类别是不是相同或者相似;第四,假如这两个商标所使用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的,需要确认别人所持有的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享有跨类保护的特殊待遇。在对以上所述的四个方面进行初步分析和判别后,结合分析和判别的结果,企业应积极地搜集和整理这方面的证据资料,拟定相应的应对方案。 (二)、企业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随着网络的发展和遍及,这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司在互联网网页、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上为自己公司做广告宣传,而在这个过程中经常会使用到文字(字体)、图片、视频等,但是这些文字(字体)、图片、视频都能够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品。而企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如果使用了别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字体)、图片、视频等都将可能导致侵权危险。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提到的“图片”除照片等摄影著作外,一些动漫场景、动画人物形象等也能够通过版权获取到保护。而万一发生作著作权侵权的事情,侵权公司除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外,一般权利人还会要求侵权人在很多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等,这种情况将会对侵权企业构成诸多不好的影响,对一些大型企业的社会形象影响更是很严重。这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对应的相应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在符合相关条件的状况下,也有很大可能会被追究。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751997142.html,)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网上购物经历之谈

网上购物经历之谈 说到网上购物,我的经历算是挺丰富的。高中时就开始接触网上购物,但当时自己没有尝试过网上购物,身边的同学倒有在网上购买过东西,但人数不是很多,购买的东西也不是很多。当时的一个看法是,网上的东西信不过,很多假货,风险大。步入大学后,自己对网上购物也有的一些新的认识,当然电子商务也经历了飞速的发展,特别是B2C、C2C的发展,电子商务也逐渐被消费者所认同。 现在做电子商务的企业很多(对我们普通消费者来说,电子商务也就是只B2C、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了),像淘宝网、拍拍网、当当网、卓越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库巴网、好乐买、凡客诚品、乐淘网、麦考林等等,以及一些企业的官方网上商城,像苹果官方商店、戴尔官方网站等等,现在的团购网也很火,像拉手网、美团网等等,不过我没在团购网站上没买过东西,对团购网站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我网上购物主要也是最先提到的那一批网站购买,那里信用、质量比较有保障,也比较实惠。 我在淘宝网上买过的东西最多,涉及衣服、鞋子、电脑配件、手机、手机配件、话费充值等等,在淘宝网上消费也接近三千元了。我就也淘宝网为例,谈谈我的网上购物经历吧。淘宝网是阿里巴巴旗下的一个购物网站,业务跨越C2C (个人对个人)、B2C(商家对个人)两大部分,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以下是淘宝网上购物的流程: 1、去(https://www.360docs.net/doc/751997142.html,)注册淘宝网会员,这个不用教吧,有邮箱就行咯,然后去邮箱激活帐号,还有也可以用手机号码来注册,按提示操作就可以了。 2、去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宝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751997142.html,)注册开通支付宝帐号,进入支付宝管理帐户,你要有一张银行卡,并且银行卡要已开通网上电子银行功能,然后就是通过银行卡的验证。 3、支付宝会往你银行卡里打点钱,1分到1角之间,你要去查下帐,------这一步是支付宝认证。如果看到你的银行卡有支付宝公司给你打入的开通确认款,说明你的银行卡已绑定支付宝,可以正常使用了。 4、注册好账号之后就可以买东西了,选好自己喜欢的东西,跟掌柜联系,问好质量、价格、邮费等等。 5、购买。点商品页面上立即购买。选择的邮寄方式,还有自己的地址,名字,电话。电话很重要,不然快递会找不到你。 6、下面可以点付款了,一般都是使用支付宝付款,也强烈推荐使用支付宝付款,通过支付宝付款,付款后掌柜不能拿到钱,你的钱是打到支付宝那里的,他提不出来。 7、等掌柜给你发货,你会在我的淘宝的买到的宝贝里面看到买到的东西,里面状态是已经发货。 8、收货。在家、在学校或者在单位等快递。收货再签收。 9、看看东西是不是和掌柜说的符合,满意的话就去网上确认收货和付款。如果东西有问题或不符合,跟掌柜的提出退款。如果他赖帐,就跟支付宝举报。支付宝会合理处理,把钱还给你。 10、最后,千万别忘了给掌柜的好评。同时你也会得到一个买家好评,可以累计的,是别人衡量你信誉度的标准。 以上是淘宝购物的简单流程,很多购物网站的购物流程都是差不多的。值得注意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章立萍* 内容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避风港原则”要求免责。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后,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系列客观行为的表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P2P技术引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查重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应知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P2P技术的产生使不同用户之间自由分享文件成为现实,这对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劳。但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著作权人感到其利益受到很大威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P2P等技术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但并非法律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空白。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特别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作品这一类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凡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等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各类行为均可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如复制权)是否存在交叉适用的问题,针对某些诉讼中存在的情况,在此作简略的阐述。例如,著作权人针对行为人将作品从纸质形式转化为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或者抄袭另一网站内容的行为,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会主张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项。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保护客体规定得更完善,除了作品还包括表演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通过网络传播的过程已经包含了对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发行等行为,因此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设权项的同时,无需按传统的思维模式再区分复制或发行行为造成重复认定。 其次,对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与网站(这里指的是ICP),不论其运用何种技术手段(包括利用P2P等网络传播技术),其行为在结果上均构成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因运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会有不同的侵权表现形式,因此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责任的通常规定。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尤其是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如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题要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现实中,公民有自己的姓名权,而对应到企业法人的话,则就不能称之为姓名权了而属于▲名称权。可以说企业的名称也是很值钱的,因此经常发生一些侵权事件。那现实中,常见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呢?小编马上在下文 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

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对于企业来讲,就需要提早对这样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从而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这也是有利于企业品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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