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提供的各种服务,如云存储、搜索引擎、音乐分享等等。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凸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也随之成为热议的话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已经发生著作权侵权,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制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析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一、传输、缓存服务传输、缓存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服务之一。
在这些服务中,ISP并不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创建、编辑、修改等过程,而仅是对信息进行传输或缓存。
因此,在理论上来说,ISP不具有创造侵权行为的能力,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责任。
二、搜索服务搜索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成熟、广泛的服务之一。
这种服务的基本原理就是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检索和分类,方便用户找到所需要的内容。
然而,由于搜索服务的特殊性,ISP很难找到并识别那些侵犯版权的信息,使得其对版权侵权行为的促进作用尤为明显。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这时候,我们可以通过ISP的措施、技术手段、管理制度等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建立版权保护机构、加强信息筛选与筛查、遵守反盗版协议等等都是ISP履行管理职责的必要方式。
三、存储服务存储服务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基本服务,其大致步骤就是用户上传文件到平台进行存储,接着在用户需要时再进行下载。
由于存储服务需要上传、下载、备份等环节,仍然存在一定的传输活动,因此ISP应当对存储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以减少用户上传盗版、侵权等信息的风险。
在存储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一种明显的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ISP明知或应知某一文件是侵犯版权的,而仍然予以存储、传输等操作,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ISP还需要完善其管理制度,建立版权保护机构,严格控制用户上传的内容,履行处理侵权投诉的职责等等,以降低侵权风险。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存储方面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界定和承担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展开讨论,分析其在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下的具体责任和处理方式。
我们来了解一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他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者传输、复制、搜索、链接等互联网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网站运营商等,其在网络信息传播和存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具体承担责任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监测、删除、屏蔽等义务,防止上网传播信息侵犯著作权。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发现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应当及时删除,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经营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监测,并在侵权情况下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
对于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删除或者屏蔽相关链接的措施。
而在具体案例中,也有一些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例。
例如在2014年的王某某诉爱奇艺、腾讯公司、中青雨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腾讯公司等侵权责任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音乐作品进行监测和管理,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但也不能对其进行过于苛刻的要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互联网上的平台、网站等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履行其侵权责任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文将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明确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这种清晰的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法律依据,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匹配。
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权利和义务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应当积极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充分披露其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平台上的信息合法、健康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资源能力相适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资源,应当利用这些优势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通过建立自动过滤、人工审核以及投诉举报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权利人的合作,共同推动侵权信息的清理和整治,为信息环境的净化提供积极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应当与其商业利益相关联。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广告营销领域获取了丰厚的商业利益。
但这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应当自觉履行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业利益和侵权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而是应当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法律秩序为重要使命,通过严格审核和管理,消除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信息环境。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从侵犯知识产权到侵犯个人隐私,网络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和秩序,法律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探讨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1.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在互联网上盗用他人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未经授权进行传播和使用,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2.网络诽谤: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或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
通过网络渠道传播捏造的事实、恶意中伤他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3.网络盗用个人信息:指未经授权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用于违法活动。
例如,未经允许的数据收集、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银行账号等敏感信息。
4.网络散布淫秽色情信息:包括传播淫秽图片、色情小说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淫秽信息。
这种行为既违法国家法律,也违反道德底线。
二、针对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和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规,网络诽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被诽谤人可以要求删除不实言论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3.网络盗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网络盗用个人信息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网络散布淫秽色情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散布淫秽色情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相关责任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行政处罚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措施为了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下是一些建议的防范措施: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权利人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及时申请相应的权利保护,如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
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侵权行为与合法维权方法

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侵权行为与合法维权方法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侵权行为与合法维权方法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版权保护问题在网络环境中变得尤为突出。
网络作品的无限传播和复制使得版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给创作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了解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识别侵权行为以及合法维权方法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侵权行为及合法维权方法进行探讨。
一、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知识1.1 著作权法在我国,网络作品的版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该法,著作权是指公民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发表权、复制权等。
1.2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如果侵权作品已经上传,应当及时删除。
如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 设计侵权在网络环境中,有一些人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对他人的原创作品进行设计侵权。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创作者的权益。
依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创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2.1 盗版侵权盗版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授权,他人擅自复制、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
通过在互联网上分享盗版作品,他人不仅侵犯了版权人的权益,也对网络环境的良性发展构成了阻碍。
2.2 非授权转载非授权转载是指未经原作者同意,他人对原创作品进行了转载、发布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2.3 网络侵权盗窃网络侵权盗窃是指未经版权人同意,他人通过黑客手段等非法手段窃取他人原创作品,然后再发布或者销售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版权人的权益,也破坏了互联网的安全环境。
三、合法维权方法3.1 证据收集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后,作者首先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包括原创作品的创作时间、授权情况、侵权作品的转载链接、发布时间等。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义务,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侵权形式、侵权责任和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论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服务商或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者,包括运营商、网站、App开发商、云服务提供商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及到信息传输、存储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因此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侵权的可能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侵犯个人隐私权、传播淫秽、恶俗信息等。
网站未经授权转发他人的原创文章、App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云服务提供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用户个人隐私被泄露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这一规定,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合同中对自己的责任进行约定。
在用户注册或使用互联网服务时,经常会要求用户点击“同意”或“接受”相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据此法规定或者合理判断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与其他网站、用户的链接,防止或者制止其网络服务上存在侵权信息的传播,但要及时通知相应权利人。
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上,应当综合考虑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防止过度的法律约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保护网络空间中各方权益的重要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1. 引言1.1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为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托管、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平台等。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是对人类智慧劳动成果的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和存储的平台,经常会涉及到用户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这就可能触及到著作权的范畴。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的规定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监管和管理,一旦发现侵权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通过建立规范的的用户协议,明确规定用户上传作品的版权责任,以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面对著作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管,积极配合权利人进行维权行动,并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宣传,以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
只有如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维护网络版权秩序,促进网络文化的繁荣发展。
2. 正文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这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存储、传输和检索,网络应用程序的开发和运营,以及其他基于互联网的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式多样,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云服务提供商、网站运营商、应用商店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律主体,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责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商业性的互联网企业,还包括非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一些开源社区、网络志愿者组织等。
无论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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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
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
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
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
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
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
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
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着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
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
期限、使用范围和报酬等。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转载了权利人的合法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为了防止他人对于网络作品的非法使用,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5]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他人非经授权或没有法律依据时对自己作品的使用。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信息没有合法的和合理的使用权,而擅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则具有违法性。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积极作为能够构成侵权,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消极的不作为极易违反法定的义务。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
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其所认定的侵权人的相关注册资料,以期追究所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其在提出请求之时,必须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一定的证明文件。
若权利人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了相关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仍拒绝为其提供所求资料,则其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向网络内容提供商提出警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有能力采取措施却消极的不作为时,其不作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权益的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6]根据网络内容提供商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前者是针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如未经许可,转载权利人已经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或者未给权利人支付报酬,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获得报酬权等;后者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如在转载时未注明出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就会致使权利人的署名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被侵权人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
对于权利人的着作权被侵害的情况,还存在第三种计算损害的方式——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符合“回复原状”的民法基本原则。
[7]对于侵害着作权的损害赔偿额,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当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但该规定已经在2003年1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删除,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情节缤纷多样,法官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应当对于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遵循一定的规则。
[8]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一因一果(多果),可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来说,最常见的一因一果(多果)的情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该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着作权被侵害。
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应当先判断介入条件是否影响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作为直接原因。
若不影响作为直接原因的存在,应当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若由于其他条件的介入,
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就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所论侵权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缺条件。
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后,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行为的介入(如提供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此时就可以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导致权利被侵害的间接原因。
若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
[9]在适用时,先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事实原因;再确定该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即可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存在一定的过错
过错的存在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判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创作、采编和转载的信息存在权利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仍予以传播,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过错显而易见,极易证明。
第二,由于信息源提供者的误导,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向信息源提供者询问,以明确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进行询问,认定存在过错。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通过询问和审查程序,仍不能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不存在过错。
第四,若权利人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后,网络内容提供商知晓了信息的侵权性,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都许可的情况下,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的不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因素为出发点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