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2018最新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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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法律问题案例(3篇)

国际贸易中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在装运后,由被告支付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运过程中,由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方”)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原告在发现货物丢失后,立即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1. 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国际贸易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出口给被告,被告负责支付货款。

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

2. 货物丢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

根据法律规定,运输方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3. 被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运输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

因此,运输方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万元。

近年国际贸易法律案件(3篇)

近年国际贸易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A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规定,货物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运至B国。

然而,由于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

随后,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B公司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往来函件、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分析争议焦点针对案件焦点,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责任。

但是,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但其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A公司,也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因此,B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

四、案件启示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国际贸易法律案件具有以下启示:1.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发生不可抗力时的处理方式等条款,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 当事人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法律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等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五、结语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律案件日益增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国际贸易法律案件的重要性,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

国际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国际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主要业务涉及各类商品的进出口贸易。

2018年,A公司与B国某进口商B(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限等均由合同规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货物发送至B国。

然而,在货物到达B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A公司就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货物质量问题:B公司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B公司认为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B公司要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A公司则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货物质量问题风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在本案中,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该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风险:根据《公约》第44条规定,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

若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

仲裁具有保密、效率高、成本较低等优点,而诉讼则具有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周期较长等缺点。

在本案中,若B公司坚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A公司可能面临仲裁费用较高、仲裁程序复杂等风险。

四、案例分析及解决方案1. 货物质量问题:A公司应积极配合B公司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A公司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退货:与B公司协商,同意退货,并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2)赔偿:与B公司协商,同意赔偿损失,包括退货费用、检验费用等。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美国对中国发起了一系列贸易制裁,其中涉及农产品,尤其是大豆。

这场贸易战对中美两国的大豆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案例将围绕中美大豆纠纷,探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贸易摩擦起因2017年,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征收高额关税,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随后,中国宣布对包括大豆在内的部分美国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

此举引发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战。

2. 大豆出口受阻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大豆出口国,而中国则是全球最大的大豆进口国。

中美贸易战导致中国对美国大豆的进口量大幅下降。

2018年,中国从美国的进口大豆量仅为2017年的五分之一。

3. 法律诉讼随着贸易战的发展,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纷纷将中国政府告上法庭,指控中国政府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法律分析1. 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贸易优惠,必须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

本案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中国政府在贸易战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大豆进口优惠,而未给予美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在贸易战中,中国政府采取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进口的大豆征收高额关税。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

3. 贸易报复美国对中国的报复性关税措施,也被认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相关规定。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导致了美国大豆出口的严重下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四、判决结果1. 美国大豆种植商胜诉在多起诉讼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获得了初步胜利。

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政府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要求中国政府给予美国大豆同等的贸易优惠。

2. 中国政府上诉中国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中美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引言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是在进行跨国贸易活动中,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违约行为或合同义务履行出现问题时所引发的争议。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原因、解决方式以及对全球贸易体系的影响。

案例一:买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情介绍在2018年,中国一家电器制造公司与德国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商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

合同约定中国公司将向德国公司提供1000台电视机,每台售价1000美元。

德国公司同意在合同签署后的30天内付款。

然而,在货物运送到德国之后,德国公司却拒绝支付款项,并且声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分析该案例中,德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提出对货物质量的质疑。

针对此类情况,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纠纷: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直接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中国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要求德国公司支付款项。

2. 仲裁解决:如果协商无果,买卖双方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他们可以选择国际商会(ICC)或其他专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影响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全球贸易体系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效解决纠纷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全球贸易的信任度。

案例二:卖方未按时交付货物案情介绍在2019年,美国一家服装公司与印度一家纺织公司签署了一份贸易合同。

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在半年内向服装公司提供100,000米棉布,每米售价5美元。

然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纺织公司却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分析该案例中,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在面对此类情况时,买卖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纠纷:1. 催告解决: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书面催告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交付货物。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德方向我国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6年1月10日前装船,并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经我国公司多次与德方交涉,德方拒绝承认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货物符合德国国家标准。

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审理过程1. 仲裁庭组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某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我国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我国公司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德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2.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交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我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贸易合同文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贸易关系;(2)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3)我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我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4)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证明,证明我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德方则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德国国家标准;(2)德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德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

3. 仲裁庭调查与鉴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4. 仲裁庭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判决德方赔偿我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货款损失、仲裁费用等共计200万美元。

三、案例分析1. 国际贸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国际销售合同成立纠纷案例

国际销售合同成立纠纷案例

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我国一家外贸公司与法国一家进口商之间的国际销售合同纠纷。

2018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法国某进口商(以下简称“法方”)签订了一份国际销售合同,约定我方向法方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案情概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产品生产,并安排运输至法国。

法方在收到货物后,以合同未经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法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销售合同的成立是否有效。

法方主张,由于合同未经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因此合同无效。

我方则认为,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1条,合同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

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成立。

2. 认证程序的法律效力:法方主张的认证程序属于其国内法规定,不具有国际效力。

根据CISG第12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合同成立不需要经过任何认证程序。

因此,法方主张的认证程序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3. 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产品生产并交付,法方也已收到货物。

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具有实际履行的基础。

五、结论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我方与法方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方以未经过认证程序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我方有权要求法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国际销售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明确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确保合同的有效性;2. 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不了解而造成合同无效;3. 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总价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规格、数量、交货时间、检验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案情概述根据合同约定,中方公司按时完成了货物生产并安排了运输。

货物抵达美国后,美方公司进行了验收。

然而,在验收过程中,美方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符。

美方公司遂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中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货物质量检验责任归属;3. 违约责任承担。

四、法院判决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达到国际标准。

经调查,发现货物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如电池续航时间短、屏幕显示不稳定等。

法院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 货物质量检验责任归属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美方公司负责货物验收。

然而,美方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存在一定过失。

同时,中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疏忽。

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

3. 违约责任承担法院认为,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中方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中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美方公司在验收过程中的过失,法院决定减轻中方公司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美元;2. 中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为后续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严谨性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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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目录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8>5“实盘”失效争议案7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11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15支付条款争议案18包装条款争议案22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24增减装条款纠纷案27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28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30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32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36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39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41“合同落空”仲裁案例43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47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51违约金条款陷阱案53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57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63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66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案情: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 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

A 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盘”失效争议案****年4月,K国某国营机构发出国际性招标,求购氧化铁黄。

4月25日,我国7>C公司向该国中间商M公司报盘1500公吨,由其作为投标人向招标机构投标。

电文如下:OUTGOING:APril25,OffervalidMay25,IronoxideYellow1500M/TaIUSD505/PerM/TClFNet(到货港名略)DLVRYFRMSEPT,****-DEC1>.1987INTENSHPMTSOF150M/TEACH.客户M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将我上述报价加上到货后费用和自己利润以后向K 国国营机构投标。

4月30日,该国营机构公开打开标封,对各个投标进行比较和选择。

要求M 公司和另一户投标商B公司减价争标。

在此情况下,M公司为急于得标,在原价基础上降价近30%,其他贸易条件不变。

因此M公司得标,并将此情况电传告我XX公司:INCOMING:TENDERFOR1500M/TIRONOXlDEYELLOWOB-TAlNED,HOWEVEROWINGTOUGHCOMPETITI0NAGAINSTOTHERSUPPLIERS,PRICEBROUGHTDOWNBY30%,NOWPLEASEREDUSEYOURPRICETOUSDXXX/PERM/T,OTHERTERMSREMAlNSAME.PLEASEREPLYASSOONASPOSSIBLE.M公司认为,只要他们把得标的困难和当地市场形势如实告知,C公司将同意把价格调至他们所希望的水平。

但是当时国际市场氧化铁黄销售水平FOB价也要超过520美元,C公司原报的价格主要是考虑到K国是该商品主要销售地区且竞争激烈,价格不易卖高。

对方再要降低30%的价格显然为C公司所不能接受。

为此C公司5月2日复电对方:OUTGOING,MAY2RD,REYOURTELEXAPRIL30,FORIRONOKIDEYEL-LOWASOURPRICEOFUSD505ISALREADYONTHELOWSIDEWECANNOTACC EPTYOURBIODOFUSDXXX.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市场对该商品需求较旺,价格上扬,C公司将此数量转报东南亚市场,价格水平约在580美元左右。

5月12日M公司再次电传如下:REYOURTLXDATEDAPRIL25OFFERING1500M/TOFIRONOXlDEYELLOWWEHEREBYCONFIRMACCEPTANCEOFYOURPRICEATUSDXXXPERM/T,PLEASESENDCONTRACT.显然,M公司得标以后必须履行该笔业务,否则该国招标单位要将其列入“黑名单”而取消今后投标权。

因此他要忍痛接受原来的报价来取得货物,履行该笔投标业务。

但C公司经研究,认为M公司的4月30日的还盘未被C公司接受,意味着4月25日的报价已同时失效,免除约束。

M公司对招标人轻易作出低价许诺,将自己置于困难处境之中,固然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C公司没有责任把自己绑在此笔业务上而失去卖高价的机会。

为此,C公司于5月14日电传答复如下:REYOURTLXOFMAY12,REGRETOUROFFEROFAPRIL25WASCOUNTERBIDDENBYYOURTLXOFAPRIL30,ANDISREGARDEDNULLANDVOIDANDMEANWHllEWEARENOTINAPOSITIONTOMAKEYOUOURFR ESHOFFERPLEASESEARCHFORSUP-PLYFROMOTHERSOURCESREGARDS.M公司牧悉电文后,总经理亲自抵沪,并提出:你方4月25日的报价失效期是5月25日,虽然M公司于4月30日还盘,但5月12日电传已照你方原价接受,而且原报价5月25日效期内作出,仍应有效,应得到执行。

而且他还引经据典地说K国政府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鉴于M公司代表坚持以K国贸易规定作辩护,我方谈判人员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并指出M公司不履行业务的后果。

经过紧张激烈的谈判,M公司总经理对我做法表示理解,不再坚持原见。

C 公司则考虑到M公司的困境和他们对C公司在中东市场推销业务方面作出的努力,经同工厂商量,争取到500吨货源,按4月25日的价格条件重新向M公司报价,帮助他解决一部分货源,不足部分,M公司向我国其他外贸公司购得。

M公司由于自己投标不慎,亏本履行了该笔投标业务,但避免了被列入“黑名单”的危险。

评析:本案中,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点在于:一项实盘,经过还盘以后,是否仍可再次确认。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而M公司4月30日的还盘,就是一种“拒绝”的表示。

虽然K国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是这项规定,不仅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列明,而且是大陆法国家和绝大多数英美法国家的一致理解。

因此,1)M公司凭C公司的实盘向K国投标。

投标人是M公司本身而不是C 公司的代理,因此,C公司对于投标不必负责。

M公司以为将其得标的实际情况通报C公司,C公司就会同意按其降价比例降低实盘价格是没有根据的。

2)M 公司在4月30日既经还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原C公司发出的实盘就自动失效。

M公司5月12日发出接受C公司实盘,虽然受盘是在原来实盘5月25日的效期之前发生,但是实盘实际上已于4月30日失效。

3)C公司为照顾M公司,最后按原发盘价供应500吨货源,虽然并不是根据法律考虑,而主要从照顾老客户关系、维持K国市场的业务需要出发,这也是正常的营销策略的需要。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案情:****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

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R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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