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饮用水源地

饮用水源地----33c18240-7166-11ec-9a26-7cb59b590d7d篇一: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中国重要饮用水源清单篇二: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饮用水源管理系统1、保护水源免遭污染,确保广大老百姓获得清洁、卫生、有益于健康的山泉水或矿泉水;2.保护水源有利于人民生活用水,方便人民生产生活,保障人畜健康。
二、适用范围1.现场及其保护带内的现有水源;2.现场管理的可开采水源地。
1、水源的卫生防护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
严禁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保护区水源的物质。
2、水源设施的建设保护层15m范围内无取水点,保护层外无取水点,与取水井厚度无关。
盖板15m范围内不得有取水点,盖板外不得有排水点;消除所有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因素。
3、在矿泉水水源、水井外围不小于十米范围内,严禁排污工业、生活废水,严禁修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使用农药、化肥。
(1)定期(每周一次)对生产井观测孔的水量、水温、水位进行动态监测,并用图纸进行汇总表示。
(2)源水水质的常规监测主要由化验员负责,每月检测一次。
(3)水源水的边界指数、限制指数、污染物指数和微生物指数中规定的项目,应当定期送管理局监督机构检测。
原则上每年送检两次(雨季和旱季各一次)。
特殊情况下,应增加检查次数。
5、定期对水源地的周边环境进行巡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6、重要水源地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未经领导批准,严禁外来人员进入。
7、管理人员要保持自身整洁卫生,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保持水厂内外的卫生,水厂道路平坦。
8.确保水厂室内无蚊、蝇、鼠,室外无污染物和污染源。
篇三:饮用水源地环保方案XX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方案为切实加强我镇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有效防止饮用水源污染,确保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我县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执法行动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排查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清理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企业,彻底纠正影响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违法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活动,全面禁止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确保饮用水源水质长期达标。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4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渝水基[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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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渝水基〔2005〕2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水利(水务、农机)局: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结合重庆市实际,我局在《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渝水基〔2001〕11号)的基础上,修编完成了《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必须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维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完成水资源继续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担任,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担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任务担任。
市人民政府将国度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的,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任务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依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任务目的;〔三〕催促、反省水污染防治任务的执行状况;〔四〕树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活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五〕实行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当管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形成损失或对水环境形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扫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鼓舞采用清洁消费工艺和先进适用技术,增加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应用率。
第七条树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舞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树立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渣滓管理和生态环境维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第八条长江支流适用的水环境功用类别执行国度规则。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用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用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5号)《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办[2005]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办[200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3ee17d61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e1a7659.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办[2005]9号)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国务院三峡办《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峡水库漂浮物清理工作的通知》(环函〔2004〕48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进一步做好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简称库区清漂)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三峡库区清漂工作的认识2003年三峡工程蓄水以来,我市有关区县(自治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库区清漂工作,为保护长江水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作出了贡献。
今年10月,第五届亚太城市市长峰会在我市召开,库区水环境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市的对外形象。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库区清漂工作力度,确保三峡库区水面清洁和水环境安全。
二、进一步落实三峡库区次级河流清漂工作责任根据国务院对三峡库区清漂工作的职责分工,三峡总公司负责坝前和三峡库区干流水面漂浮物的打捞、转运和处理处置工作;湖北省、重庆市负责三峡库区次级河流清漂工作;港口码头清漂工作由港口码头业主负责。
我市三峡库区次级河流清漂工作由市市政委牵头,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市政委、有关区县(自治县)要组建漂浮物清理作业队伍,落实本辖区次级河流水面漂浮物的打捞、转运和处理处置等各项工作责任制,建立起三峡库区次级河流清漂工作长效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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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
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第八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水体污染防治第三十条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
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
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