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分析

【摘要】19世纪以来,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各种学说纷纷被学者们抛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经历了由主观到客观的转变。
但各种学说利弊共存,至今仍没有一种理论能够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统一的基础,本文试抛开以“过错”或“行为”为考察点的传统方法论,尝试以“结果”为出发点和中心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提出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损害结果不可分一、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学说争论(一)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各个行为人应该具有主观上的某种联络,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对过错的不同理解,可分为:(1)共同故意说,认为各行为人必须要有通谋,数个过失行为的竞合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错说,认为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的情况。
(3)共同认识说,主张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认识即可,并不要求数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说的观点将共同侵权行为设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当且仅当数人在共同故意的前提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按照这一学说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难免会造成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难于求偿的问题。
共同认识说的实质与共同过错说都在于防止行为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人为的扩大,导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加害人逃脱其应承担的责任。
(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是行为的关联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1)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行为,即每个加害人都要亲自参与了侵害行为。
(2)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行为的“关联”和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实务操作上存在困难,一则受害人面临举证难,二则法官须经历更为复杂的心证历程。
共同侵权论文-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

共同侵权论文-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也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界定,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进行了重构,即将其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
关键词:共同侵权;共同性;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学界都一致主张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两个法条都只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界定统一的标准,由于过于抽象化的概念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
且由于对于共同侵权人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侵权人加以过重的责任,会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和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其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第三,侵权主体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具有关联共同性;第四,侵权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过于模糊,无法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统一裁判的标准。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者:庞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界定采取了双重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
本文试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解析,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是“有意思联络(共同过错)”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内的地位,厘清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侵权意思联络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时常并非由一人所致,而是因多人的参与所引发,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程度亦随之增加,并渐趋成为侵权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一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中虽未具体“共同”二字的涵义,但通过体系结构分析可以得出,此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了规定。
2、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体系连接中“共同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是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十一、十二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
共同侵权知识点总结

共同侵权知识点总结一、共同侵权的表现形式共同侵权可以表现为多个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侵权行为的情况。
其中,共同侵权的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 多个侵权人分别进行侵权行为:多个侵权人分别对同一知识产权进行侵权行为,例如多家企业分别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 多个侵权人联合进行侵权行为:多个侵权人联合进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例如多家企业联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 侵权人之间存在配合或默许关系:多个侵权人之间存在配合或默许关系,互相支持或默许对方进行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的认定原则针对共同侵权情况,法律通常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判断共同侵权时,一般会遵循以下原则:1. 同一侵权行为:对于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考察他们是否对同一专利权或商标权进行了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对于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比如联合行为或者相互配合的行为。
3. 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多个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即是否明知对方侵权而采取配合或默许的态度。
4. 整体侵权责任:在确定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对侵权人的整体侵权责任进行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将责任划分给各个侵权人。
三、共同侵权的责任确定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对于各个侵权人的责任确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确定共同侵权责任:1. 各自承担责任:对于多个侵权人,根据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恶意程度,可以确定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
2. 寻求司法认定: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确定,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认定,法院会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责任划分的裁决。
3. 协商和解:在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自行确定共同侵权责任的划分,达成一致意见。
4. 合并诉讼:对于多个侵权人,原告方可以将其诉讼合并进行,由法院综合考虑各个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问题新探

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问题新探摘要:19世纪以来,“共同过错说”、“客观行为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制度安排纷纷被学者们抛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经历了由主观到客观的转变。
但,各种学说利弊共存,至今仍没有一种理论能够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统一的基础,本文试图抛开以“过错”或“行为”为考察点的传统方法论,尝试以“结果”为出发点和中心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共同损害结果一、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各种理论学说(一)主观说。
因为对过错有不同的理解,主观说有两种观点。
一是共同故意说。
以学者伍再阳和程啸为代表,他们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共同行为人之间以存在意思联络为必须。
如程啸就认为,意思联络应按照传统的解释,仅指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
二是共同过错说,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就是“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
”此种观点最早由佟柔教授倡导,以王利明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并得到许多法官的重视。
(二)客观说。
客观说也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共同行为说。
这种观点的侧重点在于共同的行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
”以梁慧星等学者为代表。
二是关联共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事件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为关联共同。
(三)折中说。
这种学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一端。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

2019年09月(中)法制博览法律经纬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界定的探讨于广胜侯琳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鸡西158160摘要: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加强司法管理,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国内外学者一直众说纷纭。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是实施共同侵权法律规范的难点,本文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介绍,并对当前社会中对“共同性”界定的几种主流观点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帮助有关人士提升对有关法律条文的认识,保证我国司法行为的顺利施行。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界定;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60-01作者简介:于广胜(1965-),男,山东即墨人,本科,毕业于黑龙江大学,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随着我国法律常识的逐渐普及,法律条文在社会中的规范作用变得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我国的各类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也在逐渐细化,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政策方针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和各项事业的的蓬勃发展,为了全面保护人民权益不被侵害,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进行界定有助于提升法律的严谨性和可实施性。
一、共同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某制假生产厂家冒充正品生产厂家生产了虚假产品,而他人对该批虚假产品进行了经销,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将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而过错则由故意和过失构成,因此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在故意的条件下产生了过失,最终损害了受害者的权益。
由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可知,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并非单一个体,因此在判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界定“共同性”也就成为了法律判决的重点。
就我国的法律条例的实施来看,我国法律已经具有较高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界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共同性”的界定是当前《侵权责任法》中的重点研究课题。
共同侵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形成了所谓的共同侵权。
为了明确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内容和侵权结果具有共同性。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主体具有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为人可以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也可以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最终造成了同一侵权结果的。
2. 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
这种关联性表现在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结果等方面。
3. 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故意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4. 侵权结果具有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侵权行为人,必须共同造成同一侵权结果。
这种同一性表现在侵权行为侵害了同一合法权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等方面。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1. 责任连带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责任份额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能够证明各自的责任份额,则可以按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中仍被评价为最混乱的问题。
在理论层面,共同侵权行为与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原理夹杂。
在司法实践层面,法的解释方法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和极其多样化的事例类型导致判断模式的相应变化,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适用统一了标准,使共同侵权制度内外部的关系得到相应的调和。
标签:共同侵权共同性构成要件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千呼万唤下出台,该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如下: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看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这几种类型。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即具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下几个特别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对于自然人来讲,必须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2.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虽赞同关于多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加害他人这一传统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当属共同侵权的调整范围,但对于其它多种复杂情况下能否适用此规定还存在不少争议。
(1) 主观共同过错说该说又可以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前者认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故意(通谋)才构成共同侵权; 其中心点是强调了意思联络,在各加人之间有通谋,个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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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世纪以来,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各种学说纷纷被学者们抛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经历了由主观到客观的转变。
但各种学说利弊共存,至今仍没有一种理论能够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统一的基础,本文试抛开以“过错”或“行为”为考察点的传统方法论,尝试以“结果”为出发点和中心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提出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损害结果不可分
一、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学说争论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各个行为人应该具有主观上的某种联络,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对过错的不同理解,可分为:(1)共同故意说,认为各行为人必须要有通谋,数个过失行为的竞合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错说,认为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的情况。
(3)共同认识说,主张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认识即可,并不要求数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说的观点将共同侵权行为设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当且仅当数人在共同故意的前提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按照这一学说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难免会造成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难于求偿的问题。
共同认识说的实质与共同过错说都在于防止行为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人为的扩大,导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加害人逃脱其应承担的责任。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客观方面的关联性,或者是行为的关联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1)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行为,即每个加害人都要亲自参与了侵害行为。
(2)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行为的“关联”和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实务操作上存在困难,一则受害人面临举证难,二则法官须经历更为复杂的心证历程。
而且,关联共同说以关联行为和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为共同的构成条件,构成要件过于复杂,不仅无法形成共同侵权行为统一的归责基础,而且难以理清不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人侵权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包括:(1)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折衷;(2)共同过错与结果共同折衷;(3)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折衷。
折衷说虽然结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主观说或客观说的缺陷,但其在逻辑上与整个侵权法体系不相容,在利益平衡上又忽略了加害人之间的协调,且如果采取折衷说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会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认定成本增加,特别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折衷说的认识不同,会出现主观说和客观说两方面的弊端。
通过上述分析会发现,各学说均有利弊,无论单独适用哪一种学说都会出现实践中的缺陷。
基于此,本文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结合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发展趋势,以归责原则为中心,尝试以“共同损害后果”为出发点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确立标准。
二、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认定标准――“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
(一)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内涵
共同损害结果不可分就是指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后
果,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理论基础
首先,共同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实际受到的伤害,是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
同样,损害后果是加害人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其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原因。
其次,有损害就有责任,损害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决定进行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侵权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如果损害具有可分割性,就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反,如果损害是不可分割的,那么数个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加害人因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任何一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
尽管此时各加害人的责任突破了自己责任,但从深层次来看,此时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基仍是自己责任原则。
(三)制度安排
1、构成
(1)主体方面:侵权责任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数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数个自然人和法人的集合。
(2)主观方面:只要造成同一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要对主观要件提出明确的要求。
(3)行为方面: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可以是作为与作为的结合,也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或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4)因果关系方面:对于二人以上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该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只要这个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再需要追究每个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则是独立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否则便不能承担责任。
(5)损害结果方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分割和事实意义上的不可分割。
2、责任
为了保证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获得全部的赔偿,共同损害不可分理论适度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但主要适用两种不同的情况:(1)是数个行为人共谋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2)是数个行为人独立行动,没有意思联络,造成同一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
3、追偿
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均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关于如何在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份额,分摊各自的责任,方法有二:无法分清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比例的,采用平分的办法;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有无等能够确定加害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比例,按照比例分担,各自承担自已应有的责任。
责任大小的比例由法院来确定,是否追偿以及确定责任大小比例的证据均由加害人自己主张。
三、小结
综上,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之认定标准,应以共同损害不可分观点为妥。
据此,我们应打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 条、第11 条和第12 条的区别,从而凝成一条规则,即:二人以上侵权造成同一或不可分损害的,无论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