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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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法律案件(3篇)

商业贿赂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现象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市场秩序,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为了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进行了明确界定和处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为例,分析其法律问题及处理结果。

二、案件简介2019年,某市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涉嫌商业贿赂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

经查,A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间,通过贿赂当地某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的医务人员,获取了B医院的药品采购订单。

具体案情如下:1. A公司向B医院医务人员提供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以获取药品采购订单。

2. A公司还向B医院医务人员提供旅游、宴请等招待,以维护长期合作关系。

3. B医院医务人员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明显偏袒A公司,导致其他医药企业失去市场机会。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通过贿赂B医院医务人员,获取了药品采购订单,符合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

2. 犯罪主体本案中,A公司作为贿赂方,B医院医务人员作为受贿方,均符合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要求。

3. 犯罪客体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中,A公司通过贿赂手段,破坏了药品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医药企业的合法权益,符合商业贿赂的犯罪客体要求。

4. 犯罪主观方面本案中,A公司具有明显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B医院医务人员也明知对方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药品采购订单,仍接受贿赂,符合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要求。

四、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例2003年9月,默沙东中国公司单方面解雇了杭州、广州两地工作的20多名中国区副总经理和医药代表,理由是这些员工“假以学术推广的名义报销娱乐费”(违规给医生提供娱乐),违反了默沙东公司内部的《规范执行公司商业道德准则》(英文简称为SOP)。

这些被解雇员工对此强烈不满,称他们所进行的会务活动符合默沙东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默沙东内部审批手续,默沙东中国公司“捏造理由”是为实现在裁员时逃避赔付之实(默沙东与所有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4年,一旦裁员公司将支付高额赔偿)。

部分被解雇员工纷纷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者直接将默沙东告上了法院,截至目前,初裁以及一审被解雇员工均获胜诉.默沙东未曾预料,中国裁员不仅惹来官司,并且还遭遇各方非议,近期,质疑默沙东的报道接踵而至。

正如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高级公务事务主任丁燕宁所言:“现在我们都在为危机公关而头痛。

”7月16日,默沙东部分高层特意从香港来到广州与媒体见面,试图澄清裁员风波的真相。

一位默沙东的在职员工很疑惑地告诉记者:“裁员本是每个公司都会经历的正常的事情,不知道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闹得这么复杂。

”不断翻新的商业贿赂?为什么裁员官司不断升级?被解雇员工之一的范小姐在今年6月底的一审判决中胜诉,将获得默沙东公司近48.6万元赔付。

她很感慨地说:“当我们离开了默沙东再来看默沙东,会发现它的许多日常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严令禁止的不正当行为。

”也许正是因为这种视角的不同,范小姐与其他被解雇的员工纷纷与老东家算账,不断检举、揭发默沙东的各种“违规行为”,而最初在裁员理由中涉及的学术推广会则成为了他们手中的证据。

范小姐说:“我和这批被辞退的同事们都认为,默沙东频繁的学术推广会绝大多数的目的是要影响这些医疗机构和医生对其产品采购和药品处方行为,是为了增加销售量,由于涉及向医院、医生或酒店支付场地费、聚餐和点心费、差旅费、赞助费及赠送各式各样的礼品,所以与给回扣没有实质区别。

企业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企业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企业商业贿赂案例分析企业商业贿赂案例分析案例名称:高通公司商业贿赂案时间:2008年至2016年简介:高通公司成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

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移动通信芯片生产商之一,专注于研发和销售高质量的无线通信产品。

然而,在其崛起的过程中,高通公司卷入了一起重大商业贿赂案。

事件过程:2008年至2013年:高通公司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期望扩大其在该地区的市场份额。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高通公司通过支付巨额商业贿赂,试图影响中国电信市场的竞争环境。

具体而言,高通公司在这段时间内向中国各级政府官员和行业领导者提供了大量利益,包括现金、礼品、旅行费用和高额回扣。

2014年:中国国家发改委开始对高通公司的商业行为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该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移动通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调查还揭示了高通公司在与中国各级政府官员和行业领导之间的商业交易中存在系统性的腐败行为。

2015年:根据中国国家发改委的调查结果,高通公司被罚款约15.8亿元人民币(约合2.4亿美元),成为中国迄今为止被处以最高罚款金额的企业之一。

此外,高通公司还同意改变其商业行为,以遵守中国的反垄断规定。

2016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司法部对高通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调查。

最终,高通公司同意支付总计近 2.9亿美元的罚款,以了结美国法律行政诉讼。

律师点评: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商业贿赂案。

高通公司在追求商业利益时,选择了不诚信且违法的手段,支付巨额贿赂以获取竞争优势。

该案对高通公司的打击相当严重,不仅被中国国家发改委处以巨额罚款,还因其行为违反美国的反贿赂法而被美国相关机构追责。

此案的教训在于,企业在商业竞争中应坚持诚信和合规,遵守各国反贿赂法律法规。

企业不应将商业利益置于法律道德之上,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和商业声誉的沦陷。

企业须加强内部合规培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以防止贿赂行为的发生。

商业贿赂法律案件(3篇)

商业贿赂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贿赂现象也随之增多。

商业贿赂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涉及某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在药品采购过程中,通过贿赂医务人员获取药品采购订单,最终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案件事实2018年,某市某医院拟采购一批药品,公开招标。

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得知消息后,立即开始策划投标。

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意识到,要想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必须采取非常手段。

于是,李某指使公司业务员张某与某医院部分医务人员串通,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药品采购订单。

具体操作如下:1. 张某与某医院药剂科主任赵某取得联系,表示医药公司愿意提供一定比例的回扣,以换取赵某在药品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

2. 赵某同意张某的提议,并要求张某将回扣款直接打入其私人账户。

3. 张某按照赵某的要求,将回扣款分多次打入赵某账户,累计金额达数十万元。

4. 在赵某的关照下,医药公司顺利中标,并与某医院签订了药品采购合同。

5. 药品采购过程中,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导致医院药品采购价格远高于市场价。

6. 2019年,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医药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三、案件处理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大量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1. 医药公司通过贿赂医务人员的方式,获取药品采购订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赵某作为某医院药剂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 张某作为医药公司业务员,参与商业贿赂活动,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对医药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作出了如下判决:1. 医药公司犯商业贿赂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商业贿赂法律案例(3篇)

商业贿赂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药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高药品销售业绩,甲公司通过贿赂手段,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2018年,甲公司因涉嫌商业贿赂被有关部门调查。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2018年3月,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称某医药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经初步调查,发现甲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间,通过贿赂手段,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涉及金额达数百万元。

2. 贿赂手段(1)以提供“咨询费”、“市场调研费”等名义,向相关人员行贿;(2)以“赞助”、“捐赠”等名义,向相关人员提供财物;(3)以提供免费药品、低价药品等手段,诱导相关人员为其药品采购提供便利。

3. 受贿人员经调查,甲公司贿赂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等。

4. 调查结果根据调查结果,甲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贿赂手段获取竞争优势;(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构成商业贿赂罪。

三、案件处理1. 2018年5月,有关部门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 2018年6月,公安机关对甲公司涉嫌商业贿赂罪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立案侦查。

3. 2019年1月,法院依法审理了甲公司涉嫌商业贿赂罪案件,判决如下:(1)甲公司犯商业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甲公司直接责任人犯商业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甲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犯商业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案例分析1. 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办案民警透露,上述4高管涉嫌通过各种会务收受贿赂、利用旅行社套现。 民警称“数额巨大”。
案件调查——中方调查
已有警方掌握的证据显示,葛兰素史克中国举办8000万一场的年会,一名 高管涉嫌一次从旅行社获取“贿赂”200余万。警方正对旅行社和葛兰素史克中 国展开调查,涉及的上游官员和下游医药代表,仍在进一步侦查。
“为了应对专利悬崖,药企的推广方式会变得更“粗暴”一些。 除了增加学术推广活动,喜欢钱的就送钱,有的喜欢玩就请他出去 玩,总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缺少了一个优势就再创造一个优 势。”一家跨国药企的销售代表告诉记者。在他看来,“这么多年 实施下来证明效果还是有的”。
原因分析:畸形考核制度
据警方调查,2009年1月,犯罪嫌疑人马克锐就任GSKCI处方药事 业部总经理后,为了完成总部下达的高额销售增长指标,在公司副总 裁兼人力资源部总监张国维等人支持下,强调“没有费用,就没有销 量”的销售手段,将贿赂成本预先摊入药品成本,贿赂医院、医生、 医疗机构、医药相关协会组织等。医药销售相关部门及其所属人员, 借此推销药品,非法所得数十亿元。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以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为例
Part1 要闻分析
要闻 ①
2015年7月9日,有新闻阿里巴巴集团副总裁刘春宁于6月22日被深圳 警方带走,知情人士称刘春宁被带走是涉及其就职腾讯期间的商业贿赂, 据传起因是源自腾讯方面的举报。
刘春宁此前在腾讯工作十年,2005年曾担任腾讯公司战略发展部总经 理,协助公司最高领导进行公司中长期战略规划的制定和管理执行以及公 司各部门业务工作和资源协调,并为公司培养后备高端管理人才。此后, 刘春宁还曾担任马化腾总裁助理等职,被视为马化腾昔日爱将与心腹。刘 春宁于2013年7月离职腾讯。同年8月,也就是从腾讯离职一个月之后,刘 春宁入职阿里,分管数字娱乐事业部,现兼任阿里影业执行董事。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日期:10-07-19原告某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营的某商厦系向个体经营户出租经营摊位的商场。

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促使导游引导外地来此游客到其商厦购物,规定凡导游带领游客到商厦购物的,按游客人数给付导游和司机一定金额的“导购费”。

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查明后,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促进其商场商品销售,用现金贿赂旅行社导游及司机,让导游及司机带游客到商厦购物,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商局于2002年11月22日对原告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贿赂行为,并处以罚款3万元。

物业公司对该处罚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

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商业贿赂如何认定的难题。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葛兰素史克案例分析

葛兰素史克案例分析

葛兰素史克案例分析【篇一:葛兰素史克案例分析】【事件介绍】葛兰素史克贿赂门发酵多家药企遭调查外资药企在华行贿风波愈演愈烈。

继葛兰素史克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后,近日又传出辉瑞、罗氏、优时比等多家外资药企在中国多地办公地点遭工商部门到访。

业内人士表示,虽然数十家在华跨国药企早在2007年就签署了《药品推广行为准则》,但在销售额和高额提成的诱惑下,药企贿赂早已成为行业潜规则。

而此番多家外资药企遭工商调查,标志着在葛兰素史克之后,有关部门对制药行业贿赂行为调查行动的扩大。

多家外资药企传被调查此前,有消息称辉瑞、罗氏、优时比、诺华等多家外资药企正在接受商业贿赂调查。

不过,被点名的药企有的否认,有的称仅是例行的常规检查。

2013年7月19日,优时比的一位发言人证实,其上海办事处过去48小时内受到了工商部门的调查。

他们已对活跃在这个国家的几家制药公司展开了调查,其中既有中国公司,也有像我们这样的外国公司。

该发言人称,工商部门此次造访优时比上海办事处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合规信息。

而罗氏方面则表示,公司没有收到政府关于针对罗氏反腐调查的通知。

罗氏一名发言人在声明中表示: 我们不知道中国正在对罗氏制药进行任何反腐败调查。

我们致力于保证罗氏制药全球所有员工遵守高标准的规则。

诺华的声明则称,中国政府部门尚未就反腐败一事与公司进行联系,诺华尚未受到相关调查,而外界所说的武汉办事处事实上没有受到任何政府部门的调查。

一家外资药企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葛兰素史克事件发生后,该公司在华多地办事处均被工商部门到访,但他强调仅是例行的常规检查。

之前每年也会到访两到三次,这种检查与葛兰素史克被调查的概念不同,一般是查看一些经营活动的材料。

药企在华行贿并非个案葛兰素史克在华行贿事件只是冰山一角。

据不完全统计,在葛兰素史克之前,强生、西门子、辉瑞、礼来等跨国药企都曾卷入在华涉嫌行贿风波。

有外资药企医药代表表示,在中国的这些外企,如果真的严格追究起来,几乎每个或多或少都会涉及到商业贿赂问题,其实也不只是外企,行贿基本成为这个行业的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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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案例分析日期:10-07-19原告某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营的某商厦系向个体经营户出租经营摊位的商场。

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促使导游引导外地来此游客到其商厦购物,规定凡导游带领游客到商厦购物的,按游客人数给付导游和司机一定金额的“导购费”。

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查明后,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促进其商场商品销售,用现金贿赂旅行社导游及司机,让导游及司机带游客到商厦购物,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商局于2002年11月22日对原告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贿赂行为,并处以罚款3万元。

物业公司对该处罚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

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商业贿赂如何认定的难题。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

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

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

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

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导购费”的目的即是为了引诱交易,促使游客在其商场购物。

虽然游客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的,但商场顾客的多少和交易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原告的利益。

商场顾客越多,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商品就可能卖得多、卖得快,摊位就相对容易出租,租金也相对较高,也能收取较多的管理费,即原告物业公司经营效益就得以提高。

而且,诱使游客到其经营的商场购物,游客不再到其他经营同类商品的商场购物,就使其他商场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

原告物业公司实施了暗中支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的贿赂行为,即“回扣”。

原告在审理中辩称导游和司机并不是商品购买者,只是中间人;而且向商场各经营户收取的用来支付导游、司机的“导购费”,原告都如实记账,因此,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的“导购费”应定性为佣金,而非回扣。

原告的这一辩称涉及到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是非法行为,而佣金则是合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可了佣金的合法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佣金与回扣有着本质的区别:a、佣金是由经营者付给中介人或居间人的,而回扣则是付给交易相对人;b、佣金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支付的,回扣是秘密给付的;c、佣金是履行居间合同的形式,是支付给中间人的正当的劳务报酬,回扣是利用交易相对人权力来获取交易机会;d、佣金不仅要规定于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规程序出具票据、记入会计账目,缴纳税收;回扣既不入账,也不纳税,属“黑色收入”。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导游及司机属交易相对人,而非中间人,如本文前述,导游和司机对游客有着特殊的影响力,游客到异地旅游购物,不熟悉当地情况,吃、穿、住、行、购物都要听从导游的安排,导游的安排和宣传基本决定了游客购物地点,因此,导游和司机应是交易的相对人;其次,“导购费”是暗中支付给导游和司机的,导游和司机收取“导购费”并不明示给游客和旅行社;第三,原告物业公司给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并不是因其付出了相应劳动,而是要利用其对游客特殊影响力获得交易机会;第四,原告所称的“导购费”入帐是指原告向各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入账,但不是法律上所讲的佣金给付入账,而且,按法律规定,导游和司机收取费用,也应该入帐,并且缴纳税收,但事实上,导游和司机既不入账,也不缴税。

因此,“导购费”性质上不是佣金,而是回扣。

商业贿赂案例分析中卫市工商局更新时间:2009-10-16一、基本案情2009年2月23日,中卫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沙坡头区部分商品供应商的举报,称中卫市某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时,擅自附加收费条件,强行收取额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

2009年2月2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利用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品零售业中规模较大,销量较好的优势地位,为了增加公司收入,在与7名商品供应商签订2008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在书面合同中擅自附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强行以“进场赞助费”、“合同续签费”、“新店开业费”等名目向商品供应商索取费用。

如商品供应商不同意以上收费项目,则当事人终止与供应商的商品采购合作。

出于商品经营需要,供应商被迫签订了合同,接受了不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在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后,即从给商品供应商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收费金额。

2009年2月份,7名商品供应商在与当事人签订09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

通过对以上7名商品供应商的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询问,并现场调阅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查清当事人强行向供应商索要费用的行为属实,经我局执法人员及会计专业人员核实,当事人共索要费用1.57万元。

其中,合同续签费1.12万元,进场赞助费0.1万元,新店开业费0.35万元。

本案该如何处理,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强迫供应商接受指定的条件,即缴纳不合理的入场费用,其行为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依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据《反法》进行处理。

理由如下:一、法律适用原则。

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反法》、《办法》的情况下,依据《反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优先适用原则。

二、符合立法精神。

《反法》的立法精神是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办法》的立法精神是以“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二者的立法目的有相同之处,但调整的重心和实践范畴不同。

《反法》侧重于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可选择作为,即为达到一定的利益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或接受不合理条件,也可选择不作为,即在投入与回报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放弃投入;而《办法》侧重于调整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行为,在实践中零售商附加给供应商的不合理条件是无法避免的,是不以供应商意志为转移的。

本案中,供应商在签定合同时虽然不情愿,但为了取得进场交易机会、获取更大利益空间,依然选择了作为。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符合《反法》的立法精神和调整范畴。

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商业贿赂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商品采购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能证明商品供应商是自愿交纳附加费用的,当事人只是按照合同规定收取费用,其行为是否属于索贿;二是当事人所收费用是根据商业惯例进行的,且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全部收费均已明示入帐,能否构成商业贿赂。

办案人员依据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做出如下认定:(一)商业贿赂不正当行为的主体要件当事人在与供应商的业务行为中并不是中间人,也并非提供中介服务,而是供应商的零售商,因此,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要件。

(二)商业贿赂不正当行为的主观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商品供应商主观自愿,而是供应商为了争取进场经营机会、扩展市场份额被迫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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