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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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典型案例分析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从一典型案例分析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权行 为,适 用过错 原则 。 同时,根 据 触 电的原 因,也 可以适 用过 失相 抵 、 免‘ 责。
关键 词 : 触电事故 ; 法律责任 ; 典型案例
作者 简 介 : 彭荆轩 (g2 ) 17 一 ,女, 云 南嵩明人 ,云 南民族 大学法 学院 ,副教 授 , 法学硕士 ,主要 研 究方 向 : 会 法 学、行 政 法 学。 社
在 甩 鱼 竿 时 ,未注 意 鱼 池 上 方 的 高压 线 , 鱼竿 触 到北 京 市 顺 义 分是 依据 电力专家 的建议确 定的。因 1 千伏及 以上 电压等铝 架空 高压 线上 ,后刘燕 柱抢救 无 电力设施对人体有严 重的伤害,没有 自救的可能,1 千伏 以下的 效 死亡。一审法院认定 : 钱万钧与刘燕柱等人形成了经营关系, 常见电压等级为 2 0 和 30 ,人体接触有 自救的可能。因此 , 2V 8V 却未能保障刘燕柱的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 ; 刘燕 柱垂 钓上方 1 千伏及以上 电压 等级 的高压电>N于高度危险作业 ,其致 害责 J -
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业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力设施保护区内钱万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的高压线对垂钓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
中国电力教育 C P E E
2 l年 第2 期 总 第 19 O 0 8 期 7
民法 通则 第 1 3 2 条所规 定的 “ 高压 ”包 括 1 千伏及 以上 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接 待后与刘燕 柱等人 定,《 1 商定了垂 钓价格,刘燕 柱等人按 照指定鱼 池下竿垂 钓。刘燕 柱 电压等级 的高压 电 ; 千伏 以下 电压 等级为非高压 电。 这样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10•【文号】法释[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号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人身触电案件责任界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浅析

人身触电案件责任界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浅析
证 明。因此 对 于“ 意 ” 能 仅仅停 留在 一般 字 面意义 故 不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害 人 的 应 致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上 的理 解 。 于 故 意 造 成 的 损 害 , 了 受 害 人 自杀 是 故 对 除 意 的 ,受 害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自身 损 害 也 应 认 定 为 “ 意 ” 这 种 行 为 包 括 故 意 的 违 法 、 规 行 为 和 故 意 故 。 违
害 是 由 多 个 原 因 造 成 的 ,按 照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的 原 因力 确 定 各 自 的 责 任 。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 法 通 则 》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 意 ” 题 民 第 故 问
该 条 规 定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由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
的 过 错 行 为 。故 意 的 过 错 即 受 害 人 对 于 被 触 电 并 不 希
望 , 其 所 实施 的行 为是 故 意 ( 法 、 规 ) , 于其 但 违 违 的 由
担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有 的人 认 为 : 在 电 是 电 力 企 业 提 供 的 , 费 是 电 力 企 业 收 取 的 , 此 无 须 电 因 考 虑 电 力 设 施 产 权 就 认 定 作 业 人 是 电 力 企 业 。 还 有 的 人 认 为 : 力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人 就 是 作 业 人 , 作 业 人 电 在 的 电 力 设 施 上 发 生 的 人 身 触 电 案 件 就 应 由 作 业 人 负 主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家都知道,电是⼀种没有任何⽣命的事物。

所以我们平时在⽇常⽣活当中,我们⼀定要注意安全⽤电,因为触电发⽣死亡的事例是很多的。

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出点⼈⾝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1、《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电⼒⼈⾝损害赔偿适⽤范围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造成的⼈⾝损害的适⽤范围是分⾼压电和⾮⾼压电两种情况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适⽤范围。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中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压电与⾮⾼压电的界定范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所规定的“⾼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压电。

”对于⾼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该解释第⼆条规定:“因⾼压电造成⼈⾝损害的案件,由电⼒设施产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的责任。

致害⼈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低压电造成的⼈⾝损失参照⾼压电的规定处理。

2、《中华⼈民共和国电⼒法》对电⼒⼈⾝损害赔偿适⽤范围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电⼒法》第六⼗条中规定:“因电⼒运⾏事故给⽤户或者第三⼈造成损害的,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防范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防范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防范摘要:电力能源在社会中大量普及,伴随着相当的风险性,特别是在电力日常输送、管理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电力对公民的人生伤害,这类事故由于情况相对复杂,一般难以解决,为电力企业、裁判单位、受害者均造成较大压力。

从触电人身伤害的产生原因入手,结合我国法律制度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一系列事故防范建议,有助于切实解决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并规范电力企业管理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原因;责任认定;防范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 ;th18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7-0100-01一、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1.电力企业的主观原因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产生和认定,在主观方面是以电力企业管理行为不当为依据的。

主要表现在:①电力企业管理意识薄弱,对设备检修、线路检查、危害和风险预警等工作未能树立起足够的重视,导致供电网络故障出现,造成一系列的危险可能;②人员和技术管理不到位,安全责任落实、技术规程要求、人员素质建设和考核等方面工作相对模糊,缺乏严格的标准和制度;③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作业情况出现;④安全宣传与危险警示工作未能落到实处,危险区域标志不明显和未设标志,未向民众大面积普及电力安全知识等。

2.社会安全意识薄弱一方面,群众受落后思想意识影响,普遍存在私拉乱接现象,特别是在农村郊区等相对缺乏监管力的地区,此类现象更是屡禁不止;另一方面,部分家长对子女的监护管教不足,导致小孩触电事故发生几率上升。

3.第三方参与者的原因我国部分地区,发电厂及相关的电力设施以既定区域为单位,划分给第三方代为管理和维护,但由于第三方管理者疏于维护和管理,促使电力设施老化、故障,从而使得民众触电几率增大。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1.直接责任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原意,可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如下: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怎么划分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怎么划分

⾼压触电⼈⾝损害责任怎么划分电对⼈体会造成⼀定的伤害,如果是⾼压电,造成的伤害会更加⼤,严重的甚⾄会造成触电都死亡。

⽽有些触电事故有可能在作业过程中产⽣的,那么⾼压触电⼈⾝损害责任如何划分?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压触电⼈⾝损害责任怎么划分⾼压触电造成⼈⾝伤害的,如果是他⼈侵权造成的,由侵权⼈承担责任。

如果是在⼯作过程中造成的,构成⼯伤,可以申请⼯伤赔偿。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七⼗九条【⼈⾝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损害诉讼管辖法院⼀般来说,⼈⾝损害案件的诉讼属于侵权⾏为的诉讼,诉讼⼈需要在侵权⾏为发⽣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要求起诉受理。

⼈⾝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受害的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侵害⼈致⼈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受害⼈在刑事⼀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审⼈民法院发现受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引言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因疏忽或行为不当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

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就代理人触电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要求1.代理人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如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即未具备一般的勤勉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发生人身损害,那么代理人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代理人的过错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代理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他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

3.代理人应具备法定的代理资格代理行为涉及到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定的代理资格,才能胜任相应的责任。

三、代理人触电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判例分析1.判断代理人的过错行为在代理人触电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首先需要判断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例如,代理人在处理电器维修过程中,未按照标准操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断电就开始进行维修,这就是代理人存在过错行为的一个例子。

2.确定代理人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确定代理人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寻找证据来证明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是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

例如,如果被代理人在维修过程中被电击,而没有其他可能的原因可以解释,则可以推断代理人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3.代理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代理资格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时,还需要考虑代理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代理资格。

例如,代理人是否具备相关的电器维修资质和证书,是否经过专业培训等。

如果代理人没有具备相关的资格和知识,就很难胜任相应的责任。

四、对代理人触电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1.相关法律法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因代理事务而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即代理人在代理事务中,如果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

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

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

电力工业部于1996月8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

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分责处理。

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

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

《民法通则》第123年4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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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无过错方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

在处理涉及如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等高危作业致人损害案件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根据该原则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作为被损害方的受害人,其自身过错又将如何确定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行为人)无论是否主观有无过错责任均不承担责任?否,现行法律的规定充分反映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和兼顾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反映行为对结果负责的基本责任原则。

这里以一个案件的处理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其责任承担的影响。

陈某系某企业的职工系钓鱼爱好者。

2007年6月7日其持鱼杆到麻江县碧波乡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陈某未收杆转移钓鱼场地,当其穿过属麻江县供电局所有的架空高压线时,鱼杆触碰高压输电线,由于鱼杆为良导体的碳素材料鱼杆,持杆人陈某当场触电身亡。

陈某家属经向麻江县供电局索赔未果,遂向麻江县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供电局的赔偿责任。

而麻江县供电局则以张某明知碳素鱼杆系导电良导体,仍未收杆而穿行于高压输电线下,而输电线的架设完全符合电力规程要求,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局架设的高压导线距地面距离符合技术规范。

陈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碳素材料鱼杆导电,应当知晓手持鱼杆行走有可能会碰上高压线,同时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然而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行走时不将鱼杆收缩,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自身被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损害结果应视为故意造成。

故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陈某家属不服,以与起诉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无过错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故撤销原判,判决由麻江县供电局承担赔偿陈某家属30%的损失的责任。

从本案的处理上看,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定性是准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时错误的适用了除外情形,即认为陈某系故意(间接故意)触电而亡,麻江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陈某的行为在主观意识上究竟是不是故意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

对此,我们有必要分析陈某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何种的心理态度。

首先应正确认识民事上的主观过错法律定义(即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已经预见,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

而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
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

故意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心理态度,既行为人他主观上并不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通过其行为的具体表现。

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意识方面持反对态度,即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其是不愿意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而不管他是否已经预见其行为的危害性。

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对损害结果的态度决定其主观意识是故意或过失。

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何种心理态度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本案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危险行为从而导致鱼竿导电致其触电死亡,但是其主观上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要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这一故意心理态度,在事实认定上要适用证据倒臵规则,即应由供电作业人举证证明陈某故意用鱼竿触碰电线,但是根据供电局的举证,其并未举证证明鱼竿触碰电线是陈某故意行为,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只是其架设线路符合技术规程,供电部门并未提交陈某故意触电导致人身损害方面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陈某触电人身损害是故意所致,故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认定陈某行为时,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是故意行为,主观推断认定陈某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故意的心理意识,判决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请。

这反映了原判混淆了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无过错责任成就时是否就意味着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
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审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要根据损害结果原因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即要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及导致损害结果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即要审查原因有几个,若有几个原因还要看各原因力的大小导至损害结果程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明知其所持鱼杆导电(在鱼杆上有特别警示“导电小心”)。

为图方便,在转移钓鱼地点时未收杆也未注意经过的路途上方有高压线跨越,结果在经过高压线下方时,鱼杆触及高压输电电线路导致陈某触电身亡。

从客观方面看陈某持杆触电的原因在主观上认为鱼杆不会触及电线,为图省事,未收杆行走,同时也可能存在其未注意到在路途上方在高压线线路。

他属于哪种心态,因其死亡无法查清。

但是其触电损害结果可因其主观方面的认识的改变而可以避免,如果陈某非因其非意识的积极行为,触电损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

这可以判断出陈某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由于陈某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则其相应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陈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供电部门由于其根据法律的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

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来看,损害结果由于是可以避免,供电部门无法举证陈某行为为故意,只能根据是损害结果推定陈对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故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院二审作出了陈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对陈的人身损害承担30%损失的改判结果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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