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浅析我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 构建我国的行政程 序 二) 证明标准的初步构想
行政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 因此对行政 程序给予统一的证明标准似乎不太可能。在此, 笔者建 议将行政行为以强度不同分为下列三类来进行讨论。 1 针对人身及财产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
() 1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 比较困难。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3 条规定, O 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
证明标准的概念历来是刑法学界和 民法学界比较 亲睐的话题 , 但是近年来随着现代行政法学的一些新的 发展 , 证明标; 隹在行政法中也成 了一个新的话题。但是 大部分也只是在行政诉讼中加以讨论 , 而忽略了行政程 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在行政行为作 出之前, 行政机关 在经过 比较鉴定 , 各方面的权衡之后对证据的证 明度进
摘要: 行政程 宇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理论界 昕提及的比较 少, 一般在私法中 提到的比较 多, 如民法中 的排除合理怀疑等等, 而在诸如行政法的公法当中, 尤其是在程序法当中, 证据的标准也都是借用民法
中的证据标准来加以适用的。文章通过对证明标准的概念、 来源、 种类等加以分析, 通过传统的民事诉
,a是一个临界点 , ,t T - , 即越过了这个临界点就算过度 , 没达到这个标准就是不符合要求。证明标准也就是在证
明过程中的这个度。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 “ 证明任务、 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 ,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
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 程度或标准。 之所以要对行政程序证明柿 隹 ” 单独进行 讨论是因为在行政程序过程中, 行政机关行使一定行为
论, 以期免于被行政诉讼所淹没, 找到其在行政法学的一 席之地 , 引起大家对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重视。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建构

过程 中, 当事 人履行举证 责任 、 明案件事 实特别是被诉 对 证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 的程度标 准。高家伟博 士
认为它“ 具体包括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
求” 。具体来说就是 : 当事人 的角度 而言 , 从 证明标 准是 指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
准。
民事诉讼围绕着民事主体 的权利进行. 其功能在于解
决纠纷 , 实质在 于保 障私权 益。在 民事诉 讼 中。 其 案件事 实 在得到证明后 , 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 民事权 利得 到保 护和救
济, 而另一方 的不合法权 利不 受法律的保护 , 在利益 的 不存
损害 。与此不 同, 刑事 诉讼 的证 明活 动 围绕着 被告 人是 否 有犯罪事实来展开 , 如果 指控 事实被确认 , 被告人 的人身 自 由权 、 重大财产权甚 至生命权 将会被限制 和剥夺 。可见 。 刑 事诉讼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 。 保障公共利益 , 其结 果对被告 往往意味着“ 益的损 害 ” 利 。因此 , 民事诉 讼 和刑 事诉 讼 对 中的证明标准应有不 同的要 求。民事诉讼适用 较低 的证 明 标准 , 也就是 “ 占优势 的盖然性标 准” 。在刑事诉讼 中 , 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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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行 政 诉讼 证 明 标 准 之 建 构
朱正宏
( 安徽大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肥 2 0 3 ) 30 9
摘
要: 行政诉讼证 明标 准是 法官对案件 事 实 出结论时所应遵循 的标准和尺度 。确 立我 国行 政诉讼 证 得 明标 准要进行 多视 角的考虑 , 考虑行政 诉讼 的 目的 、 应 功能 、 举证 责任 和审理 程度 等几 个 因素 。
证据法学(重难点问题)

《证据法学》重难点问题1、证据学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①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司法实践;②有关运用证据的各项法律规范;③有关诉讼证据的理论。
2、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是什么?①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②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③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庭审不是必经程序。
3、我国分权主义诉讼制度的表现是什么?表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
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
分权的另一方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4、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①公式化,法律预先对各种证据进行分类,并规定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②形式化,法律对证据力的规定也是根据一些形式化的因素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状况确定的。
③等级化,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也明显受到了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④绝对化,法定证据制度在规定证据和证据证明力的同时,也规定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问题上的职责,只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计算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见解审查判断证据。
5、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①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包括证据制度的改革。
②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势必要求维护其阶级统治的法律制度也必须发生相应的变革,从而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
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辩论式的诉讼程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只有建立新的证据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新的诉讼制度得以巩固。
6、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如何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即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和根据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标准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一、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
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举证责任就完成。
第二,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有一个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就查清了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
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第四,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第一,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领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
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较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全面、系统。
所以,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回目录
(五)认证规则
1.审查证据 2.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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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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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范围
回章目录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中的 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如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 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证据提 出责任或推进责任(程序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实体责任) 两部分构成。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 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 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 得或者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其全称是利用证 据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 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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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 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鉴于 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证据进行认识和 把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即证据本身也是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形态上看,证据是证 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证据的结果来看,证据是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 作 出具 体 行政行 为 : . 要证 据 不 足 的 ;. 用 法 1主 2适 律 、 规错 误 的 ; 。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 越 职 权 法 3违 4超 的 ; . 用 职权 的 。 ( ) 告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5滥 三 被 行法 定 职责 的 , 判决 其在 一定 期 限 内 履行 。( ) 四 行 政处 罚显 失公 正 的 , 以 判决 变 更 。第 6 条 规 可 ” 1 定 :人 民法院 审理上 诉案 件 , 照下 列 情 形 , “ 按 分别 处理 :一 ) 判决 认 定 事 实 清楚 , 用 法 律 、 规 ( 原 适 法 正确 的 , 判决 驳 回上 诉 , 持 原 判 ; 二 ) 判 决认 维 ( 原 定事 实清 楚 , 适 用 法律 、 规错 误 的 , 但 法 依法 改判 ; ( ) 三 原判 决认定 事 实不清 , 证据 不 足 , 者 由于违 或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 响案件正确 判决的 , 裁定撤销 原 判 ,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 审 , 可 以查 清 事实 后 发 也 改判 。当 事 人 对 重 审 案 件 的 判 决 、 定 , 以上 裁 可 诉 。由此 可 见 , 国行 政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是 事实 清 ” 我 楚 , 确 实 充分 , 证据 即客观 真 实 的证 明标 准 。这一 证 明标准 既 包 括 对 证 据 质 的要 求 , 也包 括 对证 据 量 的要求 , 内 涵 主要 指 : 1据 以 定 案 的 证据 均 其 () 已查证 属 实 ;2 案件 事实 均 有 必要 的证 据加 以证 () 明 ;3证据 之 间 、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之 间 的矛 盾得 () 证 到合理 排 除 ;4 得 出 的 结论 是 唯 一 的 , 除 了其 () 排 他可能性。这 四点必须 同时具 备, 也即证据 的质 和量都符合要求 , 才能认为证据 已达到确实充分 的程 度 o 种一 元 化 的证 明 标 准 不仅 抹 杀 了行 J L这 3 政诉讼各类案件性 质的不 同, 也背离 了现代诉讼 中的程序正义价值 , 产生了许多现实难题。 在行 政诉 讼 中 , 观 真 实 的证 明标 准 过 于严 客 格, 暴露出 一 系列 问 题 , 主要 表 现 为 : 方 面 , 用 一 适 上 的不统一 , 的法 院适 用过 高 的客 观真 实证 明标 有 准 , 的 法 院基 于现 实 的考 虑 , 用 较 宽 松 的标 而有 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程序性、合法实体性等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模式。
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判定到底谁是事实的统治者,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但是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证据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证据的收集、举证难度的大小、证据效力的评价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讨论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是关键的一步,证据的丰富程度和准确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是否能够获得胜诉。
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机关通常会把一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隐瞒起来,造成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从而降低了证据实证的准确性和证据足够性。
另外,证据的收集也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限制,造成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不足,无法反映事实真相。
因此,举证难度和证据收集的不足,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举证难度问题举证难度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通常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资源,常常拥有先手优势,并且拥有相关证据和资料,因此诉讼当事人要想在证据上占据优势,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渠道,如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调查人员等渠道来收集证据。
但是这种途径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并且涉及资料的保密性问题,也加大了证据的收集难度和证据的笃定程度。
在实践中,举证难度经常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正。
三、证据效力问题证据效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专家咨询意见、听证会记录、书面材料等。
其中,现场勘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或者其他证据,因其证据的条件符合要求,常常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事实所发生的真相。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鉴定和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不完整性,致使证据的效力问题常常受到反对意见的质疑。
而在具体的证据评价过程中,证据的足够性、证据的时效性等问题,也会影响证据效力的审定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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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摘要:我国现行的一元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重新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具有自己的特点。
在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应考量的因素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应以”明确、充分证明”为总的要求,”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为一般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为补充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对待证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问题在证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关系到诉讼活动的具体展开,而且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三大诉讼法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文拟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自身特点出发,分析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所需考量的因素,对确立何种新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试加以探讨。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
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与广泛性,以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作为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依据具有科学性。
因此,如果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影响较小,行政诉讼就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如果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影响重大,特别是当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时,诉讼过程中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适应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约束强大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影响。
①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案件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在同一行政案件汇总,法官可能针对不同的问题,适用不同的标准。
②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行政案件的客体,还是举证责任所做的适用标准的划分,其实质是根据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的大小,都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灵活性的表现。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司法审查性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行政诉讼一方面以解决行政纠纷为目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规范行政权的正确行使。
根据权力分工原则,行政权具有自主性、专业性。
这就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有限性,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是存在一定界限的。
提高司法审查强度的合理性,避免”过”与”不足”的双重危险,关系到能否减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摩擦,从而从根本上建立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关系。
③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尊重,就是对司法权的自我限定。
法院的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所要遵守的证明标准。
因此,在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必须维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保持对行政权的审慎态度。
二、确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考量的因素(一)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三大诉讼所维护的利益不同,决定了实行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解决平等地位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多涉及私人财产性利益,影响范围相对较小。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尖锐利益冲突,国家用严厉的手段惩治犯罪,不仅表现在财产性利益,往往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因此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有不同的要求。
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相对较低,达到”优势证据证明”,在公平的前提下注重效率;对刑事诉讼中,由于直接对立的双方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指控犯罪的个人,为实现公平正义,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要求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
行政管理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行为不仅可能会对相对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而且可能会侵害到相对人的人身权。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就应实行多元化体系。
至于是实行什么样的多元化体系?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主要集中于财产性权利,对相对人人身的侵害最严重的是拘留。
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介乎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
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人身的侵害形式多样、复杂,有时不亚于刑事处罚对人身的影响。
例如,最近几年由于房屋拆迁所引发的”自焚”事件已有多起。
⑤这类案件在随后的处理中,都以行政案件论处。
还有近期发生的各类食品安全事件⑥,人们再为自己能吃什么担忧的同时,我们不禁要思考:市场监管部门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又该如何遏制呢?因此,不应简单的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定位于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的位置,具体内容后文将详加已论述。
(二)行政诉讼的目的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学说有多种,例如权利保护说、权利救济说、监督说、双重目的说等。
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归纳为两类: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解决行政纠纷,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强大的公权力的侵害。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标准要求要高于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前文曾提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法院就是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手段以达到维护相对人合法最终目的。
行政诉讼确立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制度。
这种监督和制约的程度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证明程度,即司法审查的标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就是其要证明达到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主要分为”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学界的一般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合法性审查”⑦其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在审查强度来说,仅仅”合法性审查”又称”有限性审查”,其强度要低于”合理性审查”。
据此,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应与司法审查标准相适应,建立宽松的证明标准体系。
三、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初步探讨不论是学界还是实际参与案件的法官、律师,都一致达成了改变现有的一元化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的意见。
但对具体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体系,众说纷纭。
针对证据法中的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的证明标准体系,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为例外。
也有学者主张采取三元化证明标准体系,进而区分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
通过对现有理论的研究,笔者得如下结论:(1)同意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和”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达成了统一。
(2)对”优势证明标准”适用范围的争议性和是否适用的不确定性。
(3)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和”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何者为一般标准的争议性。
1、优势证明标准是否有适用得必要性?主张二元证明标准体系的学者一般认为,由于优势证明标准过于宽松,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证明标准贯彻实施的制度体系,并且”优势证据标准虽然是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的证明标准,但是它不能保障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在最大程度上接近真实;优势证据标准由于层次低,无法保证法官心证的客观化,尤其我国法官目前拥有’令人羡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特别需要高层次证明标准的约束”。
⑧确实,优势证明标准作为最低层次的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并不要求多大程度上接近真实。
但同时不可否认,由于行政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并不是每件案件都要求公正、公平第一。
在就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调研活动中,有很多法官反应:”应该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进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设置的证明标准应该有一定的弹性,比如行政确认权的裁决案件,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
”“不同的案件应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分类,但有些案件有应该可以肯定的,如简易处罚程序中的标准,不到几十元的处罚,证明标准应该低。
”“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低一些”。
⑨由此可见,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率的考虑,确有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2、”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和”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何者为一般标准更合理?基于依法行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举证能力的悬殊等诸多考虑,许多学者认为应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
其理由综合如下:(1)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为实现依法行政,必须严格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
(2)我国目前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法保障低层次的证明标准的实施。
(3)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运作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机关的举证程度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应判决原告胜诉。
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将”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作为例外。
显然,这种二元证明标准体系将三元化证明体系的证明程度提高了一倍。
一个重要问题由此产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应否囊括绝大数的行政案件呢?根据调研的结果来看,许多法官对建立具体而详细的可行的证明标准体系持怀疑态度,有法官指出:”证明标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是行为要件证据,第二个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证”。
认为”行政案件的标准应为高于民事而低于刑事的标准”或者”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建议增加一条”法官可以凭借案件的性质或者社会影响力采用相应的证明标准”。
可见,法官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的更注重适用的灵活性和自由的裁量性。
笔者认为刘东亮教授提出的将”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作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条款保留的观点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但不赞同将其另独列为”明确、充分证明标准”。
主要原因如下:(1)缺乏证据法理论的支持。
证据法上主要有三大证明标准体系,再独树一个难免有些突兀且缺乏理论基础。
(2)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相重叠。
”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一个中间性标准,再在其范围内另立标准并将其作为一般标准显得有些牵强。
所以,可以将”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一般标准,而”明确、充分证明”作为总的原则要求。
这样既符合建立系统严密的证明体系的要求,也不失审判实践中操作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应以”明确、充分证明”为总的原则要求,”清楚而有说服力”为一般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明”为补充标准。
注释:①刘东亮:《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15页。
②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7页。
③刘东亮:《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4页。
④孔繁华:《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朱正宏:《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建构》,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秦宗文:《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刑事和民事诉讼为基点的分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