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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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超【当事人】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超【当事人-个人】王海超【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跃辉【代理律所】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中工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海超【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工源合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工源合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王海超与中工源合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此时中工源合公司主张其与王海超为劳务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工源合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伟华【当事人】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伟华【当事人-个人】王伟华【当事人-公司】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恒刘嘉明【代理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上善泰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伟华【本院观点】上善泰和酒店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善泰和酒店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善泰和酒店与王伟华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代培管理规定》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伟华接受上善泰和酒店的管理;王伟华在上善泰和酒店工作期间着统一制服并佩戴工牌,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上善泰和酒店的经营范围,由上善泰和酒店发放报酬。

杨京华与刘晓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京华与刘晓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京华与刘晓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新29民终1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占国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居来提·沙木沙克【审理法官】丁占国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居来提·沙木沙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京华;李国平;刘晓星;刘汉平;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京华李国平刘晓星刘汉平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京华李国平刘晓星刘汉平【当事人-公司】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吴雁欣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吴雁欣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新立古宁川田乐吴雁欣【代理律所】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京华;李国平【被告】刘晓星;刘汉平;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杨京华重新进行伤情鉴定;2、杨京华与被上诉人中信虹雨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中信虹雨公司是否有管理窨井的责任;4、上诉人李国平、被上诉人刘晓星、刘汉平、中信虹雨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偿杨京华各项损失267697.60元;5、鉴定人出庭差旅费是否属于一审判项遗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杨京华重新进行伤情鉴定;2、杨京华与被上诉人中信虹雨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中信虹雨公司是否有管理窨井的责任;4、上诉人李国平、被上诉人刘晓星、刘汉平、中信虹雨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偿杨京华各项损失267697.60元;5、鉴定人出庭差旅费是否属于一审判项遗漏。

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与李海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与李海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与李海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李海生【当事人】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李海生【当事人-个人】李海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被告】李海生【本院观点】李海生为证明与大地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交保留身份审批表、档案工资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不含农民合同工)机关(调入)三份档案材料,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加盖有“北京大地矿业技术开发公司人事部”的印鉴,大地实业公司虽否认印鉴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生与大地实业公司于1989年10月19日至199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原始证据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列明的李海生提交的档案接收表证据,名称应为“一九九四年(不含农民合同工)机关(调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海生为证明与大地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交保留身份审批表、档案工资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不含农民合同工)机关(调入)三份档案材料,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加盖有“北京大地矿业技术开发公司人事部”的印鉴,大地实业公司虽否认印鉴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生与大地实业公司于1989年10月19日至199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谢冬妮与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冬妮与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冬妮与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冬妮;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谢冬妮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冬妮【当事人-公司】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王君岩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张智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王君岩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张智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彦龙王君岩张智稀【代理律所】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冬妮【被告】北京中科新微特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谢冬妮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冬妮相应年终奖金。

首先,双方均认可此前从未发放年终奖金,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年终奖金,但并未规定年终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再次,由于杜小溪、王立新已经离职,谢冬妮提交的《中科新微特2018年度市场部年终绩效奖金名录》无法核实真实性,谢冬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谢冬妮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冬妮相应年终奖金。

中国行为法学会与迟秀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行为法学会与迟秀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行为法学会与迟秀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68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春华【审理法官】李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行为法学会;迟秀明【当事人】中国行为法学会迟秀明【当事人-个人】迟秀明【当事人-公司】中国行为法学会【代理律师/律所】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芬【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行为法学会【被告】迟秀明【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迟秀明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28日、行为法学会应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迟秀明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28日、行为法学会应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

行为法学会称2020年2月26日后迟秀明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迟秀明解除劳动合同。

行为法学会关于迟秀明以实际行动表示离职、理论上为其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法学会未向迟秀明支付2020年3月26日以后工资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迟秀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判决行为法学会向迟秀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行为法学会关于其不应对未发放工资担责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为法学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彦龙高文星【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董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2016年3月董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网银交易的IP地址,证明王某在国外掌控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

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某与王某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董某的上述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董某主张王某当面签署涉案3份文件,未提供证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刘振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学;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振学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振学【当事人-公司】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建明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建明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建明【代理律所】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振学;甘肃精正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精正公司与刘振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精正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刘振学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振学工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刘振学与精正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约定工资数额各执一词,精正公司亦未向刘振学支付过工资,故原审判决按照2017年度甘肃省全省城镇私营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04元为准计算刘振学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判决按30天计算日工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刘振学应得工资数额为17153元(39.5天某3142元/21.75天+75某3319.5/21.75)。

刘振学虽称原审判决对其工作天数认定不当,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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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当事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王宇华【当事人-个人】王宇华【当事人-公司】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博臻邢立峰【代理律所】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被告】王宇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欺诈无效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

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华星中波公司支付王宇华相应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7:32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特乌什·比克(MATEUSZBI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臻,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中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中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反而认为我公司未能提供王宇华欺诈的证据。

2.一审法院对于王宇华社保情况未予查明。

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交的网上社保缴纳操作记录未予查明即认为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

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终止,判决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以撤销。

我公司没有支付王宇华工资的义务。

王宇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星中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与王宇华不继续履行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送达王宇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诉讼费由王宇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宇华于2018年7月4日入职华星中波公司,岗位为业务经理。

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税前)。

王宇华主张其月工资还包括绩效工资、饭费、车费、话费及奖金。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王宇华正常出勤。

2019年3月15日华星中波公司向王宇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载明:“鉴于您于2018年7月4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刻意隐瞒了您与您的工作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大事实,时至今日您仍然与您的原工作单位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您至今没有如实说明。

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条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八条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

事实证明您是以欺诈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该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及事实,我公司正式通知您:即日起我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就具体欺诈手段一节,华星中波公司主张王宇华入职一个月后,公司准备为其交纳社保,但发现王宇华已正常缴纳社保,询问其原因,其未作出解释,后王宇华称其自己缴纳社保;华星中波公司认为给王宇华缴纳社保的单位为王宇华的原工作单位,王宇华与其原工作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王宇华主张,因华星中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委托北京市中深百瑞警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入职华星中波公司前,其已与原工作单位北京艾柯卓越国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王宇华曾以要求撤销华星中波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星中波公司向王宇华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3755.79元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区仲裁委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980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星中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宇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2.2元;驳回王宇华的其他申请请求。

华星中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王宇华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赛博福特(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王宇华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北京恒信凯博纺织品有限公司。

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均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同时,该记录表中显示单位名称为中深百瑞(北京)警用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有该公司交纳社保的相关记录。

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华星中波公司以王宇华存在欺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就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虽华星中波公司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华星中波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且依据法院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并未显示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此法院无法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对于华星中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华星中波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宇华存在欺诈行为,从而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确属违法,法院予以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王宇华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正常出勤,故华星中波公司应向王宇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22.2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撤销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宇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2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星中波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案审理期间均主张王宇华在入职华星中波公司时未与其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华星中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记录,亦难以确认王宇华存在欺诈的行为。

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星中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华星中波公司支付王宇华相应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星中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中波(北京)矿用设备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磊审判员杜灵军审判员王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王若净书记员张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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