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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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7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健如冯婉娥徐华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永平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永平【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张旭涛翟连带何志健吴毅【代理律所】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平【被告】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永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凯公司、上汽公司应否向刘永平赔偿损失。

遵赤高速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任怀市公安消防大队中枢中队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载明案涉车辆自燃的原因。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省南粤质量技术研究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及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导致自燃的产品缺陷或瑕疵。

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莉陈天宇罗艳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陈维育;陈维满;东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辉;吴林军【当事人】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陈维育陈维满东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辉吴林军【当事人-个人】向滔陈维育陈维满李辉吴林军【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剑辉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宋文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陈思敏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张振迪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庾嘉威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刘芷霖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剑辉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宋文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陈思敏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张振迪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庾嘉威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刘芷霖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剑辉宋文李旭芬陈思敏张振迪庾嘉威刘芷霖【代理律所】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向滔【被告】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陈维育;陈维满;东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辉;吴林军【本院观点】辉达公司(原卡曼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洛琪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辉达公司汽车代采购业务的流动资金,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2 01:03:39向滔、东莞市洛琪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62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滔。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邱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个人】贺厚德尹素英【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再勇【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厚德【被告】尹素英【本院观点】上诉人贺厚德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为佛山市圣迪亚瓷业有限公司出具和委托,而上诉人陈述其是向白塔集团购买的瓷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产品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素英向上诉人贺厚德购买瓷砖用于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其选择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尹素英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已举证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色差、脱釉、裂缝、起黑点等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阳某、文昌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阳某、文昌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阳某、文昌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7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珊黄维袁秋华【审理法官】周珊黄维袁秋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阳会徕;文昌红;东莞科文供应链有限公司;温星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阳会徕文昌红东莞科文供应链有限公司温星智【当事人-个人】阳会徕文昌红温星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科文供应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嘉敏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徐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梁琨皓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嘉敏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徐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梁琨皓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嘉敏徐靖梁琨皓【代理律所】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阳会徕;文昌红;东莞科文供应链有限公司;温星智【本院观点】本案为机车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莞科文公司垫付了阳会徕2018年4月2日住院费用4238.3元。

东莞科文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人民保险东莞公司出具《同意扣减声明书》1份,同意人民保险东莞公司对东莞科文公司垫付的阳会徕的医疗费用4238.3元,按90%即3814.47元赔付。

2018年12月12日,人民保险东莞公司于向东莞科文公司转账支付了3814.47元。

阳会徕述称因其不持有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单据,故阳会徕并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过上述医疗费用。

李某玲、李某洪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玲、李某洪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玲、李某洪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玲;李某洪;广州专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玲李某洪广州专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玲李某洪【当事人-公司】广州专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群广东千岳共赢律师事务所;张玉玲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群广东千岳共赢律师事务所张玉玲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士群张玉玲【代理律所】广东千岳共赢律师事务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被告】广州专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免责事由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专注公司提交的、由深圳巨龙公司出具的《BOM单级展开》(物料代码:50.01.0534,物料名称:BS323H16XF-C,规格型号:Hi3516CV300+IMX323,2GD)显示包括涉案芯片在内,加上工厂测试老化费,整套BOM模组价值151.205元,其中涉案芯片单价75元。

按2000片芯片计算,总计30241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玲、李某洪应否向专注公司赔偿损失。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李某玲、李某洪销售以及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义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义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义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邓亚玲彭安明【审理法官】唐静邓亚玲彭安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娄伟民;李义齐;陈德妙;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栋平;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衣景春【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娄伟民李义齐陈德妙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栋平衣景春【当事人-个人】娄伟民李义齐陈德妙付栋平衣景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书进刘嘉成【代理律所】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娄伟民【被告】李义齐;陈德妙;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适当,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聂长林、唐永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长林、唐永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长林、唐永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宾潘志刚王汇文【审理法官】张宾潘志刚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长林;唐永耀;王家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聂长林唐永耀王家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聂长林唐永耀王家仁【当事人-公司】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思敏【代理律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长林;唐永耀【被告】王家仁;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聂长林向本院陈述:其上诉仅是要求唐永耀、王家仁、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没有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其对王家仁的陈述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要求雇主、车辆登记人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王家仁”字样的签名。

王家仁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

原审判决后,王家仁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定于2022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庭询,王家仁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并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邮寄《民事被上诉答辩状》《笔迹鉴定申请书》。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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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当事人-个人】王泽【当事人-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松涛【代理律所】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泽【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泽名下由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车辆自燃造成现场另两辆车受损,关于引发车辆自燃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关于上述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东风柳州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

关于上述两台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以王泽为被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王泽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两辆车的损失系因王泽自有车辆自燃引起,而引起自燃的原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因产品质量而产生,故对于王泽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另案诉讼费用应由东风柳州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东风柳州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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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7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立宏【当事人-公司】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火赖芃钟丽琼钟丽琼陈菁菁孙荣北【代理律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立宏【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二、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本案涉及的证明对象是车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立宏作为受损害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确已发生、损害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刘立宏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刘立宏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宜市消防中队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

首先,对于该《证明》,结合2020年10月27日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作出《声明》,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不是专业鉴定评估机构,且该《证明》对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

因此,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起火,刘立宏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其次,刘立宏在一审期间明确其就本案诉讼主张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与车辆质量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后果进行了释明,但刘立宏未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刘立宏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刘立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以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发生起火,其请求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立宏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刘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57:40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9民终7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戴姆勒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立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赖芃,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孙荣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立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473217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合计581427.88元。

3、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申请第三方鉴定,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起火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正确适用义务,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质量问题与火灾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案发时起火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信宜市消防部门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初步查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因电路老化,发动机过热起火自然因素。

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推定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火灾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购车利息、车辆购置税和上牌服务费均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刘立宏承担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质量缺陷与案涉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答辩人为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对于机动车等商品,经营者也只对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而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对于案涉车辆2019年10月2日发生的起火应由刘立宏对车辆起火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案涉车辆发生起火时已过三包有效期,对于超过三包期限的产品,刘立宏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无理由退换产品或赔偿损失。

二、刘立宏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起火,刘立宏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刘立宏提供的《证明》并未证明起火原因系因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经同一机关在后出具的《声明》所推翻。

刘立宏在法院给出合理期限内未就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属刘立宏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立宏应就其放弃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而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与起火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的案涉车辆起火的损失应由刘立宏自行承担。

三、刘立宏主张的购车利息、车辆购置税和上牌服务费并非案涉车辆起火的直接损失,刘立宏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产品责任有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上诉人应当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如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损害事实发生;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刘立宏无法证明具体的起火原因,更加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由于《证明》的内容是:“初步查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因电路老化,发动机过热起火起火因素”,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该种“排除+不排除”的结论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该证明》并非《火灾事故认定书》或《火灾事故调查简易认定书》,根据《火灾事故调査规定》第5条,“消防中队”仅有权对火灾事故进行扑救,其并无火灾事故的调查权。

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声明》,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更无证据证明案涉火灾是由于案涉车辆的“质量缺陷”导致的。

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即使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其请求也依法不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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