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民法典》将于2021年1⽉1⽇起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也将失效。
合同作为市民⽣活中最为不可或缺的民事法律⾏为,其理论精深,内容宽泛,在尊重意思⾃治的前提下,通过⽴法⼿段对其加以规范实⾮易事。
为了加深理解,本⽂拟⽴⾜《民法典》对合同效⼒部分的全新规定,对⽐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及精神,做出⽐较学习并提出有益的思考。
⼀、新旧法对⽐下的合同⽆效的事由从体例上看,《民法典》施⾏前合同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不再适⽤。
合同⽆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进⾏规定,此四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效的五种事由,即:⽆民事⾏为能⼒⼈签订的合同⽆效;合同双⽅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签订的合同⽆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合同⽆效。
此五种合同⽆效的法定事由与⼤家⽿熟能详的《合同法》第52条有明显区别,《合同法》第52条中部分款项已不见踪影,那么,这些被抛弃的条款究竟去哪⼉了呢?⼆、被删减的合同⽆效的法定事由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明确了合同⽆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的法定事由未被完全采纳。
在内容上,取消了“⼀⽅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效情形;增加了“⽆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这⼀⽆效情形,不再对⽆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做效⼒区分,⼀律⽆效;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经修改确定为“⾏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法发(2009)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试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

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
但如何理解和适⽤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成为⼀个争论的问题。
⼀般认为,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语提醒当事⼈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字表义的局限性,⽴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时,其所使⽤的⽂字常常背离其⽴法愿意,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效取决⼀个法律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时,如果仅仅以条⽂的措辞或者⽤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最⾼⼈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性和管理性的区分。
⼀、效⼒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为⼈的意思表⽰或者事实⾏为,不允许⾏为⼈依其⾃由意思⽽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否则,将受到法律*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般包括如下形态:1、规制意思⾃治以意思⾃治⾏使要件的规定,⽐如⾏为能⼒、意思表⽰⽣效要件以及合法的⾏为类型。
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信赖的规定。
3、为避免产⽣严重的有失公平的后果或者为满⾜社会要求⽽对意思⾃治予以限制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要妥当理解“强制性规定”,应先理解强制性规定中“强制”⼀词并⾮指必须遵守这些⾏为规范,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为的⽣效要件的规定,⾄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为,仍属当事⼈契约⾃由。
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论当事⼈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
在强制性规定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设定⼀般性义务的作⽤;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当事⼈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的(⽐如⾏政管理上的需要)等。
合同法十四条

合同法十四条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合同法第十四条作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进行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就合同法十四条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影响。
合同法十四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对其财产关系建立、变更、终止的协议。
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他人订立合同,不得以欺诈、威胁手段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
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不是被迫或欺骗。
只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合同将无效。
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合同法十四条还规定了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自愿是指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意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
平等是指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压迫或不公平对待。
公平是指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诚实守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以欺诈、违约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强迫订立合同合同法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他人订立合同。
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意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
如果合同是在强迫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不得以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法十四条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欺诈、威胁手段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欺诈是指以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误导他人订立合同。
威胁是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订立合同。
如果合同是在欺诈、威胁手段下订立的,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三性是否导致劳务派遣失效

违反三性是否导致劳务派遣失效⽹友孔⼥⼠是由⼀家劳务公司派遣到某酒店的保洁⼈员。
后来因为在⼯作期间表现突出,被酒店提升为保洁部经理,希望她长期留在酒店⼯作。
劳务公司得知这⼀信息后⼗分不满。
那么⽤⼈单位违反三性规定是否会导致劳务派遣失效呢?店铺⼩编来解答这个问题。
⼀、违反三性是否导致劳务派遣失效不会的。
“三性”岗位是以派遣单位或⽤⼯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单位如果违反“三性”规定可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罚款。
劳动合同法对违反“三性”规定后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认定违反“三性”规定⽽致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效,⽆法律依据。
⼆、违反三性劳务派遣合同的详细分析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致合同⽆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对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制,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违反该条规定,将派遣员⼯安排在⾮三性的⼯作岗位,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五条规定,“⽤⼯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单位违反三性的⾏为会导致⾏政责任的承担,可通过⾏政处罚来矫正该违法⾏为,⽽不必然影响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员⼯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难以判断,法律也没有规定其识别义务,如果以接受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规定,⽽认定劳务派遣协议⽆效,对劳务派遣单位是不公平的,也有悖劳务派遣的本意,因此,对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违反三性⼯作岗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不宜认定为⽆效;“三性”原则是对被派遣⼈员的⼯作岗位、⼯作内容和⼯作职责的⼀个限定。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性)禁⽌性与管理型禁⽌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丁丁⾦服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效。
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个抽象⽽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的判断标准,⽽且也很容易发⽣争议。
现笔者就合同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下⾃⼰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探讨。
⼀、⾸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
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百⼀⼗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效。
”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员对此不时发⽣争议。
⼀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
前⼀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后⼀种观点的理由是,“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应当视为⼴义上的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排除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外。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二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合同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法律适⽤范围第⼀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适⽤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条合同成⽴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或者履⾏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合同发⽣的纠纷,适⽤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确认合同效⼒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适⽤当时的法律合同⽆效⽽适⽤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再审,不适⽤合同法。
⼆、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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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作者:管理员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浏览:494次更新:2009-11-6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5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下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
“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8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开始拖欠房租,并于去年11月提出退房要求。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
“这份合同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
”
某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那么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吗?合同是不是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导致当然无效呢?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依据本条规定,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便产生无效的结果,如果简单的依据此规定就认定合同的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
此案违约方依据合同违反行政法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时如果法院以此判定合同无效,这无疑打击守约方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损害了守约方的合理期待,也制约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的后果就在于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理解清楚,没有进行细化,如果只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导致合同的无效,无疑使很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得以合法的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五)项这一“管道”进入有关基本民事生活和市场交易的司法领域,从而造成公法任意干涉私法的后果,有时造成公法对私法本旨的“强奸”,不利于私法效果的发挥。
有学者比喻说,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像躲在木马里面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一变成为民事规范,私法资质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1]。
在这个意义上,如何适用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便成为协调公法和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
如果真的任意的允许强制性规定通过此条规定进入民事领域,来影响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导致很多合同的无效,这样就偏离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目的。
因此,我们在严惩那些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限制不适当的民事行为时,也要防止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干涉正常的市场交易,损害交易人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并防止一些人滥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背信弃义的行为,保护诚信的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
《合同法解释(一)》虽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地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是仍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细化,导致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模糊现象,不能解决上述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是第一次对强制性规定的细化,可是何为效力性规定?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要认识何为效力性规定必须先清楚它的上位概念——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是以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二者,但是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论观点,强制性规
范与禁止性规范统称强行性规范,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从而引起的一个后果是,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定合同无效的认识。
对强制性规范作进一步的划分,就是要解决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区别通常在于,强制性规范采用的是积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应当怎么样”,而禁止性规范则采用的是消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不得怎么样”;二者背后的实质区别则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
应当说,违反强制性规范或者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者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如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要求,所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那么,违反禁止性规范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按照多数观点,禁止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也称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有学者认为在影响合同效力方面,禁止性规定可以分三类。
第一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当事人不得为该合同行为,只要相应的合同行为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类禁止性规定的是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相应的合同行为本身依然为法律所允许。
第三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第一类就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后两者则为学者所称的管理性规定。
[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对认为市场主体准入规定,不能一概认为是管理性规定,有些涉及到重点行业的市场准入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比如有关保险业、金融业的主体资格就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业或吸储的就应当认定无效。
当然,有些主体资格限制的规定确实只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管理行为,无碍公共利
益,则应当认定为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比如《公务员法》第53条对于公务员经商的限制,就是一种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对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一、在肯定性识别上。
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其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但是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在否定性识别上。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只是涉及当事人利益,或者只是为了行政管理或者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来认定,如果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不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就可以认定为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的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
其次,如果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不涉及到行为内容,则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如《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经营的规定。
当然,上述认定的方法也不是全面的,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参照其他因素,更对的从立法的目的和公共利益以及市场秩序来考量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是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此案的解决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反观此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此条规定应该是属于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应该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告以合同违反此条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法理的要求(当时尚没有《合同法解释(二)》)。
应当认可合同有效,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的判决
结果才能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才符合诚信社会的要求。
《合同法解释(二)》也正是在此目的下对强制性规范加以限制解释。
四、本案的思考和启示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就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法官的经验和学识加以判断,在我国目前法官水平参差不全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认定某一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或者管理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确定时,应该提交上级法院加以认定,并且通过询问一些强制性规范的规定者立法的本意,进而认定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1]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阳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