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商法的特殊性

商法的特殊性探讨商法作为一本独立的法学学科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无论大陆还是英美法,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别离,无论是否编撰有商法典,当代世界兴旺国家,绝大多数都将商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设有商法学这一独立的法学学科。
在本学期商法课程的学习中,从商主体的概念入手,分别探讨了商号权,商主体的登记制度,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异同分析等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学习商法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的找到商法的位置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的联系,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一般说来,学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的规那么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那么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根底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和市场交易规集合而成的。
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那么,商法提供的那么是具体规那么。
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根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那么是效率。
在处理效率与其他法律原那么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效率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商法只不过是将这种对效率的追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那么的形式表现出来,将社会经济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制度围。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考察商法的独立开展首先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
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为商人法,它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时期,虽然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开展起来,因此带来的是商业贸易的繁荣。
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开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和喜爱的职业。
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作者:魏来来源:《卷宗》2017年第34期摘要:法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为对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进行推动,进一步加强社会市场法制建设力度,对民法典进行编纂的工作逐渐被提上日程,此项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与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在编纂民法典时对分步走原则予以坚持,将其中总则部分率先编纂完毕,切不可操之过急。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通则;立法;法律关系“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当中所提出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
此项任务是当前立法工作当中的重点,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相关内容十分繁复,应坚持遵循分步走原则,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首要任务确立为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法总则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对整个民法典实行统领,同时其也对民商法中的各个部分予以适用,其于民法中的地位最为通用、基础与抽象[1]。
民法总则即民法典的总纲,所有民商事立法活动均应在其统辖下开展。
将民法总则制定出来不仅可以对民法典的体系性予以增进,还可以对整个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完善进行促进。
1 民法典总则的立法路径民法通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阶段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成果,于1986年开始制定并实施于1987年,其在我国民事立法史当中极具代表性,时至今天依然被持续沿用。
民法通则是现如今民法典编纂任务当中的关键问题,其与民法典的立法路径息息相关,严重影响了民法典的编纂。
明确民法典的立法路径可对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予以保证,对民事关系进行正确调节,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当前法学界学者大致对于民法典编纂立法路径存在两种声音,即:①坚持将民法典立法基础设定为《民法通则》,主张适当修改后将其作为民法典的蓝本予以直接使用;②坚持扩张、补充《民法通则》,并统合商事总则与人格权[2]。
对于上述两种声音,本文倾向于对《民法通则》当中予以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基本精神进行收纳,秉承立足于当下的立法精神,对民法典予以重新确立,不可利用对《民法通则》进行修改与补充的手段实行民法典总则的编纂。
民法典编撰过程

民法典编撰过程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的总体规范,它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的编撰过程是一个严谨而复杂的过程,需要经过多个阶段和程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的编撰过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阶段:立法倡议民法典的编撰过程通常始于国家立法机关、法律学术界或社会各界对现行民事法律的状况进行评估和反思。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提出立法倡议,明确民法典编撰的目的、范围和原则。
第二阶段:调研和征求意见在立法倡议确定后,相关机构会组织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等开展调研工作,以了解社会各界对于民法典的需求和意见。
调研的内容包括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国内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等。
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声音和建议。
第三阶段:编纂草案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立法机关会组织专门的编纂团队,负责起草民法典的草案。
编纂团队通常由法学专家、律师等组成,他们需要细致研究和比对各种法律文本、案例和学术著作,以确保草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编纂团队还需要就各项法律条款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以达成共识。
第四阶段:审议和修改草案完成后,立法机关会将其提交给相应的审议机构。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草案进行严格的审议和修改,确保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审议机构可以是专门的立法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等,他们会对草案的各项条文进行逐条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辩论。
第五阶段:公开和征求意见经过审议和修改后的草案将会公开发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此阶段的目的是通过公众的参与,进一步完善和修正法律条文。
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意见、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提出对草案的修改建议,立法机关会认真考虑并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阶段:表决和通过经过多轮的审议、修改和征求意见后,最终草案将会提交给立法机关进行表决和通过。
这一过程通常需要经过多次的讨论和辩论,各方就草案的内容进行激烈的争论和表决。
只有在经过多数票通过后,草案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
第七阶段:公布和实施通过立法机关的表决通过后,民法典将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并确定正式实施的日期。
理论前沿之民法典编纂: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

理论前沿之民法典编纂: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正文: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作为制定民法典的第一个步骤,我国已启动了民法总则的制定。
民法总则作为统领整个民法典并且普遍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其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
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
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将增进民法典的体系性,而且有利于整合并完善整个私法体系。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
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
笔者建议,民法总则基本框架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
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
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
法律关系是一条红线,贯穿于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科学而富有逻辑地将各种制度有机地连接在一起。
以此为中心,民法总则的内容将更富有体系性和逻辑性,更进一步地增进了其形式理性。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
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
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总则,要求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来富有逻辑地展开。
这些内容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要共同具备的要素,按照总则应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所共同具备的要素的原则,总则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等内容,正是符合此种法典编纂逻辑的做法。
而有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
由于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分则将以权利为中心展开。
因此,当分则中所规定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与主体、客体相结合,就分别形成了相应的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法律关系。
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

作者: 曾大鹏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79-96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8期
主题词: 民法典编纂;商事代理;民商分立;民商合一
摘要:我国现行商事代理规范体系在形式上由民事基本法、商事特别法及行政型特别法三个层级构成,而在实质上却内容繁杂多变且不乏抵牾之处,亟待构建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商事代理规范。
在我国未来商法通则之中全面确立商事代理制度只是一种理想的立法状态。
更为现实的立法选择是,基于当前民商合一的价值趋向及体系化的立法技术要求,我国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代理制度中设置商事代理的一般规范及转介规范,而且在民法典总则编主体制度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理,以及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经理及其他商业使用人合同、代理商合同,藉此构造体系融洽、功能健全的商事代理制度。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商法的特殊性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商法的特殊性发表时间:2019-02-11T17:10:05.98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上作者:孙振丛玮[导读]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民法典的编纂也进入了正轨。
本文以民法编纂背景下研究商法的特殊性,主张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具体以民商事立法丰富完善,民商合一困难冗杂(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110034)摘要: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民法典的编纂也进入了正轨。
本文以民法编纂背景下研究商法的特殊性,主张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具体以民商事立法丰富完善,民商合一困难冗杂;民法相对稳定,商法相对开放或具有发展性和传统民商合一国家的缺点三个方面具体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商法的特殊性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今年随着《民法典草案》的推出,这也意味着我国正式走向了拥有民法典的国家。
研究此课题,说明在学界民法商法既存联系,也存差异。
民法典的编纂中没有商法的内容也自然存在其应有的道理。
商法的特殊性致使他在理论上有研究之处,不仅仅是从概念上说,也可以是特殊主体。
本文所采取的观点是:民商合一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
我们所说的商法又称商事法。
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观点。
所谓民商合一,就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则意味着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
民商分离的体制最早源于法国,法国于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在1807年又颁布了商法典,从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
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瑞士制定了民法典,于1912年施行,在民法典中包括了公司法、商事登记法等商法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个人、家庭、财产等方面的法律关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是指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和编纂机构的组成。
下面将从编纂过程和编纂机构两个方面来介绍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一、编纂过程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立法机关决定编纂民法典立法机关是民法典的编纂者,它决定编纂民法典的时间、范围和任务。
2. 立法机关组织编纂委员会编纂委员会是民法典的编纂机构,由立法机关组织成立。
编纂委员会由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等组成,负责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3. 起草民法典各部分编纂委员会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起草过程中,编纂委员会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国情。
4. 审议、修改、定稿起草完成后,编纂委员会将起草稿提交给立法机关审议。
立法机关根据审议结果,对起草稿进行修改和完善,最终定稿。
5. 通过立法程序定稿后,民法典需要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和表决,最终成为法律。
二、编纂机构民法典的编纂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 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民法典的编纂者,负责决定编纂民法典的时间、范围和任务,组织编纂委员会,审议和通过民法典。
2. 编纂委员会编纂委员会是民法典的起草机构,由立法机关组织成立。
编纂委员会由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等组成,负责起草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3. 社会各界社会各界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参与者,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编纂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民法典的编纂起到积极的作用。
4. 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协助立法机关和编纂委员会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编纂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机关、编纂委员会、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和协作。
只有通过科学的编纂体系,才能保证民法典的科学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为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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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民法典的编纂撩动着商事立法的神经。
在基本法律部门之中,除民法和商法外,再也没有联结如此紧密、关系如此特别的两个法律部门。
当中国民法典编纂成为国家重大立法决策并全面启动时,商事立法问题自然随之浮出水面,商法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安排遂成立法者和学者高度关注和审慎思考的重大立法布局和决策问题。
一、商事立法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特殊地位民法典对商事立法的牵动缘于二者之间极为特别的固有联系。
按照民法与商法是否分别制定法典,通常将各国的立法体例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基本模式。
我国民商事立法一直采取单行法的立法方式,对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究属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实际上很难进行严格定性和清晰归类。
在学理上多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更接近于民商合一,由此决定了商事立法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特殊地位和意义,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的立法或编纂其实也涵盖着商法的立法,民法典的体例布局和内容安排不能不统筹和协调与商事立法的关系。
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的牵动更为现实的内在原因是商法与民法同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商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尤为直接而突出。
制定民法典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确定的立法任务,《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部分写到:“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这表明,制定民法典这一重大立法决策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并把民法典定性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而就市场经济法律而言,联系最为直接和紧密的恰好是商事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商法以营利性的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更注重和强调对经营性活动的确认和保护,更直接而具体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制度供给最为短缺和不足的正是商事法律制度,与民法相比,商事立法的缺陷极其明显。
迄今为止,陆续颁布的都是各个单行商事法,缺少一部类似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商事法律制度、统领整个商法领域立法的系统性法律文件,整个商事立法处于完全的零散化、碎片化状态,与部门法应有的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相距甚远。
为贯彻落实《决定》,为实现民法典的立法初衷和主要目的,不能不对商事立法给予特别的重视和科学的布局与安排。
二、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总体布局(一)民商合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在传统民商法发展早期,民商合一还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在民商事关系十分丰富、法律规范也高度膨胀之后,再制定这样无所不包的法典,就有违法典化本身的合理性。
民法和商法都是不断更新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商法体系更是表现出鲜明的开放性和扩充性,制定一部包含全部民法规范的民法典也许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属法典化立法力所能及的范围,但要制定一部囊括所有商法规范的商法典,其可行性就令人怀疑。
而要将纳入商法典都感困难的所有商法规范再都并入统一的民法典,则近乎不可能和难以想象。
(二)民商分立:并不可取的立法选择在体量规模和立法技术上,不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不只是囊括全部商法规范的民法典,囊括所有商法规范的商法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同样令人怀疑。
更为重要的是,法典化的目标究竟为何?是仅为法律形式上的完美,还是为法律结构上的完整和法律功能上的恰适?形式上的完美当然是法典化的目标,但却不是最重要的目标。
即便如此,也难说将所有商法规范合为一体就能达到商法立法形式上的完美。
对于法条体量有限的民法,统一的法典可以呈现出体系完整、布局合理、逻辑严谨的完美法律形式,而对于商法,统一的法典则未必会呈现形式的美感,相反也许会现出大而无当、繁杂凌乱、缺少逻辑的负面形象。
追求法典化在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完整对于民法可谓水到渠成,而对商法却是刻舟求剑。
商法以不断发展创新为鲜明特质、表现出逐渐成熟但却总难定型、趋于稳定但却总在变动的状态。
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商法从未形成统一、确定的构成组合,商法体系构造的大门不应也不可能关闭,商法始终表现为一个渐进的、阶段性结构,也许它永远都无法形成一个终极的完整体系。
法律功能上的恰适应是法典化最核心的追求,而此项追求对于商法的价值要远逊于民法,甚至难言有明显的价值。
民法的各个构成部分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链接关系,法典化在实现民法各个部分法律结构上的完整和法律功能上的恰适方面确会形成整体性的功能和预期的立法效果。
而在商法,各个商法单行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民法各部分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机体联系,分散立法不会招致相互间的对立冲突和破坏商法体系的和谐,集合成典在整体功能上也不会产生明显的生成、提升和优化效果。
(三)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民商立法体例的理性选择应该是有分有合、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并行的折中体例,这是民商立法的第三条路线或第三种模式。
这样的立法体例其实正是我国目前已经和将要形成的立法格局。
它并非对现实的简单迁就,而是法律体系建构的理性选择和中国民商立法反映出的发展规律。
它也难说是中国立法者和研究者的精心设计和刻意追求,而主要是我国民商立法顺乎自然、水到渠成的发展结果,是真正本土化的中国创制。
三、制定我国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首先,制定《商法通则》是建立一般商事法律制度、实现商法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一般商事法律制度不同于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它是适用于所有商事法律领域和所有商事活动的共同性法律规则,我国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已经基本完成,但迄今未制定一部关于一般商事法律制度、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事通则。
商事立法虽然应该放弃法典化的模式,但不意味否定其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没有总则或通则的商法,如同一个人徒有四肢而无大脑,只能是残缺不全、缺少灵魂和中枢的商法,由于缺少一部统领性的法律进行协调,各商事单行法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应有的内在联系,而是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
其次,制定《商法通则》是填补我国商事法律规定不足,协调和消除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矛盾与冲突的重要途径。
最后,制定《商法通则》,可以合理提升商法规范应有立法位阶,确保商事法律应有的法律位阶和权威。
商事法律制度本来应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立。
然而,我国目前的一些重要的商事基本制度,却多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甚至有的问题是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文件加以规定,而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商法通则的制定已成我国民商法制发展的当务之需和之急,如果说民法典编纂对民事立法是锦上添花,那么商法通则的制定对商事立法就是雪中送炭。
商法通则的制定将使商事立法的中国特色表现的更为突出和鲜明,它超越了百多年来西方国家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两难选择,又填补了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空白和缺陷,与我国几十年来民商立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指导思想和现实格局高度契合,并可有效实现国家立法体系的传承和基本稳定。
四、民法典的体例设计与商事通则的安排在民法典的编纂已正式启动之时,是制定一部囊括商法通则的民法典,还是另行单独制定商法通则?纵观众说纷纭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将其归结为以下四种可能的方案:一是完全分立式。
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二是独立成编式。
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内制定商法通则,将其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责任法、亲属法等并列;三是独立成章式。
即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中独立设章,统一规定商法通则的内容;四是分解融合式。
即将商法通则的内容全部分解,设定具体条款融入到民法总则各个章节之中。
持民商合一论者最易认同和主张的方案是分解融合式,然而,这样的立法安排却是两伤其美,既破坏民法总则的科学结构又危及商法通则完整立法的最下策的立法安排。
第一,融合式立法会完全改变民法总则应有的规范构成,破坏其科学的逻辑体系。
民法与商法各自自成体系,商法规范亦有其异于民法规范的质的规定性,一味坚持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刻意追求民商规范融合的结果,只会形成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间削足适履式的无原则的相互迁就,导致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异化扭曲,并形成民商混合体系内商法规范商化不足和民法规范过度商化的畸形状态。
商法通则的内容和条款亦有相当的规模。
在民法典概念清晰、规范精确、内容纯净、结构紧凑、逻辑严密的科学体系内,给商法栖身和立足的空间将极其有限,能够并入或兼容的商法规范不可能太多。
如果不管不顾、硬塞其中,则势必使民法总则适中的规模变得异常臃肿庞杂,紧凑严密的体系结构变得松散、破碎和混乱,同时也极可能导致民事一般规范与商事特殊规范的相互穿插交错和混淆不清,甚至对立冲突,由此传统的民法总则将面目全非和部分异化,这对追求体系纯净、视逻辑理性为生命的民法典无疑是严重的伤害。
第二,分解融合式立法亦会形成制定商法通则的障碍,阻断商事立法的进程。
将商法通则完全植入民法总则,充其量能把商法通则中与民法总则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部分规范加以吸收。
由此可能形成的一个结局则是商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被抽取融入进了民法总则,本来完整的立法架构被肢解,本来统一的法律体系被割裂,如果日后再要进行系统的商法通则立法,则势必形成与民法总则的内容重合或冲突,如果不再制定商法通则,则未被民法总则吸收的商法规范将无所依归和流离失所,永久失去立法的机会。
由此,分解融合式立法的结果是将商法通则置于不上不下的尴尬境地和半生不熟的夹生状态。
这样的立法安排与其说是兼顾和统筹了商事立法,不如说是制造了商法通则未来立法的客观障碍,阻断了商事立法的前路。
因此,放弃前述在民法典内制定商法通则的第二、三种方案,尤其是放弃分解融合式的第四种方案,而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既是本文论证研究、利弊权衡的最终结论,也应是中国民商立法最为理性的选择和最为科学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