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徐国栋)
关于国外民法典的立法程序考

国外民法典的立法程序考究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
为了后者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专家参考。
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
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
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
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
为了后者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专家参考。
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
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
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
卓见徐国栋:民法典分则要按“人前物后”编排顺序

卓见徐国栋:民法典分则要按“⼈前物后”编排顺序2018年12⽉20⽇下午,厦门⼤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徐国栋教授做客中央财经⼤学法学院“法治中国论坛”,在学术会堂202报告厅作主题为“中国民法典贯彻⼈前物后逻辑的最后⼀⾥路——分则诸编的排序问题”的学术讲座。
中央财经⼤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陈华彬教授主持,院长尹飞教授出席,曾筱清教授、许冰梅副教授、张琪副教授、曹晓燕副教授、艾茜副教授、朱晓峰副教授、武腾副教授、安新宇博⼠、殷秋实博⼠、徐建刚博⼠、王道发博⼠,以及校内外本科⽣、研究⽣200余⼈到场聆听。
徐国栋教授认为,民法包括“⼈法”和“物法”。
⼴义的“⼈法”包括主体法(⾃然⼈法、法⼈法、⾮法⼈组织法)和亲属法,狭义的“⼈法”只包括主体法。
我国创⽴⼈格权独⽴成编的体制后,⼜形成了“新⼈法”,即⼈格权法。
“物法”包括物权法、债法。
在盖尤斯创⽴的法学阶梯体系中,物法还包括继承法。
他认为,继承法应该是兼含“⼈法”因素和“物法”因素的制度规范。
世界上的民法典⼤致分为“⼈物兼包”的和“⼈物两别”两种类型,“⼈物兼包”的民法典既规定⼈⾝法,也规定财产法;“⼈物两别”的民法典只规定狭义的⼈法,另外规定物法,把亲属法排除在外。
我国⽴法⽬前属于“⼈物兼包”的类型。
徐国栋教授认为,“⼈物兼包”的民法典⼜分为两类,⼀是按照“⼈前物后”顺序编排,⼆是按照“物前⼈后”顺序编排。
⼤部分民法典都采⽤“⼈前物后”顺序,在这个框架内,⼜有两种⼦类型。
第⼀种⼦类型把继承法看作⼈⾝法与财产法之间的中介法,把它安排在⼈法和物法之间。
第⼆种⼦类型把继承看作是所有权的死因变动,把它安排在物法中。
采⽤“物前⼈后”的民法典的典型例⼦是《德国民法典》。
这种模式就是所谓的潘德克吞体系。
遵循德国民法典模式的还有⽇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在这⼀体系中,总则中包含了主体法,处在法典的开头,说这种体例“物前⼈后”,并不⼗分严格,主要是指它把亲属法和继承法排在财产法之后。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法典制定

2013年10月第10期总第236期理论学-y1T heor y Jour naloct.2013N o.10Ser.N o.236比较法视野下的民法典制定石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在比较法视野中,民法法典化对全球、区域和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对私权保障具有极大意义。
通过比较考察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三部代表性法典,民法典制定呈现了从绝对规则主义到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主义融合的模式变化的逻辑,反映出人类对立法功能局限及理性有限的深刻认识,同时也在民法典与司法实践互动中有力反驳了反法典化主张。
较之十年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内部规范结构的争论,历经经济社会变迁发展和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当下中国民法典制定无论从传统、条件抑或立法准备都已经具备,可使民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加强,以及在民法体系发展中防止立法“碎片化”,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的需要。
[关键词]民法法典化;反法典化;法律体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09(2013)10—0085—04一、问题的提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民法典”重新提上重要话题。
回顾十年之前,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民法典草案的背景下,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掀起了对民法典研究的热潮,同时也引起了较大争论。
以梁慧星先生和徐国栋先生为代表的论战曾将此推上了高潮,在当时的背景下,争论焦点不在于应不应该制定民法典,而是如何安排民法典的篇章体例。
在这场争论中,梁慧星先生主张采德国式七编制体例,徐国栋先生主张采法国式三编制体例,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则被描绘为松散式、汇编式…‘蹦埘’[2](附。
7叭。
另外,各学者就债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等能否独立成篇以及具体内容设计等方面展开比较大的争论一J。
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终中止和搁置,从立法角度看,一定意义上说明民法典制定是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既有篇章体例之争,也有制度生长环境以及社会所能提供的条件及程度等诸多方面的深刻考量。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我想从两个角度来谈一谈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问题,一个是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一个是民法典现代化的判断标准及条件。
所以,这里是在形式意义上使用民法这个概念,即形式意义的民法。
首先是民法典立法体例的现代化问题,这也是民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问题。
大陆法系崇尚法典法,此一传统肇始于罗马法。
而大陆法系国家编民法典都有一模式或范本选择问题,特别是自从有了第一个较完备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此后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似乎都会遇到这个问题,有关的论争也由此开始。
当初德国民法典制定、日本民法典制定都如此。
到底需不需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
从各国的论争情况来看,首先遇到的并不是采取哪一范本或模式,好范本的孰优孰劣问题,而是到底要不要制定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蒂堡与萨维尼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要不要在德国制定统一民法典,蒂堡力主制定民法典,并极力推崇法国民法典,而萨维尼反对制定民法典,强调私法是民族意识与民族精神的反映,不能凝固于机械的法条之上;纽约民法典制定时,菲尔德与肯德之间也引发了类似的论战。
当然萨维尼并不是反对私法法典化的,他主要是强调当时德国尚不具备起草和制定统一私法典的条件,法学家尚担当不起这一历史重任。
日本民法典制定时也产生过论争,但焦点主要是法典的施行时间,由此产生了延期派与施行派之争,当然根源还是对法典体例与内容的不同看法导致的,特别是涉及到亲属法和继承法部分。
90年代很多国家修订或制定民法典时同样遇到了模式选择问题,像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
我们现在的情况与上述论争有些类似,所以徐国栋教授把它称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
我们的论战中同样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要不要制定民法典。
现在给人的感觉好象是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学者已经达成了共识,现在争论的只是采取哪种模式的问题,是罗马式还是潘德克吞式,其实不然,至少从梁慧星教授所披露的情况来看,有的学者主张松散式或邦联式,在我看来就是不主张制定民法典的,是反对私法法典化的,充其量是法律汇编,而不是法典编纂。
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

试从法理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深刻剖析------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李铮2011年5月1日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
徐国栋老师在本书中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
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
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
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最近,我读了徐国栋老师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一书,进一步加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以及在法的结构(也就是功能模式)中的作用的理解和认识,现就以下方面的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想法与体会:一、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类似法律现象的关系问题作为道德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
我国民法典制定之思考

( ) 二 民法典 制定应 遵循 的理念——对论 战中异议 的辨析 由裁量权。 第二 , 制定 民法典把原本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立法按照一 各个 论战者在 阐述 自己的民法典 的结构 时都有着 自己的理 论依 定体例编纂在一起 ,不仅可 以解决原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问 据 。 如梁彗星教授立足于对 中国现 实的把 握、 徐国栋 教授 则高举人 文 题, 而且可 以便于 民众查 阅学 习, 原本 出现 民事纠纷需要查阅各 种法 主义 的大旗立足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规定 , 很显然作者更注 律文件 , 民法典颁布 以后 , 在 可能可 以仅仅通过查阅民法典来解 决。
二 、 法 典 的 内容 和 体 例 民 重 民法 典 的逻 辑 性 的分 析 。 I从 国情 出发 我 们 既 不 应 回 归 罗 马 也 不 应 照 搬 德 国 .
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 , 应当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 向2 世纪 面 1 的、 科学而有先进的的民法典, 这就要求在民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方面, 注意 以下几点 : 首先 , 是立法精神 的确定 。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 精 神 支 柱 , 进 行 法 解 释 的基 础 点 , 各 种 情 形 下 价 值 判 断 赖 以 进 行 是 是
L g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J
{占 I 枉会 ; I j
29( ) 0 .巾 01
我 国民法典制定之思考
王 莎
摘 要 19 年 3月- 98 &Nz  ̄常委会 委托相 关 专家起草 民法, - 在这 七年 的时 间里 , 起草 专 家 自然是 倾 注 了 巨大 的心血 。 各位 本文从 民法典 的制 定过 程 中的相 关论 战 的观 点 出发 就有 关 问题 阐述 了相 关见解 。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谢鸿飞)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传时间:2005-1-23世界上还没有过任何终结了的东西,世界的最后结论和关于世界的最后结论,还没有说出来;世界是敞开着的,是自由的;一切都在前头,而且永远在前头。
——巴赫金目次一问题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三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一) 有没有“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四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二)“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五人法/物法与财产权/人格权:兼论“民法规范都是人法”六中间结论: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七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结语一问题梁慧星先生将当前起草民法典的各种思路概括为三种:一是“现实主义”的,即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思路;二是“理想主义”的,目前专指徐国栋先生的思路;三是“浪漫主义”的,是指主张“松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的思路。
本文不拟评价这些思路在当下中国的妥当性,这也超过了我的能力。
徐国栋先生最近写了一篇长文,论证他的理想主义民法典的合理性。
文章游刃于理性和情感之间,法度谨严,灵气逼人。
我感兴趣的是徐国栋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观点: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的“精神气质”(ethos)。
徐先生认为,他的理想主义思路是人文主义的,而现实主义的思路是“物文主义”的。
而且,这种人文主义有别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以来的传统人文主义(文中称为“旧人文主义”)。
其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高扬人文主义旗帜,凸显“人”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而“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则过于强调财产价值的重要性,因此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也使得民法典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
在徐先生的论文中,中国的物文主义民法典与“现实主义”思路的民法典是等同的。
由此,本文的问题是,考察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并尽量发掘这种顺序后隐藏的历史的、逻辑的和社会的因素。
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思路和立法体例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思路和立法体例于海涌* 摘 要: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提上日程,笔者认为采用九编制的立法体例比较符合当下的国情。
在编纂过程中,要尊重法律共同体已经达成的广泛共识;对于民事单行法,如果实施中发现明显错误和矛盾的,及时删除、修订、增补;对司法解释要进行甄别,选取闪光点。
要坚持“先人身、后财产”、“先权利、后救济”等原则。
关键词:民法典 编纂 思路 体例*作者简介: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目前已经提上了日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国民法典的编纂纳入第一类立法项目,编纂工作已经全面启动。
毫无疑问,在未来一段时间里中国民法典编纂将成为我国规模宏大、影响深远、备受关注的重大立法活动。
民法典的编纂既是国家立法中前沿性的重大理论问题,又是战略性的重大现实问题。
中国民法典是否可以展示中国的立法水平,固然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问题,更是对法学理论、民法制度和立法方法进行创新的发展问题。
以下是笔者对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基本思路和立法体例的思考。
一、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思路(一)关于《民法通则》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安排《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全文只有156条,在司法适用中常常让人感觉捉襟见肘、挂一漏万,但这30年来《民法通则》在我国一直处于民事基本法的重要地位,立法者、法官、民法学者在这30年的时间里已经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因此应当充分尊重法律共同体已经形成的私法文化传统。
2002年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出台比较仓促,其立法体例、制度安排甚至语言风格确实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一直以来也饱受学术界的尖锐批评,但笔者认为这个民法典草案毕竟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立法草案,其中仍有不少有益的成果可以在民法典编纂时予以借鉴。
简言之,中国民法典应当借鉴《民法通则》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有益成果,尊重法律共同体已经达成的广泛共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博士
上传时间:2002-4-12
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
为了后一方面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方家参考。
要言之,本文旨在说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长时间?
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
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
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
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
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1]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
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
[2]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
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
[3]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
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
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
在其他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
2、学者稿。
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
3、“正方”的自我完善。
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
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
5、质疑。
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
6、表决。
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
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
[4]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
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
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基础(Base)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27条基础,在法典草案于1888年通过时,只允许议会讨论这些基础,不许讨论草案的细节;[5]第二,它提供了这些基础的内容的报道。
例如基础6的内容是这样的:“确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征及其含义时,要保证下落不明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享有权利,他们可通过遗嘱或合法继承取得权利。
在推定死亡情况下,现配偶不得再婚”。
[6]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的抽象性在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是起草某个制度之条文的基本指导。
议员们仅能就它们进行讨论,其对民法典的干预能力很低。
这种安排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家立法的传统,因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诸表决前的各个起草环节都由法学家主持。
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个民法典起草实例中包含的程序环节:1、对本国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查,包括习惯法调查;2、提出立法的基础;3、委托学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组织一个“正方”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补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书(其中含比较法研究报告);6、组织一个“反方”的委员会质疑改善后的草案;7、立法机关对该草案进行一揽子表决。
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定稿形成过程的对抗性和表决程序的整体性,这是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之经验的结晶,不能忽视。
我们也应看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卷在国家杜马拖了好几年才通过的例子,因为该卷涉及继承问题,与民众生活关系密切,各议员都能说上一嘴,结果草案完成的时间与得到通过的时间间隔过大;还要看到统一合同法在全国人大的细节性审议中被删掉了情势变更原则,把一个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案在法函(1992)27号批复中确立的规则废除,重新置情势变更问题于无法状态的不幸事例。
上述7个环节我国多少有所遵循,尽管未十分明确地这样做。
如在合同法的起草中,第三环节做到了,人大法工委对学者草案的审查相当于第四环节;经过如此折冲的草案交由各部委讨论的做法相当于第五环节,只是缺乏应有的对抗性。
我认为,在起草民法典的技术性思路上,当务之急是建立一个与起草机构旗鼓相当的质疑机构来保证民法典的质量,这需要大量专业人士的投入。
我想说,尽管要抓紧制定民法典,但这要以在起草环节上不能有所缺失为条件。
民法典之制定自有其规律,程序是质量的保证,在这方面我们不妨学习国外的行之有效的经验。
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多少时间的问题,让我们看巴西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例子。
巴西于1917年就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但为了实现现代化,巴西于1969年任命了一个由来自巴西各地的教授们组成的由米盖尔·雷阿勒教授领导的委员会起草新民法典。
经过6年的工作,对政府提交了一个巴西民法典前期草案。
它于1975年被提交给国会。
为了深化这一草案,1975年6月11日专门设立了民法典研究所负责草案的完善。
经完善的草案于1984年得到了下院的批准,于1997年提交给了联邦参议院并得到了批准,于1998年提交给下院对参议院作出的修订做最终审议[7]。
2001年8月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新民法典。
这是一项历时32年完成的工作。
如果没有一个旧的民法典做底子,也许需要的时间更多。
再看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典”中的债法的例子。
从1974年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并召开首次会议,至1998年4月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共历时14年,其间,1995年7月14日第691次会议定成修正案。
“财产法修正组”召开691次会议,加上研讨修正原则、修正重点的16次会议,共举行会议707次,以债编全部条文603条计,平均每条耗去
会议一次。
这14年消耗于如下的14道修正程序中:1、提出及准备修正要求;2、提出修正原则和修正重点;3、确定讨论程序;4、法学教授座谈会;5、翻译外国相关法律、法学资料;6、汇编修正意见;7、分组及“委员”初审;8、研拟草案初稿;9、公开征求意见;10、第二次“委员会”审查;11、第三遍讨论;12、“立法院”审议;13、“立法院”通过;14、“总统”公布。
[8]
通过考察上述起草或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可以看到,民法典的起草是一项严谨、复杂的活动,来不得“短平快”。
衷心希望我国民法典起草能在科学的轨道上运行。
[1] V oy Francois Geny,Technique legislative dans la codification civil moderne,In 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e du centenaire (Tome seconde),Paris,1904,p.1008s,p.1003.
[2]Voy Francois Geny,op.cit.,p.1026.
[3]参见金勇军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的他为瑞士民法典写的“译者序言”,未刊稿。
[4]参见金勇军,前引文。
[5]参见金勇军,前引文。
[6]参见肖崇明翻译的西班牙民法典译稿中的“关于起草西班牙民法典应遵循的准则”部分,未刊稿。
[7] Cfr. Jose Carlos Moreira Alves, A Boa-Fe Objetiva no sistema cantratual Brasileiro, In Sandro Schipani(A cura di ), Roma e America. Dirtto Romano Comune,7/1999, Mucchi Editore, Modena,1999,p.202.
[8] 参见陈灵海:《台湾“民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借鉴意义》,载《台湾法研究学刊》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