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9/11/01【颁发文号】哈规联〔2009〕1号【失效日期】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为逐步解决我市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加快我市静态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等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市多年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行为,缓解日益突出的停车矛盾,促进我市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及规范,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建设、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土和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理。
第四条配建停车场(库)是指为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主要为该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业务、生活活动相关的驾车者提供停车服务。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规定

演讲人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 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的施划、管理、使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不能实施封闭管 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 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停放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 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 等特殊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管 理和设施维护。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业务转委托。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禁止 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 其他用途,不得在道路停车泊 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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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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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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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
《城市停车规划规范》(51149-2016)

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4)4停车需求预测与停车位供给 (6)4.1停车需求预测 (6)4.2停车位供给 (7)5停车场规划 (8)5.1停车场规模 (8)5.2停车场规划要求 (8)6建筑物配建停车位 (11)本规范用词说明 (14)引用标准名录 (15)Contents1General Provisions (1)2Terms (2)3Basic Requirements (4)4Parking Demand Forecasting and Supply (6)4.1Parking Demand Forecasting (6)4.2Parking Space Supply (7)5Parking Lot Planning Requirements (8)5.1Size of Parking Lot (8)5.2Planning Requirements (8)6Parking Space for Buildings (11)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14)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15)1总则1.0.1为科学合理安排停车设施,构建有序的停车环境,规范城市停车规划,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涵盖的停车规划。
1.0.3城市停车规划应贯彻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应以城市发展及交通发展战略为指导,统筹现状停车供需关系,考虑未来机动车发展水平,结合交通需求管理措施,制定停车位总量控制和区域差别化的供给策略,划分城市停车分区,统筹配置城市停车资源,并应满足交通安全、综合防灾等要求。
1.0.4城市停车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2术语2.0.1停车场parking lot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地上、地下构筑物。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市民大厦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复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市民大厦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0.07•【字号】•【施行日期】2016.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哈尔滨市市民大厦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复哈尔滨市市民大厦停车场:你单位《关于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价格标准的申请》收悉。
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住建厅、交通运输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价联字〔2016〕20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现就哈尔滨市市民大厦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标准批复如下:一、停车场基本情况停车场名称:市民大厦室内机械立体停车场,管价方式:政府定价,编号:03-029-SW-624,地址:南岗区中山路181号,场地位置:地下一、二层,场地面积:15000㎡,泊位数:624个。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标准:市民大厦室内机械立体停车场早8:00时-下午5:00时,实行首小时免费停车;早8:00时-下午5:00时以外其它时间停车,实行15分钟免费停车;超过首小时(或15分钟)免费时段的,实行计时收费,收费价格标准为:第一小时收费5元/台,超过1小时的,每30分钟加收2元,超出时间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价,24小时最高限价50元;超过24小时按上述价格标准重新计收。
对于工作日早8:00时-下午5:00时以外其它时间长期停放机动车的用户,服务价格标准由你单位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签订机动车停放服务合同,可按月、季、年计收。
三、本批复为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须使用税务票据。
停车场须按照本批复文件内容制作停车场价格公示牌,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四、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如未发生经营状况变更或服务价格标准调整等情况,只需前置要件合规,则长期有效;经营状况变更或服务价格调整的需重新申报。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是由市交通部门规定的,各个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收费标准是比较统一的。
一般来说,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停车时间长短来计费的,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首先,对于小型车辆(包括轿车和小型SUV等),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内的,一般是免费的。
如果停车时间在30分钟以上,就需要按照不同的停车场来计费了。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较高,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12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收费会相对便宜一些,停车时间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3元左右;1个小时到2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5元左右;2个小时到4个小时之间的,收费大概在8元左右;4个小时以上的停车时间,收费也会按照每小时递增的方式来计费。
对于大型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等),停车收费标准会相对高一些。
一般来说,市区内的停车场对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但整体来说,收费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而在市郊的停车场,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也会相对便宜一些,但也会比小型车辆高出一些。
需要注意的是,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季节、活动等因素有所调整,因此在停车时最好提前了解一下当地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另外,一些停车场也会提供月租车位,对于经常需要停车的车主来说,月租车位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总的来说,哈尔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停车时还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停车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
2021年1月18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价发〔2008〕27号)市区各停车场: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字[200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体审批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1、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1)
备注
1、按照计时方式收费(不含咪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在1小时以内的,按1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的,最高按10小时计收。 2、住宅小区为业主设立的配套露天停车场(位)如需收费,应经业主大会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可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3、住宅小区的室内配套停车场(位),物业服务企业向车位使用人收取的为综合服务费,其成本构成应包括管理、保洁、保安人员工资和运行费用(含电费、维修费 用、消防费用、采暖费用)等项目。 4、各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以批复文件为准。
区 别
白天 夜间 白天 夜间 白天 夜间 6 3 9 12 3 6 9 12 3 6 9 12
标准 24小时 白天 (车位/1小时) 限价
白天 2--3 4--6
夜间 4--6 7--9
露天 室内 (车位/月) (车位/月)
小型车 中型车 大型车 超大型车 摩托车
3
30
60-90
90-130
10--12 7--9 10--12 10--12 22--24 1 3 20-30 30-40
附件1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稿) 单位:元/辆
项 政府定价 标 目 准 道路(占道) 繁华商业 区道路 (计次) 其它道路 (计次) 露天 (计次) 繁华商业区 室内 (计时) 标准 24小时 (车位/1小时) 限价 一级:4元/30分 二级:3元/30分 三级:2元/30分 四级:3元/60分 12 18 24 30 1 3 1 3 1 3 1 10 6 18 21 24 30 6 0.5-1 5--10 0.5-1 2--3 2--3 20-30 2--3 咪表 (车位) 违章 事故 (昼夜) (昼夜) 宾馆酒店商场医院 室内 (计时) 露天 (计次) 夜间 4--6 7--9 物流园区、专 业批发市场 (计次) 住宅小区 政府指导价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
哈尔滨停车场收费标准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停车场管理,保障市民和车辆的合法权益。
不同类型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来说,收费标准是合理的,也是为了维护停车秩序和交通秩序。
以下是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首先,对于路边停车位的收费标准。
在市区范围内的路边停车位,通常是按照时间计费。
工作日和非工作日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而具体的收费标准也会根据不同的地段而有所调整。
一般来说,市中心地段的路边停车位收费会相对较高,而郊区或者偏远地区的路边停车位收费则相对较低。
此外,对于超时停车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超时停车将按照一定的倍率进行收费。
其次,对于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内的停车场多为收费停车场,收费标准一般是按照停车时长进行计费。
停车场的收费标准通常分为不同的时间段,比如半小时、一小时、两小时等,每个时间段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同时,停车场还会设置日间和夜间的不同收费标准,夜间收费标准通常会比日间略低一些。
另外,一些高档停车场还会根据停车位的位置和服务设施的不同,对停车费用进行差别化收费。
再次,对于特殊车辆的收费标准。
一些停车场会对特殊车辆如残疾人车辆、环保车辆等进行优惠或者免费停车,这些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时需要出示相应的证件以便享受优惠政策。
此外,对于共享单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一般会根据停车时长进行计费。
最后,对于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
在哈尔滨市内,违规停车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处罚标准通常是按照违规停车的情节和次数而定,一般包括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
市民在停车时务必要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规停车带来的不必要麻烦和费用支出。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合理的,也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和市民停车权益而设定的。
市民在停车时应该认真了解相关的收费标准,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停车,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停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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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在依法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
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为本市城区内停车场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提供交易平台。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规划编制]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用地控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建设计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标准和规范]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变更审查]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公安部和原国家建设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时应当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
经验收未达到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后并重新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异地补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补建]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异地配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就近重建]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移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第十九条[设计原则和方案]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范围]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道路状况评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经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二十四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第二十五条[单位专用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建设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免费停放车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居住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后,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具体规定]建设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第三十条[原则]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经营权取得方式]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出让方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当会同城市道路、土地、城市规划、价格、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三十三条[交易平台]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通过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提供的交易平台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经营期限]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三十五条(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车辆寄存费。
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票据管理)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经营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服务规范]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不得超出批准的停车场范围经营;(五)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六)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