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讨(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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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与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与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与分析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和争议焦点。

它涉及到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不难理解,它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向受案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案件能够在最适宜、最公正的法院得到审理。

首先,让我们来探讨一下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通常是案件的被告。

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可能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从而提出异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存在共同被告时,部分被告也可能因为管辖权问题而提出异议。

接下来,看看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通常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这里的答辩状期间,一般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法院一般不再受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或者在应诉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但受案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等。

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是多种多样的。

常见的理由包括地域管辖错误,比如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却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级别管辖错误,即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却被中级法院受理等。

此外,专属管辖也是常见的异议理由之一,例如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其他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就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那么,当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如何处理呢?法院会对异议进行审查。

审查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书面审查,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另一种是听证审查,即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理由和证据。

《2024年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该法院无权审理某一案件。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和纠纷多样性的增加,民事诉讼中出现了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的情况。

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及原因(一)现状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且存在明显滥用现象。

许多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提出不合理的管辖权异议,甚至有些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诉讼、规避责任或转移法院的策略。

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和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原因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定相对宽泛,导致当事人对管辖权的认知存在差异,从而产生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2. 司法环境问题:部分地区司法环境存在不公、不透明等问题,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从而倾向于提出管辖权异议。

3. 当事人策略性运用:部分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规避责任等目的,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影响(一)浪费司法资源:大量的管辖权异议导致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审查,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会使得案件无法及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

(三)损害司法公信力: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会给公众留下司法不公、不透明的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四、解决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规定:明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减少法律漏洞,降低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差异。

(二)优化司法环境:加强司法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信心,从而减少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

(三)加强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监督机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处罚,如限制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措施。

《2024年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法律现象,其核心在于对某一案件是否应由某一特定法院进行管辖的质疑。

这种权利赋予了被告提出对案件的管辖异议的权利,目的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权利可能被滥用,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文将对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进行研究,旨在提出应对之策,以期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问题及其危害1. 概念定义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是指被告为了达到非正当目的,无根据地、恶意地提出管辖异议,使案件的审理进程受阻,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2. 滥用表现(1)无根据地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提出管辖异议。

(2)恶意拖延诉讼:被告利用管辖异议来拖延诉讼进程,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

(3)滥用复议权利:被告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不断申请复议,导致诉讼进程受阻。

3. 危害分析(1)司法资源浪费: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法院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处理这些无根据的异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诉讼效率降低:滥用管辖权异议会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效率。

(3)损害司法公信力:滥用管辖权异议会损害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管辖权异议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和不足,为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2. 诉讼成本低廉: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较低,被告可能出于各种非正当目的提出异议。

3.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可能缺乏充分的认识。

四、解决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对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减少滥用空间。

2. 提高诉讼成本:通过提高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降低滥用现象的发生。

例如,对无根据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等。

《变更管辖问题研究》范文

《变更管辖问题研究》范文

《变更管辖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的变更是一个常见而又复杂的问题。

它涉及到法律程序、司法效率、当事人权益等多个方面,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变更管辖的概念、现状及存在问题,对变更管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具体案例,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解决路径。

二、变更管辖的概念及现状管辖权的变更是指某一司法机关在其辖区内审理案件时,因某些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审理,而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至其他司法机关的过程。

这种变更可能发生在同一审判级别内,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审判级别之间。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管辖权变更的案例逐渐增多,其涉及领域广泛,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方面。

三、变更管辖的法律依据及问题分析(一)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管辖权的变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管辖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问题分析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变更管辖权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管辖权变更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2.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

由于各地区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导致某些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临压力过大,从而产生管辖权变更的需求。

3. 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

在管辖权变更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如不及时转移案件或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等。

四、具体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民事案件为例,由于原管辖法院人力资源紧张、审理压力过大,需将案件转移至其他法院审理。

在此过程中,新管辖法院的确定、案件材料的转移、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问题均需妥善处理。

通过对此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变更管辖的实际操作和可能遇到的问题。

五、建议与解决路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与解决路径:1. 完善法律制度。

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明确管辖权变更的条件、程序和责任,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

管辖权异议之审查若干问题研究

管辖权异议之审查若干问题研究

管辖权异议之审查若干问题研究王长发!鸡西大学文法系"黑龙江#$%#&&’摘要(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在管辖问题上诸多不当因素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必要性*审查时应否进行言辞辩论以及审查的形式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1文章编号(#&&-2%-03!.&&3’&42&&#%2&.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诉讼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主张或意见)我国5民事诉讼法6第7%条规定( 8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9由此可以看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联结当事人异议和法院裁定的中间环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法院裁定的正确与否)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在管辖问题上地方保护主义*法院自身利益等不当考虑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确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撰写本文"期望引起更多的讨论)一*对管辖权异议必须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必须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这是5民事诉讼法6第7%条明确规定的义务)但是"由于5民事诉讼法6第73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可以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移送管辖不服的救济手段)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能提起的上诉"往往依职权对案件进行移送"收稿日期(.&&32&-2.7作者简介(王长发!#-3%"%2’"男!汉’"黑龙江"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民商法)而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则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比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乙法院管辖"但受诉的甲法院却将案件移送丙法院"被告对此不服"欲提出上诉"但甲法院却认为"本案是依职权移送"不存在上诉问题)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法院未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径行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严重违反了现行法的规定"违背了8任何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无端剥夺9的基本理念"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虽然"对于程序性问题"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但这主要是从审查的启动和审查的结果来讲不需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说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以视而不见"不闻不问)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绝对地排除法院依职权而进行的移送管辖)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如果其理由不合理或不存在"则其异议仍不能成立"不过这种情况不能表明受诉法院就一定享有管辖权)此时"法院仍可依职权裁定移送)不过"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异议成立"法院便无必要再依职权裁定移送)二*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言词辩论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应否由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由法院单方决断而不需当事人进行辩论)有人认为"管辖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在审理形式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言词辩论"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实体利益进行辩论);#<但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裁定是专用于处理诉讼中各类程序性事项的"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法院依职权做出"相对判决而言"当事人对裁定表示异议的效力相对弱化)因为若任由当事人对裁定无休止地提出不服"% #则本诉将无法顺利进行!也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做出裁定!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与那些经过辩论而后做出的有关实体事项的判决当然不同!它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确属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关系重大的程序性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等原因导致法院间争抢案件和由于各级各地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而致同样案件审判结果可能并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现实背景下!确实需要认真对待管辖权异议问题"而且!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问题更是意义重大"此外!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提供证据支持!而对方当事人也可能针对该证据提出反驳证据"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伪&全面与否的判断和采信!不经言词辩论!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不经言词辩论还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但法律并无合议庭组成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虽须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完成(!实践中一般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写在开庭传票上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而由于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开庭传票暂时无需送达!因而当事人进行审查时!不可能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总之!有很多学者认为!如管辖权这样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双方都没有证明和辩论的机会!**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应予当事人适当言词辩论的机会"这在国外的立法上!也是有例可循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没有完全否认当事人可为言词辩论!其第$,-条第$项规定./关于法院管辖的申请和说明可以向书记官为之!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为之"0即使是我国1民事诉讼法2!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做了不同于其他程序性裁定的处理!规定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上诉"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进行言词辩论!但足以说明立法者已认识到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当然!诉讼效率和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也是必需考虑的一个因素"为了兼顾以上两者!可以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为言词辩论!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尽可能地提高了诉讼效率"此外!当受诉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时!也是无须言词辩论的"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式应为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进行审查时!其审查形式如何3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向有争议"第一!形式审查说"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的期限仍在案件的程序审理的范围之内!尚不涉及到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能认定"故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仅应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足4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对实体的审查固然可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此时该案到了事实已审查清楚!证据已充分认定的地步!可以直接进行实体裁判了"这显然违背了程序的公正和正当性原则"第二!实体审查说"其理由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是实质性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第三!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说"认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这种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时当然以形式为主"但该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极为必要的!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一方面!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仅须以管辖权的确定为必要"这是因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但是另一方面!管辖权问题是由案件自身的实体性法律关系决定的!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就难以最终查明管辖权问题!实践中!有的原告或者受诉法院在诉讼进行了大半之后才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正说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可见!仅从以上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角度思考问题是找不到答案的"如果从第三个方面!即诉讼效益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形式审查还是合理的"因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有不同的诉讼任务的!而面对不同的任务!衡量任务完成质量的标准也不应相同"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发生在实体审理之前!此一阶段案件还未进入实体诉讼阶段!人们对管辖权问题的认识不一定就完全符合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无可奈何之事"我们不能强求法院在此阶段就做出完全正确的裁决"相反!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既不应在实体审理前进行实体审查!也’下转第)-页(5-王长发.管辖权异议之审查若干问题研究缩!管理不善!亏损严重!长期歇业的典当行!取消其经营典当业务资格!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对超范围经营!违规操作等不正常现象要严厉打击% &三’搞好典当行业培训工作!提高典当从业人员素质%吉林省的典当业由于长期沿袭师傅带徒弟的培训方式!使得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需求%因此!建议每年都要对新设典当行进行登记公告!分批组织各级监管和典当从业人员参加全国或省里举办的相关法规和业务技能培训$不定期的组织一些研讨会(座谈会(专家报告会等!加强省内各典当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鼓励金融(资产评估(法律等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入典当业工作%&四’扩大业务范围!增加典当的业务功能%国外典当行是)信用便民店*!都搞综合性的经营业务!出发点是为居民提供小额(快捷的融资服务%而我国仅允许典当行做典当放款业务!基本上不允许做其他业务%随着典当行的发展以及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可以借鉴国外典当经营经验!探索进一步扩大典当经营范围%在质押品范围中!可小到贵重衣物(珠宝玉器(金银首饰(有价证券(家用电器(车辆!大到生产资料(房地产等其他动产与不动产$在典当功能上!健全寄卖功能!使典当业的潜力充分发挥出来$在出典者对象上!应该由目前的只对个人和个体私营企业开展业务扩展到所有方面!无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以及自然人!均可将所属物品进行合法典当%&五’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行业自律管理是市场监管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是典当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吉林省要尽快建立省级典当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控和业务指导作用!以及审计(会计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的社会监督作用!形成以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的金融监控网络%同时做好与有关部门&如车辆管理(工商管理部门等’的衔接协调工作!为典当行的顺畅经营提供必要条件%+,-./.,0123.,4.5/056,7128.,9:;3;/2<=;,>?>15>;9.;@A B CD E F G D E!D H I J K&L M N O P Q M R O F S T U T OV T U F W X N O Y Z T Y Y T[O\]^_K!L M N O P Q M R O‘a b b c d!L M T O N’e7@>154>f g h D i j I J DI k l i m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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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规制研究》

《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规制研究》

《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规制研究》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常用来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之一。

然而,部分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浪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原因及其规制措施,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概述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

此项权利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案误判,确保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滥用此权利,故意提出无根据的异议,以拖延诉讼。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及原因(一)现象在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争取时间、制造诉讼障碍等目的,故意提出无根据或理由不充分的管辖权异议。

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原因1.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不了解管辖权异议的正确使用方式。

2. 恶意诉讼:部分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3. 制度漏洞:现行法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不够完善,导致部分当事人得以钻空子。

四、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措施(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管辖权异议的正确使用方式,防止滥用。

(二)完善法律规定1. 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条件:规定只有当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理由时,才能提出。

2. 设定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措施:对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3. 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加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力度,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透明。

(三)强化法院监管职责1. 严格把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法院应严格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性,防止滥用。

2. 建立监管机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监管,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3. 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应提高审判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机会。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的权力。

民事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旨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浪费。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与功能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行为。

其主要功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越权受理案件,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及危害(一)现状近年来,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同时,部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拖延诉讼、制造诉讼障碍、增加诉讼成本等目的,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危害1. 降低诉讼效率:滥用管辖权异议会导致案件在确定管辖权上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降低诉讼效率。

2. 浪费司法资源:频繁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会使得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 损害司法权威: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会损害司法公正形象,降低司法权威。

四、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部分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法律意识淡薄,为追求个人利益而滥用管辖权异议。

(三)利益驱动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诉讼、制造诉讼障碍、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在诉讼中获取更多利益。

五、解决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明确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加强司法监督法院应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监督,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该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其他法院行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对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概述、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概述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行为。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若被滥用,则会对诉讼效率、司法公正等造成不良影响。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当前,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现象较为普遍。

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规避责任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这不仅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司法资源浪费,还可能引发其他法律问题。

此外,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剧了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

四、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尚不完善,一些条款的表述模糊、缺乏操作性,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乘之机。

此外,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措施也不够明确,难以有效遏制其滥用现象。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不够了解,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诱导而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此外,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或规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操作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例如,对于某些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案件仍予以受理或错误地认定某些案件的管辖权。

这些不当操作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机会。

五、解决对策(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明确管辖权的认定标准、程序及处罚措施。

法律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3篇)

第1篇尊敬的法院:我方作为原告(或被告),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如下异议,敬请贵院予以审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原告(或被告)为:……(姓名或名称)被告(或原告)为:……(姓名或名称)案由:……(简要描述案件性质)案件受理法院:……(法院名称)二、管辖权异议理由1.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由贵院辖区内的行政机关作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 本案已由其他法院受理经查,本案已由……(法院名称)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同一行政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已选择……(法院名称)作为诉讼法院,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3. 本案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不动产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本案属于特殊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名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 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本案涉及……(案件具体情况),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贵院受理本案可能存在越级管辖的问题。

三、请求事项1. 请贵院依法审查本案的管辖权,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 若贵院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 若贵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或特殊级别管辖,请贵院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指定管辖的法院无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变更管辖。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管辖权异议的提出1. 提出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判决作出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提出方式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受诉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可以亲自提交;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管辖权异议的范围1. 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否合法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可以审查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否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1. 受诉人民法院的处理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

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 上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受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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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林泰松吴让军管辖权异议,是指诉讼参加人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者主张。

我国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容最早见于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正式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始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具体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仍显粗糙,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及适用该具体制度时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初步探讨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救济程序等问题,以期为同行实务操作提供一些参考。

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根据该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即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然而,实践并非如此。

1、原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诉讼“当事人”,既包括被告,也包括原告,并列举了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三是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

1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有待商榷,应对《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当事人”作限制解释,即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应包括原告。

因为,第一、原告是向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是否起诉、何时起诉以及向哪个法院起诉,决定权在于原告。

原告一旦作出选择,即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而且,因为是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其在启动诉讼时就负有审慎选择的义务,一旦作出选择,应不得反悔;第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113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的。

显然,何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只有被告才知道,原告是无从得知的,继而原告也就无法在“(被告)提交答辩状”这一未知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此,《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间的规定也决定了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而即使出现上述学者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原告亦无权再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因原告在启动诉讼时就负有审慎选择受诉法院的义务,一旦选定受诉法院,即表明其愿意接1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受该法院的管辖。

而且相对于被告,原告本身就具有诉讼上的先发优势。

《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权,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持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平衡。

如果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则势必会造成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失衡,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并相互抗衡的基本精神。

第二种情况,即共同原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笔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普通共同诉讼形成以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为条件,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即表示其对管辖无异议。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如系主动参加诉讼,则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而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案件取得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至终由其管辖,不因其它情况的变化而受影响。

因此,在法院已经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亦只能参加到案件诉讼中,而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而且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亦无必要再赋予被追加原告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

而在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而依职权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亦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必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的,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来的案件,而且,即使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亦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此,此种情形下,原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因为,受移送法院已无权对移送来的案件再次移送,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第三人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认为,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来确定的。

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亦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始终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

所以,该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再次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对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赋予其管辖异议权。

因为,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往往是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用来对抗来自法院的恣意管辖。

而且,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在实务当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

因此,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角度来看,应赋予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然,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时,应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其无权再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无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还是被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其均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因为,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当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即管辖异议的对象,是指异议权人对哪些种类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

1、级别管辖一般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但对级别管辖是否能够提出异议,各方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级别管辖是法院内部上下级的分工,与当事人无关。

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只适用于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当事人无权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但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权的客体应包括级别管辖权。

因为,级别管辖不仅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规定,其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而且,案件在哪一级法院进行诉讼,会直接涉及诉讼成本的支出等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8条在规定管辖权异议时,并未限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客体范围。

而从法条顺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程序规定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后,因此,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亦应当承认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这也表明司法实践中承认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2、移送管辖有观点认为,针对移送管辖的不同情况应分别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诉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法院管辖,对此当事人不能再对新的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为这种移送是经过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移送的,法院已经对管辖作出了裁决,所以当事人不得再对新受诉的法院提出异议;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发现自己不应管辖,而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对此当事人可以对新受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并没有行使,应当允许提出,由新受诉的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按移送管辖的不同的情况分别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有实际意义。

前已论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来的案件,而且,即使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亦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当事人对于移送管辖能否提起异议实无意义。

三、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及救济程序1、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并非所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做裁定处理,尤其是在级别管辖异议中,部分法院采取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处理的结果。

2其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的规定,即“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移送必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权异议时,并未限定当事2笔者所经历的一件知识产权案件即遇到上述情况,笔者代表被告向某基层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该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方,确认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人只能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前已述及,《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程序规定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后,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应当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而且,上述答复也并未排除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既然当事人有权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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