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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一定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影响着具体赔偿的数额,但美国关注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对于单纯的错误等一般的过失侵权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众们最关系的话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欧美国家,西学东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那么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

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2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担当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有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任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力量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视治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 10 倍或者损失 3 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缺乏 1000 元的,为 1000 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2023 年8 月23 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置了 25 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 1220 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

在中国药典 2023 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打算生育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原料、一般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刘某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在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困扰下,我国颁布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法规,其中最受关注的便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这一法规的出台,旨在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惩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背景与依据食品安全一直是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担忧。

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并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主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详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其中,关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把关生产过程,确保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产品的质量负责,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及时追溯问题产品来源,保障消费者权益。

实施与效果自“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实施以来,各级执法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查处力度明显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相应加大。

通过此法规的实施,一方面有效震慑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减少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食品企业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推动了食品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展望与建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的出台是我国食品安全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我建议:•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提升执法部门的查办效率。

•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加强对问题产品的溯源调查。

•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知识和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通过不懈努力和改进,相信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业一定会不断取得更大的进步,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以上便是关于“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的相关介绍与分析。

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

食品十倍赔偿二、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因此规范食品市场,保证食品质量是司法实践的重点之一。

那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进行了解。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食物安全法的十倍处惩性补偿制度

食物安全法的十倍处惩性补偿制度

《食物平安法》的十倍处惩性补偿制度关键词:食物平安法处惩性补偿补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处惩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爱惜法》明显的进步体此刻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背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消费者除要求补偿损失外,还能够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补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点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峻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惩性补偿”的规定,完善了食物平安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增强了对食用不平安食物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爱惜,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本钱,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物平安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踊跃性,具有踊跃的意义。

但是,咱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处惩性补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处惩性补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动身,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体会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补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是多少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是多少

⾷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关于⾷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1、⽣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买到变质的⽜奶,没喝能要求赔偿吗销售变质的⽜奶,所以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体需要按照以下的规定进⾏赔偿:1、赔偿实际的损失,⽐如因为喝了变质⽜奶⾝体遭到的实际伤害,为此负担的医疗费⽤即可以积极主张赔偿。

2、可以向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

因为有毒有害的⾷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体健康,所以发现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的,法律明确了这⼀规定作为惩罚。

3、并且,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除了承担消费者赔偿外,被举报查处后,还需要接受相应的⾏政处罚,具体包括被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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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
【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难题。

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数目过低,无法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遏制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

惩罚性赔偿数目较大,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数额可能就倾家荡产,有的甚至导致违法行为人背负巨额债务,过高的代价使行为人从事经济活动如履薄冰,畏首畏尾,大大降低市场经济主体生产活力,对整个宏观经济产生负面效果。

只有设置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达到防范恶意违法行为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十倍赔偿。

虽然看上去计算方法简单,操作性强,但实际上并没有明确计算价款的基数。

为食品价款的十倍还是消费者因不合格产品而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金的十倍?若基数依据食品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由于食品本身属于低消费产品,食品价格的十倍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并不大,一般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例如,一袋面包花费 10元,获得惩罚性赔偿也不过 100 元,100 元对于一个食品企业如同九牛一毛,根本发挥不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于此同时,消费者因获取惩罚性赔偿金追诉的愿望,也大大降低。

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过低的赔偿金不能激励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一个美好的期望。

(二)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原则与基数
惩罚性赔偿中赔偿金的计算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惩罚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该制度还对消费者具有补偿功能,当消费者因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可以获得损失赔偿。

而消费者因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心理痛苦、精神损害、诉诸法院所造成的心理压力以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因致力于纠纷解决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财力等不能确定、不能计算又确实存在的损失都无法从补偿性赔偿金中得到赔偿。

该法所规定之惩罚性赔偿责任虽并非为补偿这些损失而设立,其实质上却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些不能确定、不能计算而又确实存在的损失具有补偿之功能。

因此,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坚持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两重属性。

惩罚性赔偿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

私法属性主要存在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与补偿损
失。

实现惩罚性赔偿遏制违法行为再次出现,更要依靠公法性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公法色彩较为浓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就不如私法中赔偿额那样有广阔的自由空间,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赔偿中赔偿金的基数。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施的“损害额”为基数的计算模式。

“损害额”是指因违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三倍赔偿以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赔偿的基数是“损害额”.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计算模式。

第一、“损害额”容易确定。

在食品侵权领域,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容易确定。

例如,因食品卫生而造成的短暂腹泻,消费者到医院就诊,药费,诊疗费,误工费数目确定,真实反映因不合格食品所造成的损失。

以“损害额”为计算标准跟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损害额”计算方式更为合理。

仅以食品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过于武断,以“损害额”可以充分弥补受害人在多方面的损失,同时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以以受害人实际的损失作为惩罚行赔偿更为合理,消费者的权利会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加大了销售者与生产者的风险。

更能体现《食品安全法》全面保护消费者立法精神。

(三)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都有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 120 条(B)款规定,陪审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从8 个方面考虑:(1)在与侵害行为相对应的时间内,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2)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产生严重损害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3)对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来说,这种不当行为的可能获得利益的程度;(4)实施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隐瞒性行为;(5)在他人发现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不当行为后,产品销售者所持有的态度及其后续行为,并且确定其侵害行为是否早已停止;(6)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的经济条件;(7)由于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不当行为导致的综合惩罚效果,包括己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如被判决给付与原告情况相似的大致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产品销售者己经受到的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8)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源于原告对自身权利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又如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规定陪审团在裁定惩罚性赔偿额时应考虑到以下这些方面;被告行为的可指责度、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与损失有紧密联系、惩罚性赔偿数额能否对被告产生威慑力、被告行为是否较为容易逃避法律制裁以及其行为存在潜在危害性的大小。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确定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数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应与所承担惩罚性赔偿数额成正比。

行为人主观恶意越大所承担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应越大。

主观恶意不仅折射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更能反映违法行为对受害人危害大小。

尤其是在
食品安全领域,主观恶性越大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危害就越大。

主观恶性应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第一考虑因素。

2.违法行为的获利幅度。

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牟取利益,获利的多少可以反映违法行为危害的大小。

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越多,惩罚性赔偿所承担的数额也应越大。

3.违法行为被追诉的概率。

违法行为被追诉的概率是指发生违法行为后的到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的大小。

被追诉的概率越小,加害人重复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

违法行为的潜在危险就越大。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该越高,唯有如此,惩罚性赔偿才能达到防范作用。

六、《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对接
(一)《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
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此,与一般的产品相比较而言,其属于特殊的消费领域,需要与其他的普通消费领域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食品安全纠纷,也属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时,应该优先遵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规定。

若食品销售者明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故意销售食品获取经济利益时,其在主观上就存在恶意行为,因此,在该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仅包括《食品安全法》中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

那么,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到底该适用哪部法律呢?笔者认为,可以让消费者自行决定。

若消费者申请“十倍赔偿”,那么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采用的法律依据就为《食品安全法》中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若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时,那么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的法律就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适用法律重叠的现象和两种法律之间存在适用冲突问题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

(二)《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议制定与通过,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位阶上的差别,从而也无法适用“下位法律照顾上位法律”的冲突解决原则。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两者相竞合的情况。

如,在食品安全案件中,销售者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其不仅触犯了《食品安全法》,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在法官选择适用法律依据时,就会遇到选择冲突问题。

又由于上文中提到食品安全属于特殊领域,其虽然属于产品安全范畴,但又有别于产品安全,不能笼统采用侵权责任之法律依据。

[36]
因此,产品安全与食品安全之间的关系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关系,若采用“一般法照顾特殊法”的原则,那么法官在处理食品安全案件
中就应优先遵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因《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因此根据该原则,法官应采用《侵权责任法》。

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就会出现不同的适用法律,从而给法官在具体实践中选择适用法律带来了冲突与矛盾。

笔者认为,若对同一事项,旧的特别规定与新的一般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现象,那么根据我国的《立法法》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

而解决这一法律冲突的根本措施是通过制定和颁布更加具体的规范文件来确定食品安全案件中法律依据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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