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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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i a it e nL w n P oet n 0 s me t n n eet tl ss aet pa sr ei t f do do nu — f el blysti a o rtc o f n u rRihSa dI txsssi a pc lyi l il ffo o smp v i i i Co g lh O t o n he e o t n.Th rvso o dS ft a ta a — bek r r ep n il nyfrfo ihd n’ ec o dsft r ein i o ep o i ni F o aeyL w h tlw i n ra esaerso s eo l o o d whc o tra h fo aeyci r b t o g e an tc ̄ osa is o g es r tcina dvoaes p ns me tTh o e st nsad . ’po eto n iltr ’u i y h n . ecmp nai tn  ̄ o sti o dS ft L w i o ta h e nF o aey a sS w h tte 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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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共17篇)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共17篇)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共17篇)篇1:管理条例运营春联排比句资格考试短句请示纪要公文文化建设,测试题诗歌,采访思想汇报说明书我收据合同随笔履职了奖学金自我介绍述职学习计划答复的条例学习计划了党员教学计划白居易:摘抄党课辛弃疾试题,疫情试卷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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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食品药品监管2021-5含品去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赂褚法律问题研免陈凤芝程潘峰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一直存在着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方式等各种难题。

本文立足我国实际,在参考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食品安全公 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必要且可行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在违法利润总额基础上适当加倍、成立专 门的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等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分配方式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必要性食品安全法自实施以来,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 强食品市场的安全督查,食品安全形势整体呈现稳中 向好趋势。

饶是如此,仍有一些违法者为了攫取不法 利益,不惜触犯道德和法律底线,食品安全问题仍面 临挑战,需要在法治框架内,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违 法惩戒力度。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而在 实际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罚款数额少、定罪概率低、赔 偿范围窄等现象,使得一些处罚并未真正起扬善抑恶 的作用。

有学者在食品药品领域提出过“鼓励性惩罚”的观点,即一些表象上看的惩罚,本质上并未实现实 质正义,有时甚至产生鼓励违法者的反向效果。

0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益诉讼中计算惩罚性赔偿 时,不是以食品价格的倍数,就是以损失的倍数来计 算惩罚赔偿金,其惩罚数额远不及违法生产经营者 的违法收益。

如此处罚,一方面,不仅不利于实现严惩 违法行为人的目标,反而可能变相的“鼓励”违法行为 人和潜在违法人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另一方面,如果受害消费者所花费的时间、金钱与可能获得的赔偿 金之间不成正比,受害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放弃诉讼。

可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威慑此种违法活动的效果并不理想。

为弥补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对违法 者惩罚力度不足的缺陷,确保食品安全领域经营秩 序,应把惩罚性赔偿归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请求权的 范围。

202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担当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有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任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力量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视治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 10 倍或者损失 3 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缺乏 1000 元的,为 1000 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2023 年8 月23 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置了 25 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 1220 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

在中国药典 2023 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打算生育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原料、一般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刘某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吗?

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吗?

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吗?一、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吗?是合理的。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归谁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若食品安全标准本身规定模糊,则不宜径直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应由原告就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举证;若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商家应当就案涉食品是否符合相关的质量合格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针对食品安全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罚和赔偿?具体需要按照以下的规定进行赔偿:1、赔偿实际的损失,比如因为喝了变质牛奶身体遭到的实际伤害,为此负担的医疗费用即可以积极主张赔偿。

2、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为有毒有害的食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以发现经营者销售变质的食品的,法律明确了这一规定作为惩罚。

3、并且,经营者销售变质的食品,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除了承担消费者赔偿外,被举报查处后,还需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被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论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 , 女, 山东兖州人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方向 : 民法学。
N o t e , “ E x e m p l a r y D a m a g e s i n t h e L a w o f T o r t s ”, 7 0 Ha v . L . R e v . 5 1 7 , 5 1 7( 1 9 5 7) , a n d H u e k l e v . Mo n e y , 9 5 E n g . R e p . 7 6 8( K . B .
损害赔 偿 责任 。 ”
与之 相对 , 《 侵 权责 任法 》 第 四十七 条规 定 了侵权 性 的惩 罚性赔 偿 责任 。该 条 规定 : “ 明 知产 品存 在 缺 陷仍然 生产 、 销售 , 造 成他 人死 亡 或者健 康严 重损 害 的 , 被侵 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 应 的惩 罚 性赔 偿 。 ” 针 对 频 发 的食 品安全 事 故 , 《 食 品安全 法》 第 九 十六条 也规 定 了惩罚 性赔 偿 责任 : “ 违 反 本 法规 定 , 造成 人 身 、
九条 。
关键 词 : 惩 罚性赔偿 ; 食 品安 全 ; 责任竞 合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 9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 3 2 7 5 ( 2 0 1 3 ) 0 1 — 0 0 3 6— 0 7
塑化 剂饮 料 、 瘦 肉精 火腿 肠 、 皮鞋胶 囊 … …食 品安 全事 故 一 波未 平 一 波 又起 。在 食 品安 全 案 件 中 ,
河南财 经政 法大学学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0 1 3年第 1 期( 总第 1 3 5期 )
论 食 品安 全 责任 中 的 惩 罚性 赔 偿

问题食品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适用

问题食品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适用

问题食品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适用作者:赵天水郭泽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22年第03期内容提要: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该制度与传统民法之填补性赔偿在作用、构成要件、赔偿额以及效力来源等方面均存有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须注意对于“明知”的判断。

但真实有效的行政许可可以作为否定经营者主观明知的理由。

此外,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一、案情介绍2016年8月31日,刘某于苏宁易购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网站购买了单价49元的某品牌麦片12盒,享受5元优惠后实际支付583元。

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注明产品中含有亚麻籽。

因亚麻籽在我国并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刘某认为苏宁销售涉案麦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起诉要求苏宁退货退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苏宁以其信赖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抗辩。

最终法院认为,苏宁主观上并不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商品,刘某分6批购买了本案相同商品共计355盒,总价15536.8元,分别提起7个诉讼要求苏宁承担十倍价款赔偿,共计155368元。

二、学理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基本上,我国一直遵循“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这一传统民法理念。

而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通过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使其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圆满状态,即赔偿应当与损失相称,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防止受害人从损失中获利。

考虑到为惩罚和遏制严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我国立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通过设立《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重恶意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促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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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年论文2015届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摘要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亟待解决,而饱受人们期待的惩罚性赔偿却未能发挥预期的效果。

与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主体、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诉讼程序上具有所不同。

主体范围过小、计算基数不合理以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并探究改进之措施。

关键词: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FOODSAFETY IN CHNIAABSTRACTChinese food safety problems need to be sorted urgently. But the punitive damages, which has people's fill of expectancy, did not play the desired effect. Compared with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major Western countries,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are different in the applicable body, the calculation for compensation and proceedings. Subject range is too small. The basis of calculation is unreasonable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unfair. Those are main problems in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is paper, we will analyze the above issues, and probe the measures to make it perfect.KEY WORDS Chinese food safety; the punitive damages目录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 (1)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 (1)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 (2)1.2.1赔偿功能 (2)1.2.2制裁功能 (2)1.2.3遏制功能 (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 (3)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 (3)2.1.1惩罚性赔偿主体 (3)2.1.2经营者主观条件 (3)2.1.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4)2.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 (4)2.2.1适用范围狭窄 (4)2.2.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5)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5)3.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 (6)3.1美国 (6)3.2英国 (6)3.3德国 (6)3.4日本 (7)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 (7)4.1扩大适用范围 (7)4.2更改数额计算方式 (8)4.3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 (8)4.3.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8)4.3.2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 (9)4.3.3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 (9)5.结束语 (9)参考文献: (9)前言在2014年年末,12月的寒风又刮来了让老百姓心寒的事——江西高安病死猪肉事件。

根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在上一年高安病死猪肉的销售额高达两千多万。

在这些死猪的“病因”中甚至包括了口蹄疫等被世卫组织列为A类烈性的传染病。

为何这些本该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又“重回”餐桌?为何高安当地部分猪肉贩子如此肆无忌惮地长期收购病死猪?这中间透露出来的不仅仅是监管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自2008年的三鹿事件之后,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试图救治愈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

这些法令中最受国民期待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不管是我国于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十倍赔偿”,还是2014年新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后的“三倍赔偿”,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都使其蒙上了不小的阴影。

由此可见,我国亟需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1.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惩罚性赔偿源起英美法系,美国在1977年出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其的规定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的赔偿以外,为了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并威慑其及他人在未来出现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①从该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法庭出于在社会上树立样板以示惩戒的考量,判处行为人给付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自始就有,中外学者对其来源的研究多如牛毛且莫衷一是。

在早期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还仅仅只是一种精神赔偿的替代,一直到19世纪之后它的“惩罚”、“遏制”功能才被凸显出来,并逐渐脱离精神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具体时间不可考据,但是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大致推测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进驻”食品安全领域。

在此阶段,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西方主要国家出现大量资本雄厚的大公司,这些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在高额的产品安全投资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中选择后者。

这中也不乏食品生产者。

为了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开始频繁地出现在产品责任中。

而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非新鲜之物,早在1994年的《消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双倍赔偿。

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在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的最早时间。

但此时,该“双倍赔偿”并不针对食品安全。

后,鉴于我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2国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推出“重锤”十倍赔偿。

这一重要举措备受关注,人们对其抱予了十足的期待。

遗憾的是,由于种种问题的存在,该项制度为能如愿发挥效果。

于是,2014年新修订的《消法》应运而生,又对其进行了经一步的完善。

虽然在倍数上下降到三倍,但在赔偿数额的最低值、赔偿额计算基数以及举证责任上均有所完善。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1.2.1赔偿功能对于食品消费中的受害者来说,这一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弥补损失,及赔偿功能。

不合格食品给人带来的损害并不仅仅是那些即使发作、有形的身体健康之损害,更有长期潜伏、日积月累才爆发的隐性问题。

明显的、容易计算的损失,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能够有效地加以救济,但是隐形问题却没那么察觉,更妄论去计算它会造成的损失了。

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就如同它最初去解决名誉损害、贞洁损害等等同样难以估计的精神损害一样。

此外,除了“难以计算”,诉讼中的“额外计算”也是惩罚性赔偿的弥补对象之一。

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的支出有时候都可能会超过补偿性赔偿所获得的数额,诉讼不仅不能救济甚至还可能成为一种负担,长此以往必将打击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

1.2.2制裁功能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律对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之制裁。

违法的食品经营者不仅仅是在挑衅一国法律的尊严,更是在践踏国民的生命健康。

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让不少国家甚至将之纳入刑法的领域中去。

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更加注重对行为人施以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1.2.3遏制功能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社会中的潜在行为人“望而生畏”。

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行为人“望而生畏”,就如同派特莱所认为那样:“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①当违法食品经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巨额损失甚至是破产的代价,其他食品经营者在想逾越法律的警戒线之时也会因这样严重的后果而放弃违法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违法成本高于其预期利益之时,对其还未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相当的遏制力量。

①罗小芳.浅析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J].经济研究导刊.2008,(12):133-1342.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2.1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2.1.1惩罚性赔偿主体就食品安全领域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是食品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按照经营阶段的不同,后者又可分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

①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旦违反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对食品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即须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这里的“消费者”并不包含市场上所有的消费主体,从数量多寡的角度出发,应排除“多数主体”,即作为消费者出现的组织。

其原因在于我国《消法》以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为出发点,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倾向性保护,但是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往往以一种较为强势的姿态出现,因而对组织进行倾向性保护不符合《消法》的初衷。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有着不同的说法。

笔者持赞同态度,原因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相对关系,那么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就应当做一种扩大解释,即只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而购买即为消费。

②显然,“打假英雄”们消费目的绝不可能是生产经营。

事实上,就该问题我国最高法院已经表明了其态度。

我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1月颁布并于同年3月实施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当当事人因为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是消费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

这是一种“信号”,它预示着我国法律已经开始接纳并认同打假者的存在。

当我们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去看待这个问题,“职业打假”的行为固然不能提倡、鼓励,但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行政监管力道不足且司法制裁效果有限的大环境之下,打假人的“职业化”、“专业化”从其行为本身和结果上来看,对打击售假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经营者有不同的主观要件要求。

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产者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所生产的商品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产者熟知食品生产的全过程,甚至是主导其食品生产,因此只要是生产环节出现问题,我们便可以推测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故而对其适用严格责任。

但是对于销售者来说,只有在其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时才承担责任,也即消费者只有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才能从销售①张爱娥卞玉洁.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2,(6):120-121②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经济法学.2008者那里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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