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被忽视的细节: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被忽视的细节:⾷品安全法“⼗倍赔偿”之构成要件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我国社会⽣活中的特殊现象。
其实,“职业打假”在多数情况下,是⼀种带有忽悠性讲法。
其较为准确的讲法,是指有意接受制假卖假的产品并提起司法诉讼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为,因其在道义或功能上具有“打假”之名,因⽽被俗称为“职业打假”。
多年以来,对“职业打假”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直存有分歧与争议。
⾃“王海打假”发⽣多年以后,随着各地出现对职业打假以其“⾮消费者”⽽予否定的较多判例后,职业打假急遽减少。
然⽽,随着2014年3⽉15⽇《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施⾏,这⼀情势⼜发⽣了根本改变。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此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持“职业打假”的裁判结果。
因⽽,“职业打假”在⾷品、药品领域,重新流⾏起来。
⾷品安全法“⼗倍赔偿”规定,法院也是在⾷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品安全法据此作出判决。
因⽽这⾥,笔者对适⽤“⼗倍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品安全法》第148条第⼀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品安全法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款规定:“⽣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更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在食品安全法中,有一项规定引起了广泛关注,那就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对食品生产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接下来,我们将就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这一规定展开讨论。
首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食品生产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按照受害消费者的损失金额十倍赔偿。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而言,无疑是一项严厉的惩罚。
一方面,它迫使企业更加严格地控制产品质量,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另一方面,它也提醒消费者要对所购食品保持警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轻易购买来源不明、质量不过关的食品。
其次,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也给了消费者更多的保护。
在过去,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甚至有些消费者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现在,有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消费者在受到食品安全事故侵害时,可以更加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更多的赔偿。
这无疑会增强消费者的信心,也会促使食品生产企业更加重视产品质量和安全。
再次,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也将对整个食品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食品生产企业将不得不加大对产品质量的投入,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和控制,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同时,监管部门也将加大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企业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这将有助于整个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整个行业的信誉和形象。
总的来说,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无疑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它对食品生产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给予了消费者更多的保护。
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相信这一规定将会更好地发挥作用,推动食品行业朝着更加安全、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
食品十倍赔偿二、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与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饮食文化博大精深,“民以食为天”,老百姓每天的生活离不开一个“食”字,吃得好的前提是吃的安全,食品安全问题与吃的安全息息相关,今天我们来简单的学习一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假一赔十”)的理解与适用。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148条释义】148条第二款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并且遵循第一款中列明的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可以首先像厂家要求赔偿,厂家还不能推诿,先赔付给顾客,如果是生产问题,厂家自己担责,如果是经营者的问题,必须先行赔付再去向经营者索要赔偿。
如造成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价款十倍和损失额三倍中有权自由选择,最低限额仍然为1000元。
第二款赔偿金的关键并不需要消费者遭到实际的物质损害,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在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经存在,即侵犯了消费者相应的权利,跟该商品是否实际使用了无关。
第二款中的但书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标签、说明书出现了一些类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时,便可以豁免惩罚性赔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商只需要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可以有效规避千元消费者赔偿,而只进行普通的十倍赔偿就可以。
对食品消费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谈对食品消费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法》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食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获十倍赔偿的案例不断见诸于报端。
结合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笔者就《食品安全法》与食品消费损害赔偿问题也谈点看法。
一、《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损害赔偿原则之比较。
(一)《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而言,《消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专门法。
《食品安全法》是适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只有发生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才能适用,换句话说,目前只有发生了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消费者才能得到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以外,只能依据《消法》有关规定赔偿或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倍赔偿原则只适用于食品消费,双倍赔偿原则适用于全部生活消费和农业生产资料消费。
(二)《食品安全法》突破了《消法》双倍赔偿的界限,对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更具惩罚性,加大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三)《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加倍赔偿原则的相同点是都以商品本身价款为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即两法规定的“退一赔十”、“退一赔一”只能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的价款的十倍以及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其惩罚性赔偿金不包含依法应当赔偿消费者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失的赔偿额,消费者由此引起损失另外要求赔偿。
赔偿额仅为食品价款10倍。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消费者即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要求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一是消费者要求“一赔十”的只能是食品;二是“一赔十”只能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三是“一赔十”惩罚性赔偿金不含依法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赔偿。
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

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摘要]《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
各地出现了多起以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为由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例。
在这样的案例中,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十倍赔偿的问题引发了笔者对我国赔偿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制度的设计承载了立法者对受害人补偿、对加害人制裁的良好愿望,但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却有不少问题需要厘清,笔者将就该主题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食品安全;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大大增强。
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
该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依据第96条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例。
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药店购买“黑倍王”产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计价格为960元,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准字号×号,标识的产品成分包括锁阳人参、当归、首乌等。
购买后不久,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按照批准文号,其购买的产品应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人参、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因此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中的第一项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药店销售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章某要求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章某购买该产品后,未经使用即诉至法院,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十倍赔偿义务对于药店来说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思考,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入了笔者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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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09公管吴晓威090107033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
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
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增加恶意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成本,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达到制裁目的,从而减少他们再次侵害的可能性。
威慑功能是惩罚功能滋生的一个功能,它依附于惩罚功能,以惩罚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条件。
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惩罚过分的不法行为、阻止潜在不法行为的实施。
当不法生产者、销售者受到如此严厉的惩罚时,会让潜在的加害人意识到非法谋取的利益可能还不及非法行为的代价,商人趋利的本性让他们不敢再做出这类行为,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能够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诉讼中败诉,消费者在程序上实现了正义,如果只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胜诉也无意义。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
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
所以,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的手段,才能真正维持侵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
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轿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轿枉。
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
此外,《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规定也略显不足,并不是很合理。
如第96条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限定“明知“为前提,具有不合理性。
从该条可以
看出,生产者只要客观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是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受到损失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但是对于销售者,除了客观上
有销售行为,还必须主观有明知的故意。
这样规定无疑是给消费者增大,索赔难度。
还有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
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
由于法条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就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眼中的损失不同。
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一元的矿泉水,饮用时发现瓶中有虫,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2000元,最后检查证明身体并未受损。
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只愿赔偿一元矿泉水的十倍价款,消费者则会要求他们承担检查费和十倍价款。
再如对惩罚性赔偿金以“价款”为起算点的规定不合理。
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常搞一些促销活动,比如免费试吃、买一送一等。
消费者很可能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食品遭受损失,那
么消费者如何依据《食品安全法》中96条的规定,向他们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呢?退一步讲,就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是有价的,但是“十倍价款”的惩罚力度太过轻松,根本不足以惩戒违法者。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即使是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
偿,也可能仍然难以抵销食品消费受害者为了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因此单纯的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偿对食品消费受害者而言,难以起到激励其积极维权的作用,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则更是难以起到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威慑力。
”食品价款不足以揭示消费者所受的损害,而损失才是消费者损害的反映,针对上述不足之处,我觉得应该把96条中的“价款”修改为“价款加损失”,将其确定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更为合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目前,我国存在3个食品安全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
法律同时也规定,在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这就意味着,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应尽快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设立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