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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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港口运营,提高港口效益,保障港口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个港口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港口设施管理、船舶作业管理、港口服务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各港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港口运营管理,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保障港口安全。

第二章港口设施管理第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港口设施,确保港口的安全、顺畅运行。

第六条:港口设施管理包括码头、堆场、起重设备等,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这些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保养、维修制度,保障设施的长期使用。

第八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24小时监控港口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设施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正收费,保证港口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船舶作业管理第十一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船舶作业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快速作业。

第十二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作业管理制度,对船舶进出港作业进行严格监控。

第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计划制度,合理安排船舶作业,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作业现场管理,确保作业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费用收费标准,明确保障费用和服务费用,确保船舶经营者合理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统计制度,每月对船舶的作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调整作业计划。

第四章港口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服务管理制度,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满足船舶需求。

《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江苏省港口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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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该制度主要是针对当前江苏 自建 自用码头利用率太低 , 岸 线资源浪费严重等 问题。 条例 》 《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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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 :禁止违反港 E布局规划设置港 E。 “ l l 禁止违反港 口总体 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 口设施” 。该规定将港 口建 设的“ 口” 关 前移 , 增加了港 口规划的“ 刚度 ” 突出了港 口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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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日施行。 条例》 《 是继 2 0 0 6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 出台
《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后 出台的又一部促进水路绿色运输方 式发展 的重要法规。《 条例》 主要建立了以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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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突 出了港 口规 划 区专 用于 港 口设 施建设 的 保 、 障地位 。针对当前港区内存在很多非港1设施, 3 有的已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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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以来 , 江苏的港 口管理体 制逐步理顺和健全 。2 0 0 5年底 , 江 苏省港 1管理局经江苏省政府批准成立 , 为省交通厅 内设机 3 作 构; 大部分设区的市经市政府批准与交通局合署成立了港 口管 理局 , 一小部分县( ) 立了港 1管理机构。这些港口管理 市 也成 : 3 机构有的单设 , 的与交通局合署。 目前江苏省委 、 有 从 省政府对 江苏“ 大交通” 体制的定位 , 以及有利于港 口与铁路、 公路、 水路 运输衔接、 协调 出发 ,条例》 《 第四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 : 省交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靖江市、泰兴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含岛屿)中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泰州港由杨湾、高港、永安、过船、八圩、新港及今后新建的作业区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州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港口管理局是泰州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港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泰州港总体规划》是本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应与市城市总体规划、沿江开发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相衔接、协调,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规划、国土、航道、水利、海事、环保、消防、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公布实施。

《泰州港总体规划》的制定应体现合理利用岸线的原则,其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泰州港范围内建设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泰州港总体规划》;使用泰州港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等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条在泰州港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下同),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后报请省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通部审批。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港口规模有效控制、岸线利用集约高效。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三条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并结合港口资源整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经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应当与本省五年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期限同步。

第四条申请使用沿海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交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三)港口岸线使用长度、规模、功能和岸线利用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说明和论证分析材料;(四)有关电子文档或者图纸。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审查工作。

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符合性审查: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二)必要性审查:严格控制码头能力过度超前的建设项目,防止港口重复建设和岸线资源浪费。

新建项目使用港口岸线,项目所在地港口已有同类功能码头的,应当论证利用现有码头的可能性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港口设备管理管理制度

港口设备管理管理制度

港口设备管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设备的管理,保障港口设备的安全运行和延长使用寿命,提高港口运输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港口设备的管理工作,包括设备的采购、维护、保养、检修、更新、报废和处置等环节。

第三条港口设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规范设备管理工作,确保设备运行安全稳定。

第四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备的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五条本管理制度由港口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经审批生效,如有需修改,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章港口设备管理职责第六条港口设备管理部门是港口设备管理工作的主体,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并执行港口设备管理规章制度;(二)组织港口设备的采购工作,保障设备的质量和效益;(三)组织设备的维护、保养、检修和更新工作,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四)组织设备的报废和处置工作,合理利用港口资源;(五)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对设备的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配合港口设备管理部门的工作,做好对设备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二)及时报告设备的故障和问题,协助处理;(三)按照规定使用设备,不得私自调整或拆卸设备。

第八条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九条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设备管理工作的认识和技能。

第十条设备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更新港口设备管理知识,了解最新设备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三章港口设备管理流程第十一条设备的采购(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编制设备采购计划,报港口设备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采购计划进行设备招标,确保设备的质量和价格。

(三)设备使用单位在收到设备后应当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退换。

第十二条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检修(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设备的维护保养计划,并按计划执行,确保设备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6日江苏省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开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码头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

本省各级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码头的开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码头开放监管职责。

口岸查验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码头开放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口岸安全畅通。

第二章码头开放程序第五条开放码头建设必须符合本省口岸发展规划和岸线利用规划,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开放码头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防污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七条开放码头的口岸监管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封闭式装卸现场等监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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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苏省港口管
理办法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2005-10-1712:19:31发文:
第壹条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港口(含专用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于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开放港口口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港口管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省、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其所设置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主要职责是:(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且组织实施港口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港区以及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农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运营行为以及行业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国家投资的港口基础设施和重大设备管理;(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港口的集疏运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有关规费;(七)归口管理港口统计。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且服从防洪滞涝和河道整治规划。

第六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关联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全省港口发展规划,且组织各港口所于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部门以及农业、外贸、内贸等部门自建码头,应当于国家和省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和国家和省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以及立项由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根据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岸线利用规划。

岸线利用规划由省计划、交通部门会同省国土、规划、水利、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审批。

凡能够建设万吨级之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
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运营码头泊位。

第九条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

港辖区水域按照船舶类别和作业性质划分停泊区域和作业区域,由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且统筹安排各种设施的布局。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于统壹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壹条按制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规费和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者银行专项贷款的资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须经县之上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运营项目或者其产权,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所有港口均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运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船舶载重线标志。

于港口内堆放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专人值班见护。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且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本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对中外合资兴建、运营的港口和停靠港口的外国船舶,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于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经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部门对未缴纳各项规费,未办理货运手续以及损坏港口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其财产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能够禁止其离港。

第十七条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对进入港口从事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运营资格、运营行为、规费缴纳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其他涉及安全、治安、环保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壹)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处罚;
(二)擅自兴建建筑物,使用岸线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且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损坏港口设施(含码头)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且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港口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于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国家票据管理制度使用非法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壹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于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壹)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关联服务,且按照壹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其中公共航道除外。

(二)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运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以及有关设备。

(三)港埠业务,是指于港区从事搬运、运输、装卸、仓储、理货、驳运、车船维修、代理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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