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玲、刘名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个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云来【代理律所】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风娜【被告】王丽静;吕贝贝【本院观点】吕贝贝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在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3793号林风娜诉吕贝贝、迟江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林风娜陈述:“2018年8月10日在家旺房产中介部跟房主谈价格,等房主来的时候吕贝贝说是她原来的老板自家房产王菁菁的,后来来了一个女性经吕贝贝介绍说是王菁菁的妹妹,王菁菁妹妹代理王菁菁”。
从上述陈述可知,签订合同前吕贝贝已明确告知林风娜房主是王菁菁,合同由王丽静代替王菁菁签订。
合同签订过程中,虽然王丽静未提交王菁菁的授权委托书,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处明确载明“王菁菁(王丽静代)”。
余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余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2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岳玥【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岳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朱某【当事人】余某朱某【当事人-个人】余某朱某【代理律师/律所】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重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从当事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政策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来看,涉案土地出让金是在购房人将安置房转让他人时需要交纳的费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离婚析产时处置该房屋,并非转让给第三人,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不在其所理解的“过户费用”范围符合情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当事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政策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来看,涉案土地出让金是在购房人将安置房转让他人时需要交纳的费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离婚析产时处置该房屋,并非转让给第三人,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不在其所理解的“过户费用”范围符合情理。
被上诉人亦陈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过户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且自愿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的负担并不在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范畴。
因涉案房屋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如将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亦是由被上诉人获益,故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更为合理。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2)黔02民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会峰杨龙王秋红【审理法官】朱会峰杨龙王秋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当事人】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当事人-个人】周爱【当事人-公司】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翰月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曹荧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翰月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曹荧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翰月曹荧【代理律所】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来新居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如何确认;二、来新居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委托费用0元,由买受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来新居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如何确认;二、来新居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
来新居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合同中承诺于约定时间即2016年5月30日前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
但是,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另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来新居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芳【审理法官】曹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庆兰;谭国辉【当事人】朱庆兰谭国辉【当事人-个人】朱庆兰谭国辉【代理律师/律所】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倪建华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倪建华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军文倪建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庆兰【被告】谭国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庆兰与谭国辉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0朱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76号(2021)鄂01民终3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庆兰因与被上诉人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庆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鄂0115民初3805号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萍、麻海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萍、麻海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1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晖化启武王冬宁【审理法官】王晖化启武王冬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萍;麻海涛;陈勇;齐帅【当事人】杨萍麻海涛陈勇齐帅【当事人-个人】杨萍麻海涛陈勇齐帅【代理律师/律所】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峰【代理律所】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杨萍;麻海涛【被告】陈勇;齐帅【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勇、齐帅应否向杨萍、麻海涛支付涉案购房款差价11736.6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勇、齐帅应否向杨萍、麻海涛支付涉案购房款差价11736.6元。
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系二手房交易行为,依照《协议书》约定成交价34万元(此价格为卖方净剩价格),因此,陈勇、齐帅应是以涉案房屋系整体价格出售,而非按每平方米单价出售,由于双方进行涉案房屋交易时,该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协议书》中载明的99.9平方米的面积仅是开发商进行房屋开发时设计的面积,而非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且《协议书》中对房屋交易时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此,在陈勇、齐帅将涉案房屋交付杨萍、麻海涛,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其亦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故杨萍、麻海涛要求陈勇、齐帅向其支付房屋面积差价11736.6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勇、齐帅经过公证的《声明书》,虽是其单方制作,但杨萍、麻海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声明书》时对该声明内容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声明书》中明确房产的面积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系对协议书的补充并无不当,杨萍、麻海涛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朱灵、郭敏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灵、郭敏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瑞芳陈艳睢晓鹏【审理法官】金瑞芳陈艳睢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灵;郭敏瑶;林靖;戴欣【当事人】朱灵郭敏瑶林靖戴欣【当事人-个人】朱灵郭敏瑶林靖戴欣【代理律师/律所】张杰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刘沛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徐金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杰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刘沛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徐金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杰刘沛雨徐金霞【代理律所】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灵;郭敏瑶【被告】林靖;戴欣【本院观点】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待甲、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该项约定表明案涉《购房意向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双方签订该意向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来能签订本约。
根据该预约合同第八条的特别约定,买方若在两个月内无法支付房款,双方应该友好协商其他付款方式。
故两个月期满买方未付款本身不构成违约,但期满后买方拒绝履行诚信协商义务则构成违约。
现有证据表明两个月期满,双方协商时,买方明确拒绝其他付款方式,坚持只有在其出让另一处房屋所得购房款后才能支付购房款,表明买方事实上系拒绝履行诚信协商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购房意向合同》并没收定金。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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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玲、刘名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卉赵云川戴俊英【审理法官】刘卉赵云川戴俊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燕玲;刘名元;方文英【当事人】朱燕玲刘名元方文英【当事人-个人】朱燕玲刘名元方文英【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世明麦丽妍【代理律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燕玲【被告】刘名元;方文英【本院观点】虽然朱燕玲在起诉时将永超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上诉时将永超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鉴于本院已查明永超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庭询前已经注销,故该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再将永超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从现有证据,结合此前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继续履行的障碍,刘名元、方文英亦不存在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朱燕玲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对此的论述及认定均清晰有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朱燕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广州市永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列为第三人,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朱燕玲上诉时,将永超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庭询前,本院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永超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核准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永超,股东为曾永超、黄雯倩。
朱燕玲与刘名元、方文英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并向本院明确表示无需追加永超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
朱燕玲还表示申请撤回其对永超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刘名元、方文英对此表示同意。
二、朱燕玲为证明刘名元、方文英同意解除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刘名元、方文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复印件,其中载明刘名元、方文英以其多次给朱燕玲履约机会,但朱燕玲再三拒绝并要求解约,主观恶意明显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朱燕玲向刘名元、方文英支付违约金681000元等。
经本院组织质证,刘名元、方文英表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其反诉,且刘名元、方文英亦未就此另行起诉,该反诉状不应被认定为解约通知;当时提交反诉状是因为其不确定法院是否会判令解除合同,故其考虑到如果法院判令解约,其需要主张损失或违约赔偿。
三、关于朱燕玲要求解约的主要原因。
经本院询问,朱燕玲表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刘名元、方文英在收到朱燕玲的首期款后拖延履行,未办理赎契及交楼手续,导致此前有效的同贷书过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是涉案合同违反2017年的有关限贷的政府调控政策;三是刘名元、方文英具有谋取高额违约金的主观恶意,并无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
对此,刘名元、方文英表示其在(2019)粤0118民初5208号案判决后,因朱燕玲此前的银行同贷书已过期失效,故其发函要求朱燕玲重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配合朱燕玲前往银行第三次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朱燕玲在被银行人员告知首付比例不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朱燕玲确认刘名元、方文英曾配合其前往银行办理第三次按揭贷款手续,当时其想申请七成贷款,银行认为不能贷这么多,没有收申请贷款材料;刘名元、方文英当时坚持要求朱燕玲自行解决付款问题,而朱燕玲不同意少贷款,由此导致交易双方陷入僵局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
四、关于涉案交易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存在履约障碍的问题。
经本院询问,朱燕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并表示其当初是为了小孩读书学位而购买涉案房屋,由于时间拖延已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其不需要购买涉案房屋了;刘名元、方文英只有涉案房屋一套房产,根本不会卖房,这肯定是一个障碍;除此之外,朱燕玲没有提出继续交易存在其他障碍。
对此,刘名元、方文英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交易,并明确表示其愿意卖房,继续交易不存在其他障碍。
五、关于交房时间问题。
朱燕玲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明确为2018年12月30日,未附带任何先后顺序,但确认如果涉案合同顺利履行,其应该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付清了购房款。
刘名元、方文英亦确认如果涉案合同顺利履行,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前收齐朱燕玲的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当时约定该日期是其考虑到其卖房后还需另行购房,而入住新房需要一定的时间,该交楼日期距离合同签订时间长达五个月,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在该交楼日期已经收齐朱燕玲的购房款。
此外,经本院主持调解,朱燕玲开始表示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向刘名元、方文英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但刘名元、方文英不同意朱燕玲提出的违约金金额,且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朱燕玲在起诉时将永超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上诉时将永超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鉴于本院已查明永超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庭询前已经注销,故该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再将永超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至于是否需追加永超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问题,由于经本院询问,朱燕玲与刘名元、方文英均明确表示无需追加永超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且审查朱燕玲的上诉请求,亦未要求永超公司承担具体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永超公司的股东参与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朱燕玲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名元、方文英退还75万元款项的理由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结合此前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继续履行的障碍,刘名元、方文英亦不存在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朱燕玲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对此的论述及认定均清晰有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
朱燕玲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刘名元、方文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但该材料显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刘名元、方文英的反诉,而刘名元、方文英亦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反诉状并不足以证明朱燕玲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推翻一审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朱燕玲上诉主张的无法贷到合同约定的七成贷款的问题。
由于付款是买方朱燕玲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亦明确约定“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过户当天支付予卖方”,故朱燕玲以实际贷款达不到合同约定金额为由拒绝履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而刘名元、方文英至今未交楼予朱燕玲使用,但一方面,按照二手房屋买卖交易惯例及等价有偿原则,一般情况下,卖方交房时间应在收齐购房款时或之后,另一方面,经本院询问,朱燕玲与刘名元、方文英均确认在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朱燕玲应该已经付清了购房款,由此可见,关于交楼日期的约定,交易双方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符合上述二手房屋买卖交易惯例及等价有偿原则的。
在朱燕玲至今仍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刘名元、方文英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及配合朱燕玲继续办理贷款手续,并同意在朱燕玲付清购房款后即交付房屋,合理合法,亦未违背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朱燕玲以刘名元、方文英至今未交楼为由主张刘名元、方文英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燕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上诉人朱燕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8: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朱燕玲(买方)与刘名元、方文英(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卖方为刘名元,买方为朱燕玲。
二、买卖的房屋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北XX号XX幢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8.96平方米、套内面积83.53平方米,物业成交价为227万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前。
三、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的30%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
卖方逾期交付物业或者未能按照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
四、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时,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30%作违约金。
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全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物业成交价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卖方有权不再出售该物业,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
五、由于一方违约,另外两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
六、赎证均由第三方去办理,卖方应当配合第三方办理。
七、买方于2018年7月6日当天支付10万元定金。
首期楼价款(含定金)共计75万元,同贷书出后3个工作日前付清。
余款152万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过户当天支付予卖方。
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按揭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
2018年7月6日,方文英出具《定金收据》证明收到朱燕玲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
2018年9月25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关于朱燕玲1360000.00元人民币二手住房按揭贷款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