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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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1583年出生于荷兰,是17世纪最伟大的国际法学家之一。

他以论文《海洋权论》(Mare Liberum)闻名,并在1625年出版了其主要著作《国际法开篇》(De Jure Belli ac Pacis)。

他被认为是把国际法从经验原则的范畴中提升到了理性的层面,用他的话说,就是把国际法“由基督教改为哲学”。

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观点:首先,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体,并且视国际法同样重要。

他声称国际法是“天主赐予人类的普遍法律”,把它视为一种有效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将其看作是一套保护和控制国际关系的法律,以维护人类的和平。

他提出,只有当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法,才可以有效地保护它们自己的利益。

其次,格劳秀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机构,以便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他将这一权威机构称之为“全球警察”。

此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不仅是一种遵守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的法律。

他在其著作中提出,国际法不仅应该执行国家的约束,还应该实施社会责任。

他强调,国家间的关系应该加强,并且鼓励各国加强国际关系。

最后,格劳秀斯认为,尊重国际法是遵守国际法的最佳方式。

他认为,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问题时,应该尊重相关的国际法,而不是立即发动战争。

他也主张尊重国际法的普遍性,禁止各国破坏国际法的实施。

当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时,他认为,其他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直至侵权国停止其违法行为。

自17世纪以来,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已经对国际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所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他将国际法从基督教改变为哲学,把它从一种宗教信仰提升到一种理性思维,使国际法摆脱宗教的束缚,更加符合世界的发展需要,这一想法不仅受到当时的国际法家们的肯定,也影响了后来的国际法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提出了新的宪法概念,建议建立一个国际宪法;同时,他还提出一种新的法律协议,鼓励国家在解决争端时遵守这些规则;他还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原则,将国际法及其原则的地位置于国家法律之上。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o以《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为标题,写一篇3000字的中文文章格劳秀斯是19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理论家之一,他的国际法思想和其他同时期的法学家不同,为国际法发展提供了新的见解和洞察。

他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启示、规则、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

本文旨在通过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来探讨他如何影响了国际法学发展,并为当今国际法学提供借鉴和思考。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社会规范,基于双方的自愿将一切关系纳入法律范畴,以追求公正和平等的原则来实施的一套规则,用于在国际法上规范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他的观点,国际法的真正构成是国际条约,这是包括国家之间定约和公约等订立的一系列条款和条约,这些条款和条约可以按照国际法要求完整执行。

此外,格劳秀斯还认为,司法裁决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司法裁决可以被视为一种司法实践,作为国际法的基础及其他原则的重要补充。

格劳秀斯还着眼于国际法的来源,他认为国际法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不是一种人为法律,他说:“国际法的根源在于这种自然权利,这是一种没有法律基础的自然权利,而不是通过人为法律来制定的。

”因此,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这种自然权利所构成的一张完整性图,用以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另外,格劳秀斯还着重于国际法的结构。

他认为,国际法的结构由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这是国际法的两个基本结构。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来自于法律、政治和道德,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原则。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组织包括国际组织、国际社会和国际文化,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组织。

由以上可见,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这些诠释和理解,大大推动了19世纪初国际法学的发展,成为当今国际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一位勇敢的妻子把她那被判终身监禁的丈夫藏在一个大书箱中,冒险运出荷兰的一个城堡监狱,从此,近代国际法出现了一位奠基人。

自北约开战以来就争执不休、以致家喻户晓的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挖根刨底,我们可以从400多年前找到“罪魁祸首”——根据自然法最早提出人权原则的荷兰学者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

格老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

“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

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

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

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

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

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

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

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

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

西方法律的历史演变

西方法律的历史演变

一、罗马法的形成以及历史地位
“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 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是商品生产 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纯粹 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 突的十分经典的表现。”
——恩格斯
二、罗马法的发展过程
《十二铜表法》时期
公 元 前 451 年 - 前 450 年 制 定 欧 洲 历 史上第一部成文法标志罗马社会从 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调整。
罗马法的古典时期
公元前27年,罗马实行帝制,进入帝 国时期。 罗马法的渊源: (1)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 (2)元老院的决议 (3)皇帝的敕令 (4)高级长官的告示 (5)罗马法学家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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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时期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万民法——适用于罗马非公民、罗马公
民与非公民之间的法律 公元前212年,占领区居民经过斗争取得 公民权。
古罗马时期 的法律思想
中世纪的 法律思想
文艺复兴时期 的法律思想
资产阶级革命 时期的法律思想
资本主义时期 的法律思想
一、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法律思想的特点
“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 代替教会的是国家。以前,经 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是由教会 批准的,因此曾被认为是教会 和教条所制造的,而现在这 些关系则被认为是以权利为 根据并由国家创造的。”
但并不意味着古希腊不存在法学思想
西方法学发展的基础期——古罗马
古罗马法律文明发展的影响直接来源于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 学观念。它成了连接古希腊文化与古罗马文化的桥梁。
此观念对西塞罗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西塞罗的学说使自然法 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
这一革命为罗马法哲学以及整个法律科学奠定了思想基础。 也正是在吸收了西赛罗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建 立起了一座法学大厦。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和国际法奠基人之一,他的思想和著作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从多个角度全面回答你关于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影响的问题。

1. 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的法律》(De Jure Belli ac Pacis)于1625年出版,被视为国际法的第一部系统性著作。

这本著作对国际法的定义、主权、国际关系、战争、和平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为后来的国际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2. 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国际法应该基于自然法原则,即存在普遍适用的道德和正义原则,不受国家主权的限制。

他的观点对后来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了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

3. 主权和国际关系,格劳秀斯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主张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但也认识到国家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主权和国际关系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4. 国际公约和条约,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国际公约的概念,并认为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国际法律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范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指导。

5. 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格劳秀斯的著作还对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限制战争行为的原则,主张在战争中应该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

他的观点为后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总结起来,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他的著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提供了重要的观点,推动了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并为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

他的思想和贡献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胡果·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年),17世纪荷兰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格劳秀斯出生在荷兰的德尔佛特城,幼时颖慧过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曾受到法王亨利四世的称赞,后来又赴法国学习了法兰西文,归国后荣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兼任律师。

1603年格劳秀斯受命任荷兰史编修官,参加了《荷兰战史》的修订工作。

25岁时他担任了荷兰等省国库总辩护律师,30岁时又出任鹿特丹的“首相”,仅次于联合省的大首相。

格劳秀斯于1604~1605年冬季写成了《论捕获法》一书。

1609年他将该书12章《海洋自由论》匿名发表,其中以“自然法”为依据,宣布罗马教皇赋予西班牙的海上霸权为非法,主张贸易自由和航海自由。

1618年格劳秀斯卷入亚美尼亚派和加尔文派之间的一场政治与宗教争端,同年7月31日,荷兰发生政变,加尔文派摩尔斯亲王执政,镇压了亚美尼亚派,格劳秀斯以“叛国罪”被捕,并被判处终生监禁。

1621年,他在妻子的巧妙安排下,藏在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侥幸脱生,后化装成泥水匠逃往巴黎,得到法兰西国王路易十三的资助。

自1622至1624年,他用两年的时间对《论捕获法》的旧稿加以修订充实,写成了流传百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三卷集。

这部著作一经问世立即得到高度赞赏。

1634年,他被瑞典女王克里斯丁那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

1645年他被召回国,由于没有得到新的任命,他悄然出走,终于客死他乡,终年62岁。

17世纪中叶,世界进入近代,即资本主义时代,在欧洲,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以来,商品货币关系得到普遍加强,对外贸易得到进一步扩展。

资产阶级通过商业渠道,加速了资本的积累。

17世纪荷兰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商业资本。

它的资本总额比当时欧洲所有其他国家的资本总和还要多。

它的资本来源一方面靠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胡果·格劳秀斯: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代表作:《论捕获法》《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经典思想表达:万民法:“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以产生某些法律。

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

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

国际法:“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

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

----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利益和权利的结合的完善团体,国家在谋求公正同时,维护臣民自然权利,国家主权作为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结合,实质是国家不受法律支配以及外来意志影响。

格劳秀斯是理想主义奠基人:《战争与和平法》巨作中: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消灭战争,以实现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

格劳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国际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他所设想的国际社会的基础是法律上平等的国家,他所构建的“国际体系”是由国际规范和国际制度以及国际法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的,强调有秩序的合作,规范国家行为来实现国际和平。

《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思想:--提出了国际社会学说,即无政府,有秩序,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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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

其主权学说的重点在于,认为主权原则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关系。

(而不关心国内谁的权力比较大)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

格老休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意义上的主权学说。

于人民主权相对,被称为国家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

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

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

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学说的中心思想是无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以自然法为基础,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也应受国际法的约束。

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中,他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

他虽然也承认自然法符合上帝意志,但坚持自然法永恒不变,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

他认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具有社交性,即建立社会并在社会中与他人和平共同生活的本性,这种本性就是自然法的来源。

在自然法与人定法中,人定法应当服从法然法。

国家通过契约而成立,它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法律的利益并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

主权即自己的行为不服从他人制订的法律,从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认为无效的一种权力。

总的来说,主权属于国家,具体来说,属于某一个人或一群人,即并不属于人民。

人民不能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加以反抗,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例外。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代表一切或许多国家的意志,也来自自然发病服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信守诺言的原则。

战争也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战争有争议和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的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过错。

应当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

战时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则应遵守和平条约。

海洋不得为任何人私有。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

《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

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

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1.法学的哲学基础: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

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

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

这社会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

”“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

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

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 “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

”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

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

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

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

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

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

……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

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

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 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

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

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

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

” 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

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

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

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

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

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

” 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

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

”“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

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

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

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

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

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

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

是法也。

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

”“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

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

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

”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

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

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

” 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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