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

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一、清末司法改革的肇因(一)清末司法改革的思想基础在经历了西方列强的摧残和西方先进文化的冲击之后,维新派即改良派应运而生,他们对清末的形势和局势进行了分析和考量。
于是他们,文化上主张兴办西学,政治上实行君主立宪,其代表人物有康有为、梁启超,作为维新派核心人物的康有为,依照西方的政治原则提出了新的改革方案,旨在建立以设议院、开国会、定宪法为主要精神的君主立宪制国家。
他在上奏光绪皇帝书中:“泰西近政论,皆言三权”[1]康有为以此来表明外国强的内因,想借助别国的内因来改变中国的现状改变中国的外状,康有为是君主专制的坚强的守护者,他的提议也只是为了改变当时的统治危局,属于改良派的范畴,所以在当时的背景下,其提倡的改革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当时的病况下,不下猛药是难以治愈的,而其药方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西药”而已。
清末司法改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清王朝预图通过司法改革收回其领事裁判权,清末中国的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遭受了极大的冲击和破坏,面对这样激荡的时局,清王朝也欲通过改革恢复自己的司法以及领土的主权,从此恢复自己“天朝上国”的傲慢,而要后恢复其“傲慢”仅仅改变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清末统治者却自视甚高,最终的失败也许打破了清末统治阶层的美梦。
(二)清末司法改革的历史渊源清末司法改革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鸦片战争拉开了中国近代史的序幕,在经历了国内外双重打击的清政府,陷入了日益严重的统治危机,清政府在西方列强的强迫下,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中国的司法主权和领土主权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和冲击,因此,清政府不得不通过前往各国考察宪政的满清贵族的所见所闻,清朝统治者认识到,立宪与君主专制并非水火不容,如果两者处理的好,立宪甚至可以不仅无损于君主专制,还有可能成为君主专制神圣的外衣,为其继续进行专制统治提供合理的理由和庇护,而且还有利于皇权的巩固,缓解国内矛盾、缓冲民族矛盾以此弱化人民的反抗意识继续其统治。
晚清司法改革的评价

晚清司法改革的评价一、晚清司法改革的背景晚清时期,中国社会矛盾重重,国家在风雨飘摇中挣扎求生。
想想看,清朝的法律系统就像一座老房子,砖瓦掉了不少,墙皮也开始剥落了。
那时候,民众对的官员和不公的审判早已是看得见摸得着,大家的怨气简直要溢出江河了。
官府治罪不仅效率低,很多时候还是“冤枉好人”。
尤其是在当时的“审死官”制度下,百姓不敢得罪权贵,弄不好就成了替罪羊。
像这种情况,放到今天,不知道得多闹心。
再加上鸦片战争后,列强的压力越来越大,外面虎视眈眈,里面问题又多,光靠老一套的体制已经撑不住了。
于是,慈禧和光绪两位帝王就开始着手“改革”了。
清相关部门眼看着外面的世界都变了,要是再不动手,恐怕连站的地方都没有。
司法改革就是这波“大刀阔斧”的尝试之一。
毕竟,不能总是“弄虚作假”,老百姓是不会买账的。
二、司法改革的措施清相关部门的司法改革从“换个面貌”开始。
像什么“立案制度”,听起来有点高深,其实就是让案件能有个明确的开始和结束,而不是随便哪天来了个“口头指令”,案子就可以关闭。
改革初期,各地不少法官都开始被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办事。
这本来是好事,可很多时候,地方官员的“自行发挥”依然非常“灵活”,这就有点矛盾了。
一方面,法律形式上看似完善了,另一方面,实际操作中“走过场”的情况仍然存在。
再比如设立“司法审判机关”,就是希望能有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司法问题。
其实就是想避免一些地方权贵插手案件,把本来应该公开公正的审判变成了“私人定制”。
想要彻底根治这种现象,不是一朝一夕的事。
在一个已经有了千年“家法”的社会里,要改变一条“狗改不了吃屎”的惯性,难度可想而知。
不得不说的是,清朝在司法改革方面确实有一些亮点,像是废除了许多沉重的刑罚,比如“凌迟”——俗称“千刀万剐”,听得让人头皮发麻。
想想看,那个年代,刑法简直是一种“艺术”,让人觉得太过残忍,而清朝的改革者们至少在这方面做了一些修整。
让人感叹“人道主义”虽然起步晚,但毕竟还是一步步走上了正道。
论清末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转型和启示

( 一) 传统 司法体制的弊端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原 因
( 三) 治外法权的收回是 司法体制变革的直接 动力 鸦片 战争后 , 西方列 强用武力 打开 中国的门户 , 迫 使清 政府签订不平 等条约 , 索取种 种特权 , 其 中就 以领事裁 判权 为最 。 到1 9世纪 6 0年代 , 领事裁判权 的适用范围越来越 大 ,
严重阻碍当时经济社会发展 , 表 现如下 : 第一 , 晚清 司法体制 司法不独立 , 未设立 独立 的司法机关 , 行政兼 理司法 致使审 判不公 , 尤其刑名幕友 助为审理 , 冤 假错案层 出不穷 ; 第二 , 审级繁多 , 审判权 限混乱 ; 刑部虽是最高审判机关 , 但往往也 是行 政权力 的延伸 和附属 ; 第三 , 民刑不 分 、 实体 与程 序不 分, 没有 制定专 门的诉讼 法律 和法 院组织 法来规 定 审判制 度, 以刑律包括所 有的诉讼程序 ; 第 四, 无确定 的检察机关 , 审判机关兼管审查 、 逮捕 和审判 , 刑讯逼供盛行 。由此可见 , 中国传统司法体制 已经 明显地落后于 时代 , 严重地妨碍 了社 养, 实施法官职业化道路。 在 清政府公布 的《 法官考试任用章
作者简介 : 陈昊( 1 9 7 8 一 ) , 女, 河南漯河人 , 讲师 , 从 事 中国法律 史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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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等 法律文件 中, 规定凡 推事及检察 官都必须经 过专业学 习, 首次考 试合格后有一 年的见 习期 , 期 满后再进行第 二次
摘
要: 在 清末变法的大背景下 , 中国的传统司法体制弊端重重 , 传统经济结构的解体和新教育新思潮的兴起最
终导致 清末 中国司法体制 的剧 烈转型变革。清末 司法体制的转型 变革既具有重 大的积极 意义 , 又存在 着不可避免的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特点与影响。
本文将对清朝的法律体系、刑罚制度以及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律体系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宗法和官法。
宗法是清朝社会中的一种传统法律制度,它以家族和氏族为单位,通过家族的规范和约束进行治理。
官法则是指由中央政府颁布和执行的法律,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人民。
在官法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法律机构,如大理寺、刑部、南京吏部等,它们负责制定法律、审判案件以及管理司法行政。
此外,清朝还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大清律例》、《六尺巷律》等,这些法律文件对于规范人民的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重刑为主,主要包括死刑、杖刑和流刑等。
死刑是清朝最高的刑罚,常见的死刑有极刑(斩首)、凌迟、火刑等。
杖刑则是通过用棍子打击犯人来实施的刑罚,流刑则是将犯人远离家乡,被流放到边疆或其他地方。
在刑罚执行上,清朝采取了严格的程序,并且强调了审判公正与刑罚的适当与恰到好处。
同时,清朝还注重对犯人进行改造与教育,设立有监狱和矫正机构,用以监管犯人并进行社会再教育。
三、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的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是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刑事司法方面,清朝设立了不同级别的法院和官职,如大理寺、朝廷刑部、府县衙门等,负责审理各类刑事案件。
在审判过程中,清朝注重侦查取证以及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言,并根据法律准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狱政制度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监狱和教养院来管理犯人。
这些狱所通常由狱官负责管理,犯人被分成不同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同时,清朝还为犯人提供了一定的生活保障,如食宿、医疗等,以确保狱中人员的基本权益。
总结起来,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具有一定的特点。
它们既融合了宗法与官法的特点,又注重了刑罚的执行程序与犯人的改造与教育。
这一套法律制度为当时的社会秩序与治安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变革借鉴论文摘要: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鸦片战争后,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的成果之一。
它主要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司法机构及审判制度的某些成功经验。
这种变革,虽然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开了我国近现代司法独立的先河。
一、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背景及肇因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预备立宪”官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其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整个修律活动的重要环节。
1840年鸦片战争后,在西方列强入侵中国的同时,西方先进的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成果也传入了中国。
中国的一些近代知识分子为改变国家落后挨打的状况,提出了学习西方、进行变法的种种主张。
“向西方学习”是鸦片战争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的一种时尚和潮流,有人这样说过:“道光、咸丰以来,中国再败于泰西,使节四出,交骋于外。
士大夫之好时务者,观其号令约束之明,百工杂艺之巧,水陆武备之精,贸易转输之盛,反顾赧然,自以为贫且弱也。
于是西学大兴,人人争言其书,习其法,欲用以变俗。
”〔1〕早期的代表人物有龚自珍、魏源、林则徐等人。
19世纪末期,代表民族资产阶级上层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发动了“百日维新”,这场运动虽然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变法维新思想对中国民众尤其是知识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作用。
所谓变法维新,实质上就是要自上而下地用改良的方法在中国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
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主张仿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
康有为说:“近泰西论政,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
三权立,然后政体备。
”〔2〕具体而言,就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国务大臣行使行政权、审判厅行使司法权。
这种要求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司法独立的思想认识,为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奠定了思想舆论基础。
以上这些有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舆论,是鸦片战争以前所未有也不可能有的。
只有在海禁大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改革司法体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清末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思想、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探讨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变化1. 吸收西方法律思想清末时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
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
如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改革中国的法律体系。
2. 法治观念的兴起在清末,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法治观念逐渐在中国兴起。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主张依法治国。
这种法治观念的兴起,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立法的变化1. 法律体系的建立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建立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成果有:(1)制定《大清律例》:作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2)制定《钦定大清商律》:为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朝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对商业活动进行了规范。
(3)制定《钦定刑律》: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朝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定了《钦定刑律》。
2. 立法机构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
1906年,清朝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修订法律。
此后,各省也相继设立立法机构,如省咨议局等。
这些立法机构的设立,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的变化1. 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主要改革措施有:(1)设立大理院:1906年,清朝设立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2)设立地方审判厅:为加强地方司法,清朝设立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地方案件。
(3)设立警察机构:为维护社会治安,清朝设立警察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判等工作。
2. 司法观念的转变清末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司法观念也发生了转变。
清末司法往事法律讲堂(2篇)

第1篇引言清末时期,我国正处于封建社会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过渡的关键时期。
这一时期,社会矛盾尖锐,司法制度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今天,让我们走进历史的长河,回顾清末司法往事,一同领略那个时代的法律风采。
一、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1. 清末司法制度的背景19世纪末,清朝政府面临着内忧外患的困境。
西方列强的入侵,使得清朝的司法制度受到了严重冲击。
为了挽救国家危亡,清朝政府开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
2. 司法制度的变革(1)设立法部1906年,清朝政府设立法部,负责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法部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初步分离。
(2)实行四级三审制清末司法改革中,实行了四级三审制。
即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最高审判厅,实行三级审判,最高审判厅对地方审判厅的判决有复核权。
(3)推行律师制度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律师章程》,正式推行律师制度。
律师制度的推行,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清末司法往事的典型案例1. “戊戌六君子”案1898年,戊戌变法失败后,慈禧太后发动政变,逮捕了戊戌变法的维新派人士。
在审判过程中,法部提出“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涉案人员进行审判。
最终,六君子被判处死刑。
2. “教案”案件清末时期,教案案件层出不穷。
1900年,义和团运动爆发,教案案件更加严重。
在此背景下,清朝政府成立专门审理教案的机构,对教案案件进行审判。
3. “海牙和会”案件1911年,清朝政府派代表参加海牙和会,争取国家权益。
在和会期间,我国代表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成功争取到对华赔偿问题的谈判权。
三、清末司法往事的启示1.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独立成为可能。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法治观念的普及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推动了法治观念的普及。
人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为我国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
3. 司法人员的素质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小议晚清刑法改革与意义

小议晚清刑法改革与意义晚清时期,中国遭遇了诸多的危机和挑战,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民族危机和政治危机。
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和社会都认为,必须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惩治,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因此,在晚清清朝中期,维新派开始了一场试图改革传统刑法的运动。
晚清刑法改革其实是一种non-governmental reform,这是因为在完全没有民主政治或人权方面的情况下,中国的法律属于统治者的一项工具,排除了大多数人的需求和利益。
维新派试图通过对刑法的改革来遏制官员“滥用权力”的现象,同时也希望借此展示维新派的改革成果。
那么,晚清刑法改革的主要内容究竟是什么呢?首先,晚清刑法改革试图通过减轻刑罚的方式,降低因过度惩治而造成的不公正和滥用权力的现象,这是一种深刻的内部改革。
维新派呼吁国家重新审视各种刑罚,同时提出了新型的刑罚取代了旧式的酷刑和鞭刑。
其次,晚清刑法改革着眼于法人化犯罪这一概念。
事实上,晚清的法律仍然以人即为“知行并用”的法制为中心。
而在法人化刑罚的观念中,犯罪并非仅仅是个人行为,而可能还与其他机构、企业、政府等相关。
因此,晚清的刑法改革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法人化思想。
接下来,晚清刑法改革强调刑罚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
在固有的认识中,刑罚既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又能产生一定的警示作用。
然而,晚清刑法改革认为刑罚的存在也应该考虑其社会效益;即,刑罚必须产生教育和回报的作用,而并非仅仅是惩罚。
最后,晚清刑法改革侧重于倡导公平,包括公平的司法审判和更广泛的社会公正。
这一方面稳定了法律机构和法官,另一方面为普通人提供了更平等的司法保护和就业机会。
晚清刑法改革的实际意义是什么?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首先,晚清刑法改革是中国尝试迈向现代法制国家的一次重要尝试。
尽管我们现在来看是十分朦胧的实现,但是它为中国未来的法制化道路奠定了基础。
其次,晚清刑法改革改变了传统刑法思想,内外部因素相互作用的固定理论也随之转化。
人文精神和公平原则解放了中国的刑法计划,并对中国当代法律和道德构建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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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清末政府在变法修律的大背景下, 进行了司法体制的改革, 通过法律移植引入了大量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 仿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近代司法机构组织, 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和规则制度。
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开端。
然而由于封建专制主义政体的历史局限性其失败是必然的, 但这次法制改革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经验和教训, 通过对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希望对今天的司法改革有所启迪。
关键词: 清末; 刑事诉讼; 法制现代化; 司法变革清朝末年, 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
腐朽、落后的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无法照旧统治下去。
20 世纪初, 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先后攻占北京, 使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改革的必要性。
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封建专制统治, 尤其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 清政府被迫于1902 年开始变法, 艰难地迈开了法律改革的步伐。
中国社会承袭了几千年的“民刑不分, 诸法合体”的法律体例土崩瓦解, 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
至此, 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开始以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
清末法治改革对中国社会, 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以及现代法律的发展变化都起着一定的影响, 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对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研究, 借鉴其经验教训, 推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发展。
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一) 创制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由于时间所迫, 清末法制改革对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移植, 这种全面引进为后来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
光绪三十二年,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武廷芳主持编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1 ] (p124)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 该草案工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时间处理规则等5 章260 条, 打破了中国法律编纂中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传统模式。
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在继续修订诉讼法典的同时, 相继制定公布或拟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其中《法院编制法》是晚清制定颁布的一部较为全面、系统的法院组织法, 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审检分离和合议制度; [2 ] (p318) 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 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 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起诉制度, 检察官制度, 回避制度, 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
1910 年, 在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后, 终于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 由日本法学家协助完成, 内容较完备, 系统采用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原则, 较完善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 是一部当时世界范围内较先进的刑事诉讼法草案。
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曾使用其中部分内容, 极大的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进程。
(二) 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的确立1. 建立新的司法机构体系, 实行司法独立从1906 年开始, 清朝在官制改革中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官兼理司法的做法, 参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陆续建立了新的司法机构体系。
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 把“刑部著改为法部, 专任司法; 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 专掌审判”, [3 ] (p557)刑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 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并且具有法律解释权, 监督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1911 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上设省级高等审判厅、府级(直隶州) 地方审判厅、州县级初等审判厅。
1909 年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设立检察机关和警察部门。
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 同时对审判予以监督, 警察部门辅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在各级审判衙门中相应设立。
审判、检察机构的独立设置, 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 审判权和控诉权相分离, 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审判机关系统和检察机关系统, 结束了中国长期的司法行政不分的旧体制。
同时也萌发了最早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警察部门。
另外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考试任用制度。
在清政府公布的《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等法律文件中, 具体规定了任职条件。
同时清政府在各地学堂积极开展法学教育, 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提供了条件。
2. 规定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原则清末通过引进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 改革了旧有的诉讼审判制度, 采用了西方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
一是在诉讼程序中, 采用了欧美国家的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保释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
在审判阶段引入了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制度; 在审级制度上, 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二是在审判原则上, 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三是规定了侦查、预审、合议、公判、上诉、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 摆脱了封建司法审判模式, 使法律操作程序更趋规范、公正、合理。
3. 证据制度的改革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主要实行以有罪推定和口供主义为核心的证据制度, 重视口供, 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
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 基本上确立了以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 削弱了口供的重要地位, 形成了近代化的证据制度框架。
清政府为了彻底禁止刑讯对证据种类也进行了规定, 刑讯本来就是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为获取口供而设的审讯制度。
禁止刑讯关键在于降低口供的重要性, 发挥其他证据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
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 设专章规定了证据种类, 刑事证据有口供、检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证人的资格、地位、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同时对于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 即一方面, 各种证据的法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 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作规定, 而由法官自由判断。
这表明, 它一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 而且很好的把两者结合在一起。
这在当时来说, 是较为先进的做法。
[4 ] (p206- 207) 对以后我国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
4. 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的确立二、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失败从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之日起, 其司法体制的转型进程就显得障碍重重, 步履艰难, 充分暴露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矛盾以及改革的急功近利。
由于清政府的灭亡, 清末刑事司法改革以失败而告终。
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直接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是人才的缺乏, 法律人才的缺乏是清朝司法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在中央和地方上表现的同样明显,“以目前而论, 各衙门司员虽行拥挤, 然求其真能办事者亦不多得”。
[5 ] (p897) 虽然清政府一方面派出留学生到海外学习西方法律, 一方面在国内设立学堂聘请国外专家讲授法律。
然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 它需要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的。
因而人才的缺乏导致了清末刑事诉讼改革中许多先进的诉讼制度的夭折, 如律师制度、陪审制度等。
1909 年 3 月法部的法官考试, 合格者仅18 人, 最后录用了32 名, 这个人数只够省城各级审判厅之用。
以至于广西巡抚感叹:“无才之困难, 将有较无款而更甚者。
”[6 ] (p903)其次是资金的缺乏及官僚内部权利斗争的影响。
清末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引入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和封建专制势力的影响, 使得改革者不得不在某些制度设计上作出妥协和让步。
因而它的改革是不彻底的, 是进步与落后, 传统与现代, 民主与专治相互斗争的结果, 是相互妥协的产物。
参与制定改革方案的各个利益集团大都各谋私利, 它的改革方案几乎是皇族统治者和汉族地主阶级企图保存、扩大自己势力的尝试。
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就因为受到多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 而1907 年的部院之争则是新旧司法体制的直接交锋。
改革之前“外省刑案, 统由刑部复核。
不会法者, 院寺无由过问⋯”, [7 ] (p1372) 而改革的结果, 似乎是两者的职责进行了交换, 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 法部则成为监督机关。
为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论辩, 最终以双方的妥协告终。
资金的匮乏也是失败的关键因素, 中央在建立审判厅最初时, 就曾让地方政府筹办资金, 为解决资金匮乏清政府曾被迫向外国财政借款。
资金的匮乏和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引起了各方面矛盾的激发, 最终导致清朝政府的灭亡。
然而清朝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失败的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其政治体制的腐败落后。
司法的现代化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的, 很难想象在封建专制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 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这导致了清末司法官员的任免制度、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 司法官员的不独立不可能使得司法体制的真正独立。
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是互动的, 但政治改良却应当是其前提条件。
虽然清末政府也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 但是却受到了层层阻力, 最终未能够成功。
三、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清末法制变革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解体的过程, 同时也是, 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启动过程。
说其是,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 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是个全方位的法律移植过程, 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过程。
同时在这种法制改革中仍然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续和沿袭, 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清末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没有如统治阶级所愿挽救清政府必然灭亡的命运, 但“在结果上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的潮流, 因为他们无意地‘破坏’了旧体制, 客观上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 [8 ] (p3) 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
通过清末修律, 形成了仿效日、德的审判独立、控审分离、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 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为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所继承。
并且,“民国成立, 法制未定, 元年三月一十一日, 司法部呈请临时政府将前清制定法律及草案, 以命令公布遵行”[9 ] (p992) 因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几部法律, 经必要的删除修正, 一直被国民党政府沿用。
直到1928 年时,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才制定颁行, 而在其中仍能看到清末修律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