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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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与失职渎职犯罪中的作用

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与失职渎职犯罪中的作用

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与失职渎职犯罪中的作用摘要: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它是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突出地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的定位,体现了监察工作的特色,这些工作做好了,能有效地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减少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关键词: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涉嫌人;国家公务员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概念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职务犯罪行为。

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以加强党的廉政执政能力,实现全面从严治党,进而可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所谓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责义务,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失职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失职渎职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二、贪污贿赂犯罪与失职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其主要内容的。

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地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的机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其二,贪污贿赂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兼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比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兼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比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兼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比较
陈莹莹
【期刊名称】《金陵法律评论》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9条以规范逮捕、拘禁等强制措施为立足点,全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保障权,包括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知悉权,及时审判或保释权,提起诉讼权和获得赔偿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下,重点修缮了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强化了强制措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但是,较之《公约》第9条,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继续借鉴和吸收《公约》关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提供坚固屏障.
【总页数】13页(P44-56)
【作者】陈莹莹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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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兼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比较 [J], 王居峰
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 [J], 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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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兼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比较[J], 房君;高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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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给孩子讲经典法律案件(3篇)

给孩子讲经典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亲爱的孩子,随着你的成长,法律知识越来越重要。

今天,我要给你讲述一个经典的案例,让你在心中种下法治的种子。

一、案例背景20世纪80年代,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案件。

被告人王某,男,32岁,无业。

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单位公款100万元。

案发后,王某被依法逮捕,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这起案件是一起贪污案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 犯罪动机王某贪污公款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追求物质享受,认为贪污公款可以得到丰厚的回报;二是缺乏法治观念,认为贪污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 案件影响这起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还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王某的行为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信任危机,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三、法律启示1. 增强法治观念王某的案件告诉我们,法治观念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

我们要从小树立法治观念,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2. 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我们要在日常生活中诚实守信,不贪污、不挪用公款,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3. 珍惜工作岗位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最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我们要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

四、案例分析总结这起贪污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树立法治观念。

同时,我们也要学会从案件中汲取教训,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亲爱的孩子,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剑,是保障我们权益的坚实屏障。

希望你能通过这个案例,树立法治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好公民。

在未来的日子里,愿你以法治精神照亮成长之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让我们共同期待,在法治的阳光下,你将茁壮成长,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第2篇亲爱的孩子,今天我要给你讲一个关于法律的故事。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马婷婷【摘要】全国人大在2018年3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察制度的确立开启了我们国家反腐败法制体系的新篇章,在立法、司法等层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年4月25日,为了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迫在眉睫.在监察法语境下,不难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介入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的任何表述,也没有明文提到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以及对这类案件的辩护与审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展开便成为律师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同样,检察院、法院如何有效维护被调查人员辩护权的工作也刻不容缓.【期刊名称】《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00)007【总页数】3页(P191-193)【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衔接;辩护【作者】马婷婷【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监察法相对于1998年颁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由全国人大颁布,而行政监察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这就意味着监察法的法律位阶属于基本法律,与所制定的民法、民诉、刑法、刑诉处于同一位阶。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监察机关对办理职务犯罪拥有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利,但是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办理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做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工作,并且在学理、实践中,监察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最高法、最高检、中纪委等机关也正在紧密联系,制定相关细则。

一、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政治机关。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论贿赂案件侦查

论贿赂案件侦查
措施 的运 用,对检 察机关在正面接触犯 罪嫌疑人之前 就掌握
其 重 要 犯 罪 证 据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控制 都 是 十 分 有 利 的 。修
赂 额约 占工程投资 的 2 一5 ,这也成为建筑行业 中一种普遍 % %
的、不成 文的规定 。在 建筑行业 中,有些单位 的负责人和 管 理人利用投标 管理制度 中的漏洞 ,以投标单位 是否行贿或行 贿 多少来决定 中标单位 ;有的 以泄露 标的 、出卖 设计方案 图 纸 等手段受贿 ;有 的在 程施工 、验 收时 ,以工程 质量不 符 [ 合 要求为条件 ,向建筑单位索贿等 。

1贿赂 案件 的证据种类相对狭窄且证据数量较少 。在贿 .
赂案件 中,常见 的证据 只有少量物证 、人证 ,大 多数贿 赂案 件犯罪手段 极具隐蔽 性,很少 留下犯罪 证据 ,更无字据 、指 纹 、掌 印可查。此外 ,案件线索 的来源 、审讯突破 ,犯 罪事
些经济发达 地区 ,甚 至 已经 占检 察机关 自侦案 件的绝大 部
( )犯 罪 证 据 少 且 难 以 收集 二

改后 的刑 诉法赋予检 察机关技术侦 查的权力 ,检察机 关要充 分利用技 术侦查秘密 、科技含量 高以及 灵活快速优势 ,提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的质量和 效率。
( ) 以行 贿 人 为 突 破 口 二
行受 贿是一种对 合行为 ,没有 行贿也就没有 受贿 ,反过
析 ,由此得 出进行侦 查对 策和 方向。文章最后从立法 ,监督 ,道 德宣传教育等方面对贿赂犯罪 的侦 查提 出具有现实意义 的建议 ,
以期从根本上寻求惩治及预 防贿赂犯罪 的解决办法 。
关键字 :贿赂案件 ;特 点;侦 查
近 年来 ,贿 赂案件与 贪污案件相 比呈迅速上 升趋 势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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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一、反贪侦查与保障人权。

(一)反贪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

反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侦查,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反贪侦查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

在反贪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案件的进展,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允许和侦查需要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
现象,笔者对所存在问题整合列出并加以分析。

1、不当使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授予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限制的权利,由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实现微妙的关键点。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合理合法、正确准确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反则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人身自由造成侵犯。

强制措施具有两面性,合法、正确的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1)不当地使用拘传。

(2)不当地使用取保候审。

2、滥用侦查手段。

(1)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其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

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法律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的刑事
审讯方法,却在现今社会中仍旧时有发生。

作为封建司法遗留的产物,刑讯合理合法的潜在观念难以根除,对于人权观念的淡漠使“有罪推定”成为办案思维定势。

此外,在我国当前的反贪侦查中,对口供的倚重使得一切侦查活动都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展开。

反贪案件较之于普通案件,作案手段更为复杂、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固定和案件的侦破难度都比较大,以上特性使得在反贪侦查中口供这一“证据之王”成为高效办案、破案的关键所在。

加之有些侦查人员仍然秉持“口供之上”、“有罪推定”、等陈旧理念,为了追求案件侦办的高效率,牺牲了正常、合法的活动程序,完全无视法律的权威与公民人权的保障,违法使用刑讯,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实行暴力、非暴力的摧残与折磨,强迫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想要的口供。

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其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

(2)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款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以查清事实真相、搜集有力证据、侦破案件为目的,具有搜查、扣押、冻结涉嫌犯罪与违法款物的权利。

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正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对于保护犯罪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财产一般是侦查人员着手调查的切入点和破案关键所在,故而对于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保护也理应受到重视。

然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反贪侦查活动中屡见问题,违法搜查当事人款物的行为时
有发生,轻视法律程序,无视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随意武断扣押、冻结一切财物,甚至对已查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长期持有、非法留用。

例如某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将已结案件中当事人的车辆留作私用,使用数年不予返还,并且因长期未保养而造成汽车的损坏。

这种私存、挪用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反贪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出其本身的合法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不可轻视。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所在,二者的平衡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

刑事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互协调,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依法正确行使国家权力,达到惩罚犯罪的目地。

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数次的修改中,对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的追求日益重视,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司法活动中国家权力主体在工作中务须遵守的准则,。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以坚实的制度保证,更需要实施主体具备正确的执法理念与人权意识,并且熟练掌握法律的要义与内涵所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

同时,强化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
监督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真正做到保障每位反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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