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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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2009年2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普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的缴库和支出的划拨,明确财政与国土部门之间的职责,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2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和《云南省财政厅国土厅关于执行〈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综〔2005〕84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制定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管理;负责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的编制;负责土地出让成本的核算和成本的归集清算;负责土地收支统计报表基础数据的提供;负责新增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负责工业园区的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工作;负责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前期土地开发。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2【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22日昆政发〔1989〕145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

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农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999年8月4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主)管理局(厅):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二)。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制度模版(四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制度模版(四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制度模版一、关于部分费用解决方式__%的部分,将从单位包干经费中予以解决。

二、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包干办法1. 行政单位分类管理方案:第一类:五大机关,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设定为____元。

第二类:行政单位总人数少于____人(不含____人),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为____元。

第三类:行政单位人员总数在____人及以上(含____人),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为____元。

2. 县级公、检、法、司(含森林公安分局)经费安排办法:依据编制内实有人数,遵循上级规定安排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

具体为:县公安局年人均____元;检察院、法院年人均____元;县政法委年人均____元;司法局年人均____元。

3. 县级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分类:第一类:享受人员在____人以下,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为____元。

第二类:享受人员在____人以上,年人均公用经费为____元。

第三类:针对全县中学教师、城区红旗、民小教师及东旺校区教师等,分别设定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为____元、____元、____元及____元。

炊事员不纳入此经费安排。

第四类:除上述单位及人员外,财政仅保障工资,不安排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

4. 特定单位经费管理原则:对于县级既有行政编制又有事业编制且具备一定“自我发展”能力的单位,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编制人员年人均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为____元;事业编制人员则不安排相应经费。

5. 新增(或减少)人员经费调整规定:年初包干时已确定公用经费的单位,包干后新增或减少的人员,其商品和服务支出经费将不作追加或削减。

四、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关键组成部分,需严格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纳入“综合财政预算”进行统一管理。

我县非税收入管理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即所有非税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再由财政专户统一上缴国库,严禁截留或私设小金库。

违反此规定者,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本文是关于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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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固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分配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6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简称土地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政府有偿出让、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等。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按续期用途依法测算后,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出让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除财政部门外,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土地收入银行账户。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书”。

通知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回执,缴款后由缴款人交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联为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收款后按规定比例划入各级财政专户;第三联为财政专户收入凭证,本级财政专户作为收入记帐凭证;第四联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凭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办证依据并存档;第五联为代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留存。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根据交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规定时间将价款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向土地受让方按合同地价收取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可转为土地血让金价款。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上缴财政专户,作收入处理。

第九条土地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交款通知单、土地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用于招商引资的国有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招商引资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

为鼓励招商引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商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或全部,可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如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使用土地,并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土地出让价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划拨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转为出让的,须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省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收入,暂实行属地征收,缴入当地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财政专户,将所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全额划入省财政专户,由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缴交、核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收益,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每宗地交易和出让收入缴纳情况,填报清算单。

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和费用。

第十七条开发成本和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支出、土地开发性支出、归还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

征地补偿性支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补偿标准核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土地开发性支出,土地开发项目达到政府招投标规定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工程支出按招标合同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核拨;达不到招投标规定的,实行报账制核算,工程支出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所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相关费用,土地出让等交易费用在交易完成、价款收到后,从财政专户拨付;征收管理业务费从省财政专户逐级下拨,再由各级专户中核拨。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

征收管理业务费的提取比例为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使用收入总额的2%。

在缴交土地使用收入时,根据财政与委托代收银行签订的协议,由委托代收银行
将2%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98%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的业务费按年核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通过财政专户逐级核拨。

其中:财政部门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1%。

具体分配比例为省30%、州市20%、县50%。

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察设计、评估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宣传费、公告费、咨询费;
(三)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业务人员培训费;
(五)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六)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需用土地出让金支付改制成本或破产费用的,从其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核拨。

第二十条经批准用于扶持招商引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成本在支出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收入扣除征地税费和土地开发成本后的收益为土地纯收益。

土地纯收益作为基金预算收入,按季清算并在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上缴国库O其中:土地纯收益的30%(含按政策规定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纯收益上缴省级财政的30%部分)作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缴入省财政国库;70%作为本地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缴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基准地价更新、农业土地开发等方面。

土地纯收益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季末、年末将土地使用收入的收缴使用、土地纯收益的支出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工作的管理,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改变划拨用地的用途、非法转让划拨用地、随意增加土地开发成本费用、擅自提高业务费比例、私设土地出让金银行账户、越权减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照财政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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