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办法
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
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
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城市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中各阶段强制性内容2002年8月29日建设部出台了一个关于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里面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中各阶段的强制性内容。
“规定”里面强调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
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市建设用地。
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
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
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参考资料目录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四线”规划管制工作指引》、《湖北省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编制导引》、《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2004]60号) (1)二、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 (2)三、参考示例1 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节选) (7)四、参考示例2 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节选) (10)五、参考示例3 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节选) (27)六、参考示例4 随州市城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节选) (29)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1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为规范我省各类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1.1 编制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四个坚持”,即坚持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为最广大群众服务,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量力而行。
有效调控和制止各类与“四个坚持”不相适应的建设开发行为,保证城市各类资源的合理利用,引导我省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1.2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
1.3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部、省各类相关规范,结合地方性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研究制定。
1.4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
新编制的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完整体系初探

区域治理城市治理与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完整体系初探周俊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贵州 贵阳 550081摘要:本文通过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做出界定的相关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找出各法规对于强制性内容描述的差异和内在关系,明晰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具体内涵和边界,提出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完整体系建议,为规划编制及管理人员提供一套清晰的工作参考标准,为规划及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2002年,建设部以建规字第218号文发布了《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随后,《暂行规定》要求的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被纳入了2006年颁布实施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之后颁布和下发的《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等法规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都作了相关描述和要求,下文将对各法规关于强制性内容的具体描述和要求进行分析,为提出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完整体系建议提供依据。
一、强制性内容法规综述(一)《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暂行规定》要求的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城市防灾、近期规划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编制办法》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了具体叙述,主要分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城市防灾工程等七个方面。
(三)《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意见》明确了“资源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管理、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等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城乡规划法》(2008)《城乡规划法》关于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对于每类相关内容没有具体进行阐释和描述。
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
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编制总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编制地级及以上城市的总规,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县级市、县城的总规可直接编制规划成果。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客进行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
其他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国务院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除接规定实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规划区域范围;(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四)水源地和水系;(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六)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下述程序进行:(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经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
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调整,是指城市⼈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产⽣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按照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所规定的空间布局和各项内容进⾏局部或重⼤的变更。
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城市⼈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做出重⼤变更。
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民政府组织进⾏,必须经同级⼈民代表⼤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同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来源: 1. 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1)上级⼈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2)⾏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规划的;考试⼤论坛 3)因国务院批准重⼤建设⼯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的调整程序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的⽅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镇⼈民代表⼤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征求意见的情况。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可编制修改⽅案。
3. 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程序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可编制修改⽅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2)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被许可⼈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程设计⽅案的总体平⾯图不得随意修改;却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强制性内容是规划中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准确表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达,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1、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2、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3、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1、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2、市建设用地——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3、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5、城市防灾工程——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防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6、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闺蜜;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三、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1、规划地段内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2、规划地段内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3、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4、规划地段内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5、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定;6、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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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
强制性内容的思考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方能进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土地利用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城市规划的项目颁发规划许可,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实施的基本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都是法定规划,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上位规划和下位规划的关系。
下位规划是对上位规划的深化、细化和具体化,下位规划应服从上位规划。
上位规划是下位规划编制的依据。
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性质、作用、内容来看,城市总体规划是属于战略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属于战术性的(操作性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我国法定城市规划体系中的重要层次是城市规划科学的巨大进步。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成为城市具体规划与建设实施之间从战略性控制到实施性控制的核心层次和重要手段,是引导和控制城市建设发展最直接的法定依据,也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从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中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特别是调整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具有一定普遍性。
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城市总
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2002年8月29日建设部颁发),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执行落实。
从国家到地方(省主管部门)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一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是违规,问题突出,必须查处;二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科学的角度,应坚持实事求是,本人更倾向于后者。
一、应当允许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予以适当调整,这个裁量权应当是地方政府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一,城市总体规划属于战略层面,其内容、深度的规定有很多是概括性的要求,很多内容做不到具体指导实施、引导和调整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达到这种要求和深度只能是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去深化、具体化和实现。
第二,由于小比例尺地形图的限制,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也难以对各类性质用地边界具体确定,包括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用地性质(包括用地兼容)、用地边界大都是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去落实的。
第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对有些用地性质的划定很少考虑或不考虑用地的产权、改变用地性质的可能性、经济分析等,这就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留下了变数。
从而可以认为,控制性详细
规划依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内容进行深化、细化,并予以适当调整是正常的,就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一定的、必要的调整也是正常的,这是其工作阶段、内容、深度、需求所决定的,这个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和城市规划的事权相对应,应该是地方政府的权力。
二、要牢牢守住城市规划的“底线”,切实保证城市的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督察要牢牢守住“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强制性内容这个“底线”,严格落实对城市绿地、河湖水系、基础设施、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资源等敏感地区的空间管制,切实保护好城市不可再生的各类资源,保证城市的成长、运行和供给,维护城市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公平和公正,保证城市按照规划健康可持续发展。
绿线:是指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山体绿地、公园绿地、滨水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水源地保护区、专用绿地等各类绿地的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蓝线:是指城市规划中确定的海、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黄线:是指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城市黄线中内容较多,其中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中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性较大,需要城市规划对应该且能够控制的一定要控制住,需
留下弹性的应该有一定的灵活性。
紫线:是指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优秀建筑,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界线。
“四线”等强制性内容的规定要与不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其控制范围、界限要界定清晰并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尽力把“四线”等强制性内容的划定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对“四线”等强制性内容的划定应十分明确、具体。
城市规划的“底线”在不同的城市规划阶段对其内容、深度有不同的要求,应区别对待。
牢牢守住城市规划的“底线”,保证城市的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必须强化,在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乡规划督察中这个底线必须守住、不能退让,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侵占强制性内容的违法建设必须严肃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部令和规范性文件都是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制定的,应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对其进行修订完善,进一步明确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四线”等强制性内容规定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程序和规定,按照城市规划事权划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国家、地方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责任和权限。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按
一定的程序进行,不得随意调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经济全球化时代,城市经济和社会未来发展过程及目标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城市规划的基本矛盾─如何处理未来的不确定性,这是各个国家各城市普遍遇到的问题。
英国的经验是采用指导性的规划与自由裁量式来应对市场变化,还要有严格的程序和透明的制度。
城市规划即要有严肃的刚性,也应具有相应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城市规划的变是绝对的,不变是相对的,城市规划工作中应正确把握和对待,在城市规划编制、上下层级规划的衔接中也有类似情况,需要妥善处理。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应按一定程序进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维护、实施中如需要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的理由,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后记,今年7月上旬,部稽查办杨丽坤副主任、南楠同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卢晓栋副厅长、谭欢副处长参加了城乡规划督察山东二组的巡查,期间通过汇报、座谈、交流、核查图斑,我感到有必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总规特别是调整强制性内容进行研究探讨,遂成此文,一己之见,和有关同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