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滥用民事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日益健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滥用民事法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滥用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滥用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1. 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虚构、篡改、毁灭证据,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企图达到非法目的。
例如,当事人伪造债务、夸大损失等,企图骗取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3. 滥用诉权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无根据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当事人为了报复对方,反复提起诉讼,使对方疲于应对。
4. 串通诉讼串通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当事人相互勾结,共同制造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产。
5. 滥用法律手段滥用法律手段是指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故意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目的。
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滥用民事法律的法律后果1. 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滥用民事法律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2. 违法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滥用民事法律过程中,如果违法行为人触犯了刑法,如伪造证据、诉讼欺诈等,可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制裁对于滥用民事法律的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制裁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撤销违法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影响司法公信力滥用民事法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降低了司法权威。
这种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影响社会稳定。
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权益的确权、保护或解决民事纠纷而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这个过程中,有时候会涉及到各种违法行为,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一、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诉讼权益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虚假的法律行为,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和法律秩序,对社会秩序构成威胁。
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严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进行处理,如驳回诉讼请求、处罚当事人等。
同时,还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二、诉讼滥用权益诉讼滥用权益是指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给予当事人的一定的权益进行滥用,超过合理的范围,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
诉讼滥用权益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困扰,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效率。
因此,法律规定对诉讼滥用权益行为进行限制,同时法院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提前协商、串通一致以达到欺骗法院或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而进行的活动。
恶意串通行为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正常的法律程序。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措施。
一旦发现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将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无效等措施,并可能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滥用诉权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起诉、频繁起诉或者无理起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滥用诉权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给其他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正的法律程序,法律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了限制,并给予法院相应的处理权。
一旦发现滥用诉权行为,法院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制止,并可能追究滥诉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是指当事人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故意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产生的行为。
滥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然而,在诉讼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出于不正当动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提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这种行为被称为滥诉。
滥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还可能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
本文将探讨滥诉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 财产损失滥诉当事人往往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
如果败诉,还需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此外,滥用诉讼权利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采取反诉,从而增加诉讼成本。
2. 信誉受损滥诉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被对方当事人、公众和司法机构质疑其诚信度。
长期滥用诉讼权利,容易让当事人被贴上“诉讼狂”的标签,影响其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信誉。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司法机构的法律后果1. 资源浪费滥诉行为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占用,影响了司法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还可能导致其他正当诉讼案件的处理受到影响。
2. 影响司法权威滥诉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构的形象,还可能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3. 加剧社会矛盾滥诉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剧,甚至引发新的纠纷。
这不仅加剧了社会矛盾,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三、对社会的影响1. 增加社会成本滥诉行为导致社会资源被大量浪费,增加了社会成本。
这不仅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还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配置不均。
2. 影响社会风气滥诉行为助长了不良风气,可能导致社会道德沦丧。
这不仅损害了社会风气,还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
3. 诱发违法犯罪滥诉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从而诱发违法犯罪行为。
民事诉权滥用现象与治理对策结论与参考文献

汇报人:XX 20XX-01-24
目录
• 引言 • 民事诉权滥用现象概述 • 民事诉权滥用原因分析 • 治理民事诉权滥用的对策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01
民事诉权滥用现象日益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当
事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对诉讼权利和义务认识不清,容易在诉讼中采取不当 行为,包括滥用民事诉权。
当事人追求不当利益
一些当事人为追求不当利益,如通过诉讼获取非法赔偿、转移财产等,故意滥用民事诉 权以达到个人目的。
04 治理民事诉权滥 用的对策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律规制
01
制定更加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明确诉权滥用 的界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02
加大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形成有效威慑。
03
完善诉前调解、诉讼保全等制度,降低滥用诉权的 可能性和风险。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
01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确保审判独立和公正,减少不当干预 和影响。
02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和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
和审判能力。
THANKS
感谢观看
参考文献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诉权滥用现象的研究
01
包括民事诉权滥用的定义、类型、成因、危害等方面
的研究。
国内外对民事诉权滥用治理对策的研究
02 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层面的治理对策,以及实践
中的经验和教训。
国内外相关案例分析
03
包括涉及民事诉权滥用的典型案例,以及法院在处理
此类案件时的做法和判决依据。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摘要基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当受理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但在实施过程中,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现象日益增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这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造成恶劣影响。
因此,为了更加坚定不移地实施立案登记制,充分保护公民的诉权,维护改革成果,必须解决滥用民事诉权行为问题,对此进行法律规制,严格禁止其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本文通过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详细分析,同时指出我国在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上的漏洞进而填补漏洞,合理地完善解决机制及惩处机制。
关键词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定义;法律规制;惩处机制目录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 (3)(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 (3)(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特点 (3)二、国内外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 (4)(一)国外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界定的法律规定 (4)(二)国外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4)(三)我国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定 (5)三、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现状思考及分析 (7)(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不足 (7)四、完善我国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 (8)(一)加强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规制 (8)(二)完善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处罚机制 (9)五、结语 (10)参考文献 (10)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述(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概念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1]。
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

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者恶意,利用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滥用诉权是一种违背法律诉讼的本意和目的,扰乱法律秩序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减少滥用诉权的发生,我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行为有一些明确的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307条,故意提起无理诉讼,造成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这一规定对滥用诉权者进行了刑事处罚,以保护被滥用诉权侵权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严格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滥用诉权被指控的诉讼参与人有权请求法院对滥用诉权者给予制裁。
法院可以对滥用诉权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者罚款,并根据情节严重性,决定是否予以降低其权益的处理。
这一规定保护了被滥用诉权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滥用诉权者进行了一定的制裁,促使其遵守诉讼法律纪律。
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滥用诉权案件时,根据诉权滥用的情况,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限制滥用诉权。
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恶意诉讼行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可以对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限制。
包括限制其起诉权利的一定期限、限制其进入法院起诉的次数等。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滥用诉权的行为,维护公正的法律秩序。
除了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限制外,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以及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也是预防和减少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
公众应该了解诉讼目的和程序,在确实受到侵权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应滥用诉权。
法官则应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识别和防范滥用诉权的行为。
同时,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可以促使人们依法维权,避免滥用诉权的发生。
总之,滥用诉权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对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司法运作产生负面影响。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一、诉权滥用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提起与自己无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诉讼,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影响司法公正。
重复诉讼: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多次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种行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滥用管辖权: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管辖范围过宽,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抗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这种行为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企图推翻原判决。
这种行为浪费了法院的审查资源,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执行异议权: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企图阻止执行。
这种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执行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上诉受理裁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
这种行为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效率。
1. 诉权滥用的概念与内涵故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仍然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
过失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充分行使诉权,导致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
恶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不当利用诉权。
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对非诉讼解决的纠纷进行干扰,影响正常的民事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试论起诉权人在我国滥用的规制

( 一) 针 对 诉 权 滥 用 的 问题 , 国外 也 相 应 的做 法 。 日本 : 在
民事 诉 讼 法 中确 立 诚 信 原则 , 并 通 过 该 原 则来 规 制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 滥 用 诉 权 行 为 。 英 美 : 把 民事 诉 讼 当 事 人滥 用 诉 权 的
行 为 看 做 是 一 种 民事 侵 权行 为 。 并 赋 予 了受 害 方 当 事人 有 提 起侵 权 之 诉 的权 利 。德 国 : 其 立 法 和 司法 实 践 中对 滥 用 诉 权 行 为性 质 有 双 重 认 识 , 在此基础上, 建 构 了双 重 的 规 制体 系 。 ( 二) 中 国 现有 的规 制 起 诉 权 滥 用 的措 施 。 1 、 当 事人 适 格 ( 正 当 当 事人 ) 制 度 。正 当 当事 人 , 即 就 特
山东 省 农 业 管 理 干部 学 院学 报
2 0 1 3焦
第3 0卷
第 3期
试论起诉权人在我国滥用的规制
李春 游
( 青 海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青海 西宁 8 1 0 0 0 7 )
摘
要: 诉 权是 一种 当事 人 要 求 司法 裁 判 的 权 利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发 展 , 越 来越 多 的人 权 利 意 识 增 强 、 法律 意 识 增
一
关 的 民事 争 议 进 行 裁 判 的 权 利 。起 诉 权 是 诉 权 的具 体 表 现 形 式 之 一 ,是 指 当 事 人 就 具 体 的 民 事 争 议 请 求 法 院 进 行 裁 判 的权 利 。然 而 , 随着权利 滥用 , 尤 其 是 起 诉 权 的滥 用 又 带
来 了一 系列 的问 题 。
关键词 : 诉权滥用 : 起诉权 ; 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D F 7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5 4 0 ( 2 0 1 3 ) 一 0 3 — 0 1 2 4 —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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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案情介绍]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T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Z铁路局。
20XX年11月15日,T公司与Z铁路局原下属单位Y医院(下称Y医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
后Y医院不按合同支付货款,T公司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医院偿还货款。
20XX年12月2日Y医院与T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Y医院购买T公司的药品等共计116万元,并且还签订了300万元的《药品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T公司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但后来,Y 医院仅履行了17万余元的药品销售额。
20XX年11月26日,安康铁路分局(Y医院上级单位)将T公司起诉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Y医院与T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
后经T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20XX年3月18日由于铁路系统机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下辖的安康铁路分局与Z铁路分局合并为Z铁路局,该案原告由安康铁路分局变为Z铁路局。
20XX年6月20日,Z铁路局以其为原告重新制作了民事诉状,并于同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XX)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裁定:Y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协议相对人是T公司和Y医院,Z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Z铁路局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此裁定,T公司认为,Z铁路局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却将其起诉,迫使其为应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更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
现起诉Z铁路局要求赔偿因其滥诉导致的损失元及经营损失45万元。
Z铁路局认为,Y医院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只是原安康铁路分局管理的非法人单位;(20XX)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是邮寄送达,其没有收到该裁定,以致错过上诉时机。
另查明,T公司起诉Z铁路局后,Z铁路局向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申诉,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并答复称:“Z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案情分析]「焦点」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是Z铁路局起诉T公司是否属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
「评析」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已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公害”。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并有效制约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案在近年来铁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内涵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刘荣军着:《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在外延上包含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申请再审权。
作为一种司法济的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民事权益。
滥用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的的行为。
其特征有三:(1)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不正当行使诉权,给对方造成损害,这时本质特征;(2)滥用诉权行为具有行使诉权的表面形式,这时形式特征;(3)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法律特征。
二、滥用民事诉权的认定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仍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一般而言,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加害行为有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之分。
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当属积极加害行为,一般不会是消极加害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目的,滥用起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成为被告,将其卷入诉讼。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而作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认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
[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民法基本理论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
笔者认为,基于滥诉行为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所以其过错形式应以故意为判断标准。
(3)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一般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
这种损害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前者如金钱等的损失,后者如商誉降低、个人信誉贬损等。
(4)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滥用民事诉权引起的诉讼中,笔者认为,受损害的结果应与滥诉行为人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
本案中,首先,原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T公司,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依法撤销Y医院与T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次,后来由于国家对铁路机构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Z铁路分局和安康铁路分局合并为Z铁路局,Z铁路局作为合并后的新主体代替原安康铁路分局成为原诉的原告,且这也是郑州铁路运输中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诉讼目的本身也并未改变。
综上可以认定,Z铁路局起诉T公司时符合正当行使诉权的要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起诉行为与T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是正确的。
三、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与完善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驳回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关于滥用民事诉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界定、规制等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滥用民事诉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仍较为模糊,法律性质不明确,立法上的缺失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只能是法官的尴尬和受损害方的无助,出现侵权者得不到惩罚,受损者得不到救济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制约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程序方面,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对起诉时原、被告的资格从严审查。
我国现行民诉法仅将原告的起诉条件中关于被告的要求仅为“有明确的被告”,无形中为滥用民事诉权现象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实体方面,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这方面,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迸发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
这虽是可喜的一大进步,但未将滥用民事诉权明确为一种侵权行为不可谓是一大遗憾。
[案情结果]「审判」Z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T公司诉Z铁路局滥用民事诉权产生的纠纷,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即T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Z铁路局在原诉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显然没有案件事实和法律理由,其诉讼行为与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20XX年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时,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Y医院与T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
在原诉中,Z铁路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是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其诉讼目的没有变化。
而造成原诉中原告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对铁路运输的体制和所属部门作出的调整和变化。
作为Z铁路局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与银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纠纷。
而且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认为Z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所以,Z铁路局在原诉中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使的是合法的诉讼权利。
对于T公司所诉要求西Y路局赔偿的经营损失,因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经营盈利与Z铁路局与其进行的诉讼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经营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T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T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确定焦点偏差。
原审将焦点确定为,Z铁路局是否滥用诉权不正确,应该是Z铁路局介入T公司与原Y 医院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替代该院以原告身份起诉T公司,是否具有过错;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
Z铁路局并非原诉中合同相对人,原Y医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
滥用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所以行为人是否构成滥诉,应当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来分析。
T公司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正是以滥诉起诉的,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正确,予以确认。
本案中经过一审质证证实,Z铁路局在原诉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非自己主动加入,而是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其后才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原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和被上诉人Z铁路局,提起诉讼或参加原诉均是法院释明或通知所为,二者的诉讼行为均是法院认可的合法诉讼行为,在诉权行使上均无过错。
并且Z铁路局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T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T 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Z铁路局具有过错,故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诉权,同理对于T公司请求Z铁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已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公害”。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并有效制约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案在近年来铁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内涵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刘荣军着:《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