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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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浙高法民三〔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民三〔2020〕9号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加强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的管理,保障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物证,是指能以物理状态、自然特性表现的实物证据,包括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以及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物证。

第二条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应指定专门人员(以下简称物证管理员)负责物证管理工作。

案件审结后,可以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继续负责保管物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保管物证。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根据自身条件,确定具备物证保管条件的场所为物证保存室,物证应按案件的年度和案号进行有序存放。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建立专门的电子登记系统或登记簿,对物证的对应案号、名称、数量、每次流转交接时间及经办人等进行登记,物证管理员和经办人应核对确认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条案件审理期间,由该案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负责保管物证。

第六条一审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该案书记员应在物证上标注案号后,于上诉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证管理员登记保管,或者在案卷归档的同时移交其他负责部门登记保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步明确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依法及时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保障当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州设⽴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民法院辖区内前款所述案件,由所在地⾼级⼈民法院报请最⾼⼈民法院指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民法院跨区域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市的基层⼈民法院管辖的重⼤涉外或者有重⼤影响的第⼀审知识产权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提级审理。

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审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三、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东省内的第⼀审垄断民事纠纷实⾏跨区域管辖。

四、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依法可以向该基层⼈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再审。

对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依法可以向该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其所在地的⾼级⼈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依法向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该⾼级⼈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五、利害关系⼈或者当事⼈向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为保全、财产保全的,知识产权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裁定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即执⾏。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方法详解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方法详解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方法详解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同时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问题。

为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证据保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本文将详细介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方法。

一、保全方法的选择在保全知识产权的证据时,我们可以选择多种方法,具体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证据保全方法:1. 直接保全直接保全指的是当事人直接采取行动保存证据,例如收集侵权行为的物证、书面记录、录音或录像等。

2. 公证保全公证保全是将有关证据等文件委托给公证机关进行保管,以便在需要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保全的好处在于使证据具有公证证明的效力,增加证据的可信度。

3. 保全令保全通过法院申请保全令来保全证据。

保全令是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要求对方保全证据或行为。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令,由法院决定是否颁发。

二、保全程序的具体步骤在实施保全方法时,我们需要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操作,以确保证据的有效保全。

以下是具体的保全步骤:1. 了解法律规定在执行证据保全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应该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研究。

2. 准备保全申请材料在向法院申请保全令时,我们需要准备相应的保全申请材料。

包括侵权行为的事实陈述、证据的说明和提供、保全具体请求等内容。

这些材料应当清晰明了,以便法院能够审查并作出决定。

3. 提交保全申请将准备好的保全申请材料提交给有关的法院。

通常情况下,我们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4. 等待法院审查一旦提交了保全申请,我们需要耐心等待法院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法院可能会要求补充材料或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我们应该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所需的信息。

5. 执行保全令如果法院决定颁发保全令,我们需要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保全行动。

这可能包括收集、保管和封存证据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6•【文号】法释〔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证据收集与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证据收集与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证据收集与保全在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面对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如何收集和保全法律证据成为了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证据收集与保全的方法和技巧。

一、了解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在开始收集证据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知识产权侵权的不同类型。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

每一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因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

二、书面证据的收集书面证据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

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收集书面证据:1. 保存侵权行为的通讯记录:如邮件、短信、社交媒体聊天记录等。

这些记录通常能够清楚地显示侵权方与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

2. 收集侵权网站的截图或快照:对于互联网上存在的侵权行为,通过保存侵权网站的截图或快照可以有效地保留证据。

3. 保存侵权广告或宣传材料:对于利用虚假广告或宣传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时保存相关材料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

三、实物证据的收集除了书面证据,实物证据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实物证据:1. 收集侵权产品的样品:如果对方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及时购买一些样品作为证据非常有利。

2. 保存侵权印章或商标标识:如对方制作了伪造的商标标识或印章,保存这些实物能够证明对方的恶意侵权行为。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除了书面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人证言:1. 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侵权行为的目击者,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其证言。

这些证言能够提供对侵权行为的直接目击证明。

2. 呈请专家出庭作证:有时候需要专家对侵权物品进行鉴定,可以呈请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业的证明意见。

五、证据保全的方式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及时保全证据非常重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证据保全:1. 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证据的完整性。

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不同层级标的标准

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不同层级标的标准

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2013年1月1日起)
管辖法院 1.除舟山中院外,各中级人民法院均具有标的额为人民币500万至 2亿之间的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舟山地区的专利民事案件由宁 波中院管辖。 2.义乌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专利案件(发明专利除外)。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标的额为人民币500万至2亿之间的该类案 件 管辖杭州、嘉兴、湖州、金华、绍兴、衢州、丽水辖区内的驰名 商标认定案件 管辖宁波、温州、台州、舟山市辖区内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西湖区人民法院(涉外,简易程序审法院),滨江区人民法院 (涉外,含滨江、江干、上城辖区),拱墅区人民法院(涉 外),下城区人民法院(涉外),余杭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 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北仑区人民法院(涉外), 慈溪市人民法院(涉外),海曙区人民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涉外) 乐清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含平阳、泰顺、苍南、文成 辖区),鹿城区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审法院),瓯海区人民法院 (涉外) 绍兴县人民法院(涉外),诸暨市人民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涉外) 玉环县人民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椒江区人民法院 婺城区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涉外,部分专利案件,三审 合一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涉外) 南湖区人民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秀洲区人 民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吴兴区人民法院(涉外)
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2013年1月1日起)
知识产权集成 电路布图、垄断纠 纷 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管辖法院
全省中院 杭州中院 宁波中院 杭州基层法院
宁波基层法院 标的额在500万以 下的普通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不含专 温州基层法院 利、植物新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垄断纠纷案件和 绍兴基层法院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纠纷案件) 台州基层法院 金华基层法院 嘉兴基层法院 湖州基层法院

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教程

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教程

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教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知识产权案件的频率也在不断增加。

在这些案件中,证据保全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将介绍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流程,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这一领域的挑战。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是指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相关证据的过程。

这些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电子数据、物证等形式,关键是确保其能够在法庭上被接受并起到证明的作用。

二、证据保全的必要性证据保全的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证据往往是关键因素,可以决定案件的胜负。

因此,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三、证据保全的操作流程1. 申请保全措施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说明侵权事实和可能导致的损失。

法院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证据,决定是否予以保全。

2. 保全措施的执行一旦法院决定予以保全,执行程序就会开始。

通常,法院会指定专人负责执行保全措施,包括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制作备份等。

执行人需要遵守法院的指示,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证据保全的期限和效力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的期限为3个月,可以根据需要延长。

在此期间,被保全的证据不能被销毁、篡改或转移。

证据保全的效力在法律上是有保障的,一旦证据被保全,它将作为案件的重要依据,并在法庭上被接受。

四、常见的证据保全措施1. 查封查封是最常见的证据保全措施之一。

它指的是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以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被查封的物品包括书面文件、电子数据、实物等,具体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需要。

2. 冻结冻结是指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以确保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被转移或变卖。

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

这样可以防止被告逃避赔偿责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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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实施意见》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第一条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起诉时或者立案后申请证据保全,但一般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申请人超出该期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需要保全证据的重要性、超期提出申请的原因等因素,确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二条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诉前证据保全的级别管辖适用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证据保全措施一般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谨慎行使“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自由裁量权,既要充分考量知识产权证据的不稳定性和易毁性等特点,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程序、转移举证责任、耗费司法资源。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等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申请人为适格主体。

申请人一般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特殊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的,可以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了证明自己权利存在以及该权利遭受被申请人侵害的初步证据。

证明权利存在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底稿、公开出版物等,利害关系人除需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其合法继承人身份的材料等。

申请人提供的存在侵权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不得单独作为证明权利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内容属于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保全申请可以不予准许:(一)证据可由当事人通过购买等方式自行取得;(二)证据可由公证机关保全取得;(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四)其他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一)申请保全的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对象属于诉讼请求涉及的范围;(二)申请保全的证据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状态、规模及权利受损程度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对于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申请人将其作为调查取证申请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第十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采用裁定书形式;不准许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用口头通知方式的,应当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

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应当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为限。

裁定书内容应尽量涵盖诉讼请求可能涉及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全面反映所保全证据的真实状态,一般以不损害被保全证据的价值、不妨碍被保全证据作为财产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为前提,减少保全风险,避免因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结合内部职能部门分工情况,确定证据保全的审查和执行的部门。

在非知识产权审判庭审查或执行的情形下,知识产权审判庭应当与相关审查或执行部门保持沟通或派员随同,并应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确保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准确、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确保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对于技术性较强的保全措施可由人民法院保全人员指定案外专业人士进行协助,禁止申请人自行操作。

保全证据如确需被申请人操作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申请人在证据保全执行中享有的见证权和指认权,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和异议权。

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于技术性较强的保全措施,应当允许当事人聘请的专业人士参与。

申请人不宜到场参与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详细的保全线索,明确保全的地点、对象、步骤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的证据交由申请人确认。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一)查封或扣押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机械设备等,并进行拍照;(二)查封或扣押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并清点库存数量;(三)复制或扣押可反映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利润的财务帐册或报表、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等;(四)提取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画册、产品目录等;(五)复制电脑及各种数据储存器中涉嫌侵权的程序、图纸、技术资料以及内部管理资料、客户资料等;(六)封存、提取易变质、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同时进行照相、录像;(七)其他需要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能够用复制、记录、照相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的,不应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能就地查封的,不应采取异地扣押措施。

对于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全的证据,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质证。

第十七条对于查封保全的证据,一般由被申请人自行保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得擅自拆卸、变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扣押保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证物室妥善保管。

采取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清单。

第十八条证据保全应制作笔录,以完整反映保全过程。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要求可能涉及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并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所保全的证据在法庭质证前,应当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不配合保全的,人民法院可自行清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查封扣押样品,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保全过程,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毁灭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既可以推定申请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也可以降低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或者将举证妨碍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应在充分考量举证妨碍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妨碍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后果。

在下列情形中,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直接推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成立:(一)该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二)存在与该主张有明显矛盾的证据或者事实。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伪造重要证据、毁灭被保全的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保全的证据退还被申请人:(一)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二)不易移动的证据,且已经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三)易变质、不易保管的证据,且已经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保全费用。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证据载体的销售价格、申请人或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实际保全证据载体的估值依据,并据此确定保全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必要性时,应当以证据保全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同时应当考量申请人举证的充分程度、权利的稳定性及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证据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一)采取照相、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足以固定证据,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二)复制财务帐册、销售合同等;(三)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价值不大的;(四)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营上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证据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查封、扣押对象为大型机械设备、建筑物、交通工具、货物、鲜活商品、名贵物品等,保全措施有可能对这些证据造成直接损害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而造成损失的;(二)被保全对象为即将交付的合同标的,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因交付不能遭受损失的;(三)其他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依个案情况采取保证、现金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证据保全的担保金额应当以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参考。

第三十条对于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

对于认定侵权不成立的案件,申请人未要求退还担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后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退还担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的合理期限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被申请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被保全的证据,应当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既可以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事实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事实认定。

申请人不得放弃对被保全的证据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恶意申请证据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虽无恶意,但其诉讼主张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因错误申请证据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相适应,包括造成被申请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被保全产品的价格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生产线在被查封期间的产能损失、因产品被保全导致被申请人向案外交易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等。

第三十四条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存储介质,在保全前应对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等清洁性处理,并记入保全笔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保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保护现场:(一)禁止非保全人员接触电源、计算机、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数字化设备;(二)禁止被保全人员或其负责人借故离开,破坏保全环境;(三)检查计算机的网络情况,确保系统在正常状态,必要时可以切断网络连接,防止远程控制;(四)终止正在实施的整理硬盘、格式化硬盘、批量复制信息、批量下载信息、杀毒等可能大量访问存储介质的操作,防止正在运行的系统或程序破坏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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