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6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海平王慧莲胡志勇【审理法官】吴海平王慧莲胡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江国民;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当事人】吴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江国民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亚军江国民【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子金段加涛【代理律所】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江国民;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顺丰公司已经就涉事电动三轮车向阳光财险购买了电动车辆综合保险,阳光财险也出具了相应的保单。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不宜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由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亚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电话询问的情况并不代表顺丰公司购买保险时的实际情况。
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对吴亚军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吴亚军负担86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87元。
陈某、吴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吴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吴某;赵某【当事人】陈某吴某赵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吴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某沈某【代理律所】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消除危险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将酒精罐安放在厨房操作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并对安装的设备采取有效的安全检测维护的措施,对酒精罐渗漏造成火灾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赵某在现场存在明火的情况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所提“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监督义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个人】张峻宁【当事人-公司】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志友【代理律所】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张峻宁【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峻宁系2018年9月入学的新生。
2018年10月26日校方责任保险单记载,职业技术学院投保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
2018年10月26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记载,汇交人:孟庆慧;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承保人数: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运动会比赛前,学校老师对参赛规则进行了宣传告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峻宁在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运动会田径比赛中发生事故受伤而引发,故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同时,张峻宁以职业技术学院未能及时衔接保险公司造成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袁文国、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文国、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文国;丁学军【当事人】袁文国丁学军【当事人-个人】袁文国丁学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文国【被告】丁学军【本院观点】袁文国与丁学军之间发生资金融通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袁文国承认丁学军向其履行了出借资金的给付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资金给付时起成立并生效,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文国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丁学军偿还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丁学军与袁文国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出借资金给付凭证,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出借日为:1.2013年3月9日10万元;2.2013年5月16日20万元;3.2013年8月7日30万元;4.2013年9月29日10万元;5.2013年10月1日10万元;6.2013年7月1日20万元。
其中,袁文国主张2013年7月1日的20万元为丁学军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双方两次结算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的本金以及该笔20万投资款收益为固定利润回报的约定,2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可以确认该笔20万为借款本金。
袁文国向丁学军还款金额及日期为:1.2013年11月7万元;2.2014年9月1日38.37万元;3.2014年10月24万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8.4万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6.5万元;2018年8月31日20.3万元。
江斌与谢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斌与谢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当事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当事人-个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代理律师/律所】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雁君【代理律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斌【被告】谢能胜;陈雅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谢能胜、陈雅芳是否应当归还江斌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江斌主张,自2011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间,谢能胜、陈雅芳共向其借款2401500元。
其中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2151500元,该部分借款中,尚有欠款26万元没有归还。
2018年1月,谢能胜、陈雅芳又向其借款25万元、另有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
因此谢能胜、陈雅芳在2018年1月8日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上述欠款和借款两笔款项。
根据江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江斌在2018年1月实际出借给谢能胜、陈雅芳26万元。
对于26万元欠款,江斌提供的依据是2018年1月8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原谢能胜在今天之前有一张借条,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正,债权人江斌,现已作废。
"该借条并未明确将26万元欠款一并计入了本次借款总额,江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王淼、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淼、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淼;曹丽;周忠进【当事人】王淼曹丽周忠进【当事人-个人】王淼曹丽周忠进【代理律师/律所】姚大志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大志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大志杨小玉【代理律所】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淼【被告】曹丽;周忠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曹丽;2.案涉债务是否已经偿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21年1月13日开庭时,王淼提交了案外人汤***与曹丽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曹丽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2020年9月,那时被告(曹丽)还不知情200万的借款已经还给原告(王淼)了,被告是最近十多天才知道周忠进与宋某将钱还了”,而曹丽在该录用中明确表示其现在没有钱还案涉借款,如果有钱其和周忠进早就还了。
通过查看一审法院2021年7月19日的庭审录像,证人宋某陈述周忠进曾经要求其还掉案涉的借款,但其拒绝了,转给王淼的钱是汤***的分红款。
汤***在一审法院2021年1月13日开庭时作证表示,宋某转给王淼的200万元系其私人的钱。
宋某与周忠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离婚。
王淼起诉时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曹丽;2.案涉债务是否已经偿还。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审理法官】王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个人】吴亚娅【当事人-公司】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晓明孔萍【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吴亚娅【本院观点】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秉持相当审慎态度,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案中,亚杰科技以累计超过7天伪造出勤(视为旷工),累计超过2天未经测温进入办公区域,顶撞领导威胁公司、散布对公司侮辱性言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就相关决定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现有证据显示,亚杰科技于2019年7月1日对所有员工正式实施打卡考勤,结合部门人事考勤表,显示吴亚娅在2019年5月至6月考勤记录并无异常,认定伪造考勤事实缺乏根据。
至于吴亚娅2020年4月未测温进入办公区,未有证据表明亚杰科技及时作出处理甚至给予必要教育,而是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才就此向吴亚娅补送处罚通知,亦不符合内部规章制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吴成军、丁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成军、丁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苏05民终6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兵【审理法官】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成军;丁军【当事人】吴成军丁军【当事人-个人】吴成军丁军【代理律师/律所】张崇辉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崇辉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崇辉【代理律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成军【被告】丁军【本院观点】吴成军与丁军于2013年9月25日对工程安装费进行对账,确认扣除费用50000元后,余款1833300元按合同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成军与丁军于2013年9月25日对工程安装费进行对账,确认扣除费用50000元后,余款1833300元按合同付款。
2018年8月15日,丁军向吴成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成军黄石人工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还期于2018.11.30前”,被告丁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欠款到期后,丁军未支付。
一审判决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成军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吴成军提交的短信记录尚不支持丁军尚欠10万元的主张。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吴成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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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群策、李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职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咸宁职院因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咸宁职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移交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吴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职院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咸宁市飞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咸宁职院东校区37500平方米的运动场土地出资与飞鸿物业公司联合创办飞鸿驾校,合同中注明法定代表人为王虹,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为规避该问题,尽快把飞鸿驾校办起来,经王虹提出,原告为甲方,王虹、吴亚军为乙方,甲乙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吴亚军并未到场,〈〈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该土地用于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办理修理厂,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
由于原告一直相信王虹与吴亚军是一体的,二人都是为创办飞鸿驾校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本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联营合同》合作创办驾校,因此,原告一直没有让王虹与吴亚军交租金,而是让王虹以飞鸿驾校的名义与原告对开了两张空头收据,以此达到原告提供土地入股联营办驾校的目的。
由于被告吴亚军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场地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6万元。
吴亚军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王虹两人是各自经营,并无关联,王虹是创办飞鸿驾校,被告是创办咸宁市宁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宁通公司)。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单方解约要求,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书》,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由咸宁职院退还租金25万元及支付租金2倍的违约金50万元;2、由咸宁职院按市场价1247446元全部收购被告的设备设施(含动产、不动产等),3、由咸宁职院赔偿被告预期利润损失60万元(10万元/年X6年);4、由咸宁职院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初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虹的飞鸿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联合出资建立飞鸿驾校的〈〈联营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原告以资产使用权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0%飞鸿物业公司以飞鸿驾校所需车辆、设备投资,占投资总额的60%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参与办公司,2007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吴亚军及王虹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将其东校区(原林校)37500平方米运动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乙方,该租赁土地由乙方和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停车及乙方创办汽车修理厂使用,乙方承诺无条件按此用途使用该土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为5万元,由乙方于2007年9月1 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甲方保证所收取的租金共计50万元必须全部投入到与乙方合作创办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挪做它用,在土地租赁期间,因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租金。
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停车库(场)、汽车修理厂房及设施和设备等、教练用设施、设备,以及教学所用的其他设备、设施等,甲方也应按市场价全部收购。
甲方在支付收购款后取得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同日原告为甲方与王虹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场地及地上其他设施、设备的租金80万元,其中房屋租金30万元,场地租金50万元,甲方必须将80万元租赁款投入到双方联营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将租赁款挪作它用。
同时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30万元,乙方租赁房屋仅作为与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公、教学场地使用。
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21日原告对被告开出收据收到吴亚军土地租赁款25万元,对王虹开出收据收到王虹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同时飞鸿驾校对原告开出收据收原告股金80万元。
2007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部门核准以王虹、宋凯为股东成立了飞鸿驾校。
被告吴亚军个人投资开办了宁通公司。
2010年9月3日原告单独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租赁的土地已被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开发商,希望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原告联系或商谈,通过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原告与王虹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原告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2446元。
案件因被告申请通过我院委托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开办的宁通公司的动产、不动产进行鉴定,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提供的全新配件、钢结构厂房、活动板房、办公设备总价值为1247446元,具体明细附有鉴定明细表。
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0元,原、被告已各支付15000元。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将租赁的场地、房屋腾退给原告,由于解除合同是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因原告的不能履行而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以前的经营利润,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吴亚军腾退租赁原告的场地;二、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退还被告吴亚军交纳租金2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三、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按照评估价1247446元收购被告吴亚军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明细表中的财产,如有缺失的财产对应减少支付相应的收购价款;四、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被告吴亚军鉴定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合计20550元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咸宁职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王虹案与吴亚军案不应分开审理,应当合并审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亚军并未支付租金。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损失1247446元依据不充分。
请求:1、撤销(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2、解除〈〈协议书》,判令被申请人立即退出场地;3、请求执行回转被申请人多收的款项75万元以及多计收的鉴定损失和相关费用。
吴亚军辩称,王虹与咸宁职院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完毕,不符合申诉再审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1号案和本案合并开庭审理,经质证咸宁职院以及吴亚军均认可原审提交的证据,坚持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咸宁职院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咸宁职院要求飞鸿驾校尽快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减损义务。
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报纸,证明〈〈协议书》无效。
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咸宁职院开具的0016001号票据,证明王虹在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后才交纳租金。
吴亚军在再审中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一组证据:交接单,证明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不应再审,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咸宁职院新提交的三组证据,吴亚军认为,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咸宁职院明知,王虹、吴亚军不明知,该份合同并不产生与之前租赁合同的对抗性。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咸宁职院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咸宁职院违约的事实,原审已查明清楚,原判决是合理的。
咸宁职院对吴亚军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如有新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咸宁职院提交三组证据,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因咸宁职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审未提交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过调查核实,以上证据均属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以采信。
吴亚军提交的证据属实,亦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同时查明,2007年8月21日,吴亚军将25万元现金交付王虹的前夫章军(当时王虹与章军系夫妻关系),由章军出面与咸宁职院办理相关手续。
咸宁职院对王虹开出收取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收据,对吴亚军开出土地租赁款25万元收据,同时第三人飞鸿驾校对咸宁职院开出收到其股金80万元的收据。
双方只交换票据,并未发生现金支付。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咸宁市市委书记、原代市长到咸宁职院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咸宁职院院长、原咸安区委书记。
(见2007年7月7日〈〈咸宁日报》)。
市委、市政府为支持咸宁职院建设,解决学院发展中面临的困难,为咸宁职院顺利通过教育部评估,决定对咸宁职院三个分校区的土地资产由咸宁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抓紧评估、收购、挂牌、出售,并于2007年7月23日,形成中共咸宁市委办公室(2007)第4号专题纪要,共打印了150份向市相关单位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