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关键词」人权保障实体真实正当程序刑讯逼供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
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
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深深地影响到刑事斥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
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刑讯逼供案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或执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的案件。
这种行为违反了人权和法律的原则,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下面对刑讯逼供案进行分析。
首先,刑讯逼供案的存在是由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对证据不严格的审查、对嫌疑人权益的忽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能会通过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取供词,以便快速解决案件和追求表面上的“正义”。
其次,刑讯逼供案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和尊严,并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被逼供的嫌疑人可能会受到酷刑、电击、虐待、威胁、恐吓等不人道的待遇,这些行为既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产生错误的供词,因为被逼供的嫌疑人为了结束痛苦可能会说出不实的话,导致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刑讯逼供案对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司法体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力量,但如果执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那么司法体系就会丧失公正和权威。
这不仅会影响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进一步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最后,解决刑讯逼供案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问讯和取证程序,确保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关注和监督,通过舆论和法律手段来推动和完善。
总之,刑讯逼供案作为一种违法和不人道的行为,对被害人和司法体系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解决刑讯逼供案需要从根本上和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意识,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监督和打击,使司法体系真正成为维护正义和社会稳定的力量。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论文模板

摘要现代法制的光辉下,弥留着一块不散的阴影--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很矛盾的话题,它往往不是正义,而是争议,有人认为在警察的办案中对于一些人是需要刑讯逼供的,这样才能得到“正义”,但是细想一下这样的正义是真的吗,想想过去的“呼格吉勒图”,“聂树斌”,刑讯逼供更多的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现代社会虽然,经济高速发展,文化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也在稳步提升,但是这对于侦查技术的发展作用,仍是杯水车薪,我国的案件数量的巨大,从业人员的短缺都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土壤。
我国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继续发展先后出台了像“驻看检察官”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措施希望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在《刑法》中设立“刑讯逼供罪”,在自我检查的同时,积极借鉴外国的优秀措施,辅以我国国情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
关键词: 刑讯逼供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ABSTRACTUnder the brilliance of modern legal system, there is a shadow that can't be dispelled --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which is a very contradictory topic. It's often not justice, but controversy. Some people think that it's necessary for some people to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handling of police cases, so as to get "justice". But think about whether such justice is true, think about the past "huggieletu"“ Nie Shubin,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s more the initiator of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In modern society, althoug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ultural level and the steady improvement of population quality, it is still a drop in the bucke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vestigation technology. The huge number of cases in China and the shortage of employees are the soil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In order to curb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China has successively introduced such measures as "resident prosecutor" system and "duty lawyer" system, hoping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defendants, criminals and suspects in the stages of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Meanwhile, China has also set up "crim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criminal law, actively learning from foreign excellent measures while self checking, supplemented by China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etter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Key words : Inquisition by torture Duty Lawyer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目录一、引言...........................................................................................错误!未定义书签。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曝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王俊超案相继被曝光,特别是安徽省巢湖市四名学生被错拘遭刑事逼供案被曝光。
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刑讯作为是一种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伴随着中国司法的存在,已经存在了长达20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的过程。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的很多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给我国的司法秩序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冲击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从深层次拷问着我们从观念上到制度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
这不禁使我们思考,为什么在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文化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下,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中华大地上仍禁而不绝?全面细致的分析其成因,并找出解决这一社会顽症的办法在时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刑讯逼供的概述“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司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

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司法工作越来越规范,但在公安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违法违规操作的问题,这其中“刑讯逼供”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以逼供信的方式获取口供的行为仍然在一定程度的存在。
由于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认定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获取口供最主要的方法,它在侦查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因此,获得口供是每个侦查人员极力追求的目标,一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在方法上的不当,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问题的发生。
下面,笔者就刑讯逼供的成因、对策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一、当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成因及现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有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口供是具有一级证据价值的证据这一点得到许多人的认可。
其实,即使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其陈述是真是假的纯理论性划分,单单将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自己已经取得证据进行比较,也会有助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展开。
更主要的是,与其他证明手段相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具有许多附带的价值。
例如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的供述可以清楚明白地提示其犯罪的目的和犯罪过程中的细节;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尊重客观事实的口供可以减轻起诉人员、审判人员的压力,有助于侦查破案;还可以用来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假。
然而就侦查而言,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最大附带价值莫过于发现其他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
在刑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破“窝案”、“串案”的行之有效的手段,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中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鉴于口供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侦查人员非常重视对口供的获取,也正是由于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审讯人员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即被审讯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以一旦审讯中出现受审人不配合审讯,而审讯人不能正确对受审人进行认识的情况,刑讯逼供就可能难以避免。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屡禁不止的顽症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社会和人为等方面的原因。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指透过残酷的体罚、虐待、折磨或其他形式的非人道手段,强迫被告人作伪证供述。
虽然刑讯逼供在现代社会中被严令禁止,然而,仍有部分地区或国家存在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我们对刑讯逼供的存在以及对其的反思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对人权的侵犯、司法公正的破坏和法治的亵渎。
刑讯逼供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权力滥用的国家和地区,一些司法体系的不完善也为这种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司法系统存在腐败和不公正的情况时,刑讯逼供更容易发生。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达成评级指标或完成任务,可能会利用刑讯逼供来迅速破案。
这种激进的行为是对公正审判的背离,也是对被告人和受害者的不公平对待。
刑讯逼供的使用不仅违反了人权,也导致了错误的定罪。
在受到刑讯逼供的威胁下,被告人常常被迫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这种供词是不可靠的,因为它是在极度的恐惧和痛苦的情况下得出的。
因此,使用刑讯逼供来作为审判依据是不科学和不公正的,可能导致无辜者被定罪。
刑讯逼供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原则。
在合法的司法程序中,被告人有权利依法沉默和不自证其罪,也有权利避免受到虐待和残酷对待。
然而,刑讯逼供违背了这些权利,无视了被告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
这种强迫手段剥夺了被告人的自由意识和自主权,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
为了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数评审判程序中的弱点并加以改进。
审讯过程应当透明化,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并且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同时,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来监督司法权力的合法行使,遏制腐败的行为。
其次,法律法规应当严禁刑讯逼供,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律的严厉约束和制裁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必须向违法者传递出对于此类行为的零容忍的信息。
此外,公众教育也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重要步骤。
通过教育活动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认识和意识,增强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谴责和抵抗力。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破坏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
近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
虽说刑讯逼供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
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一)认识观念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
我国古代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
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目标。
”①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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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滕部洲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一味严厉打击和严控严防并不能解决民警办案中的刑讯逼供问题,现实状况是查处了不少刑讯逼供案件,处理了不少民警,但实际办案过程仍然出现此现象,究其根本问题没有解决,本文从理性思考,从根本问题着手,反思当前刑讯逼供现象的历史、现象、原因,探索解决刑讯逼供的手段。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人权保障理性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诉讼制度一直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
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某些诉讼行为逐渐被规范化和制度化,其中有些制度和规范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虽然有些制度在现今看来是不可理喻的,但在当时却是必要的。
古代中国历来重刑轻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在当时的侦查条件下,当用情讯得不到口供时,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成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
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施行了几千年,可以这么说,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的。
1、我国古代的刑讯逼供从目前已知的资料看,刑讯逼供制度起源于西周。
商周时期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
当时神权法开始动摇,人判法开始确立,重人意识开始取代重神思想。
在司法制度上,诸如“五听”、“三刺”制度都是西周诉讼制度中的精华。
秦代厉行法治,推崇严刑峻法,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罚,刑讯走向了极端,但这一时期刑讯制度也有所发展。
这一时期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刑讯,并使其制度化了。
所谓“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请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睡虎地秦墓竹简》)也就是说,在诉讼中,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追踪盘问,不用拷打的方法得到真实的情况,这是上策;用施用刑讯的办法得到的案情,是下策;因为恐吓而搞不清案情的,是审判的失败。
虽说秦律对刑讯有严格的要求,主观上是在防止滥用刑讯,但由于秦是以“法治”和“重刑”作为法制指导思想,统治者奉行的是极端化的重刑原则,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讯的现象普遍存在。
汉朝受儒家“德主刑辅”思想影响,儒家所提倡的慎刑思想开始复燃。
这一时期肉刑被废除,中国的刑讯制度得到了发展,各方面都开始规范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儒家思想又一次面临了挑战,刑讯制度又开始盛行,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非常规的如“测罚”和“测立”等刑讯逼供方法。
到了唐朝,儒家思想被统治者大力弘扬,这一时期的刑讯制度已经十分完备。
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
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
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违者,以故失论。
”这些规定可谓极其详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无法束缚住酷吏们对刑讯的滥用,出现了诸如周兴,来俊臣之流以严酷著称的酷吏。
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宋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刑讯制度有了某些发展,概括起来有:第一,关于刑讯限制方面。
地方官对于案件勘察属实时,不能进行刑讯。
只有在勘验情况与原告供词不同或者赃证都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
第二,关于刑讯中司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
“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
推经为府主,亦同。
”第三,加重了司法官刑讯责任的规定。
第四,明确拷讯囚徒十日内致死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明朝虽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滥讯,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
尤其是到中后期“厂卫司法”的出现,厂卫特务组织的酷刑行为到了令人发怵的地步。
清代虽然没有明朝厂务特务组织那种非法残酷刑讯的现象,但酷吏文化的心理却早已定型。
因而尽管清律中关于刑讯的严格规定也相当详细,但法外刑讯的滥用并没有有效的减少。
相反,还不停地创造出种种法外刑,以折磨囚徒的身心,达到逼供口供的目的。
随着专制的加剧,明清末世,酷吏滥用之风使得人们对于诉讼的恐惧感达到了极致。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
在当时的条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刑讯制度有其科学性,是查清案件的重要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常常违法滥用刑讯,制造冤案,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给人们造成了一种误解,刑讯与冤假错案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二、我国为遏制刑讯逼供所做出的努力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从制度上来对其进行预防和制裁。
我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一贯反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在立法和司法上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巨大进步。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2、刑讯逼供罪的设立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3、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简单的证据运用技术规则,而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审查标准是确保客观真实性。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非法证据取得行为违法轻重确定是否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轻的也应予以使用,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重的,也应当排除使用,而不是仅仅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确定排除规则。
为了确保规则的可行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现有体制框架下结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特点来设计,实行非法证据全面排除原则恐怕还不是时候。
按照侦查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严重程度的区别对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
即对通过酷刑方法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建立绝对排除规则;而对于用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由检察官通过权衡违法行为的轻重、犯罪的危害程度、个人权益受侵害的程度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排除。
这种做法可能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4、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性措施,其构建应当放在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中进行,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明确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制裁性后果,合力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作为刚性规定得到落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也逐步得到认同,在学术界积极开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的推动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确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下,相信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逐步地、大范围地推行将是或早或晚的事情。
三、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其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首先,我国尚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程序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查证属实,就算是在询问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可以并完全具有证据能力的。
这样就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
再一个就是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人有罪。
但却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同样使得侦查人员在得不到满意的供词时,有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从而也就会发生刑讯逼供。
其次,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尽管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少于两人,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管辖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
三机关对各自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办案实践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情况很多。
这样,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就很难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了。
2、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的较高效率的破案率具有很大的诱惑力。
一是有罪推定做为诉讼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
二是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
一旦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有了很大的突破,案件的进展就会加快,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完善就有了方向。
这样既节约了办案成本,又提高了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