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票
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及其完善

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及其完善
陈秋连
【期刊名称】《市场周刊》
【年(卷),期】2022(35)9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支付方式日益增多,票据作为当今有价证券的载体之一,以其特有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在市场交易活动和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成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结算手段。
但是票据丢失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的不可分离性,丧失票据相当于丧失了票据权利,其独有的流通性会导致失票人、付款人、善意第三人无法预见票据的真实性而使自身利益受损,故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措施对保障票据权利人利益以及促进票据流通至关重要。
【总页数】4页(P174-177)
【作者】陈秋连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29
【相关文献】
1.对我国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制度的思考
2.票据丧失法律救济的几个问题
3.论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4.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5.完善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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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作者:赵蕴文褚奕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第04期提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是否占有票据,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而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之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但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加入了WTO这个经济大环境,国际流通票据的丧失如何补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规定哪些救济方法,既要考虑到我国实务中的习惯、手段的及时有效以及有利于当事人采用等,还要考虑到国际上的惯例。
因此,对于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及风险承担的学习与研究是相当有必要的。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法律规定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一、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
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
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权力的产生、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在实务中,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到背书转让票据,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一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
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
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
当然,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
票据丧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凭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票据可能会发生丧失的情况,如遗失、被盗、损毁等。
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各国法律都对票据丧失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票据丧失法律规定。
二、票据丧失的概念与种类1. 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而失去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状态。
根据票据丧失的原因,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2. 票据丧失的种类(1)绝对丧失:指票据本身已经不存在,如票据被销毁、损毁等。
(2)相对丧失:指票据虽然存在,但权利人无法实际控制,如票据遗失、被盗等。
三、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1. 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如下:(1)持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票据复印件。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告期间为六十日,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4)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2. 票据丧失的提起诉讼程序如果公示催告程序未能成功,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1)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票据丧失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程序:持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附具票据复印件。
3. 票据丧失的责任承担(1)出票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票据的付款。
如果票据丧失,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付款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当依法支付票据金额。
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第2 2卷 第 4 期
20 0 2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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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票 据 丧 失 补 救 制 度
可 以采 取适 当的救 济方 法 0但是 , 国《 据法 》 对 上 述 三种 救 济 方 法 都 予 以 肯 认 , 具 体 规 定 却 有 较 我 票 虽 而
多缺 陷 , 待 进 一步 完 善 . 分 述 如下 。 有 现
挂 失 止 付 制 度
挂失 止 付是 指 失票 人将 丧 失票 据 的情 况 通知 付 款人 ( 代 理付 款 人 ) 请 求 付 款 人暂 停 支 付 , 防止 或 , 以
有 和 间 接 占 有 两 种 情 况 , 直 接 占 有 指 事 实 上 占 有 票 据 的 状 态 , 接 占 有 指 票 据 原 持 票 人 出 于 自 己 的 各 崽 间
将 票据 交付 他 人直 接 占有 而 仍享 有 票 据 权 利 的 状 态 . 如票 据 权 利 人 因 委 托 他 人 取 款 而将 票 据 交 与 他 人 在 间接 占有的情 况 下 . t 票据 丧失 , 接 占有 人 即票 据 权 利人 就 有蒙 受 损 失 的 可 能 , - ! 间 因此 应 给 予 其 采』 R 救 济措 施 的权 利 。这 样 , 一旦 发 生票 据丧 失 , 不管 是 直 接 占有 人 还 是 间 接 占有 人 都 属 于 失 票 人 的范 , 都
据 被 他 人( 括善 意 第 三 人 ) 包 取得 的一 种 临时 性补 救措 施 。 票据 挂 失 止付 只能适 用 于票 据 相 对丧 失 的情形 , 为票 据 如 绝 对 丧 失 , 据 的 物 质 形 态 已不 存 在 、 J 因 票 f 无被 他人 取得 票 款 的 可能 , 没有 办理 挂 失止 付 的必 要 , 票 据 相 对丧 失 . 极 有 可 能 为他 人 取 得 而 向付 款 而 则 人 提示 付 款 , 而 危 及 失票 人利 益 , 从 因此 有 办理 挂 失止 付 的必 要
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票据法存在主要问题票据《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浅论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

浅论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作者:朱青沙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票据的丧失可能会让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救济的方式基本上是采取了公示催告以及挂失止付的方式,很少采用普通的诉讼制度,本文将分析其中的原因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1-02一、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的概念在我国的票据法实践中,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却从来没有被运用过,按常例来说,一部颁布已有如此时日的部门法居然还有条文没有发挥过作用,确实让人有些吃惊。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只是出现了一些瑕疵。
例如,若要实现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但是票据的丧失,使得这一行为受到影响。
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追回票据,或是请求补发票据。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首先还是先看下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毕竟这样的实用性制度,应该首先从现有的法律出发进行分析,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一带而过的规定确实在现实操作上带来了很多的难度,毕竟太过于简单了。
不过在随后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在商业交易和金融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票据丧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票据权利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建立健全的票据丧失法律救济制度至关重要。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这可能是由于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原因导致的。
一旦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就可能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遭受经济损失等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为票据丧失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其中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当票据权利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暂时停止支付票据款项。
但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只是一种短期的阻止付款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
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法律救济中的重要制度。
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会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限相对较短,可能导致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知晓并申报权利。
普通诉讼也是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
在普通诉讼中,票据权利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以及票据丧失的事实。
这种救济方式相对较为复杂,诉讼成本也较高,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票据权利人唯一可行的选择。
在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首先,不同救济途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不够顺畅。
例如,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之间的关系尚未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操作上的混乱。
失票救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票是指持票人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票据丢失。
失票救济是指失票人在票据丢失后,依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恢复其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失票救济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失票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失票救济法律规定出发,对失票救济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二、失票救济的法律依据1.《票据法》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丢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应当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丢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应当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三、失票救济的程序1.挂失止付失票人发现票据丢失后,应立即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票据丢失的证明材料,如丢失的票据原件、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票据丢失的其他材料;(2)失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3)挂失止付申请书。
2.公示催告挂失止付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如下:(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2)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日;(3)在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除权判决;(4)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票据权利因失票而消灭。
3.提起诉讼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
诉讼程序如下:(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2)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3)法院判决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
四、失票救济的法律责任1.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如因未停止支付而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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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三、关丁•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
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己权利的保护。
式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
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
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
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
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
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
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
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
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
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
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1. 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
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
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 丧失的票据己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
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
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
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 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
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 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
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
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
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 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S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
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
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亦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义务人怠丁•履行义务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一种票据权利恢复性诉讼,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所以,它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也有别于一般的票据诉讼。
在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是在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有票据),在没有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 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胜诉判决既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即时判决,也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将来判决,而且这种将来判决是基于原告将来给付请求和票据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实作出的。
原告取得附担保条件的判决后,不仅取得即时或将来对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执行的依据,即在票据付款人(判决书中的义务人)拒绝依判决书支付票据金额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担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续到票据时效届满后。
8.案件的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失票付款请求诉讼是为恢复丧失票据的持有人(即原告)的票据权利而进行的,因此,案件受理费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承担。
而且,这样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有利于促使持票人更加妥善地保管票据,加强票据的管理秩序。